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訴字,93年度,5號
TPHM,93,勞安上訴,5,200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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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福工程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施穎弘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福工程有限公司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五巷三弄一之四號五唐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福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唐福公司之經營。 緣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市公司) 向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道○段十七號旁「光 寶電子內湖科技大樓」之承造,大都市公司將其中鋼構工程交由聯綱重工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綱公司)承攬,唐福公司再向聯綱公司承攬其中之鋼構吊裝 工程,工程範圍包括損壞及遺漏之鋼筋續接器之焊接等,嗣九十年八月七日唐福 公司就聯綱公司承攬之範圍,復增加該工地地下四樓加深區之作業。丁○○並選 派甲○○擔任該工程之鋼構組配作業領班,負責現場分配、監督勞工作業,並檢 查器具、工具以維護器具之安全效能,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七 日早上派工予勞工邱錦銘從事上揭「逆打鋼柱之鋼筋續接器之焊接」作業,丁○ ○與唐福公司因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邱錦銘在上揭空間狹小之地下 四樓施作焊接作業時,雇主唐福公司及丁○○原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二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作業時所使用交流 電焊機,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使勞工於使用交流電焊 機工作時,得減低電壓,以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竟未遵守,而未予裝設。邱 錦銘繼續施工至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甲○○為鋼構組配作業領班 ,負責現場作業之管理與安全維護,依規定本應注意確保工作環境乾燥、安全, 且確實清點、檢查其使用之安全設備保持其效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揭工地地面已積水、邱錦銘使用之交流電焊機復未裝置自動



電擊防止裝置、邱錦銘所著之膠鞋已龜裂浸水等情,而任令邱錦銘踩踏於積水上 ,預備接續進行焊燒作業之際,逕以一手持電焊柄,一手牽拉通電中之電焊機電 線,不慎使通電中之電焊柄接觸積水,復因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而未發揮降 低電壓之功能,造成感電迴路遭電擊而休克死亡。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告發暨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認被告唐福工程有限公司丁○○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勞工死亡災害,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處罰 。另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而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故必須行為人有犯 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 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三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認:檢查報告書內指摘被害人邱錦銘「 所使用電焊柄施做握把絕緣部分已破壞」、「穿著破損漏水之雨鞋」,故認唐福 公司及丁○○,違反:(一)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 對勞工作業中所使用之電氣設備,未作好防止絕緣被破壞設施」之規定。(二) 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二條,「對絕緣用防護裝備每六個月檢 驗其性能,不合格應予更換」之規定。(三)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 百九十條,「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等 器具」之規定。(四)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有電、熱 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又被告甲 ○○未於被害人邱錦銘施作工程前確實清點、檢查其使用設備、並確保工作環境 乾燥、安全,無何足以引發意外之可預見危險存在,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 邱錦銘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職災檢查報 告書中,認定案發時未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職災檢查時所附掛之裝置應是事 後加裝,因刮痕、污泥痕、及膠帶痕不符,如事前有加裝,被害人就不會被電死 。且認定被害人邱錦銘踩踏於積水上操作,而於拉動電纜線時,不慎使電焊柄接 觸積水致遭電擊而死亡;且死亡時,左手握電焊柄、右手拉電纜線。又認定電流 流向係經由被害人邱錦銘左手虎口、再經身體、腳、及破損之雨鞋而入大地,造 成感電迴路而死亡。另依證人廖月雲、丙○○、黃金剛林茂樹所云,認定唐福 公司、丁○○、及甲○○竟均疏未注意,任令穿著已龜裂滲水之膠鞋身體潮濕之 被害人邱錦銘,站在積水中牽拉電線致觸電死亡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其為被告唐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坦承其為被告唐 福公司上揭工程之鋼構組配作業領班,案發當天伊指派被害人邱錦銘從事上揭焊



