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547號
TPHV,92,上易,547,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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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 上訴 人 比佛利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修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 零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為五十六萬五千元及 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坐落於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萬里鄉○○○路十八 號、光宇三路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則為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組職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制定比佛利山 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每戶管理基金為三萬元、籌備基金為五千元、每月管理 費為五千元,合計全年管理費為六萬元之收費標準。已向主管機關萬里鄉公所報 備在案。管理費之用途乃係為維護整體社區環境衛生、居家安全及品質,並達增 值之目的,然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止,共積欠二戶管理基金六萬 元、籌備基金一萬元、管理費七十八萬元,合計八十五萬元均未繳納,伊於八十 九年八月三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收受後仍未置理。另上訴人復積欠 九十年、九十一年二戶管理費共二十四萬元,經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函催 告,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後,亦未置理,上訴人共積欠一百零九萬元未 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給付伊一百零九萬元,及其中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



日起,二十四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九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後,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因上訴人已為部分給付,被上訴人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五十六萬五千元 ,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故逾此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係伊所有,但迄未入住,亦從未繳過管理費。伊不知何 時成立管理委員會,亦不知要繳交多少管理費,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只設立 一名警衛,根本未為管理;且被上訴人起訴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均不合法;況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獨棟二層樓設計,並非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並不需要管理委員會,且上訴人沒有接 獲任何開會通知及存證信函,究竟有無開會也有疑問,送達亦不合法。又如被上 訴人所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需繳納三萬元管理基金,經上訴人查帳後,並 未查到有繳納三萬元的記錄,可見並非每一戶都有繳納,這部份應由被上訴人舉 証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比佛利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組職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 人則係坐落於被上訴人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起即積欠 管理基金、籌備基金、每月管理費等費用,合計共五十六萬五千元等語。上訴人 則辯稱:伊不知何時成立管理委員會,亦不知要繳交多少管理費及上訴人只設一 名警衛,根本未為管理;且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不合 法;況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獨棟二層樓設計,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並不需要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沒有接獲任何開會通知及存證 信函,究竟有無開會也有疑問,且送達並不合法。假設如被上訴人所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需要繳納三萬元管理基金,經查帳後,查不到有繳納三萬元的記 錄,可見並非每一戶都有繳納云云。惟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頒佈施行,被上訴人係成立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在該條例施行前,被上訴人成立時,係由多數委員組 成,有一定之名稱(即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有固定之事務所(設於台北縣 萬里鄉○○村○○路十九號即比佛山莊內),並有一定之目的(係依住戶公約所 有獨立之財產(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統籌經營管理,並以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 名義在世華銀行仁愛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財產獨立,與一般僅代收代付之性 質有間),有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銀行活期存款帳簿在卷可稽,參諸最高法 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 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 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被上訴人本於該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其當事人能力並無 欠缺,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向主



管機關辦理報備手續,取得該證明書在案(原審卷第五七頁)。上訴人抗辯管理 委員會不合法,其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又多數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為獨棟二層樓設計,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開社區,不適用該條例云云,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伊不知何時成立管理委員會,亦不知要繳多少管理費及被上訴人只設 一名警衛,根本未為管理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 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止,積欠二戶管理基金六萬元、籌備基金一萬元、管 理費七十八萬元,復積欠九十年、九十一年二戶管理費計廿四萬元,業經被上訴 人先後發函催告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均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八月 三日律師函及回執、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律師函及回執、自八十七年起歷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及會議記錄之回執及寄出證明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原審卷 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之律師函及回執不爭執,是上訴人辯稱伊不知何時成立管理委員會,亦不知要繳 交多少管理費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設一名警 衛,根本未為管理一節,因被上訴人係依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定立之「比佛 利山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內容,於社區門口設置警衛一名,該門口大門為電 動鐵捲門,旁邊設有崗哨,二十四小時由守衛管制進出,門禁森嚴,外人不易進 入,僅有住戶才能進入,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社區相片影本十 一紙(原審卷第七六頁至第八六頁)以觀,該社區公共區域部分十分清潔美觀, 即使是上訴人住處四周之花草、巷道、前後環境,亦維護清潔,是上訴人前開所 辯,即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十三張(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在公共 而顯凌亂,凌亂既非房屋外部情形,可見被上訴人事實上確有盡管理社區,維護 社區安全、衛生、整齊之職責。況被上訴人只是管理公共區域,不可能進入上訴 人私人住屋管理其住宅內部,故上訴人房屋內部任意堆置物品之凌亂情形,自難 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上訴人前開所辯,殊無可取。 ㈢上訴人復抗辯伊未接獲任何開會通知及存證信函,究竟有無開會也有疑問,且送 達並不合法云云。查上訴人之
一號十一樓,此有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繳交所積欠之上開費用 一事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律師函送達之地址同為上訴人之 上訴人已送達於前揭上訴人之
付命令及其他訴訟文書亦送達於前揭上訴人
訴人以開會通知送達不合法,而辯稱該管理委員會所招開之會議不合法云云,均 無足採。
㈣證人林美鳳到庭證稱:「(按問:比佛利山莊管理費明細是你製作?)是我製作 的沒錯,我負責社區管委會之財務管理。‧‧‧八十六年八月起至今,社區管委 會的財務均由我管理,八十六年八月之前管委會的財務,是由前管委會主任委員 林先生的秘書葉小姐管理,後來移交給我‧‧‧管理費收了後,我即將之存入銀



