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1年度,111號
TPHV,91,重上更(二),111,200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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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己○○○
        丙○○
        丁○○
        甲○○
        辛○○
        戊○○
        乙○○
        庚○○
       以上均為黃榮堂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上 訴 人 癸○○
              樓
  上 訴 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八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丙○○等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癸○○壬○○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己○○○丙○○丁○○甲○○辛○○戊○○、乙○○、庚○○(為黃榮堂之承當訴訟人)及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己○○○丙○○丁○○甲○○辛○○戊○○、乙○○、庚○○(為黃榮堂之承當訴訟人)及丙○○之上訴均駁回。確認己○○○丙○○丁○○甲○○辛○○戊○○、乙○○、庚○○就附表甲之一所示房屋有所有權存在,詳如該附表所有權分配情形所示。
確認丙○○對附表甲之二所示房屋有所有權存在。



己○○○丙○○丁○○甲○○辛○○戊○○、乙○○、庚○○(為黃榮堂之承當訴訟人)及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己○○○丙○○丁○○甲○○辛○○戊○○、乙○○、庚○○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己○○○丙○○丁○○甲○○辛○○、戊○ ○、乙○○庚○○(即黃榮堂之承當訴訟人,以下稱己○ ○○等八人)及丙○○方面:
聲明: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己○○○等八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己○○○等八人對附表乙之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對造上訴人癸○○應依附表乙之一所示分別以己○○○等八 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並應將各該房屋分別交付己○○○等 八人
㈢確認丙○○對附表乙之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癸○○應 以丙○○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並應將各該房屋交付丙○○。 ㈣確認己○○○對附表丙之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癸○○ 應以己○○○名義理保存登記,並將各該房屋交付己○○○
㈤確認丙○○對附表丙之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癸○○應 以丙○○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並應將各該房屋交付丙○○。 ㈥對造上訴人癸○○壬○○(以下稱癸○○等二人)應再連 帶給付己○○○等八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五千 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㈦癸○○等二人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交付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己○○○等八人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三 元。
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一號、面積 五平方公尺土地;第四二號、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 部分四十五分之五;第四四號、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以 下稱癸○○之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等八人。
 ㈨己○○○等八人就第六、七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備位聲明:
 若先位聲明第二至第五項無理由時,請求判決:



 ㈠癸○○應將附表乙之一所示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所有權 如附表甲之一所示分 別移轉登記予己○○○等八人,並分 別交付之。
癸○○應將附表乙之二所示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所有移 轉登記予丙○○,並交付之。
癸○○應將附表丙之一所示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所有移 轉登記予己○○○,並交付之。
癸○○應將附表丙之二所示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所有移 轉登記予丙○○,並交付之。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補稱:
㈠聲明第二、三項「附表乙之一」「附表乙之二」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亦即依兩造簽訂之「 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稱合建契約)應由黃 榮堂及丙○○(以下稱黃榮堂等二人)分得之房屋,「附表 乙之一」並依黃榮堂之繼承人己○○○等八人分割同意為分 別登記。聲明第四、五項「附表丙之一」、「附表丙之二」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扣除前述分得 房屋所餘,即己○○○依合建契約得沒收之房屋,「附表丙 之一」並依黃榮堂之繼承人己○○○等八人分割同意為分別 登記。
