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司代表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220號
TPHV,93,上,220,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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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0號
  上 訴 人  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公司代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為妯娌關係,因家族企業添進裕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為蕭家四兄弟即蕭添進(已退股)、蕭政男(四 房)、蕭敏男(五房)、蕭金龍(六房)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共同成立,由蕭敏男 及上訴人甲○○蕭敏男之妻)分別負責公司業務及財務。嗣為配合添進裕公司 上櫃,乃於八十七年間另行設立上訴人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裕公 司)、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三德裕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裕順裕公司),並由被上訴人(蕭政男之妻)擔任上訴人金進裕公司董事 、上訴人甲○○擔任三德裕公司董事、蔡桂枝蕭金龍之妻)擔任裕順裕公司董 事,該三家公司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並以法人股東身分投資添進裕公司,合計 持股四百萬股,蕭政男及其家屬持股三百萬股、蕭敏男及其家屬持股四百五十萬 股、蕭金龍及其家屬持股四百五十萬股,共計一千六百萬股。上訴人甲○○因掌 管家族企業之財務,全體股東乃將印章交由上訴人甲○○辦理該三家公司之設立 登記事宜,之後上訴人甲○○仍繼續保管全體股東及上訴人金進裕公司大小印章 。詎上訴人甲○○為取得添進裕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竟未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金 進裕公司與裕順裕公司股東之同意,並利用其保管印章之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六日擅將上訴人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之董事辦理變更登記為其本人,上訴人 甲○○即得以上訴人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及原本由其擔任董事之三德裕公司 之法人代表身分出席添進裕公司之股東會,並以過半數之股權八百五十萬股(已 逾添進裕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左右添進裕公司股東會,進而取得添進裕公司之 實際經營權,實違背當初蕭家兄弟設立三家投資公司及共理家族企業之原意等情 ,求為確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金進裕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 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塗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上訴人金進 裕公司董事為甲○○之變更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一一九 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金進裕公司之負責人於設立時固登記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 甲○○為實際負責人,前開三家投資公司之設立登記、股權分配及董事選任等事 宜,均由上訴人甲○○處理並保管股東印章,上訴人甲○○於用印前僅須口頭徵 得全體股東同意即可全權處理。該三家投資公司設立後,因長期未實際營業,於 八十九年七月間接獲主管機關來函質疑,面臨解散命運,上訴人甲○○為使該三 家投資公司得以存續,乃徵得全體股東同意授權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 董事變更登記,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金進裕公司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添進裕公司為蕭家四兄弟即蕭添進(已退股)、蕭政男(四房)、 蕭敏男(五房)、蕭金龍(六房)於五十九年間共同成立之家族公司,八十七年 間添進裕公司欲上櫃,另行設立上訴人金進裕公司及三德裕公司、裕順裕公司, 並由被上訴人(蕭政男之妻)擔任上訴人金進裕公司董事、上訴人甲○○擔任三 德裕公司董事、蔡桂枝蕭金龍之妻)擔任裕順裕公司董事,該三家公司之股東 均為家族成員,並以法人股東身分投資添進裕公司,合計持股四百萬股,蕭政男 及其家屬持股三百萬股、蕭敏男及其家屬持股四百五十萬股、蕭金龍及其家屬持 股四百五十萬股,共計一千六百萬股。全體股東均將印章交由上訴人甲○○辦理 該三家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之後上訴人甲○○仍繼續保管全體股東及上訴人金 進裕公司大小印章,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上訴人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 之董事辦理變更登記為其本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金進裕公司章程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証(見原審卷二七至三四頁、三七至六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上訴人金進裕公司之董事 變更登記為其本人並未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金進裕公司其餘股東同意之事實,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金進裕公司之董事原為被上訴人,並記載於公司章程 第六條(見本院卷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股東則為蕭政男蕭智源蕭智祥、蕭 雅玲、蕭敏男蕭智芬蕭智杰蕭智芳蕭金龍蕭玉梅蕭明山蕭明弘蔡桂枝(見原審卷二九至三一頁),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即被上訴人金進裕公司如要變 更董事需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方得為之。惟被上訴人之董事資格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六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並未經上訴人金進裕公司召開股東會決 議之,業據證人蕭智祥蔡桂枝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0一、一0四頁),即上 訴人甲○○亦自承上訴人金進裕公司自設立以來未召開正式之股東會,且無實際 營業行為(見本院卷一八四頁、原審卷三八○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 進裕公司之股東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變更董事為上訴人甲○○,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甲○○經全體股東口頭同意後,始辦理上訴人金進裕公司董 事變更登記,公司決策均由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兄弟決定,蕭政男、蕭金



