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320號
TPHM,93,聲再,320,2004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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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二0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
0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六、一八一
九三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案件參與審判之法官 吳敦、吳明峰、何菁娥及書記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三 年四月上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㈡請向臺 灣臺北看守所調取聲請人被羈押時照片、驗傷單及血液鑑析報告,可知聲請人身 高一六四公分、長髮、全身四肢無傷,且血液中無異常高濃度一氧化碳成份,核 與A君身高一七0公分、平頭、下河堤渡溪之兩手肘磨破、雙腳擦傷、褲子磨破 沾血跡、血液必因出入中山館火場期間有異常高濃度一氧化碳成份等情不符;㈢ 吳志聰李彩蓮所繪製A君逃逸路徑圖有二種以上、三種以上之說法,但實際作 法仍不得而知,此為故意鑄成冤獄之構陷誣攀,該部分證言、證物屬虛偽,況吳 志聰、李彩蓮亦不可能知悉縱火犯到慈光寺之路徑;㈣原確定判決所憑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八七0八一八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七0九一七號鑑定報告, 均語焉不詳,遽認夜來香酒精為縱火促燃劑,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㈤依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書記載稱「八十七 年八月十三日零時三十五分政治大學中山館二、三樓發生縱火案件」,而臺北市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則記載「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零時五十七分接獲報案 」,指南派出所在第一時間即「中山館二、三樓火警遭縱火」,應非被動受理報 案,可知政大校警積壓二十二分鐘報案時間,縱放藍色恐怖行動隊並構陷聲請人 ;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案件審判期日,周武榮律師並未提出任 何辯護意旨狀或上訴理由狀,惟審判筆錄卻為記載周律師庭呈附卷之記載;㈦政 大中山館縱遭縱火,惟依政大於九二一地震後就校園建築物安全檢查會議紀錄, 評估中山館雖前遭縱火,但短期內安全無虞,足見中山館尚未達於燒燬既遂程度 ,自應論以未遂,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㈧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一 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裁定,僅就聲請人所提出藍色恐怖行動 隊縱火案及公有財產損失清單二項為審酌,其餘再審事由均未調查審酌;㈨聲請 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出再審事由,均遭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九、五 三三號及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七號裁定誤以同一再審事由而駁回,均屬違誤; ㈩政大警衛隊隊長蕭敬義攜回之塑膠桶,與政大中山館前發見二只夜來香酒精空 瓶,其中所含應為不同物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 、五、六款情形,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執右揭再審 事由,其中㈡㈢㈣㈤㈥㈦㈩部分,前經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由本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而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一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九 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執同 一事由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次查,聲請人所執㈠部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間,㈧㈨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 三、五、六款規定,無一相符,自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分 屬違背程序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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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