黃榮堂因合建契約而原始取得合建房屋,己○○○等八人繼 承其所有權及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爰承當其訴訟。 ㈢黃榮堂等二人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民事判決予 以肯認,原審認本件訴訟與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無涉一 節,難謂無違誤。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四日台內地字 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函訂頒之「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二十七項規定,上開條款之『權利關係人』,係 指對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爭議之人。又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六 月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三號函示,亦同。行 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0九號判決認為『權利關係人 』或『權利爭執』所稱之權利,乃指與登記標的之建物有關 之物權而言』,同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亦以 為「土地權利關係人」係指土地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言 ,不以對登記之土地具有所有權或設定之他項權利人為限。 黃榮堂等二人在系爭房屋公告期間提出與癸○○簽訂之合建 契約,主張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據以提出異議,自屬對公告 房屋之權屬為爭執,事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處不成後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癸○○協同辦理保存登記,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乃雙方爭執系爭房屋究竟應以黃榮堂等二人之 名義,或以癸○○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院自應 就此審認判斷,以供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之依據;又依據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實 體上請求權之紛爭,若未經調處,逕行起訴,仍屬合法,法 院應為實體審理。
㈣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土地買賣與房屋承攬之混合契約,黃 榮堂等二人就依約應分得之房屋乃原始取得,訴請以其等名 義辦理保存登記,並請求癸○○交付,於法自無不合。黃榮 堂死亡後,黃榮堂之契約上權利義務,及依約取得之房屋所 有權,應由其繼承人己○○○等八人繼承取得,己○○○等 人承當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已訧 本件合建契約之性質,判定非為互易,至為明確,系爭合建 契約並非土地與房屋之互易,而係土地買賣與房屋承攬之混 合契約,蓋契約第三條約明:「甲方(即黃榮堂等二人,以 下同)依約應分得之建築物,乙方(即癸○○,以下同)應 於建照領取後一個月內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乙方應於建照 核發之日算起四個月內開工興建」,足見雙方係約定:開工 之前,兩造即「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而系爭合建契約全文,並無房屋建竣後,癸○○就黃榮 堂等二人分得房屋應辦理過戶之約定,於第三條且約明工程 進行中,黃榮堂等二人得行使定作人之監督指示權,又他方 違約時,得收回自建或另覓他人續建,與互易應約定於房屋 交付後,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 害賠償,尚有不同。本件共同參與合建之其他地主,均係以 辦理保存登記之方式原始取得所分建物之所有權,在同一合 建案,不可能為不同約定。雖因合建定主眾多,分得房屋坐 落之土地可能係他人土地,無礙分得房屋之原始取得所有權 。
㈤建造執照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 兩事,不得逕以之認定為原始取人,原判決因建造執照以癸 ○○之名義為起造人,即推定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尚有未合。
㈥由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知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即稱保存登記),並不限於起造人。由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五0民事判決,可知非起造人,如未完成總登記建築物 之買受人,若能提出有關民事訴訟判決據以證明所有權之歸 屬者,得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即以法院之判決書為前 開土地登記規則所謂之其他證明文件。又依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以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市古 地一字第八六六0七五00號函可知該所就本件建物應如何 辦理保存登記,全視法院判決結果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 屬定之,無庸再審查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為何。該所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三三00三一000號函復 本院更明示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單獨為之, 判決主文敘明確認某人為某建建物門牌之所有權者,則該人 得持憑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及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判決謂未辦理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 前,無從辦理保存登記云云,亦有未合。
