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少連上訴字,93年度,143號
TPHM,93,少連上訴,143,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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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許文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共同創立不良 幫派組織竹聯幫天龍堂之「中興會」,乙○○自任會長、甲○○為副會長,在台 北縣、市吸收國、高中學生及中輟學生少年加入,共吸收成員百餘名,其組織設 有總組長、副總組長、總會文長、總會武掌,再下設「永和」、「中和」、「板 橋」、「大安」、「忠孝」、「保安」等六個組,每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 三人不等,除保安組尚未招募成員外,其餘各組成員在二十至六十名不等,並制 定幫規:「1、尊重。2、遵守。3不背叛。4不洩密」。被告乙○○甲○○ 二人並率幫眾在台北市行天宮及台北縣中和市廟口等二處關公神像前舉行拜堂儀 式,誓詞為「團結一致、榮辱與共、脫離幫派、三刀六眼、公祭及參戰一定要到 ,否則三刀六眼」,違反幫規者,依家法處罰;第一次違反者,由幫中組長級幹 部教導其改過;第二次違反者,由幫眾將渠以車輪戰方式輪流與其對打,直到違 反者倒下為止;第三次違反者,則由幫眾將渠毒打一頓後踢出幫派。並向加入之 幫眾每人收取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幫費,除私藏武器棍棒 、刀械等以備開戰之需及率眾從事公祭、談判、打架、討債、替人拉布條抗議等 幫派之不法活動外,並燒錄色情光碟片及盜版光碟片發放各組,強迫拿到各校園 販賣(有關販賣猥褻光碟片犯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蒞庭後,以現存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有此犯行,爰不再將此部分,列入起訴範 圍),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二) 被告乙○○甲○○二人①於九十年二月底,率「中興會」成員約二、三十名到 台北市西門町與竹聯幫總堂綽號「太子」談判小弟相互糾紛情事,由被告乙○○ 主談;②九十年三月底率幫眾約三十餘名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十號前,持 「武士刀」一把,共同圍毆A01(傷害部分未據告訴);③復於九十年三月十 六日上午率成員十餘名前往台北市○○街二十號林鎮華住宅,受僱他人拉布條抗 議討債,事後被告乙○○負責分派酬勞每人六百元至一千元不等;④又率幫中成 員約三十名到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參加竹聯幫大老吳剛喪禮之公祭;⑤再於九十 年三月間,因被告甲○○被他幫派人士毆打,被告二人即率成員約二、三十名到



永和市「福和國中」門口與人談判;⑥又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率成員約三十名在台 北市○○○路、復興北路口之捷運站前,與自稱「圓環幫」之不良分子三十餘名 發生集體鬥毆事件,將對方之少年A02打傷(另案偵辦中);⑦被告甲○○另 於九十年三月底,因中興會成員A03與幫內成員打架,違反幫規,將其帶往「 中和國小」後操場執行家法,以木棍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二人 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 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無非係以證人A04A05A06A07A08A09、A10、 A11、A12、A13、A14、A03、A15、A16、A17、A18 、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 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 36、A37A38A39A40A41A42A43A44A45A46A47A48A49A50A51A52、A01 、A02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 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成立中興會 ,亦不是中興會的會長,且伊警訊中的筆錄,是員警要伊這樣講,按筆錄唸,才 開始錄音,說這樣才讓伊回去,因伊以前沒有碰過這種事,所以才答應;另外, 伊有去參加農安街討債舉布條抗議的事,但雇主告訴伊這是合法的,伊當時只帶 案外人A05去,其他人伊不認識;而起訴書所載公祭的事,伊沒有帶人去參加 ;也沒有如起訴書所載有實際參與打架的事,亦沒有帶武士刀去打人,故伊實無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之行為;被告甲○○則辯稱:伊不是中興會的副會長 ,警訊筆錄是員警先寫好之後,叫伊要簽名,否則不讓伊回去,伊才簽名;至於 農安街拉白布條的事,伊有參加,收了八百元;而到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 口之捷運站前,與自稱「圓環幫」之不良分子衝突的事,伊到那裡就被打,但沒 有動手;至於到台北市西門町談判,是因為案外人A05女友出事,要伊去協調 ,伊去時沒帶人去,只是去看一看;此外,伊也沒有打被害人A03,對他執行 所謂的家法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
⑴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 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由少年法院管轄」,係指少年法



