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96號
TPHM,93,重上更(三),96,200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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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丙○○(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綽號「阿清」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小陳」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提供其 客戶所託售之位於臺北市○○○路○段七七巷八號之空屋與其所有車牌號碼AV E—二七五號重型機車予被告甲○○後,再推由被告甲○○與該綽號「阿清」之 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0八號前,趁戊○○停車時,出手毆傷 戊○○,再以膠帶矇住戊○○之眼、口、耳部後,將戊○○強行押上未懸掛車牌 之營業小客車,載至臺北市○○○路○段七七巷八號之空屋拘禁,至使戊○○不 能抗拒,而強取戊○○所攜帶之萬泰、中興、大眾等銀行之提款卡、駕照二張、 印鑑章三枚、存摺二本、支票三張、本票二張、借據二張等物,並逼問提款卡之 密碼後,由被告甲○○持該三枚提款卡,於翌日至萬泰商業銀行詐領現款,共提 領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朋分花用,嗣戊○○於翌日下午一時許自上址拘禁 處所逃離後,自行前往警察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廢止前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強盜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云 云。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



三、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
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強盜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 訴,並有被害人戊○○傷亡紀錄表一紙、照片八張與萬泰、中興、大眾等銀行之 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在志仁補 校認識丙○○,是在案發前已經認識多年,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晚上十一、二點有 去華僑舞廳,是丙○○打電話邀伊去的,當時丙○○同事丁○○也在場,有在裡 面聊天、喝酒約半小時,然後三個人就各自離去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右開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戊○○,亦無向丙○○借用車牌號碼AVE—二七五號 重型機車及空屋,並無參與本件強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戊○○遭人強劫財物及盜領銀行存款之事證: 被害人戊○○於右開時地遭人毆傷後強押上未懸掛車牌之營業小客車,載至臺 北市○○○路○段七七巷八號之空屋拘禁,並遭強取其所有萬泰、中興、大眾 等銀行之提款卡、
、借據二張等物,並被逼問提款卡之密碼而遭提領款項等情,此據被害人戊○ ○指述在卷,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提供被害人金融卡提領存款之交易 清單及歹徒盜領款項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四幀附卷足佐,堪予信實。(二)被害人戊○○之供述及指認:
1、被害人戊○○並未明確指認歹徒即被告:
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稱:「歹徒長相為四方臉,小平頭,身高約一七五公 分,其他則未看見。我不認識歹徒,歹徒是趁我在停車時毆打我,另三名歹徒 一起押我上一輛後面未懸掛車號之計程車,以膠帶矇著我的臉、口、耳,只剩 下鼻子呼吸,後將我押上車子後座駛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晚上有四、五人挾持我,我不能肯定其中是 否有在庭的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是被害人戊○○並無 法指認被告甲○○即係上揭對其強劫財物者之一,自難以被害人戊○○指述執 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2、辯護意旨稱:被害人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原審法官命伊當 庭指認並訊問:「當初挾持之人有在庭之甲○○否?」時,審視被告之後即回 答:「高的比被告甲○○高,矮的比被告甲○○矮,體型差很多,應該不是。 」等語,惟原審訊問筆錄竟漏未記載,僅載「當天晚上有四、五人挾持我,我 不能肯定其中是否有在庭的甲○○」,因被害人戊○○就此所為之證述攸關被 告有無盜匪等之犯行,被告乃於第一審具狀申請更正當天之訊問筆錄等語,惟 經本院前審向第一審調閱當天之庭訊錄音帶,詎第一審函附:「本院八十七年 訴字第一一三號林市中盜匪一案之庭訊錄音帶,已依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銷燬 」等語,雖不能證實原審當日調查時被害人戊○○是否確如上開之供述,然被 害人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即係歹徒,仍可認定。
3、被害人戊○○所涉恩怨與被告之關係:
查被告係從事廣告招牌之工作,丙○○係從事房屋仲介之業務,而被害人戊○ ○則係從事代書之工作,又被告與被害人戊○○間,無冤無仇,更不認識,業