㈦如附表乙之一及之二之房屋既屬黃榮堂等二人原始取得,依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三號民事判決要旨,黃 榮堂等二人僅能依約定請求癸○○同意變起造人名義,或請 求同意登記為黃榮堂等二人所有,無從請求癸○○登記為所 有人後再移轉登記於己。癸○○辯稱應先以其名義辦理保存 登記,再移轉登記予黃榮堂等二人,不無誤會。 ㈧黃榮堂等二人因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癸○○之占有 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黃榮堂等二人得 請求交付房屋,又依合建契約第九條,癸○○亦有交屋之義 務。
㈨兩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屬於己○○○等八人所有爭執, 此等爭執並對己○○○等八人之請求交付房屋及辦理保存登 記,有所影響,有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存在之必要 。
癸○○未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交付保證金, 亦未依合建契約第三條規定,於領取建造執照後一個月內辦 理起造人名義辦更,及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日起算四個月內開 工興建,業已違約,又遲延完工五百三十一天,且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核發,癸○○依約應於八十 五年七月三日前交屋,而迄今八年餘,仍未交屋,亦難謂無 違約。
癸○○違約如前述,依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黃榮堂等二人 自得沒收癸○○依約所得之房屋。依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 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要旨,就未完成總登記之建築物而為買 賣,法律上並不禁止由買受人逕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黃榮 堂等二人就沒收之房屋請求癸○○辦理保存登記並交付房屋 ,合法有據。
癸○○違反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遲延給付第 二次保證金五百萬元計一千八百四十四天,應與壬○○連給 付違約金九百二十二萬元,原判決認僅遲延一千二百七十五



天,判准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否准部分,尚有未合。又未 依限交屋,每日賠償應依總工程費三億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二 千七百三十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即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應 交屋起至實際交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五 十三元。
依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黃榮堂等二人於癸○○違約時, 有以五百五十萬九千元購買癸○○之三筆土地之權利,黃榮 堂等二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癸○○購買土地,雙方 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成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癸○○ 自有移轉該三筆土地之義務。
 如認依法不得逕行辦理保存登記,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四 條、第九條、第十條 及第十四條約定,及民法互易準用買 賣之規定,癸○○除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外,並應於辦理保存 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榮堂等二人。 系爭房屋基地之合併登記與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係分別履行 之債務,兩者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變更執照申 請書、示意圖、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臺財稅字第七五五0 一二二號函、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古亭地政 事務所系爭房屋申請登記案件資料及函詢有關判決確認所有權 之登記方法有關事項
甲、對造上訴人癸○○等二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癸○○等二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趙榮堂等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㈢駁回趙榮堂等二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 稱:
 ㈠廖黃含笑等八人承受訴訟原上訴人黃榮堂之訴訟程序,並未 提出黃榮堂除戶證明,亦未提出彼等現
十七年四月八日、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舊式手寫且諸多不完 整之除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規定外,因事 涉履行契約之繼承權利義務,自應補正完整,始得依法承受 訴訟,而免必要共同訴訟之疏漏。又黃榮堂並未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己○○○等八人亦無由繼承其所有權,彼等 承當訴訟,亦有未合。
 ㈡黃榮堂等二人以合建契約之分屋約定,就癸○○正辦理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明異議,又不服調處提起訴訟,其據 以主張原始取得房屋之合建契約為債權契約,已明載由癸○ ○出資興建,黃榮堂等二人提供之土地僅為合建基地之百分 之二八.六,其餘基地為癸○○及其他合建地主所提供,系 爭合建契約並非收取工程報酬之承攬,其據以承攬而為先位 主張,尚有未合。其備位聲請分屋,乃依據債權債務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訴請移轉房屋所有權,癸○○非經登記為所有 人,不得處分,而癸○○已在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無怠 忽行使,即不應以未登記之建物為請求,尤以黃榮堂分得之 房屋,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登記,尚不得為處分,廖黃 含笑等八人請求登記為彼等分別所有,亦有未合。彼等請求 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㈢原審認黃榮堂等二人主張癸○○未依合建契約約定,於建造  執照核發日給付第二次保證金,為有理由,認癸○○遲延給  付保證金達一二七五日,判決命癸○○等二人連帶給付六百  三十七萬五十元,實有未合。蓋