院(庭)管轄之刑事案件需具備二要件,一為須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 規定之行為,二為該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規定。次按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其中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 條僅分別規定:「少年不得吸菸、飲酒、嚼檳榔(第十八條第一項)」、「少年 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 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十九條第一項)」、「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 禁止少年施用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藥品,並應防止少年觀看或閱覽有關暴力、 猥褻之錄影帶或書刊(第二十條第一項)」、「少年不得充當第十九條第一項場 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任 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少年為第一項之行為(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因 並無如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有列舉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該條款規定之特定 行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始於第三十條新增訂任何人不得對少年有特定行為之規定(包含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 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少年 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少年, 或以少年為擔保之行為。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少年刀械、槍、彈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 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 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十二、違反媒體分級 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支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 、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十三、帶領或誘使少年進入有礙其身 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其他對少年或利用少年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查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創立中興會,吸收成員加入幫會(成員中未滿十八歲者 之少年,包含案外人A04(000年0月00日生)、A05(000年0月 000日生)、A06(000年0月00日生)、A07(000年0月00 0日生)、A08(000年0月0日生)、A09(000年0月00日生) 、A10(000年00月000日生)、A11(000年00月0日生)、 A12(000年00月0日生)、A13(000年0月000日生)、A1 4(000年0月000日生)、A03(000年0月00日生)、A15( 000年00月00日生)、A16(000年0月000日生)、A17(0 00年0月000日生)、A18(000年0月00日生)、A19(000 年0月000日生)、A20(000年00月000日生)、A21(000 年00月00日生)、A09(000年0月00日生)、A23(000年0 0月000日生)、A24(000年0月0日生)等多人),以及被告二人糾 集幫眾毆打被害人A01、A02,A03(即前開公訴意旨一、(二)之②、 ⑥、⑦部分;其中被害人A01為000年0月00日生、A02為000年0 月00日生、A03為0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當時亦均未滿十八歲); 另被告二人又夥同幫眾(包含前開部分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參與前揭公訴意 旨一、(二)①、③至⑤之行為,固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情形,被告二人涉



有對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險性活動(如前開公訴意旨一、(二)①、⑤部分) 及對少年犯罪(如公訴意旨一、(二)之②、⑥、⑦部分)或有不正當之行為( 如公訴意旨一、(二)之③、④部分),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三 款、第十四款之行為,惟本件係發生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前,即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七日已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依起訴時前開有效之少年福利法觀之 ,被告二人與其他少年從事公祭、談判、拉布條抗議、毆打少年等或屬不當行為 ,惟仍未達於應為刑罰評價之地步;或僅為單純觸犯刑罰法律之案件,非係因違 反少年福利法而觸犯刑罰法律規定之行為,是本案於起訴時並未符合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內涵,且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其所規範之內容並非訴訟程序之規定,當無程序從新之問題,其訴訟條 件並未變動,是本院基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認為本案仍應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判 ,並為實體判決,始為適法,先予敘明。
