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884號
TPHV,93,上,884,200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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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CH
  訴訟代理人 羅詠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持有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 文件、印章,及系爭不動產稅款繳款書之正本,此與一般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時, 為防止被借用者任意處分不動產,概會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印章等物件之社會經 驗相符。且上開資料均為重要文件,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所有,為何任由上 訴人持有上開文件,並由上訴人繳納規費及稅賦?此異於常態之事實,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其原因,而上訴人已提出支付價金、稅金之證明,則其主張系爭不動產 係由其價購並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即非無理由,原判決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當然違背法令。
二、兩造之父林承猷係由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年 元月十九日特至美國取得授權書後轉交上訴人保管,如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被上 訴人為何出具授權書,且由兩造之父轉交上訴人。再依原審調閱被上訴人之入出 境紀錄,被上訴人係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出境,經十二年後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日入境,則在此期間被上訴人既未回國,如何能在兩造之父見證下授權上訴人 ?原審之認定顯不合理。
三、上訴人未依上開授權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配售之國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五日始完成登記並取得權狀,嗣後因兩造父母相繼生病,上訴人不忍提起此事, 待辦畢喪事後,再請被上訴人會同辦理,然未獲善意回應,始提起本件訴訟。被 上訴人竟謂上訴人為何不早請求返還云云,顯然顛倒是非。四、上訴人於七十八年獲配售基河國民住宅,不得已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原 有台北市北投區○○○街七巷一號一樓房地出售第三人周重春,得款二千零六十 萬元,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自郵局提領三百四十三萬元、於同月二十七日 提領五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台中市之房地,受配售國民住宅條件之限制不得已 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關文件原均由兩造父親保管,價金及各項稅捐亦由父親自行繳 納,上訴人應係趁父親過世後無權占有上開文件,且上訴人既從未有管理、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不能僅因事後占有系爭不動產權狀等資料,即據以認定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取得系爭不動產迄今已十四年,若確有所謂借名登記情事, 上訴人主張所謂因購買國宅而借名登記之原因早已消滅,為何其從未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且上訴人未就所謂配售國宅之相關事項舉證,其主張該國宅於九十年取 得,與系爭不動產取得時間相差十餘年,是否相關,誠為可疑;況近幾年被上訴 人幾乎每年均回台探望雙親,更於雙親往生前回國照料,此有入出境紀錄可稽, 則上訴人何以不在雙親健在時請雙親主持公道?顯難自圓其說。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三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 段八三一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千二百八十六,及該土地上之建物建 號六三三號、門牌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一巷三七號四層樓房(下稱系爭房 地),係伊向第三人賴煌益、賴德聰價購,並借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上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已經伊以口頭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以伊名義所購而贈與伊,上訴人並未就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舉證,且上訴人從未有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自不能僅因事後占有系爭不動產權狀等資料,即據以認定有借名登記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該無名契約,既經伊以 口頭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自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之舅舅張錦和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固證 稱:「房子是原告乙○○(即上訴人)買的::錢是原告出的,我有看原告將錢 交給代書辦理。代書過世了」等語(見一審卷一○二頁至一○三頁);然該證人 嗣於原審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另證稱:「::整個房子的買賣過程都是