龍於九十年六月間退股,上訴人甲○○蕭家三兄弟分家取得上訴人金進裕公司 董事資格云云。惟查證人蕭政男證稱:「(問:有沒有同意改成甲○○?)怎麼 可能,我們沒有同意。(問:有沒有時常開會?甲○○要改之前,有沒有問過你 們?)我們很少開會,甲○○改之前,沒有問過我們,我們都不知情」等語(見 原審卷一二三頁);另證人蕭金龍亦證稱:「伊對金進裕公司之營運狀況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九頁);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夫蕭敏男亦自陳: 「(問:三家投資公司負責人轉為甲○○的時候,其他人知不知道?)蕭金龍蕭政男都知道,這本來就分給我,我是跟他們講一講,不需要他們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一九八頁),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証據証明上訴人甲○○確有經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金進裕公司其餘股東同意或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兄弟決議 而辦理上訴人金進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五九至一 六四頁),亦僅能證明蕭金龍蔡桂枝蕭明山蕭玉梅蕭明弘蕭政男、蕭 敏男間就所有共同經營之事業、共有之財產應如何分配確有爭執而為協議,然該 協議書業經合意解除未履行,有証人蕭敏男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一九七至一九 八頁),上訴人甲○○對之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一三一頁),且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於立該協議書之後,仍出席添進裕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召集之臨時股 東會,會中並決議「股權分配各三分之一,公平分配」(見原審卷二二九至二三 ○頁之會議記錄),可見蕭政男蕭金龍並未在九十年六月間分家退出添進裕公 司之經營,否則渠等不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出席添進裕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並作 成上開決議,上訴人甲○○自難執該協議書証明其因蕭家三兄弟分家而取得上訴 人金進裕公司董事資格。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自經營添進裕公司以來,所有家族企業之事務均由上訴人甲○○蕭敏男處理,上訴人甲○○保管全體股東印章,獲有概括授權變更董事人選, 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金進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甲○○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為辦理上訴人金進裕公司等三家投資公司設立登記時,全體股東雖將 其印章交由上訴人甲○○,然全體股東授權上訴人甲○○使用印章之範圍,應僅 限於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實無可能概括授權上訴人甲○○得於三年後即九十 年十一月間逕行變更上訴人金進裕公司之董事為其本人;另添進裕公司於九十年 七月十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係討論添進裕公司之經營方向等,並未討論上訴人金 進裕公司董事變更事宜,自未提及向上訴人甲○○取回印章乙事,尚難以該會議 股東未要求取回印章,即認股東同意上訴人甲○○辦理變更上訴人金進裕公司之 董事為其本人,上訴人甲○○以其負責保管股東印章並承辦財務為由,抗辯伊為 上訴人金進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獲股東同意概括授權變更董事人選云云,顯不 足採。
㈣又查證人即協助設立上開三家公司之會計師王慶寶雖證稱:「從八十六年至九十 一年我們曾與四兄弟開過會,開會時甲○○也都在場,開會不超過三次,開會當 場或私下聊天時,蕭添進蕭政男蕭金龍三位都曾跟我說他們什麼都不懂,叫 我們逕依專業給他們建議,他們就交給甲○○做」等語(見原審卷三九0頁), 惟依證人王慶寶所述,蕭政男蕭金龍等人「交給甲○○做」係以得到並知悉專



業會計師之意見為前提,非可推論被上訴人或其餘股東同意概括授權上訴人甲○ ○處理上訴人金進裕公司一切決策;況證人王慶寶亦表示該三家公司設立時,其 並不知悉如何選任負責人(董事),且不清楚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三八九頁), 足見證人王慶寶對蕭家內部決議過程及方式並不清楚,非可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且證人王慶寶蕭添進退股後即不再輔導添進裕公司上櫃事宜(見原審卷 三九一頁),則其之後與蕭家既無接觸,對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辦理上訴人金進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原委自不知情。 ㈤又查上訴人甲○○未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金進裕公司其餘股東之同意擅將上訴人 金進裕公司之董事辦理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該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起 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七八至一八○頁)。
㈥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証人林淑群蕭添進蕭敏男乙節,經查林淑群係添進裕 公司九十年七月十日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人,該會議與上訴人甲○○是否經全 體股東同意辦理上訴人金進裕公司董事變更並無關聯,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傳 訊林淑群核無必要;另蕭添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完全退出添進裕家族 企業之經營,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三七至一四○頁),而本件變更上訴人 金進裕公司董事爭議係發生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蕭添進既已不在添進裕家族 企業,就其未參與之事項,亦無傳訊之必要;另蕭敏男於原審已到庭作証,其証 言並無法証明上訴人甲○○係經全體股東同意或係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兄 弟決定後,始辦理上訴人金進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九四至二○一頁 ),茲再聲請傳訊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上訴人金進裕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 為董事,嗣後被上訴人及該公司股東並未同意或有何變更董事之決議,則上訴人 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上訴人金進裕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核 與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合,自難認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金 進裕公司之合法董事,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金進裕公司間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 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金進裕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即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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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