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0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連明
陳俊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台北縣永和市○○段六二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居住二樓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上訴人亦係共有人居住一樓,權利範圍亦為四分之一。詎
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①及②所示部分,以塑膠浪板圍住及搭蓋鐵棚,並
在其餘空地以ㄇ型之不鏽鋼欄杆固定範圍,擺設花盆,並停放車輛,占為己用。
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竊占告訴,乃辯稱任何人都可使用該地,惟該
地係位於伊住屋之旁,伊最為方便使用,其他人根本不會擅加使用,可見上訴人
係為一己之私占用甚為灼然,且就所搭建之塑膠浪板及鐵棚亦拒不拆除,妨害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離盆栽,並將塑膠浪板及鐵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七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即
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顯係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而本件上訴人搭建地上物占用土地
所得之利益,即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及上訴人權
利範圍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
等情計算,上訴人每年受有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八十九年
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底起訴時占用系爭空地三年,所受利益為十萬四千一百元,
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且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另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九
十元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置於台北縣永和市○○段六二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盆栽遷離,不得置放任何物品。上訴人應將坐落
台北縣永和市○○段六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①及②所示之地上物及鐵棚架(面
積共計二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台北縣永和市○○段六二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玉琴
、沈毓立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該土地上有一棟四層樓建物,上訴人為
第一層樓,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至今。因上訴人所有房屋位在一樓
,屋側緊臨巷道,浴室廁所窗戶又開在側面,為防他人窺視,故而於屋側外部沿
牆以塑膠浪板延伸加蓋一空間,其內未堆置物品,上訴人並未做任何使用,且此
部分係上訴人購得該屋時即已搭建的。至於棚架部分因係大家出入的門口,是上
訴人與三樓、四樓住戶共同出資搭蓋,以供遮陽擋雨之用,該棚架非上訴人個人
所有,上訴人無權處分,且棚架下方空地任何人皆可使用,盆栽亦係市公所為美
化市容所放置的,上訴人並未將之據為己用,至於棚架後方之空地,上訴人僅置
放一盆栽,其餘則盆栽則係三、四樓住戶及對面鄰居放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二
板調字第一0二號卷第二三─二五頁)。
㈡系爭搭蓋之塑膠浪板緊連於上訴人之房屋,設有可上鎖之門,目前上訴人己自
行拆除。
㈢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盆栽屬永和市公所所有,該花盆上噴有「協和里公物」字樣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㈣系爭搭建之鐵棚架緊連上訴人之房屋側面搭蓋,無圍牆,屬開放式,亦為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之盆景是否應予遷離,並不得置放任何物品
?㈡附圖二所示⑴部分棚架應否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附
圖㈡所示⑵部分鐵架應否拆除?㈣上訴人應否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茲分述之:
㈠關於圖一所示部分:
如附圖一所示部分放置之盆栽,係屬市公所之所有物,其放置系爭地點,乃在
於美化環境,兩造對於該盆栽屬於市公所之公物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到現場勘
驗屬實,上訴人並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如認該盆栽有妨碍其行動之虞時,自
應向市公所或里長反應請求遷移他處,其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實欠缺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屬開放空間,除上述盆栽之外,
目前並未放置任何物品,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土地屬開放空間,其如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在不妨碍其他共有人共同使用
之範圍內,合理放置物品,應屬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
判命上訴人不得放置任何物品,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附圖二所示⑴部分:
如附圖二所示⑴部分,係以浪板搭建之圍籬(面積4.53㎡)此部分業經上訴人
自行拆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欠缺權利之保護要件,
其訴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㈢關於附圖二所示⑵部分:
附圖二所示⑵部分為鐵架蓋之雨遮,並無圍籬,屬開放空間,可停車,亦可放
置物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並未約定如何使用系爭
共有附屬空地(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共有人對共有之空地有依通常使用
方法使用之權,查本件系爭鐵架雨遮,並無圍籬,屬開放空間不排斥共有人自
由出入,且其設置尚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且對該地區環
境之整齊美觀尚屬無碍,應許上訴人維持現狀,無庸拆除。又系爭雨遮既屬開
放空間,非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獨占情事,其他共有人均能使用,又
為上訴人一再陳述在卷,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該部分空地與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亦屬無據。至於全體住戶如何共同規劃停車位分配使用,則屬另一
問題。
㈣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查系爭土地兩造及共有人間,並無任何使用之計劃,詳言之,共有人並未協議
將系爭空地出租他人,獲取收益,而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⑴
部分浪板之圍籬所占用之面積僅四.五三平方公尺,未逾其應有部分即四分之
一,系爭空地面積為 17.86平方公尺-2.72平方公尺+4.53平方公尺=19.67平方
公尺; 19.67平方公尺÷4=4.9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居住於一樓其所搭建之
雨遮,係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法,其屬開放空間,任何人均
可進入,當然包括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因此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任
何利益之損失,其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履行如原判決主文 第一、二、三項所示,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