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柿本良
訴訟代理人 賴宏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與訴外人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盛亞 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四萬 一千元之本票乙紙,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欠八百四十一萬三千 元未獲付款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金額及約定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一年票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又被上訴 人以訴外人全盛亞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一批,並簽發本票分期付款,其中二 紙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貨款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伊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 產,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伊從未在系爭本票及系爭附條 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爭本票上及契約書上「甲○○」之印文亦屬偽 造,伊對被上訴人並無本票債務及保證債務存在,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本票債權 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元不存在、及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九四 九號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 確認兩造間無前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本票簽名及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 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及全盛亞公司積欠之買賣價金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及執系爭契約分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九四九號支付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 全火字第八六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甲○○」簽名係其所書寫
及其上之印章為真正,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之 「甲○○」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偽造?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兩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為權 利之主張,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 欄上「甲○○」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基於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要 求上訴人負連帶債務人責任並依據系爭本票主張上訴人應負本票債務人之責,即 應就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甲○○」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甲○○」簽名為真 正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票授權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核與 當日在場之證人徐敏慧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在庭的兩位(經法官指認甲 ○○、及其妻),她的(李呂美湘)公公、婆婆我看過一次,都是在對保時看到 ,但是兩位不是同時出現,‧‧‧,她公公在倉庫,婆婆在家裡,是約在延平北 路樓下見面,是先去她家裡跟她婆婆對保之後,才去三重公公倉庫處,是在同一 天,她婆婆有簽不動產設定擔保,至於有無簽本票,我忘記了,後來有到她公公 三重處,她公公有簽本票,剛開始時她公公不太願意簽,後來李呂美湘一直跟她 公公溝通,我們當時有走到外面去,讓李呂美湘跟她公公溝通,‧‧‧,後來甲 ○○有在本票上簽名。‧‧‧。我有親自看到甲○○在本票上簽名。亦有看到甲 ○○在其他文件上簽名,至於其他文件之性質,我無法肯定。」等情以及另一當 日在場之證人晏德偉到庭證稱:「一開始甲○○不肯在本票上簽名,我們出來一 下,後來又有一張新的本票,也是在同一天,後來甲○○本人有簽名‧‧‧」; 「‧‧‧,甲○○簽本票時,他太太不在場,‧‧‧。甲○○在簽本票當時,還 有簽本票授權書及契約書,‧‧‧,是看到親簽,因為公司要求要看到本人親簽 ,‧‧‧。甲○○所簽的本票授權書現在何處,我不清楚 (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補呈本票授權書附卷),至於簽本票同時必須簽本票授權書這是公司 要求的程序。」等情相符。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本票 (編號甲)、本 票授權書 (編號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編號丙)、上訴人在彰化銀行之存戶印 鑑卡 (編號丁)、上訴人九十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編號戊)等資料 丁等文書內上訴人甲○○之簽名筆跡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編號戊之筆跡則 與前開文件內之簽名不同,此有該公司制作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不否 認編號戊即九十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委託會計師辦理,非其本人之 簽名,此適與前開鑑定結論不謀而合,足見前開鑑定客觀、真實,自可採信,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在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一事為 真實。上訴人獲悉上開結論後雖質疑該鑑定公司公正性不足,請求委請其他政府 機構再行鑑定,惟查本院委託該公司作鑑定時,上訴人並無異詞,俟鑑定結論不 利於己,始質疑其公正性,已有未合,且該鑑定公司進行鑑定時,除初步就「甲
○○」三字之筆跡鑑視比對分析外,進而以精密儀器,放大透視重疊交互比對鑑 定,並詳敘上開各文件簽名之特徵及鑑定結果所憑之依據,始作出上開結論,審 其鑑定過程及鑑定內容,堪稱嚴謹客觀,其結論自屬可採,上訴人空言質疑其公 正性,委無可信,其請求重行委託其他機構再行鑑定,核無必要。至於另一位當 時在場之證人李呂美湘雖到庭證稱:「甲○○部分並非其本人所簽的,當時他拒 絕簽名,那時候我們有要他簽,他說不負責該事,所以他不在本票上簽名,該三 個字因時隔太久,我不知道是誰簽的,印章好像是被上訴人自己刻的,當時我有 在場」;「當初甲○○拒絕對保後,我就沒有拿任何文件,當時甲○○有說不對 保,他們有說一定要對保,後來甲○○也沒有簽名」,惟查證人李呂美湘對於上 訴人甲○○親自簽發本票一事,一味否認而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且與其他兩 位證人所言南轅北轍,參以證人李呂美湘與上訴人有姻親關係,其證言可信度較 低,故證人李呂美湘所言,並不足採,反之,在場之證人徐敏慧於上訴人簽署系 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之期間,尚且以全盛亞公司之員工身分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 事宜,此有其印製之名片在卷為憑 (見本審卷第五十五頁),衡情度理,若無其 事,徐敏慧應無虛構而不利上訴人之理,故應以證人徐敏慧之證言較為可採。從 而,上訴人有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 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甲○○」簽名應非偽造,灼然無疑。至於證人徐敏慧與晏德 偉之證言,就是否在同一天內分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鄒寶悌均有進行對保一事 ,雖略有出入,惟該事件發生後至原審對二位證人進行隔離訊問之時,時間已經 相當久遠,當事人之記憶略有出入,而錯將兩天中所發生之事件記憶成均於同一 日內所發生,在所難免,渠等之證詞縱稍有未符,亦屬合理,並不影響渠等証言 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六、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在具有法律效力之文件簽名,自生法律上效力。本 件上訴人既在系爭契約之買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已如前述,即應就訴外人全 盛亞公司之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同理,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共 同發票人欄位上簽名,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及系爭 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甲○○」簽章係屬偽造為由,請求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本票債權八百四十一 萬三千元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九四九號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全盛亞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伊購買機器,並所簽發 之分期款支票,其中兩紙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貨款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上訴 人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擔任訴外人全盛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買賣契約上連 帶保證人之簽名,係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及其中九十二萬四千五百 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其餘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利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全盛亞公司向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機器一批, 並簽發分期款支票支付貨款,嗣後其中兩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又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 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 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八一號判決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既在系爭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自應就訴外人全盛亞公司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價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及自本票之發票日即給付貨款之日起(其 中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其餘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 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為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其理由不再贅述) 。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反訴 部分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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