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元珧
被 上訴人 丁○○
己○○
未○○ 原住
申○○
丑○○
戌○○
丙 ○
酉○○○
宙○○
癸○○
午○○
巳○○
天○○ 原住台北市○○○路○段一二巷五號二樓
寅○○ 原住台北市○○○路○段九六巷七之五號
現應
庚○○ 原住台北市○○路○段六○之四八號六樓
亥○○ 同右
地○○ 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七一號五樓
卯○○ 同右
辰○○
宇○○
甲○○
辛○○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溪泉
被 上訴人 子○○(即賴惠
壬○○即賴惠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即賴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丁○○、己○○、未○○、申○○、丑○○、戌○○、丙○、酉○○○、宙○○、癸○○、午○○、戊○○、賴振明、子○○、壬○○、巳○○、天○○、寅○
○、庚○○、亥○○、地○○、辰○○、卯○○、宇○○應就再轉繼承自賴阿水所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一七四號地面積四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一七四號地面積四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0六.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所有;㈡如附圖所示B及B1部分面積五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己○○、未○○、申○○、丑○○、戌○○、丙○、酉○○○、宙○○、癸○○、午○○、戊○○、賴振明、子○○、壬○○、巳○○、天○○、寅○○、庚○○、亥○○、地○○、辰○○、卯○○、宇○○公同共有;㈢如所示附圖C部分面積五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六八八.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七,訴人及上訴人辛○○各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丁○○、己○○、未○○、申○○、丑○○、戌○○、丙○、酉○○○、宙○○、癸○○、午○○、戊○○、賴振明、子○○、壬○○、巳○○、天○○、寅○○、庚○○、亥○○、地○○、辰○○、卯○○、宇○○各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丁○○、己○○、未○○、申○○、丑○○、戌○○、丙○、酉○○○、 宙○○、癸○○、午○○、戊○○、賴振明、子○○、壬○○、巳○○、天○○、 寅○○、庚○○、亥○○、地○○、辰○○、卯○○、宇○○(下稱丁○○等二十 三人)應就再轉繼承自賴阿水所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一七四號面積四一三 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按下列方式分割:
㈠如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二○六.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所有。㈡如附圖B及B1部分土地面積五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丁○○等二十三人共有。㈢如附圖C部分土地面積五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㈣其餘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原審共同被告賴通海(於起訴前已經死亡)之繼承人賴秋吉、賴鍚陽、賴英仁、賴 俊哲、賴俊賢、賴俊欽、賴月鳳、賴月秀(下稱賴秋吉等八人)已將繼承自賴通海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八售與被上訴人甲○○。系爭土地現為賴阿水之繼承人丁○○等二十三人、辛○○、甲○○及伊共有,賴阿 水登記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三、辛○○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二、伊應有部分二四 ○分之三,餘為甲○○所有。
如附圖分割方案係按被上訴人辛○○之訴訟代理人於現場指界繪製。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辛○○部分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原來名義上共有人楊熺崑實為甲○○登記名義之人頭,曾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駁回 確定。
㈡楊熺崑復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案列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嗣楊 熺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三移轉登記為甲○○, 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撤回起訴。
㈢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本件訴訟與前述板橋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及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五 號為同一事件,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起訴。
㈡系爭土地原為賴氏家族所有,上訴人或甲○○與賴氏家族毫無淵源,係不法取得土 地產權。
㈢上訴人未曾與伊協議分割共有物。
㈣上訴人要求分得如附圖C部分土地,惟該土地係既有巷道,上訴人顯有損害他人通 行權之意思。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世居
置圖、賴水火
、函、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請求協議 函為證。
貳、被上訴人丁○○等二十三人與甲○○部分
被上訴人丁○○等二十三人與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審共同被告賴惠秋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年一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戊○○ 及子女子○○、壬○○,有
戊○○、子○○、壬○○承受賴惠秋訴訟,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丁○○等二十三人與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土地面積四一三七平方公尺,現登記為賴阿水、辛○○、甲○○及上訴人共有 ,賴阿水名下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三、辛○○名下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二、甲○ ○名下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二二二、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三,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本院卷㈢二三二頁以下)。
賴阿水之父為賴先進、母為陳密,賴先進與陳密生子賴薯(長男)、賴眉周(次男 )、賴阿路(三男)、賴阿水(四男),陳密另育有私生子賴阿厚。賴阿水於日據 時期大正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民國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無配偶子嗣,而 賴先進先於賴阿水死亡,賴阿水遺產應由其母陳密繼承,陳密於昭和十四年六月五
日(民國二十八年六月五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賴薯、賴眉周、賴阿路、賴阿厚繼 承:
㈠賴薯與賴李金結婚,育有賴阿份(長男)、賴根旺(次男,未婚,於四十年六月十 四日死亡)、賴樹根(三男,昭和五年即民國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亡)、丁○○(四 二十八日死亡),並有養女賴婦梨,賴薯於六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賴李金於七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渠等遺產應由賴阿份、丁○○、賴婦梨繼承,賴阿份與賴李 桂花結婚,育有子女己○○、未○○、申○○、丑○○、戌○○,賴阿份於七十四 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賴李桂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渠等遺產應由己○ ○、未○○、申○○、丑○○、戌○○繼承,賴婦梨與前夫王三童於三十五年十一 月四日離婚,無子嗣,嗣與方明枝結婚,亦無子嗣,方明枝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死亡,賴婦梨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兄弟丁○○繼承。㈡賴眉周與配偶楊秀契於昭和六年即民國二十年八月十四日離婚,於昭和七年即民國 二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收養賴切為養女,賴眉周於昭和九年即民國二十三年三月六日 死亡,遺產應由賴切繼承。
