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389號
TPHM,93,聲再,389,200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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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
號、第七八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交付不能兌現之支票予彭榮宏,詐取彭榮宏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 之利得部分:
1原審判決就「不能兌現」之說法,其事實認定係以「該支票屆期未兌現」而為依 據,而是否「不能兌現」,依證據法則,需以金融業者所出示之「存款不足」或 「拒絕往來」等退票事由始能證明。經查,聲請人於歷次庭訊中既已說明本件僅 係民事糾紛,聲請人實有資力支付該支票,要求調查該「不能兌現」之證據,惟 遍觀第一審及原審卷內資料,皆未就此認定予以調查。 2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先後向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查證,該行先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彰新字第五0七號函回覆該系爭三張支票於法定之十四日未由持票人加以提示  (見再證一);復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彰新字第一二七九號函回覆此三張系爭票  據於該票一年之有效期限內,根本無退票資料及登載掛失止付資料,後函亦經公  證人認證(見再證四、五),故該三張支票並無法律上「不能兌現」之情形。此  為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被告當時尚未兌現之  說詞即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於法不合。
3又就此事,經詢問持票人彭榮宏之結果,該三張保證之支票亦因開票人泉益公司 及其董事長張美嬌後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依約履行完畢辦妥本金二千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該三張支票本應返還卻因不慎遺失而未歸還,就其遲付情形業已解 決;並無任何詐欺之實,此有彭榮宏出示予被告之母曾蘭妹之切結書為證,該切 結書亦經公證。(見再證六、七)。
 4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中記載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係甲○○,但卷附之支票卻係張美  嬌所開立,可見原確定判決違法之處。
5被告曾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遭裁定駁回,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 ,亦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彰新字第一二七九號函雖符合「嶄新 性」之要件,惟自形式上觀察,難謂已生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信,而不 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彭榮宏出具之切結書,於客觀上就其真 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仍有調查之必要,故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 惟該函係由彰化銀行所出示,有該行經理用印為憑,且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由民 間公證人楊國勝認證,於形式上觀之顯係有證明力之文書,且該函內容可證系爭 支票並無不能兌現之情形;又上開切結書亦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由民間公證人



楊國勝認證,故切結書為真實,且其內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以不能行使之債權詐稱轉讓予蔡彩娥,使其陷於錯誤交付五百萬元部分: 1原審經調查結果,亦證明告訴人根據前開契約書向土地所有人翁正明等人請求移  轉所有權,均已勝訴,卻又認定該契約書係被告佯稱成立之契約書,故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2聲請人與翁正明等人間之契約有效,且聲請人當時顯有資力之情形,亦可由本次 所提出之新證據,亦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彰新字第0七四二 號函(見再證八)可證;又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字第一二九號函( 見再證九),可見聲請人與翁正明等人所簽立之契約,係確實存在之契約且在履 行中。
 3若被告與翁正明等人所簽定之契約不存在,則告訴人蔡彩娥有何立場向翁正明等  人請求權利而有和解之事。且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與翁正明之契約不成立  ,一方面又採新竹地院對該契約是為有效方為和解之認定,顯然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㈢又於開啟訴訟程序後,就前執行程序應暫為停止,才屬適當。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中 ,其中理由㈠之5之外,其餘均經聲請人向法院提出,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 再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查,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得再以該等理由聲請再審。三、至上開聲請理由㈠之5,雖係新提出之理由,惟此一理由,係指摘前述本院九十 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六號裁定不當,其內容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新竹分 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彰新字第一二七九號函及彭榮宏切結書二份文書是否可以據 為聲請再審一事,故此一再審理由仍與前述經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六號裁定 駁回所審酌,既經駁回,自不能再以之聲請再審。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其前述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六號之理由相 同,聲請人茲再以相同之理由,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其同 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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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