⑵次按,組織犯罪之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人A04(九十年五 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A05(九十年五月四 日警訊筆錄)、A06(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A07(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警訊筆錄)、A08(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A09(九十年五 月十一日警訊筆錄)、A10(九十年五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 、A11(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日警訊筆錄)、A12(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A13(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A1 4(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A03(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 A15(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A16(九十年五月四日警訊筆錄) 、A17(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A18(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 筆錄)、A19(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A20(九十年五月二十六 日警訊筆錄)、A21(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A22(九十年六月五 日警訊筆錄)、A23(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警訊筆錄) 、A24(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A25(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筆 錄)、A26(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A27(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警訊筆錄)、A28(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A29(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警訊筆錄)、A30(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A31(九十年四 月十四日警訊筆錄)、A32(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A33(九十 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A34(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A35(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A36(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A 37(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A38(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警訊筆錄)、 A39(九十年六月十日警訊筆錄)、A40(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訊筆錄)、A 41(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A42(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 A43(九十年六月五日警訊筆錄)、A44(九十年六月五日警訊筆錄)、A 45(九十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A46(九十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A47 (九十年六月七日警訊筆錄)、A48(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A49



九十年六月九日警訊筆錄)、A50(九十年六月十日警訊筆錄)、A51(九 十年五月四日警訊筆錄)、A52(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A01(九十年五 月七日、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A02(九十年五月四日警訊筆錄)中之證 詞,因均非係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所做成之訊問筆錄,揆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⑶再按,被告乙○○於警訊時固供稱其有自創組織幫派中興會,惟本院訊問時則堅 詞否認其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 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製作筆錄內容供述之真實性,並辯稱:該 二份警訊筆錄,是員警要伊這樣講,按筆錄唸,才開始錄音,說這樣才讓伊回去 ,因伊以前沒有碰過這種事,所以才答應等語。查:司法警察官員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定有明文;又筆 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外,其不符之部 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徵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 要求司法警察官員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全程錄影, 其立法目的無非乃為偵查程序係秘密而不公開,為防杜違法偵查並保障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之人權,法文中乃為上開規定,且上開規定之全程連續錄音,其立法之 真意應係要求司法警察官員於訊問被告時應自訊問伊始以迄筆錄製作完成之過程 中就訊問過程全程錄音,而不得於訊問被告完畢,製作完筆錄後由警員與被告按 照筆錄之內容逐字照句宣讀,蓋如於製作完筆錄後方逐字照句宣讀筆錄,該份錄 音帶乃無從顯示該筆錄之製作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因此,司法警察機關所 提出被告之警訊錄音帶若係於製作筆錄完後,方由被告與警員按筆錄之記載逐字 宣讀,斯時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之事實歸由司法警察機關負擔,法院自應將該份 警訊筆錄認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而觀諸被告乙○○之警訊錄音帶,經原審於九 十一年七月九日在刑事第二十法庭公開播放勘驗結果,其中被告乙○○於九十年 五月四日之警訊錄音帶內容,與筆錄第一頁及第一頁背面所載內容相符,惟依該 錄音帶內容所呈現被告乙○○回答問題之方式,被告乙○○係依照已製作完成之 筆錄回答,回答時尚有唸錯筆錄文字情形(如將「問」唸成「向」),而過程為 連續錄音;至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之警訊筆錄第二頁內容,雖與錄音帶內容相符, 惟未進行連續錄音;另九十年五月五日之警訊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載相符, 惟錄音帶內容所呈現被告乙○○回答問題之方式,亦係被告乙○○依照已製作完 成之筆錄回答,且未連續錄音等情,此有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稽,核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之該二份警訊筆錄於本件訴訟上自無證據 能力。
⑷末按,證人A05、A23、A07A06、A03、A04、A11、A1 3、A16、A15、A17、A10、A18、A19等多人,雖均經本院少 年法庭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渠等有參加竹聯幫天龍堂之犯罪組織而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或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 少調字第五九四號、九十年度少護執字第七五九號、第七七八號、第八六五號, 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八九七號等相關卷宗資料可資為證;惟



查,前開證人於少年法庭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因均係在未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下 所實施,此對於當事人之辯護權之行使自有妨礙,且所為認定少年應付保護處分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少年法庭亦均僅以「宣示筆錄代之」;是從少 年法庭對該等少年所適用之程序,較為簡略,及無從確保當事人之權益,可經由 詰問而辨明供證之真偽,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而言,則前開證人於少年法庭及本 院經由詰問之正當程序所為之證述,兩相不一致之處,本院乃認前開證人於少年 法庭供證證詞之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以其等經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為判斷之依 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 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 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 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認定被告二人有組織幫派、制定幫規、舉行拜堂入會儀式 ,並宣誓「團結一致、榮辱與共、脫離幫派、三刀六眼、公祭及參戰一定要到, 否則三刀六眼」,違反幫規者,依家法處罰;及加入之幫眾每人收取六百六十元 至三千元不等之幫費,且有私藏武器棍棒、刀械等以備開戰之需云云。惟原審審 理中經傳訊多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⒈證人A05到庭證稱:伊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加入中興會,那天是跟朋友出 去玩才加入的,而中興會是去行天宮拜拜的時候,才提到的,且當時去拜的時 候,並沒有特別的拜法,當時被告乙○○甲○○都有去,而伊加入中興會, 是擔任總組長,案外人A04擔任副組長,被告乙○○是會長,甲○○則是副 會長,當時幫規是別人提到的,伊沒有聽過,另伊有繳會費三千元,但伊亦不 曾看過會員私藏武器,中興會也沒有家法;至於名冊,是被告乙○○叫伊記載 ,放在伊這兒的,僅記姓名、電話、外號等,抬頭並沒有記載天龍堂、中興會 名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A04到庭證稱:伊在警局所講全部不是實話,伊實際上沒有加入中興會 ,亦未繳納六百元給被告甲○○等二人,雖然伊有去行天宮拜拜,但拜拜時並 沒有人告訴伊要「尊重、不洩密」之類的話,而案外人A05也沒有告訴伊在 中興會是擔任副組長;至於伊在警局供述刀械藏在伊家裡,是因為伊怕被拷問 ,才如此供述的,伊也沒有保管所謂中興會的名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二十頁)。