行,如社區有其他款項收入,也由我幫忙存入銀行‧‧‧」、「當初每位住戶均 須繳納基金三萬元,我因前手已繳基金三萬元,所以我的部份就不用再繳。」等 語,並提出比佛利山莊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九十二年管理費收支狀況表、九十二 年資金明細表、社區紀事表及銀行往來帳等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六 七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基金、籌備基金、每月管理費等費用迄 未付清,應堪認定。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起即積欠管理基金、籌備基金、每月管理費等費用迄 未給付,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從未繳交過管理費(原審卷第二十頁),故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管理基金部分:
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第二款明定管理基金以買賣當時編定之 戶號為準,每一會員為三萬元正,而上訴人擁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萬里鄉○○○ 路十八號及光宇三路六號房屋二戶,故依據上開組織章程規定,上訴人即應給付 二戶管理基金費用各三萬元,合計六萬元。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及 證人熊旅揚應先證明有繳該筆費用,否則如何要求他人繳交云云,上訴人所稱僅 係被上訴人對於主任委員及證人熊旅揚關於管理基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涉於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管理基金,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熊旅 揚有繳該筆費用,方能請求上訴人繳交一事,於法無據。 ㈡籌備基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管委會之收費標準,每戶應負擔五千元之籌備基金,而上訴人有 二戶,故應繳交一萬元等語,並提出比佛利山莊住戶規約及收費標準影本乙紙為 證。經查:系爭組織章程中,並未規定住戶應繳納籌備基金,而被上訴人僅依比 佛利山莊住戶規約及收費標準影本一紙,要求上訴人給付每戶五千元之籌備基金 ,尚有未洽,且觀之證人林美鳳所提出於本院之九十二年管理費收支狀況表、九 十二年資金明細表、社區紀事表及銀行往來帳等影本均無該筆籌備基金之記載, 雖於比佛利山莊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影本中,有一欄位為籌備基金之項目(本院卷 第一二九頁),然該收費明細表僅為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之內部帳務之記載, 其僅能得知管理委員曾向其他住戶收取該筆費用,但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籌備基金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上開請求權,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戶五千元,二戶共計一萬元之籌備基金,尚非有據。 ㈢管理費部分:
1、關於台北縣萬里鄉○○○路十八號房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每月 五千元之管理費,合計五十三萬元等語,惟系爭組織章程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所訂立,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三年七月即應繳交管理費,並無依據,被 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管理費之請求權時點係自八十三年七月始,故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訂立日)前所請求之



每月五千元之管理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該房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移轉登記訴外人邱曉慧,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自該日起之管理費用不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卅日止,每月五千元之管理費,合計共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六 十七元(計算式:5,000× (8×12)+5,000×6+5,000÷3=511,667),為 有理由。
2、關於台北縣萬里鄉○○○路六號房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每 月五千元之管理費,合計共五十七萬元等語,惟系爭組織章程係於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所訂立,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所請求 之每月五千元之管理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管理費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每月五千元之管理 費,合計共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5,000× (9×12+2+10÷ 30)=551,667),自屬正當。
3、上訴人所有台北縣萬里鄉○○○路十八號房屋部分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管理基金三萬元、管理費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五十四萬一千六百 六十七元;同地另址光宇三路六號房屋部分,則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基金三萬 元、管理費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總 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計算式:541,667+ 581,667=1,123,334),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具狀陳稱上訴人所 有同地光宇三路六號房屋業已出售,並已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用六十萬元,故應 予扣除,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等,共計五十二 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計算式:1,123,334-600,000=523,334)。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五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已縮減),其中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就上開光宇三路六號房屋,管理費計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因該屋其後出售他人,故上訴人收回六十萬元,以之抵充 該屋應付管理費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仍有剩餘,因此該屋管理費部分, 遲延利息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說明),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游 明 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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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