據被告供明,並經被害人戊○○於原審證實在卷。而被害人戊○○於原審更證 稱伊從事代書業,於八十六年間,經一邱姓女子介紹,替一張姓女子處理債務 ,後來找到債務人,有取回二百多萬元,因代書事務所于姓合夥人與張姓女子 言明,取回欠款可分一半,後于姓合夥人分給伊五十多萬元,可能邱姓女子、 于姓合夥人認伊不能取得那麼多錢,此外,伊從未與人結怨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一五頁),經查,被害人戊○○以從事代書為業,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台 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巷三號四樓萬通代書事務所,受張惠智之託處理 張女與陳厝間之債務事宜。同年四月一日,張惠智通知戊○○至林信頤代書處 商洽,戊○○乃偕同余國章前往,嗣雙方達成協議,由陳厝給付張惠智付款人 為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丹鳳辦事處、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新 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到期之支票一紙。戊○○、余國章、張 惠智三人旋持該支票一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七七號丹鳳辦事處辦理提 款事宜。詎戊○○、余國章二人,先由戊○○代辦領款手續,繼於該辦事處行 員給付現鈔時,再由余國章從櫃檯上拿取其中款項一百一十萬元(另一百一十 萬元由張惠智自行取得)後置於其衣服內,戴、余二人見目的已達,乃催促張 惠智上車離開,張女在車上見情況有異,向余國章索討該一百一十萬元,惟為 余國章所拒,張女乃下車回家。嗣戊○○、余國章二人遂將該一百一十萬元平 分為二,每人各得五十五萬元,經張惠智以戊○○、余國章二人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四二號判決戊○○、 余國章均無罪,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 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五四四二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可見被害人戊○○曾代人催討債務因分配 酬勞而有紛爭,此外從未與人結怨,本件強盜案件非突發事件而具有計劃性, 實不能排除與該事件之關聯性,而經原審傳訊引介張惠智之邱姓女子即邱信妹 明確供稱伊不認識被告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害人戊○○受託 催討債務事件中之當事人間存有何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戊○○間即無因有債務 糾紛,為求抵債而綁架被害人至上開空房強取其身上財物之可能,自難認被告 甲○○即為毆打、強押及拘禁被害人戊○○之歹徒而涉有本件強盜之罪嫌。(三)同案被告丙○○前後供述及其憑信性:
1、同案被告丙○○前後供述:
依本件案卷顯示,被害人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報案後,尋得臺北市 ○○○路二段七七巷八號之空屋,認即為其被拘禁之處所,而該屋係同案被告 丙○○所仲介,又由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供之錄影帶中發現有一名戴帽子 及口罩之男子騎乘丙○○機車,前往萬泰商業銀行提款機提款,為警循線通知 丙○○到案說明,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本件強盜罪嫌,全係基於同案被告 丙○○之供詞,核先敘明。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雖供稱:該案是伊就讀臺 北市○○○路志仁補校同學甲○○所為,他是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來向伊商 借一間隱密的房子,伊就帶他至新生北路二段七七巷八號察看並將鑰匙交給他 ,事前他未跟伊說何事,是做完案後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許,他帶伊至華僑



舞廳喝酒時,才將他所做該強盜案情告訴伊,並問伊有無警察上門來找過伊, 當時與甲○○一起犯案的還有一綽號阿清仔年約十八歲男性,及另一伊不知姓 名,年約二十八歲男子,與一名綽號小陳年約二十五歲女子,該警方提出萬泰 銀行錄影帶拷貝相片中領款人為甲○○,其所騎之紅色機車為伊所有山葉AV E—二七五號之重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正面),並有丙 ○○指認被告甲○○盜領款項之萬泰銀行錄影帶拷貝盜領相片四張、丙○○指 認出借予被告甲○○之紅色機車一輛之照片一張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然同案被告丙○○於偵 查時改稱:新生北路二段七七巷八號空屋是屋主委託我們出售、出租,由伊保 管,伊並無出借他人使用,之前伊朋友甲○○有以開賭場為由問過,伊沒同意 ,也沒有交付鑰匙,伊不知道當天與甲○○做案的有幾人,而五月他約伊時, 是有其他三人,但不知有無一起做案,翻拍照片中的機車與伊車同車型,而領 款人體型瘦瘦的,與林某相似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背面) ,此與其警訊時所述不僅不同,對於指認被告甲○○犯案之態度亦趨於不確定 ,嗣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之初供稱:伊有將鑰匙交給甲○ ○,他說是要開賭場用,又改稱:「(如何能確認人錄影帶騎機車領款之人為 甲○○?)實在很難認出。」「(為何當時指認就是甲○○?)因機車顏色外 型與我的機車很像,且看相片之人身高、頭髮像甲○○。」「(能否再具體說 出相像之處?)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 復供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左右曾帶甲○○去看該屋,他說要租,但未跟伊 說要做什麼,翻拍相片中之機車外型與伊的一樣,提款的人伊則不敢確定是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二00頁背面、第二0二頁正面 ),於前第二審第一次開庭審理時自承:「因事隔太久,而且那時我是房屋仲 介,有否帶客戶看房子或交鑰匙等事,都沒特別注意,所以證詞反反覆覆,無 法確定。」等語,其證言顯然前後不一,以此共同被告丙○○前後不一之供述 ,是否得據為被告甲○○涉有本案強劫被害人戊○○之證據,已有可疑,且共 同被告丙○○指認經警翻拍自錄影帶上之盜領存款者係被告甲○○,其所憑的 以照片之人身高、頭髮像被告甲○○,惟身高、頭髮與照片上之人相似者當非 僅被告甲○○一人,又查共同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任職於「住商不動產」 擔任經紀人,前揭臺北市○○○路○段七七巷八號之空屋係其承辦,受屋主委 託代理銷售,此為共同被告丙○○所自承在卷,並有住商不動產主力銷售協議 書及名片一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參諸被害人戊○○ 於警訊時指認該空屋內留有之一雙皮鞋為其所有等語,並有留於現場之皮鞋照 片一幀,另證人即承辦偵查員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陪被害人到現場 ,在進門左邊屋內,看到被害人之皮鞋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正面),共同 被告丙○○代為銷售之系爭空屋,被害人戊○○被強押拘禁其內,並遭強劫財 物,就本件嫌疑最大之人應為共同被告丙○○,且案發後開始警方偵辦亦指向 丙○○,故丙○○供詞將影響本身之刑責,自無真實陳述之期待可能,其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供詞,非無偏頗之虞,已難據為被告甲○○涉犯本案之證據。 3、同案被告丙○○供述之真實性:




就被告有無向丙○○「借用機車」方面:查同案被告丙○○雖自稱在案發前被 告有向伊借用機車,惟自始為被告所否認,丙○○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有向伊借 用機車之任何證明。根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所述,犯案之人既係以汽車作 案,則無其他交通工具,則於逼問出金融卡之密碼後,自是大夥共同駕駛汽車 前往,而由其中一人出面提領,始合情理,豈有由被告一人獨自騎乘機車前往 提領之理?又同一品牌、型號之機車外貌均屬相同,本件盜領被害人戊○○銀 行存款之歹徒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明確拍攝到該機車牌照號碼,共同被告丙○ ○竟能即行指認該機車係其所有山葉牌AVE—二七五號機車之重型機車,其 究憑何認定令人存疑,同案被告丙○○所稱在案發前被告有向伊借用機車乙節 ,難認有據。另就被告有無向丙○○「借用房屋」方面:同案被告丙○○雖自 稱在案發前被告有向伊借用房屋,惟丙○○亦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有向伊借用房 屋之任何證明,且對被告借用房屋之用途,說辭不一,且丙○○於警訊時原自 承伊有借用該屋並將鑰匙交付被告,惟嗣後竟改口稱其未將鑰匙交付被告,係 被告私下打造云云,前後齟齬,而通常綁架地點,如非求其偏僻、人煙稀少, 即求其環境熟悉,並益於掌控,本件被害人戊○○被綁架地點為台北市○○○ 路○段七十七巷八號,係同案被告丙○○仲介出售或出租之房屋,既非偏僻、 人煙稀少之地,且如係丙○○以外之人借用,則非惟無法掌控,且屋主有回來 查看,及丙○○有隨時導引客戶看屋,而洩漏行跡之危險,同案被告丙○○自 稱在案發前被告向伊借用房屋,而被告以該房屋作為綁架被害人戊○○之地點 ,實與常情相背,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有無告知丙○○犯案過程及請求其清理 現場乙節,如被告果真參與犯案,其避之猶恐不急,焉有四處張揚之理?又豈 會告訴別人自己參與犯案外,並再主動告知還有某某人、某某人參與犯案?再 者,本案發生之時間是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害人脫逃報案之時間是在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警方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在系爭新生北路房屋 埋伏,同案被告丙○○係於同年六月二日前往清理現場(拿被害人留在該處之 皮鞋去丟)時,被警方查獲。如同案被告丙○○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底 」或「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告知並請求其清現場為真,丙○○既與本案無關, 而該房屋既由丙○○負責仲介銷售,其為何在一個多月(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五日被害人戊○○脫逃報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警方逮獲丙○○止),既不 敢前往清理現場?又不敢仲介銷售?為何遲至警方在八十六年六月初查詢時, 始告知證人廖健紘(詳下述)?均不符常情,實難採信。(三)證人廖建絃證述之憑信性:
1、證人廖建絃之證述:
至同案被告丙○○上揭於警訊時雖指述本案被害人戊○○遭強劫乙案係被告甲 ○○夥同一綽號「阿清仔」之男子及另一綽號「小陳」之女子所為,而證人廖 建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隔天,丙○○告訴伊說新生北路那房子出事 情了,而事後丙○○有跟伊說此案是甲○○做的,他說他的摩托車借給甲○○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0頁正面、第二六一頁正面),惟共同被告丙○○於偵 審時已未能確切指述被告甲○○涉有本件強劫犯行,已如前述,至證人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供證丙○○祇告訴伊說本案是其朋友做的,未提到甲○○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且係屬轉自共同被告丙○ ○所言之傳聞證據,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直接證據。況查苟被告 甲○○確涉犯本件強劫被害人戊○○犯行,衡情唯恐他人知悉,多所掩飾已唯 恐不及,又豈有任意告知他人之理,被告又豈不虞他人四處張揚,至系爭座落 台北市○○○路○段七十七巷八號房屋,既係屋主委由住商不動產代為銷售, 屋主或該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人員帶同客戶前來觀看,均可隨時發生,被告是 否可能向丙○○借用系爭房屋供拘禁被害人戊○○,而不虞遭人發覺,亦非無 疑。
2、證人廖健紘之證言與證人丙○○之證言不符: 同案被告丙○○於第一審稱:﹁(甲○○何時叫你去現場整理?)可能在八十 六年四月底吧!他在八十六年四月底某日下午到我公司還我機車時順便提一下 他犯案的情形,要我去整理現場,我有跟同事提過此事,他叫廖健紘,我自己 去整理現場的。﹂云云(見第一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稱: 「(甲○○有告訴你犯此案,要你去清理現場?)是的,我有跟廖健紘提過此 事,公司在北市○○路一四三之五號。」云云(見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訊問筆錄)。惟證人廖健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在第一審出庭作證時,證稱 :「(八十六年四月間,丙○○受託銷售的一間房子,在新生北路那裡發生一 件刑案,你知道嗎?)知道,由丙○○口中得知,隔天報紙也有刊登,日期我 忘了,只知案發隔天丙○○告知我的,他說新生北路那房子出事情了。那房子 我也有帶過客戶去看過,我帶過一次客戶去看過,在出事之前。丙○○有無帶 甲○○去看那房子,我不清楚,房子進出,我們都會鎖起來。」