  ⑴系爭房屋係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之超高建築,除須具備   建造執照外,尚須結構外審通過始得定案興建,故雖於七   十八年元月十六日取得建造執照,唯「結構外審後應會同   外審單位至工務局簡報」,才能作為最後之定案。黃榮堂   等二人堅稱癸○○已違反取得建照後一個月內起造人變更  事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委由律師來函要求收回 合建土地,並沒收第一期保證金,經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  函復上情,並指定同年五月三日依約給付第二次保證金, 要求黃榮堂等二人辦理騰空交屋及依合建契約確定分配房 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惟未獲置理。癸○○於結構外審 通過後之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正式 開工建築,依約給付第二次保證金,並指定七十八年八月 二十日前確定分配位置及辦理起造人變更,及要黃榮堂等 二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騰空原地上建物,黃榮堂 等二人竟函稱合建契約已解除而拒不履行,且無端聲請假 處分阻隢興建,茲竟起訴請求癸○○等二人為遲延給付合 建第二期保證金計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⑵合建契約第六條標題約定「本約土地由甲方全權交與乙方   建築,但乙方應付甲方工程進行之保證金:::」,可知   保證金之給付係配合「工程之進行」,其本文約定保證金   分二次給付,第一次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次於「核發建築   時」給付,其退還亦分二次,第一次於結構體完成時退還  ;第二次於交屋完成時退還,亦可知不論保證金之給付抑 退還,均如標題所示,與工程之進度有關。就事理言,一



般合建契約保證金之給付,恆因開工興建時,對土地造成 一定之負擔,建方亦因開工而負一定義務,故有由建方給 付地主保證金之約定,以強化建方之責任,並加強地主權 益之擔保。本件第二次保證金之應給付時間,自不應反於  事理,而為不同之解釋,而應依工程進度作決定,方符當 事人之真意。
  ⑶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所載「核發建築」之真意,絕   非指取得造執建照而言,而係「核發建築許可」之省略,  建方乃於得開工興建時,始有給付第二次保證金之義務, 於結構外審未獲通過前,既不得開工興建,自無給付第二 次保證金之義務。黃榮堂等二人另案請求癸○○返還第一 次保證金事件,臺灣高等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 六四號判決即採此見解,並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十三號判決維持。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核發建築」 係屬打字錯誤云云,與合建契約及事理不符。
 ㈣對己○○○等八人先位上訴之答辯:
黃榮堂等二人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 九條以權利人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提出異議並起訴。 查該條得提出異議者,應為所提出證明文件涉及公告建物 權屬之爭執者,得於公告期滿後辦理登記,至因債之關係 所生之權利義務,而與公告建物權屬爭執無涉之異議聲明 ,登記機關仍應予以駁回。黃榮堂等二人於起訴狀案由欄 明載係「請求履行契約」,起訴內容及準備狀亦係就系爭 合建契約如何分配建物及因給付遲延完工等違約沒收及房 地分配之債權紛爭,均非涉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異 議及物權關係,並非爭執癸○○登記程序有何錯誤,亦非 物權關係之爭執,以與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無關之履行契約 為由,阻撓癸○○合法登記之申請,顯非適法,原審據以 駁回,即無違失。於本次發回更審後其備位聲明已變更為 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 約定,及民法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請求,已不再主張土地 法第五十九條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異議,及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即應駁回其上訴。
  ⑵合建契約開宗明義記載「由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出資於   地上興建房屋」,並非承攬而受有報酬興建。又黃榮堂等   二人僅提供二筆土地,面積約九九0平方公尺,與包括癸  ○○所有者在內之十一筆鄰地,合計十三筆面積三四六0 平方公尺土地,由癸○○出資興建房屋後,依比例分配房 屋及按「各自分取房屋之比例分取」土地,係以癸○○出 資興建之房屋,與合併之十三筆土地依比例交換取得,並



非承攬報酬。何況癸○○提供之土地,連同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四二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計算在內 ,面積計一0七二平方公尺,遠超過黃榮堂等二人提供者 ,如連同癸○○任負責人之遠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 稱遠雄公司)所有土地,已超逾合建土地之半,達百分之 五一.四,癸○○出資在自己土地上連同鄰地興建房屋並 非為他人建築而收取報酬,殊不可能在自己土地上出資興 建而為承攬法律關係。合建契約第五條載有「:::雙方 互換之房地」「按乙方換入之土地面積作為房地互換價格 之計算標準」,明確約定是互換房地之互易,與承攬報酬 完全無關。同條就房地互換價格,約定「甲方應按規定開 立收據交付乙方俾憑入帳」,如為承攬報酬,則應由承攬 人癸○○開立承攬報酬收據交付為定作人之黃榮堂等二人 。又合建土地共有十三筆,黃榮堂等二人提供二筆,另外 十一筆土地為癸○○祭祀公業周嘉執等人提供,由癸○ ○合併興建。癸○○除提供資金興建房屋外,尚提供土地 供建築之用,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 民事判決,一方提供完整土地,一方出資興建之情形不同 。
