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453號
TPHM,93,聲再,453,20041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 乙○○原姓名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三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一
七一二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一四一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暨乙○○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乙○○(原姓名鄭茂宗)、甲○○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聲請人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聲請人甲○○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 人乙○○、甲○○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就乙○○部分撤銷,所犯詐欺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甲○○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二、聲請人乙○○就所犯詐欺罪部分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固為麥 高公司負責人,但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桃園環保公司負責人黃源三合作,由黃源 三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焚化爐,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興建完成,乃不爭之事實,雖 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已該地不能設置焚化爐,但因所投資大筆資金有部份係向他 人借貸而來,仍積極設法變更土地地目,使已興建完成之焚化爐合法化,且曾與 黃源三協議繼續申請執照,並交付一百萬元申請費用給黃源三,業據黃源三、朱 貴英證明在案,足稽聲請人於主觀上仍然認為該土地有可能變更地目作廢棄處理 場使用,而無詐欺之犯行。又依麥高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股東會議記錄觀察 ,該次股東會一再討論宜蘭友固公司合作案、彰化利雨公司合作案、草屯鎮設置 處理廠案、龜山華亞工業區合作案等議題,其中有關麥高公司與華亞工業區簽訂 焚化爐合作契約乙事,依契約規定,簽約時應交付華亞工業區二千二百五十萬元 之簽約金,由聲請人開立其妻姚素貞支票給付,嗣上開支票退票後,麥高公司乃 與華亞工業區變更合作契約,麥高公司由原有百分之七十股份減為百分之三十, 足證聲請人關於麥高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猶與其他公司尋求合作方案,可 見聲請人主觀上仍認為麥高公司確有順利經營之可能,意在促使焚化爐順利運作 ,而尋求招攬投資及借款,要屬一般企業經營之常態,與詐欺態樣不合。聲請人 於八十七年間與案外人黃源三所負責之桃園環保公司合作,由黃源三提供坐落桃 園縣龜山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聲請人則提供機器與技術興建焚化 爐,嗣黃源三負責向縣政府補申請建照,未料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經桃園縣政府 函覆上開興建之焚化爐,係位於林口特定保護區,不得興建,惟斯時聲請人已投 入龐大資金,更與多家廠商簽訂合作方案,雖損失慘重,但上開焚化爐僅係示範 區,特定保護區不得興建,仍可遷移。再者,上開土地固未取得興建許可證明, 亦尚可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



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變更地目,因而聲請人積極尋求地方人士及民意代表,希 冀上開土地變更地目,繼續經營,自無不法之可言。此外,臺北縣林口鄉部分保 護區,亦得變更為特定區計劃實施之前例,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 府城規字第0九一0二一八0三號函可稽,證明聲請人力求焚化爐變更為合法, 並擴營運,當屬真實。又麥高公司係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由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公 司,其股東除聲請人及妻姚素貞、兄鄭龍雄外,尚有黃清德甲○○黃增春黃玉禮游惠雄等共二十三人,前揭股東或依股份比例出資或購買公司股票,悉 有記錄可考,公司營運情形,聲請人於股東會議亦皆有詳細說明與報告,有關公 司過去、現在與未來之發展,各股東瞭若指掌,了然於情,再者,麥高公司固由 經濟部核准總資本額五千萬元,惟麥高公司資本實已逾二億元,此有麥高公司八 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公司資產負債表足考,得證麥高公司並非資力不佳,該資產負 債表,聲請人曾提出於確定判決之法院,未蒙審酌,自難令人甘服,上開有利於 聲請人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堪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㈡原確定判決謂聲請人隱瞞其所興建之垃 圾焚化爐,嗣聲請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七 日函覆該地屬都市計劃區,不得設置垃圾焚化爐而不予准許之事實,而對黃清德游惠雄佯稱焚化爐已完工,須資金購買生產設備,並表示該焚化爐獲利豐厚, 使黃、游二人不察而陷於錯誤。惟查,麥高公司迄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仍有設立工 廠繼續營運,此有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暨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足證聲請人負責之麥高公司迄今仍在繼續設廠營運 ,並無確定判決所指麥高公司資力不佳,陸續向黃、游二人詐騙借款之事實。再 者,游惠雄投資麥高公司約定付款明細,其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而游惠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復與聲請人及案外人陳 秀卿、林仕琅等另為合夥成立建霖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由游惠雄擔任負責人 ,此有合夥成立公司契約書、桃園縣政府核准申請工廠登記函暨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足稽,倘聲請人意圖詐欺,游惠雄豈有於事後再度與聲請人合夥成立公司之理 ?況麥高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與宜蘭友固等公司簽證合作方案,有八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可考,又麥高公司為籌劃系爭廢棄物處理處,曾精心 製作「都市廢棄物處理終結者」設廠計劃書,證明聲請人對於都市廢棄物之處理 ,學有專精,為都市廢棄物潛心策劃,貢獻社會,並無詐欺情事。並提出經濟部 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承諾書、合夥成立公司契約書、桃園 縣政府核准函、設廠計劃書、麥高公司股東名冊、麥高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三、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證人徐盛永之證述,林子銘係於八十九年一 月份,即農曆過年前參觀麥高公司,依此,林子銘自不可能於參觀麥高公司前, 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向聲請人告知乙○○技術不可 信,則聲請人於拉攏黃玉禮投資麥高公司時,顯不知乙○○所述廢物分解技術不 可行,自無詐欺黃玉禮之故意,原確定判決對證人徐盛永之證詞未予以審酌,顯 有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以債作股投資麥高公司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仍然繼續借 款予麥高公司達七百五十萬元,足認聲請人至遲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仍不知麥高