等語,復稱: 「( 事情發生後,丙○○有無叫你到現場幫忙處理屋內之物品?)沒有,沒有 ,我也沒聽過他提起這件事。」等語,又稱:「(有無補充?)我所說的案發 後是警察到店裡找丙○○之後,並非刑案發生後。他有無說要去清理現場,我 沒有特別印象。」等語,其所為之證言卻與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述不同。細 審證人廖健紘第一審所證:「案發後隔天,丙○○有說其待售之房子出事了, 其朋友在那裡犯案」等語,所謂「案發後」究指何時?該證人廖健紘唯恐怕法 官誤解其義,遂又特別地為「案發後」乙詞作一解釋,稱:「我所說的案發後 是警察到店裡找丙○○之後,並非刑案發生後。」等語(見第一審八十八年一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諸警方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始訊問同案被告丙○○ 乙情,足見該丙○○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初,始告知廖健紘說新生北路那房子出 事情,不無怕事跡敗露,編織故事,假裝若無其事告訴同事之可能。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所載:「顯見被 告丙○○乃因事跡敗露不得不告知其同事甚明。」,亦同此認定。(四)關於銀行監視錄影帶之調閱及其翻拍照片之鑑認: 本案歹徒前往提領被害人戊○○銀行存款之錄影帶並未隨案附卷,經本院前審 向承辦本案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請提出本件移送之犯罪 行為人盜領款項之錄影帶,據該分局函覆稱其檔存卷宗並未發現錄影帶,無法 提供本院參辦,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五 四八0七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經與承辦本案之偵查員乙○○聯繫,乙



○○於電話中陳稱本件當初有向銀行調錄影帶,惟因已有照片附卷,錄影帶並 未隨之附卷,現錄影帶已不知去向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 ),再經向提供該盜領被害人戊○○銀行存款錄影帶之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函請再行提供,該行函覆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三分之錄影帶因已 逾保存期限,並未留存,有該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二)土城字第0九二 0二五九000六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復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發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該局「向銀行調閱監視錄影帶,並翻貼領款人之 照片四幀附卷,惟何以未見該錄影帶隨案移送,請查覆該向銀行調取之錄影帶 下落」,據該分局函覆稱因搬遷及九十年納莉颱風檔案泡水因素,而經分局檔 案室人員多次尋找,均未發現原卷及該錄影帶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二六五四六六九00號函在卷可稽,是堪認本 件銀行監視錄影帶已不知下落,無從據該錄影帶調查前往盜領被害人戊○○銀 行存款者。為此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時間,就卷附萬泰商業銀行土 城分行所提供歹徒盜領款項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四幀與被告甲○○本人親自前往 鑑定是否同一人進行鑑定事宜,惟經該局函覆稱送鑑之照片所示之人經檢視後 ,發現照片內之嫌犯頭戴鴨舌帽且臉部戴有口罩,該照片因逆光拍攝造成臉部 模糊不清,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調科柒字第0九二000九九 二一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復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覆以:所 特徵被口罩遮蔽,且影像品質不佳,無法清楚辨識臉部特徵,致無法鑑定,有 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四二七0號函在卷足憑,故從 銀行監視錄影帶及其翻拍照片鑑定歹徒是否被告甲○○之途徑已窮,該翻拍照 片鑑定結果均無法鑑認與被告甲○○之特徵相符,則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 係被告(其於第一審就此加以訊問時竟又證稱:「(如何能確認錄影帶騎機車 去領款之人為甲○○?)實在很難認出。」),自難遽予採信。且依萬泰商業 銀行提供以被害人金融卡提領存款之交易清單上所載,被盜領五筆之時間為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九分、七時十分、七時十二分、七時十四分、 七時十五分」,並無該照片上所載之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或七時二十四分, 是依該翻拍自銀行監視錄影帶之照片,尚無法據以認定該盜領被害人戊○○銀 行存款者係被告甲○○
(五)關於卷內指紋比對: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致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 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三0七一三號函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記載:本件強盜案現場曾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二枚,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送現場指紋膠片及指紋卡,該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九三六二九○三九○○號函稱查察後並無膠片及指紋卡等資料 ,有該函附卷可據。是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應併函請刑事警察局取具被告指紋 加以比對,再將比對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參酌等語,亦無從調查。(六)其他方面之調查:
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丙○○於警訊時供稱:「另有一綽號『阿清仔(台語) 』年約十八歲男性,另一男子我不知姓名年約二十八歲,及一女子約二十五歲



,綽號「小陳」參與強盜案」等語,自有深入查明「阿清仔」、「小陳」其人 之真實姓名、住所並予傳訊之必要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丙○○經本院多次傳 拘均未到庭,無從查明其所供「阿清仔」、「小陳」其人之真實姓名、住所並 予傳訊,衡諸其既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其又何以知悉參與者究為何人,況 查丙○○既僅知綽號,不知其確實姓名,亦無年籍身分資料,又從何追查傳訊 ,且查丙○○於警訊時之供述存有瑕疵,已如前述,所述是否事實,已有可疑 ,自無就此予以調查之必要。另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 訴之犯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被害人被搶之財物,依被害人警訊供述, 其中尚有印鑑章二枚、支票三紙、本票二紙等物(見偵查卷第十頁筆錄),該 支票、本票曾否遭被告或與被告有特殊關係之人提示使用?此等攸關認定被告 犯行之事證,自應併傳喚被害人到庭詳予調查,以釐清事實之必要等語,惟被 害人戊○○經本院多次傳拘,亦均未到庭,迄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多次到庭所 為之供述,均未指述其遭強劫之支票及本票有被人提示兌領(衡情強劫該支票 及本票者亦無愚至提示致遺線索遭追查之理),亦無調查該支票及本票有無被 人提示兌領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戊○○固有於前揭時地遭人強劫財物及盜領銀行存款,惟被 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而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指述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既有如上之瑕疵,自難遽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五、原審未詳予勾稽,細心審酌上揭證據,徒依被害人戊○○之指訴及共同被告丙○ ○前揭於警訊時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六、適用法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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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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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金融卡│三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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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身分證│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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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駕照 │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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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印鑑章│三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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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支票 │三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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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本票 │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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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借據 │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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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存摺 │二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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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判決資│一份 │ │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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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現金 │新台幣二十│其中大眾銀行四萬三千二百元、萬泰銀行九萬九│
│ │ │一萬九千一│千九百元、中興銀行七萬六千元 (以上均不包括│
│ │ │百元 │跨行提款所需之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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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