  ⑶本件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大都市公司)」,黃榮堂等二人自始即主張解約沒   收,拒絕變更起造人,過在黃榮堂等二人一方。  ⑷依合建契約第四條,房地分配之計算為「以甲方提供之土   地興建樓高廿二層之最高建蔽率計算之總樓地板面積 (約   為208.19坪×22=4580.18坪)」,及地下室每層以二三五   坪計算,四層則為九四0坪,合計為5,520.18坪。經查黃   榮堂等二人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之地上層為13,251.81 平方 公尺,折合4,008.67坪,地下室多達7,510.84平方公尺, 折合2,272.03坪,合計為6,280.7 坪,與合建契約可建總 面積不符而無據。再依合建契約第四條之房地分屋約定, 地上層「甲方分得百分之四十八(約為2,198.49坪)」,  地下室「甲方亦分得百分之四十八 (每層約112.8坪)」, 合計為2,649.69坪,己○○○等八人及丙○○備位聲明一   、二請求之地上層多達6,549.96平方公尺,折合1, 981.3   6 坪,地下室多達3,464.91平方公尺,折合1,048.14坪, 合計3,029.5 坪,亦與合建契約分屋面積不符。且「甲方 分得之建物面積係分配在①地上壹、貳樓各二二0坪,② 其餘面積則分配在參、肆、伍整層及從廿六樓往下順層分 配,若分配不足整戶時,則按合理市價與乙方互為找補」 ,黃榮堂等二人之備位聲明並未依該分配約定請求,且面



積更未包括應計之公共設施部分,上訴人等之請求,顯與 分屋之約定不合。
 ㈤黃榮堂等二人拒不騰空交付合建土地,迄今猶不辦理基地合 併,即應依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十條第二款而應負違約責 任,而癸○○並無黃榮堂等二人主張之遲延給付第二次保證 金、遲延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未按時開工、違約拒絕交屋 等違約情事。兩造自建造執照核發後即涉訟,除本件外,尚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 五二八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八十一年度重訴 字第三二七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等事件。癸○ ○就合建契約之履行,並無黃榮堂等二人主張之違約事由, 業經各該訴訟判決認定,且有確定者。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 、五五七號判決意旨,既經確定判決理由中為重要爭點經辯 論結果而為判斷,即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又系爭大樓固於 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核發使用執照,癸○○並於八十五年四月 八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公告十 五日,應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公告期滿,惟黃榮堂等二人於公 告期間提出異議,同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委請律師函知「 沒收所付之合建保證金,已建房屋及進場材料」,隨即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主張沒收全部已建建物,均在合 建契約第九條約定核發使用執照後四個月內,即八十五年七 月四日前完成驗收交屋前,上訴人等既係以違約沒收而異議 並起訴主張沒收,被上訴人即無從履行依約交屋。且依合建 契約第四條房地分配約定,黃榮堂等二人應分得房屋非如其 主張,更主張沒收癸○○之房屋,癸○○如何交付房屋?其 以癸○○遲延交屋為由,請求癸○○等二人按日連帶給付三 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即無理由。
 ㈥對己○○○等八人備位上訴之答辯:
己○○○等八人追加確認之訴,就備位聲明部分,亦為變 更及追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癸○ ○已表明不同意。
  ⑵癸○○已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黃榮堂等二人 之異議及起訴而停止登記,與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者 為債務人有怠忽之情者有別。
  ⑶黃榮堂等二人迄未依合建契約履行土地合併義務,經癸○ ○訴請黃榮堂辦理,仍不為之,自無依合建契約分得房屋 之請求權,即或不然,其分得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 亦應與土地合併事宜為同時履行,癸○○等二人亦已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 年台上字第十三號判例、地籍圖及建物門牌座落位置圖、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黃榮堂之律師函、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癸○○之律師函、臺北地院八十一年度 重訴字第三二七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八十六年 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 字第六三號判決節本及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節本、合併興建土地明細 及四二地號土地謄本、丙○○在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七七號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摘錄、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使用執 照、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爭執方面:
原審原告黃榮堂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己○○○等八人主張:黃榮堂育有長子丙○ ○、次子丁○○、長女甲○○、次女辛○○、三女戊○○、四 年間之全戶
序並無不合。癸○○等二人以己○○○等八人未提出黃榮堂之 除戶證明,亦未提出彼等現在住所地之