⒊證人A11到庭證稱:伊警訊所言不實在,員警拿筆錄翻一翻,告訴伊這是伊 的口供,就叫伊簽名,伊並沒有和被告乙○○甲○○二人去行天宮拜拜,亦 不曾給被告二人金錢,伊是因家裡電腦壞掉,請被告乙○○修理電腦才認識的 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 ⒋證人A16到庭證稱:伊知道案外人A05在中興會有份量,他要吸收伊,有



叫伊繳六百元,伊有給他六百元(證人於檢察官詰問程序結束前,又改稱只繳 二百元,且分期給付),而伊有聽A05說過要「團結一致」,但沒有聽到若 不去參加公祭,會被罰跪的情形,伊也沒有看到沒去的人被罰,但A05有說 過,若脫離幫會,會被傷三刀,另A05也告訴伊,有製作名冊(聯絡電話資 料),這是中興會名冊,且中興會有分區,伊聽過大安組、永和組,沒聽過板 橋組、忠孝組、保安組(後又於檢改察官詰問程序中改稱中興會包含永和、中 和、板橋、大安、忠孝等五組),而當A05告訴伊是中興會會員時,伊就說 不想加入,而伊當時去行天宮拜拜時,有說過要「團結一致,榮辱與共」,帶 隊去拜拜的是A05,被告二人沒有去。而這誓言,是A05在行天宮拜完後 ,告訴伊的,這些中興會的事,都是聽A05說的,此外,伊曾看過被告二人 拿細細的小鐵棒三、四支,當時A05、A23都在場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六頁)。 ⒌證人A23到庭證稱:伊在警訊所言,都是員警要伊說的,而且裡面內容抄來 抄去,且伊在警訊供述沒有看到被告甲○○有四、五把武士刀放在大安組,在 警局就被員警打,實際上伊沒有加入中興會,亦未繳納任何入會費用,亦未有 人告訴伊是中興會的成員,若脫離中興會會被打;另伊有到行天宮去拜拜,但 沒有發誓「團結一致」,而去拜拜時有看到被告甲○○和案外人A05到行天 宮去玩,此外,伊沒有幫天龍堂吸收會員,亦不曾供述未參加公祭,將遭罰跪 之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五頁)。 ⒍證人A06亦到庭詰證稱:伊警訊所述,部分是照警員意思供述的,並非實在 ,實際上伊沒有加入中興會,伊只是聽過,而伊並未繳交金錢給被告甲○○, 亦未到行天宮拜拜,而組織系統表中,有伊的名字,是警員把伊列入的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一頁)。 ⒎證人A15到庭證述:伊是案外人A53介紹加入中興會的,在中興會的職務 是大安組副組長,這是被告甲○○他們隨便說的,而伊沒有繳入會費,也沒有 人向伊收錢,且伊雖有去過行天宮燒香拜拜,但沒有發誓,另中興會的幫規, 伊是聽案外人A16提過,是退會會三刀六眼;至於名冊的事,伊知道有通訊 錄,是伊寫的,但何人叫伊寫的已經忘了,此外,伊認為自己沒繳入會的錢, 所以應該不算中興會成員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一 頁至第十五頁)。
⒏證人A03到庭證稱:伊認識案外人A05,他說要帶伊認識其他朋友,並介 紹綽號「龍哥」(即被告乙○○)的讓伊認識,並介紹伊加入天龍堂中興會, 伊說考慮看看,後來伊接到A05電話,約在行天宮拜拜,當時A05用印好 的紙張傳給大家,也有人用口頭在傳誓言,內容是效忠之類的話,伊覺得沒有 必要,且家裡有事,就先走了,後來伊在中和捷運站告訴綽號「龍哥」說要退 出,「龍哥」說不可以,所以在九十年三月底,被告甲○○說伊違反幫規,叫 別人以木棍打伊屁股三下,伊被打後,並無受傷(辯護人詰問時又改稱,是A 05告訴伊,如果退出的話,會叫人打伊);另伊並不知擔任中興會副組長一 職,且伊亦不知有幫規,只有聽過退出會三刀六眼,且伊也沒有看過中興會有 拿過球棒等類之物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二頁至



第三十頁)。
⒐證人A07亦到庭證稱:伊在中和廟口,被告甲○○過來,叫伊一起玩,要伊 留下電話,伊留下電話,就常接到他的電話,伊不知道那是幫派,只叫伊一起 玩,也沒有人告訴伊要繳入會費,或告訴伊有幫規,伊也沒有看過中興會的通 訊錄,而被告甲○○叫伊到行天宮拜拜,拜的過程,有沒有提到幫規,此外, 伊與被告甲○○在玩的時候,有看過別人拿出藍波刀,但何人拿出來,伊不認 識,而被告甲○○說伊是中和組組長,伊沒說什麼,只知道被告甲○○的意思 是不能退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 頁)。
⒑證人A14到庭詰證稱:伊沒有加入中興會,亦沒有去拜拜,而被告甲○○告 訴伊是忠孝組副組長後,伊聽完後,就沒有與他聯絡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 ⒒證人A10到庭證述:伊有加入中興會,分配到大安組擔任組長,大安組的成 員都是伊國中同學,而被告甲○○有要伊繳入會費,伊忘了有沒有繳會費,但 一定要繳,另伊有去行天宮拜拜,拜完了就走,但並沒有宣誓或說到幫規是什 麼,而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甲○○是中興會副會長,至於會長為何人,他要伊 不要管那麼多,此外,被告甲○○曾告訴伊加入中興會,擅自退出,會被三刀 六眼;而被告甲○○若要伊去做什麼事,伊不去,也沒有人跟伊說會被處罰等 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二頁); ⒓證人A17另到庭證述:伊在警局警察一直問伊有沒有做,伊說沒有,警察就 一直要伊做筆錄,因此警訊筆錄提到有拜堂儀式、中興會組織、打架、談判的 事情,都是不實在的,實際上伊沒有加入中興會,伊也不知道自己被列入大安 組成員,也沒有去行天宮拜拜,也沒有人要伊繳交中興會的入會費,或告訴伊 幫規或退出會被三刀六眼(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至第二 十一頁)。
