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338號
TPHV,92,上,338,200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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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北縣製茶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財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文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佰零參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查得魚會計事務所黃文宏會計師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查帳,而其對工會如何造成 現金短少之原因,並無法為完整之陳述,顯與其會計專業不合。本件經本院重新 委託鑑定,發現被上訴人之會計並未依照現金及郵政劃撥收入逐筆記載於現金傳 票,且未如實將郵局之劃撥詳情單金額記入會費及保費收費登記簿,及填寫收入 傳票,亦未依傳票登入總分類帳等,則得魚會計事務所查核報告之正確性有可疑 而不得為本案依據,益見本案會計人員涉案之深。二、依證人王怡心陳虹君於原審之證言可知,王怡心實際上支付會員福利金,而陳 虹君留有現金,並作為零用金之用,證人王玉惠亦證實會計確實直接付款給會員 ,則會計實際上亦兼出納工作。又黃文宏會計師於原審證稱:「支出抽驗憑證是 否正確符合?我們抽驗部分均有憑證支出也都符合。」、「支出部分從帳面上看 沒有問題。」,顯見上訴人每月一次負責大額請款部分,均無問題。故本案之問 題不在於支出,亦即與出納工作無關,而是收入現金者侵吞現金,矧從工會七十 八年製作之工作分配表可知係由會計兼出納,始造成會計有機可趁。三、再依證人蕭青旻王怡心陳虹君所言,渠等每日收取現金後,會開立收據交該 會員,並製作現金傳票,收據附於現金傳票,現金交由上訴人,收據及現金傳票 則由渠等保管歸檔。而被上訴人帳簿、財務報表均係會計依憑證製作,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而言,如上訴人有侵占現金,會計依其保管之收據、現金傳 票製作每月收支對照表時,必會發現帳目有所不合,則何以歷任會計均未能發現



?益證第一手會計人員填製報表時即有不實。另本件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要求工會 提出全部現金帳,勘驗結果八十四年後之現金帳均已遺失,惟對照工會送原審之 帳冊中現金帳卻每本都有,則其提出之帳冊乃重新整理,顯不實在。四、證人方金盆陳宜輝、游孟梓、陳金財雖未直接經手現金,但其既具理、監事身 分,即有審核工會各項財務報表之權利及義務,並非如原審所謂與本案無利害關 係。
五、按會計實務收款登帳程序為:收款→製傳票→傳票簽核→交出納存銀行並登現金 帳及分類帳。查工會收款計二大類:一為現場收會員繳來款項,工會開立收款之 收據給付費之會員;另一為會員從郵局劃撥款項至工會郵局劃撥指定專戶,郵局 會給工會劃撥詳情單,該單上註明有前日餘額,本日匯入金額及扣收手續費等之 金額及本日餘額,對收入製作傳票及核對帳戶餘額並無困難,何以依本院之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有郵政劃撥收入四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未入帳,陳虹君對 上述其經手流程不能推為不知,且每月編製之現金收支對照表中的現金結餘應與 該月底存款帳戶餘額相符,此更是會計編製報表之基本概念,乃陳虹君於原審訊 問涉及重要問題時、均答以「不清楚」、「我只負責記帳」來推諉責任,而陳虹 君又在陳金財之指示下調整科目,更顯本案之疑竇,益見陳金財並非如原審之認 定不具會計專業知識。
六、上訴人全家均有收入,購屋資金來源並無不法情事。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崇實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證人陳述整 理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查核報告再為複核,及命被上訴人 提出相關帳冊及憑證以供重新查帳。並以伊刑事訴訟之辯護人已對證人陳虹君等 告發偽證,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按偵查前被上訴人所有帳目資料,均係由上訴人封裝保管,九十年三月間查核帳 目時,除被上訴人所委請之會計師外,上訴人亦委請二位專業會計師共同在場查 核,上訴人質疑會計師之立場是否公正、超然云云,顯屬無稽。二、上訴人任職秘書期間,為工會行政事務職位最高者,除主管一般行政事務外,尚 處理金錢事務,如工會集會時之車馬費,出席費等費用分發及郵局存款戶之金錢 提領等,均有上訴人親自簽字具領之單據可憑;另本件相關證人均明確證稱上訴 人負責保管金錢,參以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中均有上訴人之字跡,益見上訴人辯 稱未保管金錢云云,並不實在。況歷年會計之應徵、面試、任用均由上訴人決定 ,與被上訴人並無直接關係存在,渠等證詞自屬客觀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九十 年一月收支對照表有疑義云云,因上訴人侵占期間為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 月止,顯與本件事實無關。
三、上訴人雖以本院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質疑工會會計未照實登載云云。惟查,不論現 金收入或郵政劃撥,被上訴人之會計每日均有製作收入傳票,並將當日收受之現 金交予上訴人,且銀行或郵局對帳單全部在上訴人手中,會計並無法勾稽;而所 有會計登記之內容及資料,均經主管即上訴人審核,有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偵訊



