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711號
SJEV,106,重小,711,20170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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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蔡政哲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以105年度簡附
民字第41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室友,2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原告因而倒地, 受有左臉頰、左肩、左上臂紅腫等傷害,並致左耳聽力損傷 ,原告因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到庭則否認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從頭到尾都是 原告要拿石頭砸伊,伊把石頭搶起來,伊沒有打原告云云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傷害致受有左臉頰、左肩、左上臂紅腫 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傷害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 6月29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上開卷宗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查核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原告雖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06



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因此有左耳聽力損傷, 惟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左肩、左 上臂紅腫等傷害,並未包括耳部,且本件傷害發生之時間為 105年7月18日,距原告就診之106年1月3日已有數個月之久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左耳聽力損傷與本件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 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致受有 左臉頰、左肩、左上臂紅腫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惟對原 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謂無影響,及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目前在布行上班,月入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給付總額4萬餘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 以發傳單為業,日薪800元,名下無財產,105年度給付總額 11萬餘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復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0,000元及自106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關於請 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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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