⒔證人A18亦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乙○○甲○○及案外人A04、A10 、A15、A17等人,而伊加入中興會是A10要伊加入的,他並沒有向伊 收取入會費,另伊A10告訴伊在中興會是擔任組員,而會長為被告乙○○、 副會長為被告甲○○,他們二人並沒有直接指揮伊去做什麼事,平常都是A1 0,說要去哪裡,伊就跟著去哪裡,至於中興會有幫規說不能擅自退出,否則 會被三刀六眼,這是被告甲○○告訴伊的;此外,伊去行天宮拜拜,當時被告 甲○○乙○○、A10都有去,而被告乙○○當時並沒有交代幫規的事情, 他說什麼,伊也沒有在聽,但有宣誓,至於宣誓的內容,伊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頁)。 ⒕證人A13到庭證稱:伊是透過案外人A23進入中興會的,當時A23問伊 是否要加入一個東西,他說會有很多好處,問伊要不要參加,伊就說好,而伊 加入後,就繳了六百六十元的入會費(辯護人行反詰問時,改稱其未繳費), 且入會時是被告甲○○到撞球間找伊到中和市○○街的一間廟去拜拜,拜拜時 有聽一起加入的人說如果不繳會費,要接受幫規的處罰,而伊大概拜拜完後幾 個禮拜,才知道加入的是中興會,至於入會後,要不要參加幫派活動看自己,



伊那時沒有參加,是因為不想蹺課,後來有些人想退出,但大家都說退出中興 會,會被三刀六眼(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被告甲○○說退出會被砍,後改證稱 ,大家都說退出會被三刀六眼)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二 頁至第十三頁)。
⒖證人A09則證稱:一個綽號「阿包」的朋友,問伊要不要加入什麼會,伊因 好奇才加入,過了一段時間,「阿包」才告訴伊是加入中興會,其後案外人A 05才告訴伊是擔任板橋組組長,至於會長、副會長何人,伊只知道一個綽號 「雷龍」和「錢龍」的好像是兄弟;另A05有告訴伊說要去拜拜,但並沒有 告訴伊拜拜的目的,而伊去拜拜也不知道拜了什麼神,現場被告甲○○和龍哥 也沒有指揮伊要拜那個神,至於加入中興會也沒有任何的儀式,因一開始也沒 有告訴伊是幫派,等加入之後才說是中興會,伊知道這樣情形後,就不希望跟 他們在一起,所以有向A05(綽號包皮)表示要退會,他告訴伊要問大哥, 後來他告訴伊不能隨便退出,之後伊就不理他們,他們說要去哪裡,伊都不管 ;此外,伊沒有繳過入會費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 至第二十六頁)。
⒗證人A19亦到庭證稱:伊跟案外人A10玩在一起,他沒有告訴伊是加入什 麼,後來伊父親接到警局電話,才知道是中興會,而伊並沒有參加有關入會的 儀式,也沒有去拜拜,至於警訊中伊說脫離幫派會被三刀六眼,是少年隊叫伊 這樣說的,伊沒有聽過這些幫規,另外,A10也沒有告訴伊入會要繳錢,也 沒有向伊介紹如何入會,只是放學就跟他一起走,另伊也沒有聽過龍哥或雷龍 這二個人,亦未曾參加打架、抗議、公祭等事,此外,伊實際沒有加入幫派, 所以也沒有表達退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七 頁至第三十四頁)。
⒘證人楊澳東到庭證稱:伊開洗車廠,被告甲○○在伊這裡幫忙洗車,而被告乙 ○○是伊兒子的同學,所以伊認識他,有時候伊中午的時候會看到被告乙○○ ,而停車場休息地方大約二、三坪,其他都是洗車空間,至於檢察官問伊被告 二人在洗車場成立中興會,名冊及武器都放在洗車場那邊,伊是教徒,人格保 證,沒看到名冊及武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九頁) ⑶綜就上開證人之證詞予以評價:其中
①、證人A04、A11、A23、A06、A14、A17、A19等人業已 於原審訊問或審理時供證未參加中興會,及繳交入會費等情不諱。 ②證人A05、A16、A03、A07、A10、A18、A13、A09等 人雖均到庭證稱,有加入中興會,惟或證稱不知有幫規存在(見證人A05、A 03、A07、A10等人於本院前開證述之筆錄);或證稱係聽別人說有幫規 存在(見證人A16、A15、A13等人於本院前開證述之筆錄);或證稱未 繳入會費或無任何人告知說要繳入會費(見證人A15、A07、A18、A1 3、A09等人前開證述筆錄);或證稱一起到行天宮拜拜並無任何宣誓之誓詞 (見證人A05、A15、A07、A10、A09等人前開證述筆錄);或證 稱不知自己在中興會有擔任副組長一職(見證人A03前開證述筆錄);或證稱 中興會的職務是被告甲○○隨便說說的(見證人A15前開證述筆錄);或證稱



不參加活動,也不會被處罰(見證人A10、A16前開證述筆錄);或證稱未 曾看見會員私藏武器,且中興會也沒有家法(見證人A05前開證述筆錄);或 證稱事後才知道加入的是中興會(見證人A09前開證述筆錄);或證稱一起出 去玩,不知道那是幫派,後來被告甲○○就告訴伊是中和組組長等語(見證人A 07前開證述筆錄)。從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既然加入中興會者,多不知有幫規 存在或係傳聞聽說,且入會亦無所謂的宣誓儀式,而入會又可不繳會費,不參加 活動,亦不會被處罰,甚至連自己認為有加入中興會者,已擔任何種職務竟無所 悉,或不知一起出去玩,竟可成為中興會成員並擔任組長;顯見,縱有「中興會 」之存在,亦因該會欠缺以犯罪為宗旨之上命下從體系,且內部亦欠缺用以規範 成員活動及制裁之機制,而成員與成員間之層級,亦不明確,甚至組織本身是否 會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是否 具有永久性,且該會是否為被告二人而組成,因均無法從上開自稱已加入中興會 之成員證述之內容而得知,能否遽爾認定起訴書所載之「中興會」,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茲有疑義! ③雖證人A05、A16、A10均到庭證稱,有繳加入中興會之入會費;惟按 ,證人A16先證稱,繳六百元入會費,後又改稱繳二百元且分期付款,前、後 證述反覆,已難儘信;且證人A05證稱其繳納三千元入會費,與證人A16所 證稱之二百元或六百元亦有顯著之差距,而證人A10證述,其忘了有沒有繳費 ,但一定要繳一情,復與前開多位證人A15、A07、A18、A13、A0 9等多人證稱未繳入會費或無任何人告知說要繳入會費一節,亦不相符;是僅憑 證人A16、A05、A10前開尚有疑義之有關繳交入會費之證述,亦難遽以 認定被告二人有向入會之成員收取幫費之情事。 ④證人A03雖到庭另證述,證人A05約其在行天宮拜拜,A05有用印好的 紙張傳給大家,也有人用口頭傳誓言,內容是效忠之類的話;又證人A18亦證 稱有宣誓,但宣誓的內容,忘記了云云;惟查:證人A05前已證述,去行天宮 拜拜,沒有特別的拜法,則證人A03供證A05有用印好的紙張傳給大家,也 有人用口頭傳誓言一情,自非無疑;何況證人A15、A07、A10、A09 等多人,均已到庭證稱一起到行天宮拜拜並無任何宣誓之誓詞(見證人A05、 A15、A07、A10、A09等人前開證述筆錄),則若該會係有內部管理 階層之組織,斷無連入會之宣誓儀式,均有極大之差異,顯悖於常情,是其等之 證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⑤證人A05雖另證稱被告乙○○有叫其記載名冊,內容為姓名、電話、外號等 ,抬頭沒有記載天龍堂、中興會;及證人A15亦證述,伊知道有通訊錄,那是 伊寫的云云;惟按,證人楊澳東前已明確證述:沒看到名冊等語;且縱有名冊, 該名冊內所記載之人員,是否均係中興會之成員,抑或為記載者己所認知之朋友 或同學,不得而知;何況,所謂中興會之名冊並未扣案,且前開證述未加入中興 會之證人A04、A11、A23、A06、A14、A17、A19等人亦可 能亦在名單之內,則是否僅前開證人供證有聯絡之名冊,即可遽認有中興會之犯 罪組織及成員之存在,實非無疑;至於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列管聚 合組織中興會成員名冊,固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得成為證據之公文書,係限於「經常處 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至發現而予以及時糾正」者為限,而上開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自行製作之中興會成員名冊,既因之前處於偵查 不公開階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根本無法有隨時閱覽,甚或對該名冊表示意見, 進而請求更正之可能性,揆依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自難認該名冊屬可受公開檢 查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而具證據資格之文書甚明,是上開資料,自亦難為不利 於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⑥檢察官起訴書中認為被告二人有私藏武器棍棒、刀械以備開戰之需云云;惟查 ,證人A05楊澳東前已證述未看見會員私藏武器,或被告二人藏有刀械一情 不諱;且本案亦無任何扣案之刀械存在,可供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是檢察官此 部分之起訴事實,自乏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至於證人A16雖於本院作證時 另證稱,曾看見被告二人拿細的小鐵棒三、四支;及證人A07證稱,和被告甲 ○○一起玩的時候,有看見別人拿藍波刀,但何人拿出來的,伊不認識;證人A 03亦證稱,有看過被告甲○○拿過藍波刀,有事情的時候,會拿出來云云;惟 上開證人之證述,或因無從證明該鐵棒三、四支或藍波刀,係於何時、地,基於 何緣由,而由被告乙○○甲○○拿出來,且鐵棒、藍波刀均無扣案,是否確有 該小鐵棒、藍波刀之存在,亦非無疑;且或與被告甲○○一起玩時,縱有見聞在 旁之別人有拿藍波刀,依現存證據,亦難認係被告甲○○基於組織幫派之內部管 理層級所下達之命令,從而推斷彼此間之關連,是前開證人之供證,自亦無法為 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⑷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須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為目的而成立。觀諸,前開檢察官公訴意旨欄內一、(二)所列被告 二人從事之犯罪性活動,其中一、(二)之①、⑤糾紛談判、一、(二)之③拉 白布條抗議、一、(二)之④參加公祭,縱認行為有所不當,亦無積極之證據, 認屬「犯罪」活動,而為觸犯刑罰法律規定之行為;且就檢察官公訴意旨欄內一 、(二)之②有關被告二人率眾持武士刀在中和市○○路毆傷被害人A01部分 ,經質之證人A23到庭證稱:伊有去公訴意旨欄內一、(二)之②中和廣福路 現場,好像看到被告乙○○,有些人則不認識,伊沒有看到在打架等語(見原審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九頁);詰之證人A09亦到庭證稱:那一 次伊等並沒有動手,伊等在麥當勞吃東西,他們有打架,但伊等並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一頁);且檢察官起訴書中認被告二人 有前開一、(二)之②犯罪活動而揭示之人證即A10、A17、A16等人, 經訊之證人A10、A17、A16亦均到庭證稱:未參加等語(見原審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一 頁);再參諸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武士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持武士刀共 同圍毆被害人A01,實無疑義;又公訴意旨欄內一、(二)之⑥有關被告二人 率成員三十名,在台北市○○○路、復興北路捷運站出口與不良幫派份子集體鬥 毆,打傷少年A02部分,經詰之證人A11到庭證稱:伊與被告甲○○約好到 世貿中心,結果看到捷運站外面有一群人,伊只知道現場很亂,就與被告甲○○ 跑掉,後來被警察抓到,伊覺得莫名奇妙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