公司無營業行為而無投資價值,實為本案之被害人,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與乙○○、黃增春等人共同詐騙黃玉禮,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借 款予麥高公司之匯款單據漏未審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情形, 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再審事由,則以所主張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為必要 。經查:
㈠本件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乙○○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案外人黃源三所負責 之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在黃源三所提供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上興建焚化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工,經 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函覆該地屬都市計劃保護區,不得設置垃圾焚 化爐而不予准許,聲請人乙○○明知麥高公司無法在該處經營垃圾焚化爐業務 ,且未有營業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⑴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在麥高公司向黃清德聲稱焚化爐已完工,須資金購買生產設備,須借一千萬 元,借款期間六個月,並表示該焚化爐獲利豐厚,以每月盈餘百分之二做為回 饋,並交付永淩公司所簽發支票做為保證,使黃清德陷於錯誤,依所簽訂協議 書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分四次匯款計一千萬元;⑵八十八年八月間,向游惠雄稱 焚化爐已完工,即將可以營業,須資金擴充生產設備,以每月盈餘百分之二做 為回饋,游惠雄原表示欲投資,遭聲請人乙○○拒絕,嗣於同年十月,聲請人 乙○○又至游惠雄住處,表示同意游惠雄投資,且稱焚化爐開始營運後每日可 獲得一百八十萬元營業收入,且在一個月左右即可營運,並交付永淩公司支票 為保證,游惠雄因而應允投資三千萬元,並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十一月二十日止,依投資承諾書陸續匯款一千五百萬元。查係以聲請人乙 ○○明知麥高公司無法經營垃圾焚化爐業務,且並無營業行為,復以焚化爐已 完工須款購買生產設備,使黃清德游惠雄誤認該焚化爐將開始營運,陷於錯 誤分別交付款項,所為符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規定,而為 聲請人乙○○有罪之認定。聲請人乙○○雖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承諾書、合夥成立公司契約書、桃園縣政府核准函、設廠 計劃書、麥高公司股東名冊、麥高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並執右揭理由聲請再 審,然核其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麥高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起實際上確有 營業情事,復均與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明知無法在右揭土地經營垃圾焚化爐 業務,仍以在該處經營焚化爐業務為由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認定無關 ,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無一相 符。
㈡聲請人甲○○雖以徐盛利業到庭證稱林子銘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參觀麥高公司 ,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告知乙○○技術不可 信云云。然查,黃玉禮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黃增春介紹乙○○、聲 請人甲○○與渠認識,並交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金額五百萬元支票購



買麥高公司股票一百張,業據告訴人黃玉禮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提出收據及 支票影本為證(確定判決理由叁──㈡),揆諸告訴人所簽發支票日期為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事實,則證人徐盛利所為日期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 符,要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聲請人甲○○認定之依據,並非屬顯足以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至聲請人甲○○是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債作股投資麥高公 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是否仍匯款予麥高公司,亦不足以憑以認定其並 無確定判決所指與黃增春、乙○○共同向黃玉禮詐取財物之行為,自與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證據有間。
綜右理由,聲請人乙○○所執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並不相符,聲請人甲○○所持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有間,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聲請人乙○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