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
承當訴訟人 己○○○
丙○○
丁○○
甲○○
辛○○
戊○○
乙○○
庚○○
以上均為黃榮堂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上 訴 人 癸○○
樓
上 訴 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承當訴訟人聲請代黃榮堂承當
訴訴,對造上訴人癸○○、壬○○不同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承當訴訟人代黃榮堂承當訴訟。
理 由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又上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審原告黃榮堂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死亡 ,所育長子丙○○、次子丁○○、長女甲○○、次女辛○○、 三女戊○○、四女乙○○、五女庚○○,及配偶己○○○聲明 承受黃榮堂之訴訟程序後,以已繼承黃榮堂之權利為由,聲請 承當訴訟,將訴訟標的權利判歸於己。彼等為黃榮堂之繼承人 ,有提出之
聲請承當訴訟,即無不合。癸○○、黃惟漢以黃榮堂主張合建
分得之房屋歸其原始取得,本於合建契約得為向其請求之權利 均不存在為據,不同意承當訴訟,惟此乃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 ,應待諸本案審判,以此為由不同意彼等承當訴訟,自有未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