筆錄第二十二頁);質之證人A16證稱:南京東路捷運站那邊伊有去,但伊是 事後才去的,因為伊朋友有人要找他麻煩,所以和案外人A05一道去看看,伊 只知道是與敦化國中幾個混混在打架,至於在現場有看到被告甲○○、證人A1 1,沒看到被告乙○○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 ;另證人A23亦到庭證稱:案外人A05叫伊到捷運站那裡,當時並沒有告訴 伊何事,而伊下車看到案外人A05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訊問筆錄第五十頁);證人A15亦到庭證稱:案外人A16約伊到南京東路捷 運站,伊去時大約有十個人,在捷運站前面,且警察已經來了在抓人,當時有看 到被告甲○○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訊之證 人A10到庭證述:被告甲○○要伊去,伊最後有到現場,但伊等去的時候,警 察已經來了,當時現場約有二、三十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 第十頁);證人A18到庭證述:案外人A10叫伊到捷運站那裡,但沒有告訴 伊要做什麼,伊等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什麼,當時已經結束了,警察來了,伊等 就直接走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六頁);證人A17 亦證稱:案外人A16說他有事,問伊要不要跟他過去,後來到了捷運站,看見 約十幾個人及警察在現場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 證人A05到庭證稱:案外人A16打電話叫伊過去,當天對方有二、三十人, 伊這邊有十來人,而被害人A02有受傷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 問筆錄第六頁),綜就前開證人所述,除了無從證明被告乙○○甲○○有以組 織犯罪之主持人身分,下達命前開證人前往毆打被害人A02之行為外,且究竟 被害人A02為現場之何人所毆傷,而該人與被告乙○○甲○○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間有何直接關連,均無法從現存證據中予以判斷;更何況,證人A 23、A11、A17等人,雖均有同往南京東路捷運站出口現場,然其等於前 開四、(二)、⑵、⒊、⒌、⒓證述中,業已明確供證,其等均非中興會成員, 核與被害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衝突雙方為敦化國中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八三、八四頁),若合符節。顯然,上開證人之同往現場,或係基於同學或朋 友情誼而前往,亦與組織犯罪中之上命下從之層級指揮有所不同,是檢察官起訴 書中以被害人A02有遭人毆打一事,遽為認定被告乙○○甲○○二人有從事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犯罪,從現存證據判斷,尚有未足 ;此外,公訴意旨欄內一、(二)之⑦有關被害人A03遭被告甲○○以違反幫 規而持木棍毆打部分,除本院質之證人A11、A16、A23、A06、A1 5、A10、A17、A18、A13、A09等多人,均或證稱未看到被害人 A03被毆打,或不知有此事情等語外(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 二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一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頁、 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第二十六頁、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二 頁),且被害人A03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先係證稱:被告甲○○說伊違反幫規 ,帶了六、七人個人來,叫伊趴著,用木棍打伊,而伊實際上被打和要退出有關 (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二頁);後又改證稱:是案外人 A05告訴伊,如果伊退出,會叫人打伊,此外,伊被打三下,並未成傷等語(



見同上筆錄第二十九頁);前後供述不一,再參酌前開多位證人即A11、A1 6、A23、A06、A15、A10、A17、A18、A13、A09等人 於本院作證中,均未有見聞被害人A03有遭毆打之情,是僅憑被害人A03尚 有疑義之指證,自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⑸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雖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坦承 有組織竹聯幫天龍堂中興會,並設有幫規,分別向入幫會者,收取六百六十元至 三千元不等之入會費,且違反幫規,將執行家法,而幫會之前有藏一批武士刀、 西瓜刀及其他各類刀械等情,惟其前開自白之內容,即與前述本院傳喚之多位證 人供證之情節不符,則其自白之內容,自不得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甚明。 ⑹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後附件上訴理由書)未為新事證之提出或調查之請求,徒然 以前開四、(二)、⑵、⒈至⒘所示證人於原審之供述及原審少年法庭對於上述 證人施以保護管束裁定之事實,作為上開證人於警訊所為無證據能力證詞之補強 ,自為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足為「中興會」組織架構、發起人、吸收方式、幫規、 會費等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之剖析論述,顯與證據法則有悖,其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現存之客觀證據予以判斷,縱存有諸位證人所稱之中興會 存在,因該會並不具備檢察官起訴書中所稱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特徵;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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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