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丁○○
戊○○○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呂明煌、訴外人陳阿爐、徐振通、呂清 進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彬於民國六十八年、六十九年、七十年、八十二年 及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 陳阿爐出資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徐振通出資百分之十,呂明煌出資百分之七點五 ,上訴人出資百分之五,陳文彬出資百分之三十,呂清進出資百分之二十,約定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陳文彬及呂清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文彬已於 九十年五月一日死亡,上訴人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 示,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五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各應有部分二百分 之十五移轉登記為呂明煌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呂明煌敗訴,呂明煌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人陳文彬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各 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五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呂明煌並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陳文彬 、陳阿爐、徐振通、呂清進各按出資比例百分之四二點五、二七點五、十、二十 共同購買,並登記為陳文彬及呂清進名義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五十,因陳文彬出資 即占百分之四二點五,其餘百分之七點五係陳阿爐及徐振通各按其出資比例所信 託登記,陳文彬原應移轉登記予陳阿爐部分為應有部分百分之五點五、徐振通部 分為應有部分百分之二,陳文彬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五人共同繼承,則被上訴人 各應移轉登記予陳阿爐部分為應有部分千分之十一、徐振通部分為應有部分二百 五十分之一。系爭土地登記為呂清進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部分,除呂清進出資占
百分之二十外,其餘百分之三十係陳阿爐、徐振通各按其出資比例所信託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証(見原審卷十五至 十六頁、十九至四五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呂清進發票日各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 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受款人為呂清進,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及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支票二紙,分別作為繳付賣 主即桃園農田水利會出賣如附表所示一二五之一地號(總價金為五百四十八萬八 千元,百分之五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及一二一之一六三地號(總價金為八百 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百分之五為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土地之尾款 ,均經呂清進兌領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事實,固有上開二紙支票、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桃存字第○九二○○○○一○號函暨所 附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及存款憑條、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九二)農桃業字第○○八五○號函暨所附支票及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可証 (見原審卷二一五至二二三頁),惟因系爭土地共計二十四筆,上訴人主張其所 交付之上開二紙支票係支付系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尾款,就其他土地 之出資證明則付之闕如,且參諸證人陳阿爐證稱:「(問:是不是所有股東二十 四筆都有投資?)對的,每個股東的持分都一樣。並沒有一位股東只投資二筆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八六頁),證人呂清進亦證稱:「(問:陳阿爐說你知道呂 明煌、甲○○是股東?)沒這回事,這是他們欠錢的事我不管」等語(見本院卷 八八頁),再者上訴人交付支票之原因有可能係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難 僅憑上訴人曾交付該二紙支票即認其有共同出資百分之五購買如附表所示二筆土 地。
㈡次查陳文彬及呂清進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承諾書予陳阿爐、徐振通載 明:「具承諾書人呂清進、陳文彬所取得登記坐落桃園市○○○段一二一地號等 二四筆土地登記持分各二分之一,確係陳阿爐出資二十七點五%、徐振通出資一 ○%共同承買,而登記具承諾書人名義屬實無訛」等語,有該承諾書可稽(見原 審卷六七至六八頁),證人陳阿爐亦未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衡諸常理,上訴人 係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予呂清進,倘上訴人確有共同出資 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該承諾書應會有上訴人出資之記載,而上訴人為維護其權 益,亦會要求呂清進及陳文彬出具內容相類之承諾書,惟該承諾書並無上訴人出 資之記載,且證人呂清進亦證稱:「甲○○我不認識,有投資的,我都有寫承諾 書」等語(見本院卷八六至八七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出資百分之五,洵難採 信。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乙紙記載「收十分之零點五,一七五六元稅」之字條(見本院卷 一○○頁),欲証明呂清進曾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按其出資比例百分之五向其 收取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作為繳納其中一筆土地印花稅之用,然呂清進固承認該字 條係伊所寫,但否認其上之「收」字為伊筆跡,並証稱:「(問:其上為何寫十 分之零點五?)當時與陳阿爐、徐振通算帳,事實上很久已經記不清楚了。(問 :你剛剛所陳述的持分並沒有十分之零點五部分?)可能是帳,但怎麼算我不記
得了。可能是我跟徐振通算帳有一筆可能是十分之零點五」等語(見本院卷八九 頁),呂清進既不認識上訴人,當不可能向其收錢,且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分別於 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四四、四五頁),殊 無於七十五年間即繳納相關稅金之可言,可見該字條與如附表所示土地無關聯, 亦無從據為上訴人共同出資百分之五之證明。
㈣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 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 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 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查原法院九 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陳阿爐、徐振通請求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由陳文彬、呂清進、陳阿爐及徐振通 四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確定在案(見原審卷六九至七七頁),對該客觀事實之認定 ,本院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陳阿爐曾於該事件 中表示其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取,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終 止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陳文彬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五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陳 駿 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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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土 地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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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市 │鄉鎮市○段 │ 地 號 │地目│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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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桃園縣│桃園市│崁子腳│一二一之一六三│溜 │三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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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桃園縣│桃園市│崁子腳│一二五之一 │水 │一九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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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合計:五○八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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