接工作,及被害人係於上揭時、地施作電焊作業中死亡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唐福公司與聯 鋼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並不包括當天之工程,本件工程是臨時以點工方式增加的 ,唐福公司事先已公告將被害人自編制內剔除,案發前一日被害人自己跑到工地 ,甲○○就派了工作給被害人,再以打電話跟伊確認有無叫被害人復職,我說沒 有,因此伊與被害人無主雇關係,又當日電焊機有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並非 事後加裝的,被害人是站在一點五米高的柱筋上的鷹架鐵板施工,不慎掉到積水 地面,電焊柄在水中通電,即使有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也未能發揮作用,至於 地面上的積水是大都市營造公司的責任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害人自己到工 地,伊就派了工作,被害人有向伊反應地面積水,伊說積水就不要施工,並向大 都市公司反應要抽水,被害人是從柱筋上的鷹架鐵板掉落的,當日不可能去拉電 線,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
五、關於職災檢查報告書中,認定案發時未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職災檢查時所附 掛之裝置應是事後加裝,因刮痕、污泥痕、及膠帶痕不符,如事前有加裝,被害 人就不會被電死乙節,首應探討電焊機有無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一)查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局勞動檢查處於本案發生後曾派檢查員張瑞峰至現場檢 查,依證人即該檢查員張瑞峰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檢查時發現電焊機上面 的刮痕與電擊防止裝置大小不符,電焊機和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本來應該固定在 一起,不會分開,因此使用久了之後電焊機上就會有和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大小 一樣的刮痕,本件電焊機上的刮痕是二十六公分,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是二十六 .五公分,連掛勾一起算是二十九公分。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接線PVC膠 帶很乾淨,沒有覆蓋灰塵,電焊機本身有灰塵,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上則比較乾 淨,因此認定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是事後加掛」等語,而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局 勞動檢查處亦認定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乃事發後附掛,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局 勞動檢查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之照片附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九四頁背面以下)。惟查:案發當日施作時確有裝置自動電擊 防止裝置,且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局勞動檢查處於本案發生後派檢查員張瑞峰 檢查之際,有安裝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電焊工丙○○於偵 查時證稱:「開電時即見到焊接柄已接好防電裝置」、「事發時有裝防電裝置 」(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月七日(案 發前一天)就有看到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因為從B1要拉電線下去B4,拉完之後 ,要回到B1開電,都會看到裝置裝在電焊機上」、「八月七日在焊的時候,因 為有裝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的關係,有通電、起火比較慢的情況」、「八月八日 出事把死者從B4拉上去後,我去B1把電焊機的電關起來時,還看到自動電擊防 止裝置裝在電焊機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另證人即電焊 領班林茂樹於於警訊、偵查時均證稱:「案發前九十年八月六日其已裝好自動 電擊防止裝置,且經本人測試結果正常」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九日警訊筆錄、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於原審證稱:「邱錦銘所使用電焊柄的電焊 機,有裝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是我前兩天八月六日裝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 年六月十日筆錄)。




