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516號
TPHV,93,上易,516,2004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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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兼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四二號四樓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街三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林婷玉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四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兼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上訴人乙○○依原判決及本判決第二項應為給付之本金合計肆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兼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命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味屋公司)給付之利息,不應如原判決所載自九十 二年四月三日起算。
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臺北市立雙溪國民小學擔任 代課老師。
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左肩變得脆弱,容易受傷。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六萬八千元,事故發生後,擔任代課老師,每 月薪資僅為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
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因看病支出交通費七千三百零六 元,此為增加生活上支出;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二十七萬二千元;精神慰 撫金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合計損失六十萬元。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服務證明書、報案三聯單、醫藥費收據、病歷離職證明書、火車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家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乙○○部分
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事故發生時,伊剛退伍,受僱於好味屋公司,為伊第一次工作。㈡事故發生時,伊曾拿錢給上訴人就醫,惟上訴人拒絕。㈢伊係松山工農畢業,從事餐飲業,目前月薪三萬元,無不動產。、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貳、被上訴人好味屋公司、兼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面被上訴人好味屋公司、兼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兼和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好味屋公司、兼和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丙○○、好味屋公司及兼和公司。九 十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執行送便當職務,騎乘車號LPD—七 九五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六八號前,適伊正從該棟建築物之階梯 下到人行道,乙○○疏未注意竟撞及伊,致伊受有左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 之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判命給付四萬三千五百八 十元及利息外,再連帶賠償損害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乙○○、丙 ○○連帶賠償醫藥費一百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三千五百六十四萬元、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三千萬元、停業損害七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合計七千七百三十 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好味屋公司、兼和公司就上開損害,於二百萬元本息範圍內,與乙○○丙○○連 帶給付,原判決命乙○○、好味屋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於仁康醫院支出醫藥費一百 元及於育欣中醫診所支出醫藥費一萬零三百六十元、看診五十二次所增加生活費支 出之交通費三千一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合計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乙○○、好味屋公司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則就不利判決部分上訴, 連同第一審已判決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仁康醫院醫療費用二百八十元、育欣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一萬零四百六十元、台東天主教聖母醫院醫療費用一百五十元、 馬偕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五千六百六十元、路加診所醫療費用二千三百元、瑞昇 堂國術館醫療費用六千九百元、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四百八十元、看診支出 交通費七千三百零五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七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二 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合計六十萬元,及自損害發生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常輕微,且無機能障礙或合併症之可能,無



其主張之醫療需要,且上訴人僅受輕微挫傷,並無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及停業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LPD—七九 五號重型機車,於送便當途中行經臺北市○○○路○段六八號前,將機車行駛在前 開路段之人行道上,適伊由該棟建築物步下階梯,行經該處人行道,乙○○疏未注 意,駕駛機車撞及致,伊受有左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為乙○○所 不爭執,乙○○亦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 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等情,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 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乙○○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經認定如前述,而乙○○原在好味屋餐 廳工作,為乙○○所認,兼和公司亦稱乙○○車禍當時受僱於好味屋公司(原法院 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好味屋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奉准 更名為兼和公司,有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本院卷二六頁)可按,自應 認兼和公司始為乙○○僱用人,乙○○、兼和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 損害。
上訴人另主張:丙○○亦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云云,為丙○○所否認,查丙○○ 雖為兼和公司負責人,有兼和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原法院卷三八頁)可按,惟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為不同人格,乙○○於車禍當時係兼和公司更名前之好味屋公司執 行職務,其僱用人應為兼和公司,上訴人未能證明乙○○係受僱於丙○○個人,主 張丙○○乙○○僱用人,不足採信。又好味屋公司已更名為兼和公司,如前述, 好味屋公司與兼和公司實為同一法人主體,自應以更名後之兼和公司為乙○○僱用 人,上訴人以好味屋公司為乙○○僱用人,請求好味屋公司賠償損害之主張亦不足 採信。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乙○○、兼和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已經認定 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有理,析述如後: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連同原審判命給付者,共計支出仁康醫院 醫療費用二百八十元、育欣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一萬零四百六十元、台東天主教聖母 醫院醫療費用一百五十元、馬偕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五千六百六十元、路加診所 醫療費用二千三百元、瑞昇堂國術館醫療費用六千九百元、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 費用四百八十元之事實,據提出仁康醫院門診收據、育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表、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瑞昇堂分國術館收據、路加診所收據 、購買藥品發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加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查:




⑴上訴人於受傷當天至仁康醫院就醫,提出九十年一月十日支出一百元收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五一號卷)及同日支出二十元收據 (本院卷六一頁),合計支出一百二十元,應可認為係因本件受傷後就醫之費用, 其中一百元部分,已據原審判決勝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 日支出看診費用一百元、藥品費用二十元及同月二十四日支出看診費用一百元、藥 品費四十元,因距受傷日已達三年半,上訴人未證明此項支出與本件車禍受傷有何 因果關係,不能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所必需。⑵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七月二十一日止因左肩挫傷至育欣中醫診所看診, 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號 卷九頁),參以上訴人所受傷害為挫傷,而中醫療法重在治本,其療程本屬長期, 療效亦為漸進,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前揭期間至育欣中醫診所看診,尚無不合 (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惟觀諸上訴人所提該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之記載 ,其中病名為口腔炎、頸之扭傷、感冒、腸胃氣脹曖氣及脹痛、腕及手之扭傷,與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左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無關,不屬本件得請求之 範圍,應予扣除。又依育欣中醫診所出具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所載費用包括掛號費 、部分負擔、診察費、針灸費、傷科處置費、藥費、自費等七項,惟其中診察費、 針灸費、傷科處置費、藥費均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可認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該等費用,僅得請求其實際支付之掛號費、部分負擔、自費部分費用即一萬零 三百六十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每日部分負擔各五十元;同年月十八日部 分負擔五十元、自費六百五十元;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每日部分負擔各五十元; 同月二十二日部分負擔五十元、自費六百五十元;同年月二十九日自費六百五十元 ;同年二月一日自費六百五十元;同年月三日掛號費五十元、部分負擔七十元;同 年五日、六日掛號費各五十元;同年月六日另自費六百五十元;同年月七日至九日 每日掛號費各五十元;同年月十二日掛號費一百元、部分負擔五十元、自費六百五 十元;同年月十五日及十七日各掛號費五十元、自費六百五十元;同年月二十一日 掛號費五十元、自費五百元;同年月二十七日掛號費五十元、自費四百五十元;同 年三月二日掛號費五十元、自費五百元;同年月六日掛號費五十元、部分負擔七十 元;同年月十日、十四日、十九日掛號費各五十元;同年月十七日掛號費五十元、 自費三百六十元;同年四月十六日掛號費五十元、部分負擔七十元;同年月十八日 、同年五月一日、二日、九日、十一日掛號費各五十元;同年五月十二日掛號費五 十元、部分負擔五十元;同年月十四日掛號費五十元、自費五百四十元;同年月十 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掛號費各五十元、同年六月十四日掛號費五 十元、部分負擔五十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日各掛號費五十元;同年七 月十七日自費五百元),該部分已據原審判決勝訴,上訴人上訴主張超過上開一萬 零三百六十元部分,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看診之療費用部分,其看診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七 日起至五月二十一日止,距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件事故發生已逾一年,且原法院向



該院查詢上訴人看診之病症及與系爭傷害之關係,據該院覆函(原法院卷二○四頁 )表示,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由外院轉診,自訴左手四、五指及左頸疼痛 已二個月,經診斷為頸椎神經根病變,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就診主訴下背痛及兩側 下肢放射性疼痛,經診斷為腰部肌膜疼痛症,又其病歷資料並未記載與九十年一月 十日車禍相關之資料,故無法判斷其關連性,難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 關係,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至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就診事實,尚難採信。⑷上訴人至瑞昇堂國術館治療期間,依收據(原法院卷七五頁以下)所載,係自九十 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十一月十一日止,距系爭事故已超過一年半,另上訴人至路加 診所看診期間,依收據(原法院卷七八頁以下)所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同年六月六日,其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胃潰瘍及胃炎(原法院卷一一0頁),而 上訴人係因上腹痛、胃酸逆流而至路加診所就診,亦有路加診所函(本院卷六六頁 )可稽,另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台東天主 教聖母醫院骨科就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七日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骨科就診,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六三頁以下)為證,惟未證明與其左上 臂及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至瑞 昇堂國術館、路加診所、台東天主教聖母醫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就診云云,不足 採信。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主張搭公車往返育欣中醫診所來回需六十元,共七 十一趟,支出交通費四千二百六十元云云,惟依前述育欣中醫診所收據所示,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至育欣中醫診所就診次數為五十二次,以上訴人當時住所台北 市○○○路○段三九巷一六號二樓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九三號育欣中醫診所, 所需單趟公車車資以二段票三十元計算,應屬相符,來回四段票共六十元,以五十 二趟計算,共需三千一百二十元,已據原審判命勝訴,上訴人主張至育欣中醫診所 就診支出交通費超過上開部分,則不足採信;而上訴人至瑞昇堂國術館就診,既經 認定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則上訴人至瑞昇堂國術館所支出交通費一千九百五十五 元,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未證明因本件車禍需至馬偕醫院臺北總院 就診,其主張因而支出公車費九十元,亦無可採。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停業損失:原告主張伊其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力,受有二十 七萬二千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核 係輕傷害,亦未因而住院,勞動能力難認因而減少,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 工作,已經上訴人自認(原法院卷九三頁),上訴人就其收入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並 未舉證證明,請求減少勞動力及停業損失,難認有據。㈣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輕微挫傷,並考量上訴人為五十三年出生 ,為美國威斯康辛大學麥迪遜分校課程與教學碩士及美國迪波大學電腦碩士,未婚 與家人同住,於事故發生時無業,迄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中國技術學院聘任為講師 ,乙○○為六十七年出生,松山工農畢業,家有祖母、母親及妹妹,事發時每月薪 資三萬元,現在錢櫃KTV擔任服務生,月薪二萬八千元,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審以三萬元為精神慰撫金標準,尚屬適當,上訴人認有不 足,應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自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至仁康醫院就診而支出一百 二十元醫藥費、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七月十七日止因左肩挫傷至育欣中醫診所 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三百六十元、因至育欣中醫診所看診增加支出交通費用 三千一百二十元及精神上損害三萬元,合計四萬三千六百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 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 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請求乙○○、兼和公司賠償損害,未證明於起訴前已為催告,則乙○ ○、兼和公司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自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乙○○、兼和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當日之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乙○○、兼和公司連帶賠償四萬三千六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兼和公司自九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之請求, 則屬無據。原判決就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對乙○○超過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及 利息之請求,及駁回對兼和公司就上開應給付本息之請求,均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命乙○○再給付二十元及利息 、兼和公司與乙○○連帶給付上開應准許金額及其利息。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 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好味屋公司已更名為兼和公司,原判決命好味屋公司與乙○○連帶給付部分,固有 未合,惟既未據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上訴,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李 昆 曄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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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兼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味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