原告與他父親辦的::但買賣過程的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我會知道買賣過程是原 告跟原告的母親告訴我的::最後簽約的時候我不在場。我上次作證會說我有看 到原告將錢交給代書有兩個事證可以證明,一是郵局的存摺領出的款項與代書買 房子交付賣方收據的款項相同。我看到此存摺是兩造在父親死後第二天吵架時, 原告拿給我看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拿錢給代書。::我不知道契約書上買方 是誰。::房子到底是誰要買的我不知道。::但我綜合存摺、收據、買賣契約 書猜出來的,但整個收據及契約書內容我沒有注意看。我也不知道買賣金額。我 沒有看到原告將錢交給代書。我不知道代書的名字,代書死了也是原告父親告訴 我的」等情(見一審卷一二五頁至一二六頁),依該證人之證言足見其對系爭房 地之整件買賣過程並未實際參與,僅係事後由上訴人及兩造之父母告知屬傳聞證 據,並無證據能力,且其證言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更將目前現尚在人世之代書誤 為已死,其證言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即代書劉俊源於原審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結稱:「系爭房地是我事務所的助理王莉玲辦的。 當初找我辦的是林正敏(即兩造之兄長,已死亡)。因為日期太久了我不記得當 時有幾個人來。至於權利人為何要登記被告我不知道。整個過程我實在記不起來 ,我唯一有印象的是林正敏。整個移轉作業都是我做好才交給王莉玲的。所以王 莉玲只是單純的送件而已。王莉玲現在還活著,偶爾還跟她有聯絡」等語(見一 審卷二○一頁);復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見過原告(即上訴人)?答:時間過了那麼久了,我不記得 先前買賣土地時有無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作證時你說過找你 辦的是林正敏是什麼意思?)答:::我對林正敏有印象是因為我認識林正敏林正敏找我就是辦本件的土地及建物買賣。理論上我應該有簽合約書,但是時間 太久了我忘了。整個買賣過程因為時間太久了,我都沒有印象了,如何交錢,現 金或貸款都沒有印象了。我真的忘了,我不是故意的」等情在卷(見一審卷二四 二頁至二四四頁),依該證人之證言所示,其雖對系爭不動產的買賣不復記憶, 然其唯一可以確定的是其只對訴外人即兩造之兄長林正敏有印象,對上訴人並沒 有印象,而本件買賣即由訴外人林正敏為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價 購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云云,自嫌無據。 ㈢兩造之父生前曾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赴美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該授權書 載明:授權其父林承猷代理登記中華民國台中市○○路○段三十一巷三十七號一 切登記過戶等語,並經我駐美代表處認證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授權書一件 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三十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稱:伊出具該授權書 ,係希望兩造之父親能將系爭房地處分掉,移居美國定居等語,查;該授權書被 授權得處分系爭房地者係兩造之父親而非上訴人,且直至兩造之父親至九十二年 二月間去世時(見本院卷十七頁上訴理由狀第五頁所述),長達十二年之期間, 系爭房地果係上訴人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兩造父親生前既獲被上訴人 之授權得處分系爭房地,何以一直未辦理過戶返還上訴人?即殊與常情有違。至 上訴人謂:伊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完成獲配售國民住宅之產權登記並取得 權狀,故未能及早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云云,然查兩造之父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 得處分系爭房地之時間係早在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如欲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上訴人



,核與上訴人於十年後始取得配售國民住宅之產權無涉,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取。
㈣至上訴人主張: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境信昌字 第Z○○○○○○○○○O號函覆原審檢附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見一審 卷一四七頁至一五一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辦理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確實不 在台灣,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一節,惟查:不動產之買賣,依現行法令規定,並未 規定必須本人親自到場方得為之,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時是否人在國內, 自不影響其是否能取得系爭房地之認定,且依卷附上開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所示 ,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出境後亦曾多次進出國境,亦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出境後未曾回國云云不符,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辦理登記提供之戶口名簿正 本、
管繳款書正本云云(見一審卷二三頁至二九頁原證七、八、九、十、十一、及十 二號),被上訴人對上開公文書之真正固不否認,惟否認系爭房地之上開文書自 始為上訴人所保管,而係由兩造之父親保管,各項稅捐亦由兩造之父親繳納,並 非由上訴人所繳納等語,查:上訴人就如何繳納該等款項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單純的持有前揭文書,有可能係兩造之父親臨終前託其保管,或上訴人 係其他原因而持有上開文書,惟並不當然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關係而持有之,此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又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獲配售基河國民住宅,其條件須本人及家屬名下均 無房屋才能購買,伊不得已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原有台北市北投區○○ ○街七巷一號一樓房地出售第三人周重春,得款二千零六十萬元,並於七十八年 九月二十五日自郵局提領三百四十三萬元、另於同月二十七日提領五百五十萬元 ,用以購買系爭台中市之房地云云,並提出其與周重春之買賣契約、郵局儲金簿 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十九頁至二二頁原證五、原證六),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郵局提款紀錄縱屬為真,亦不能直接證明係作 為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用,及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查上訴人前開提款金 額亦核與其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金額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 六元及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總額不符(見一審卷十一頁至十二頁原證一號),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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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