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AN
新加坡
丁○○即CH
馬來西
UM
乙○○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即ANG LAI SING)、丁○○(即CHAW KOK LIM)、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即ANG LAI SING)、丁○○(即CHAW KOK LIM)、乙○○ 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 行羈押,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