時稱:「我只針對會計的收入、支出查核」等語可證。又板橋地檢署偵查前,台 北縣政府曾來工會查核,有關收支出傳票等,均由上訴人編號、裝封,故是否上 訴人從中抽取部分收入傳票,並非無疑。再者,工會之金融存款簿均由上訴人保 管,資產負債表亦係由其制作,則每月銀行存款餘額與現金帳餘額應由其核對, 上訴人自最清楚為何有「回函銀行餘額與總分帳銀行存款餘額均不相符」情形。四、另上訴人辯稱本件因會計兼出納上下其手,始有機可趁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工會 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會計與出納不可能同屬一人,且工會 在職人員不會超過三人,上訴人又身為主管,會計焉能如此不法作為。是其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五、據悉上訴人於案發期間,曾購買二戶房屋及汽車,而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每 月薪資約三萬元而已,上訴人之購屋資金來源並非無疑。六、末查,本院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附表七未入帳金額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 ,實係為健保局補助之人事行政費用,為專款專用,故另立二本帳冊,並非未入 帳。縱依前揭報告,本件差異金額亦達三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金帳、分類帳、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 辦法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除黃文宏會計師及高進福會計師以外之會 計師就有關帳冊之收支憑證金額與會計當期記載帳簿之金額有無短少不符之情形 為鑑定,及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郵政儲金匯業局板橋九支郵局、郵政儲金匯業 局劃撥處函查被上訴人之存款餘額,並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刑 事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以伊刑事訴訟之辯護人已對證人陳虹君王玉惠等告發偽證為由(見本院 卷二六二頁至二六八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一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 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 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 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之刑事訴訟案件辯護人對刑事訴訟繫屬中證人陳虹君等告發偽證,並非在 民事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先予說明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伊工會擔任祕書乙職,惟其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 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趁職務之便,未將會計彙集交付之伊所屬會員以現金 繳納之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等代收款項按筆逐項分別入帳,嗣經伊委請會計師 查核帳目時,始知悉上情。上訴人前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見本院卷二三七頁至二四五 頁,現上訴本院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八千 三百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三百六十六萬 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僅為工會祕書,並未參與會計或出納業務,亦未經手工會現款, 且多年來工會會計均無發現財務有不實或短缺情事,又得魚會計師事務所所為之 查核報告未為完整陳述,不足為本案之依據,而本件之證人就工會款項短少一事 均涉有責任,其所為之證言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於被上訴人工會擔任 祕書一職,為上訴人所自認。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委請得魚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其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九年 九月間郵局劃撥匯入款項金額至現金收入傳票結果,計有四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 十四元之郵局劃撥匯入款項金額,無法勾稽核對至現金收入傳票,嗣被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三月間再委請得魚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止之資金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被上訴人工會以現金繳納之會費、勞保費及 健保費等代收款現金短少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乙節,有會計師專案覆 核報告之影本二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所短少之款項係遭上訴人所侵占,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僅為工會祕書,未負責會計或出納業務,並不經手工會 現款等語。本件經整理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自 八十九年九月間侵占會員歷年來所繳納之會費、保險費等代收款,共三百六十六 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侵占前開款項(見本院卷三九頁至四十頁 )。查:
㈠查被上訴人工會收受所屬會員以現金繳交會費、勞、健保費用,係由會計受領後 ,開立收據,於下班前將現款交予工會之祕書,並將收據附入現金收入傳票歸檔 等情,業據證人蕭青旻到場結稱:「我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中至八十六年底在公會 任會計。我任會計時辦公室就只有我、王玉惠甲○○(即上訴人),我每天會 收取會員所繳之勞健保費,會開收據,下班前會把勞健保費整理給甲○○清點, 清點完後現金交給甲○○,收據我會歸檔,王玉惠僅負責行政業務」等語;證人 王怡心亦結證稱:「我在八十三年間任職的,任職到八十四年,先進去是作勞健 保,後來作會計,那時是因為先前會計走了,我才接會計的,一開始時當會計時 只有我與被告(即上訴人),後來王玉惠才進來作勞健保的,那時我們會寄劃撥 單給會員,會員有劃撥時,郵局會寄劃撥單據給我們,我們會根據這些單據蓋上 已收。有的是直接來工會繳錢,那我們會開收據給他,等到下班前我們會將錢交 給祕書,關於現金收入傳票是我製作的,我們會將這收據附在現金收入傳票,僅 有現金收入部分是要製作現金收入傳票,郵局匯款部分是否製作現金收入傳票我 已不記得了,祕書應有保管款項,因為理監事的章都是祕書那裡,領錢也都是祕 書在領」等語;證人陳虹君亦結稱:「我是八十七年自九十年元月底,四月又回 去,那時辦公室只有我和祕書(即上訴人)與王玉惠,會員繳健保會有用劃撥的 方式,郵局會把劃撥之存根交給我們,我們會以這存根做帳,現金方式會開收據



給會員,錢到下班時,我會繳給祕書,現金收入傳票都是我在作,是針對現金與 劃撥的單據來製作的,製作劃撥的現金收入傳票,是不用把錢領出來,平常款項 是祕書在保管,存摺都是在祕書那裡」等語在卷(均見一審卷八八頁至九四頁) ,核與本院調閱上訴人侵占刑事案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四一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九十三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等卷)查明:證人王怡心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結稱:伊在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擔任製茶工會會計,當時秘書就是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伊每天由會員處收的各種款項,在下班前會交給秘書再 製作傳票,到月底會把每個月所製作傳票作成現金帳及分類帳。伊每天所交給秘 書的帳款,秘書一定要點清才會收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 字第一二六七案卷八十二頁背面至八十三頁正面、本院外置該筆錄影本);其於 刑事第一審訊問時亦結證稱:會計工作內容為會員繳費時開立收據,如有郵局轉 進存根,則根據存根在本子上蓋已繳的章,還有製作傳票,下班之前會將當天收 到的現金清點後交給秘書甲○○。簿冊並不需要核對郵局帳戶的金額。支出報表 是根據被告甲○○提供之資料填寫,伊會將報表及相關憑證交給被告甲○○核對 。伊只是簿記會計,沒有管錢的出納,但被告甲○○會給一筆幾千元的零用金, 用來支付水電費或房租費等語(見刑事第一審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 外置該筆錄影本)。證人蕭青旻於偵查中亦結稱:伊是會計,會員來繳費伊會開 收據,到了快下班時,會將每日所收現金及收據給秘書甲○○並製作傳票,到月 底會將傳票製成分類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八十三頁背面、本院外置該筆錄影本 );其並於刑事第一審訊問時結證稱:伊在大約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底在製 茶工會任職,一開始負責健保的工作,前任會計王怡心離職後,伊才接任會計的 工作。伊會根據會員繳會費之收據、郵局劃撥寄來之存根等收入憑證,以及支出 勞健保費用之支出傳票製作總分類帳、日記帳,伊會將每天結餘的錢交給被告甲 ○○,甲○○會收取整數,將零頭留下當作零用金等語(見刑事一審上開訊問筆 錄、本院外置該筆錄影本);另證人陳虹君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在七十九年到 八十年任職製茶工會,八十七年又回任至九十年一月離職,均擔任會計工作,伊 八十七年回任實收帳流程是每日將所收款項交給秘書甲○○,用簿子請甲○○簽 收並點帳款。全部存款簿都是甲○○保管,所以伊不清楚月底全部資金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七十四頁背面至七十五頁背面、本件民事一審卷三三一頁至三三二頁 影印該訊問筆錄、本院外置該筆錄影本);其於刑事第一審亦結稱:伊七十九年 任職時,沒有前任會計,並未交接,被告甲○○教伊該怎麼做,如有會員前來繳 錢,伊要寫收據,劃撥時則根據劃撥單作成日報表,再作成傳票,月底還要做經 費收支月報表。伊會將當天所有的單據及現金,連同日記帳交給被告甲○○,甲 ○○會收下整數,其餘作為零用金等語(見刑事一審前開訊問筆錄、本院外置該 筆錄影本),況證人王玉惠於刑事第一審復結稱:伊自八十三年起任製茶工會助 理幹事,直到甲○○離職後才開始作出納。伊有看到甲○○拿幾千元零用金給會 計,工會有一個勞健保專戶,存摺由甲○○保管,但錢都是交給甲○○,工會有 好幾本存摺,伊並不會過問甲○○將錢存到哪裡(見刑事一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廿 九日審理筆錄、本院外置該筆錄影本)等情相符,足見上開證人為被上訴人自八



十二年起迄九十年一月之會計,三人所述之會計業務內容、作業流程均大致相同 ,皆係將每日收取之相關費用彙整後交給上訴人收受處理,且上訴人有交付零用 金供會計使用,其等係依據會員繳費收據或郵局劃撥轉進存根製作收入傳票,另 依據上訴人提供之支出明細製作支出傳票,於每月月底時再依據所有相關傳票製 作總分類帳月報表,且該三人並不負責保管存摺,並不知報表金額與實際上存款 餘額是否相符,僅係以相關傳票作帳。是被告甲○○辯稱:伊僅負責行政事務以 及審核會計製作之帳目,並不經手錢的事,亦未保管存摺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 詞,不足採信。