繼承系統表之正確。惟由己○○○等八人提出之 ,其所製作系統表尚無遺漏,並無證據證明該系統表不實,癸 ○○等二人之質疑即無足採。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 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己○○○等八人 為黃榮堂之繼承人如前述,彼等請求對伊等為判決,乃承當訴 訟之意,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明。彼等既為黃榮堂之繼承人 ,對本件黃榮堂起訴所本之權利自應為繼承而移轉,聲請承當 訴訟,即無不合。至黃榮堂主張之實體權利是否存在,則待諸 本件審判。癸○○等二人以黃榮堂主張原始取得分得房屋所有 權或本於合建契約而取得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等實體權利存否之 爭執,而不同意彼等承當訴訟,自有未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 准許之,合先敘明。
按在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 正公布後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 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本件黃榮堂等二人起訴主張:其二 人依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十條之規定,沒收癸○○已付保證 金、已建部分建物及進場材料作為賠償,得請求癸○○就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已完成之建物以其名義辦理保存登記,而於土地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十五日內起訴請求癸○○為原審本 位聲明,又若認其本位聲明第一、二項不能准許,因癸○○依 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約定,負有與伊協同分屋義 務,伊就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房屋為原始取得,有 權請求癸○○履行辦理保存登記並交付房屋義務,爰請求如備 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又癸○○遲延給付第二次保證金,應 與壬○○連帶給付違約金九百二十二萬,並計付利息,遲延交 屋應按日連帶給付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再依合建契約 第十一條約定,癸○○得以五百五十九萬九千元向癸○○購買 癸○○之三筆土地等情,於原審請求判決:
先位聲明:
癸○○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房屋以黃榮堂名義辦理 保存登記,並交付黃榮堂
癸○○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房屋以丙○○名義辦理 保存登記,並交付丙○○
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黃榮堂等二人九百二十二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癸○○等二人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黃榮堂等二人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 。
癸○○應將癸○○之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榮 堂等二人。
備位聲明:
癸○○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房屋以黃榮堂名義辦理 保存登記,並交付黃榮堂
癸○○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房屋以丙○○名義辦理 保存登記,並交付丙○○
 嗣於第二審審理中維持前開先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請求,但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主張則迭有更易,於本件言詞 辯論時其主張為系爭合建契約為土地買賣與房屋承攬之混合契 約,其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為原始取得,應有所有權,而得 請求癸○○以其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癸○○占有 其分得房屋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得請求



癸○○交屋,而兩造對於分與黃榮堂等二人房屋由建方或地主 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既有爭執,即有確認之必要;又如認不得 逕行辦理保存登記予黃榮堂等二人,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四 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約定,及民法互易準用買賣之 規定,癸○○除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外,並應於辦理保存登記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榮堂等二人,並以黃榮堂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己○○○等八人為其繼承人,於承受訴訟程序後, 本於繼承而取得黃榮堂之權利而承當訴訟,聲明如理由㈡所示 ,與在原審固有不同,但已陳明在原審及在本院前審之主張均 予援用,是無訴之變更,僅為訴之追加而已。其所為訴之追加 依首揭說明,應為法之所許,無待乎癸○○之同意。癸○○表 示不同意對造為訴之追加,自有誤會,附此說明。乙、實體爭執方面:
己○○○等八人所承當訴訟之黃榮堂丙○○等二人於原審主 張:黃榮堂等二人與癸○○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 契約,約定由黃榮堂等二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四二、四五號(以下以其地號稱之,同段其餘土地亦同)土 地予癸○○癸○○應合併比鄰同小段四一、四三、四四、五 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有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0 0號等十一筆土地,出資建造地上二六層地下四層之大樓,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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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