㈢賴阿路與黃凸頭結婚,收養養子賴錦豊,黃凸頭與周添盛育有一女周素英,賴阿路 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遺產應由黃凸頭及賴錦豊繼承,黃凸頭於六十二 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周素英拋棄繼承,遺產應由賴錦豊繼承,賴錦豊於八十五年三 月三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酉○○○及子女宙○○、癸○○、賴素真、賴惠秋、 巳○○繼承,而賴惠秋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戊○○及子女壬○ ○、子○○繼承。
㈣賴阿厚繼室為陳游阿珠,陳游阿珠於六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而賴阿厚有長男賴 阿福及次男宇○○,賴阿福與賴陳琴結婚,育有天○○、寅○○、庚○○、亥○○ 、地○○、辰○○、卯○○,賴阿琴於七十年六月五日死亡,賴阿福於七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死亡,賴阿厚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死亡,賴阿厚遺產應由宇○○及天 ○○、寅○○、庚○○、亥○○、地○○、辰○○、卯○○代位賴阿福繼承。㈤以上繼承經過,有上訴人提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三,應由丁○○等二十三人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前開 規定,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因繼承,於判決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為,性質上為共有物之處分 ,上訴人為分割系爭土地,自得請求丁○○等二十三人就賴阿水名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四0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辛○○雖辯稱:上訴人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前手楊熺崑曾經訴請分割共有 物,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駁回,楊熺崑復行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案列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撤回
起訴,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起訴,且上訴人未曾與伊協議分割共有物,自不得逕行起 訴請求分割云云。惟:
㈠上訴人及甲○○並非自辛○○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渠等是否不法取得 ,非辛○○所得置喙,亦非本件所應審究,且縱有不法,在正當權利人依法回復其 所有權之前,上訴人及甲○○均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自得以共有人地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
㈡依板橋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書(當事人欄部分見本院卷㈠一八三頁 )記載,楊熺崑於八十年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係以賴阿水、賴即周及其餘共有人 為共同被告,而賴阿水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民國十二年三月二十 四日)死亡、賴眉周於昭和九年即民國二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如前述,楊熺崑起 訴時,賴阿水、賴眉周均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楊熺崑列賴阿水、賴眉周與其餘 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就其餘共有人言,當事人為不適格,上開判決 駁回楊熺崑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屬實體判決,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而楊熺崑 再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事件,尚未經第一 審判決,楊熺崑已經撤回起訴,有辛○○提出板橋地院民事庭通知(本院卷㈠二九 八頁)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㈢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必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成立,茍共有人中任一人未 參加協議,即不可能成立分割協議,共有人即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丁○ ○等人,於本件訴訟中未到場願為分割協議,甚且共有人未○○、寅○○等人係經 本院公示送達,即難期望上訴人能與其餘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自得逕行請求裁判 分割,辛○○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以適當之方 法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四一三七平方公尺,賴阿水名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二四○ 分之三,折合五一.七一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應由丁○○等二十三人公同 共有;辛○○名下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二,折合二○六.八五平方公尺;甲○○ 名下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二二二,折合三八二六.七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名下應有 部分二四○分之三,折合面積為五一.七一平方公尺,而現場除辛○○房屋外,餘 多為平地,上訴人及甲○○、丁○○等二十三人並未居住現場,本院至現場勘驗時 ,辛○○希望分得其房屋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亦表同意,並願依辛○○指定測量點 測量辛○○及丁○○等二十三人分得部分,其中如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二○六.八 五平方公尺,與辛○○應有部分相當,亦為其房屋坐落基地,分歸辛○○所有;如 原測量圖(本院卷㈣一六九頁)B及B1部分土地面積原測量為五一.五七平方公 尺,尚不足丁○○等二十三人公同共有面積○.一四平方公尺,爰由本院酌為更正 為如附圖所示B及B1部分面積五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丁○○等二十三人公同共 有;上訴人則願分得如附圖C部分土地面積五一.七一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分歸 甲○○所有,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分割如上述。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面積四一三七平方公尺,現登記為賴阿水、辛○○、甲○○及 被上訴人共有,賴阿水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丁○○等二十三人,並無不分割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因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丁○○等二十三 人就賴阿水名下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為將
如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二○六.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辛○○所有;如附圖B及B1 部分土地面積五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丁○○等二十三人公同共有;如附圖C部分 土地面積五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其餘部分則分歸甲○○所有,應 為適當。原審未察,遽為駁回,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辛○○其餘陳述與證據之提出,無礙本院上開認定,爰不 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