㈡再證人游孟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任製茶工會常務監事)於刑事第一審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存摺都在被告甲○○那裡,我沒有去核對」、「(法官問: 誰是出納?)是被告甲○○」、「因為會計不能兼出納。另一個是幹事,所以錢 的支出帳目,由被告甲○○處理」、「我和陳金財(即被上訴人常務理事)蓋章 之後,會再交給被告甲○○蓋章,被告甲○○會寫好,這個月請款的金額、名目 ,我就在上面蓋章。陳金財也會在上面蓋他的私章。被告甲○○是最後一個,錢 就是她領去的。」、「(問:你們會不會看他寫請款的明細?)她是寫一個總數 字,我們在上面蓋章。不是逐項列費用」、「錢的支出,都是被告甲○○在付」 等語;證人陳金財(即被上訴人常務理事)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結稱:「(法 官問:工會收錢流程?)會計作帳,之後每天要交給秘書,這是我們內規。」、 「(法官問:如何提款?)秘書說要付多少錢,我先蓋章,再交給理監事蓋章。 再交給被告甲○○蓋章有三個印章,我、常務監事、秘書的印鑑章,秘書甲○○ 就是出納。」;另其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均見刑事一審 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審理筆錄、本件民事一審卷三○一頁至三一一頁該筆錄影 本、本院外置該筆錄影本),二人供述請領款項支付的流程均相符,且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郵局劃撥儲金提款單影本數紙附於刑事卷,其上均蓋有上訴人甲○○之 印文(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在刑事一審之陳報狀所附證一),以及 常務理監事車馬費及會務人員薪資表、開會出席費領款冊、新入會員查證費影本 各數紙附卷可稽,其上均有上訴之簽名(見上開刑事陳報狀所附證二、三、四) ,參以被上訴人工會之存摺係由上訴人保管乙節,亦為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 時所自認(見一審卷二○二頁),且上訴人自於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猶保 管被上訴人工會領款所需之印鑑章之情,亦分據證人蕭青旻、林秀鑾、王怡心到 場證述明確(見一審卷八八頁至九三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保管被上訴人工會 之存摺及印鑑,且擔任出納之工作,被上訴人需提領款項或支付各項費用支出, 均由上訴人為之,果上訴人未經手被上訴人工會現金之收支,被上訴人豈有將存 摺及印鑑章交由完全不負責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上訴人保管之理?是上訴人辯稱: 伊只負責行政工作,被上訴人工會所有款項短少一事,上開證人均涉有責任,渠 等竟沆瀣一氣,為虛偽之證詞構陷伊,將一切責任諉於伊一人身上云云,即非可 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工會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 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可知,工會設祕書一人承常務理事之命處理一切會務 ,又依常務理事方金盆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簽署公布實施之會務人員職責分配表



,上訴人擔任祕書之職責為:負責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交辦事項,辦理綜合 行政業務及接洽上級單位交辦業務,管理職員出勤與動態。至於會計之職責為 :會員及勞保收費與繳納等業務,辦理有關各項工會會計及出納等業務(見 一審卷五七頁至六一頁)。由此可知,工會之會計兼辦出納業務,至身為祕書之 上訴人根本未參與會計或出納業務云云,惟查上開工會組織章程及職責分配表, 固屬工會所屬會務之職責分配,但實際上並非如此運作,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工 會第一屆理事方金盆於上開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問:如何得知白天所收到的錢到晚上由會計交祕書處理?)一向工會對帳務流 程就是這樣處理。」、「我只知道會計每日所收款項,在下班後交給祕書,但祕 書所收款項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提示被告所呈職務分配表影本】是你 親簽?)作業上有批示這樣的公文沒錯,但作業上實際流程還是由會計每日將所 收款項統一交給祕書」等語(見偵查卷七三頁至七四頁、一審卷三二九頁至三三 一頁該筆錄影本);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工會第二至四屆監事陳宜輝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問:平日工會所收帳款如何處理?)白天是由會計做帳 目,錢都是由祕書來處理」、「是由第一屆開始就是這樣子做的」等情在卷(見 上開偵查卷七十二頁、本件民事一審卷三二四頁至三二九頁該筆錄影本)。上開 證人蕭青旻王怡心陳虹君王玉惠方金盆陳宜輝、游孟梓及陳金財等與 上訴人既無任何恩怨,其證言自屬可信。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本件經被上訴人委請黃文宏會計師之得漁會計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工會自八十二 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相關帳冊、憑證予以查核之結果,推算 出應有存款為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零八元,而實際存款為七百九十八萬一 千二百七十四元,差異金額(即短少金額)為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 此有得魚會計師事務所所製「臺北縣製茶葉職業工會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資金收支會計師專案覆核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七頁 至六五頁);又本院應上訴人甲○○之聲請,送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許伯彥 會計師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再就被上訴人工會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等代收款項收支憑證、帳冊予以核 對鑑定,並聯繫刑事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扣押之會計帳簿等資料准 予給閱,經鑑定結果亦發現實際現金及銀行存款短少三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六 元等情,亦有該會計師事務所所製「臺北縣製茶葉職業工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外置證物),其鑑定過程及調取之資料顯較黃文宏會計 師之鑑定為精確,自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工會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八、八十 九年止,至少確有短少三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之款項,情至明顯。被上訴 人主張其短少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以現金繳交會 費及勞、健保費用,既係經上訴人於當日核對收據及現金傳票無誤後負責保管, 已如上述。嗣竟發生短缺,則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挪用侵占,應堪採信。又 上開短少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所保管,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將之挪用侵 占,尤其該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主觀意圖,係存於上訴人之主觀意思,自非被上 訴人所得具體知悉,是被上訴人雖無法具體指明上訴人侵占行為之時、地,但既 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委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定會計師鑑定被上訴人工會自八十二



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資金收入及支出明細表確有前開短少之金 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有 侵占伊之上開款項,自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侵占 款項之具體時、地及方法云云,要非可取。
五、上訴人另以其自七十八年擔任該會秘書至九十年二月遭工會停職,其間該曾先後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辦理四次常務理、監事之交接手續,依歷次移交清冊所載,該 會存置銀行及郵局之款項均無負債及虧空情形等語,惟工會按月由會計製作經費 收支月報表及收支對照表,由秘書轉呈常務理事審核無誤後,於該會每三個月定 期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時,由理事會提出上開收支月報表、對照表以及會員入出會 有關動態資料,經監事會審查通過,多年來均無發現不實或短缺之情事,固為兩 造所不爭,但因工會理、監事欠缺會計專業知識,於勞、健保費用部分,僅審查 代收、代付情形,會費收支之審查,亦僅著重在支出部分,致未發現短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金財到場陳述明確(見一審卷三三九頁),且理、監 事及會員代表大會於審查上開會計表冊時未發現款項短少情事,僅屬其是否業盡 監督職責之問題,亦難執上開會計表冊經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審查通過之事 實,即認被上訴人現金款項確無短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確實擔任被上訴人工會之 秘書兼出納之工作,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工會所有存摺、製單請款、提領款項、支 付款項,以及收取保管每日會計彙整收取之現金等業務,被上訴人工會會計僅負 責簿記記帳工作,且由上訴人加以監督、審核,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工會之財務 主管,則嗣後被上訴人工會現款短少三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之款項,被上 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挪用侵占,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短少之金額三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六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有理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 被上訴人前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已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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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