(二)案發時電焊機上確掛有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1、證人即勞動檢查員黃金剛於偵查時稱現場照片呈現有裝防電裝置,所查扣之防電 裝置經測試正常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證人張瑞峰於原審證 稱:「所查扣之防電裝置經測試功能良好」、「現場檢查有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 置」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筆錄)。又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局勞 動檢查處函查結果,經覆以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八日為止,該處曾 對系爭工程實施過六次勞動檢查,勞動檢查項目包含所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亦包括是否依規定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裝置在內,而依所有勞動檢查紀錄 顯示,唐福公司並無違反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規定,此有該處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日北市勞檢三字第0九三三二六三0六00號函及所附之勞動檢查紀錄 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而上開檢查最後一次實施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日, 詎本件事故發生日九十年八月八日僅相隔數日,衡情被告自無任意加以拆除該裝 置之理。
2、依案發後拆卸下來之電焊機照片顯示,電焊機上確有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痕 跡(見一審卷二第九十六頁照片顯示,有方形較少沾染污泥之痕跡,痕跡尺寸應 與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相符)。雖鑑定人即檢查員張瑞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查時 發現電焊機上面的刮痕與電擊防止裝置大小不符,電焊機和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本 來應該固定在一起,不會分開,因此使用久了之後電焊機上就會有和自動電擊防 止裝置大小一樣的刮痕,本件電焊機上的刮痕是二十六公分,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是二十六.五公分,連掛勾一起算是二十九公分等語,惟查依證人丙○○於原審 證稱:,「如果電焊機離我們工作的地方很遠的話,就會把電焊機移過去,看電 源在哪裡,就搬到最近的地方」、「路面不平的話,會在移動電焊機的時候,把 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拆下來,比較好搬運」、「再把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掛到電焊機 上時,都是直接拿銲條起來勾著而已,銲條隨手可得,可以任意彎曲,彎銲條的 時候,也沒有依一定的比例,所以在掛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的時候,高度都不一樣 」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證人林茂樹於偵查時亦證稱:「掛勾 是電焊條制成(鐵制),吊掛線換工地可能換新」、「防止裝置刮痕是因電焊機 移動造成」(參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於原審證稱:「有時工作地 方離電焊機比較遠,電線不夠長,就會移動電焊機」、「移動電焊機的時候,自 動電擊防止裝置要從掛勾那邊拆開,電線也要拆開才能移動」、「移動電焊機之 後,是拿銲條彎兩個彎當掛勾將把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掛上去,掛上去後和原來所 掛的高度會不一樣」、「拆解我很熟,並不需要看說明書」、「檢查員來檢查電 焊機和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時,有問我說為什麼掛勾痕跡不一樣,我說那是因為拿 焊條重新折過之後,長短不一樣,所以痕跡會不一樣」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 月十日筆錄)。顯見該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亦可能隨電焊機工作時之移動而隨時拆 上拆下,並非永遠固定於電焊機上而不動,從而每次掛上掛下之裝置位置並非固 定而無分毫差距。是故本件鑑定人即檢查員張瑞峰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檢查時發 現電焊機上面的刮痕與電擊防止裝置大小不符,電焊機和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本來 應該固定在一起,不會分開,因此使用久了之後電焊機上就會有和自動電擊防止 裝置大小一樣的刮痕,本件電焊機上的刮痕是二十六公分,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是



二十六.五公分等語,其以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與電焊機上造成之括痕有些為差距 ,即斷定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係事後加掛,顯未衡酌上開因素,尚難遽採。六、上開職災檢查報告書中,雖認定被害人邱錦銘踩踏於積水上操作,而於拉動電纜 線時,不慎使電焊柄接觸積水致遭電擊而死亡;而法醫乙○○亦證稱被害人死於 電擊。惟查被害人邱錦銘是否確因電殛而致死?尚有疑問: 查本件被害人邱錦銘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雖認定係施工意外遭  電殛休克死亡,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卷可稽(見九十 年度相字第五二九號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而鑑定 人即本件相驗之法醫師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電流進入人體及離開人 體之點為感電入、出點,在高電流、高電壓進入人體時,感電入、出口會留下灼 傷痕,惟低電壓進入人體後不一定會在人體留下傷痕,一百一十伏特以下都屬低 電壓,‧‧‧‧本件被害人是因遭電擊造成心臟瞬間停止而致死,因心臟瞬間停 止,血壓上升而呈現眼膜充血,心臟動脈血液上衝,造成靜脈血無法回流,致使 顏面頸部充血顏面及頸部呈潮紅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三、二一四頁)。然 查:本件被害人邱錦銘死亡之原因,並未經過解剖檢驗,而依卷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均無任何與「電擊傷」有 關之記載。而鑑定人乙○○於偵查時供稱:「死者身上及手部均無電擊傷」等語 。於原審時供稱:「(本件驗斷書上載看不到『焦黑』記載,當時有無看到『感 電入口及出口』?)沒有」等語。再查職災檢查報告書內雖載有「災害原因分析 ,‧‧‧電流由裸露電焊柄經左手虎口,再經身體,‧‧‧」等語。此與鑑定人 乙○○於原審及本院所稱:「死者虎口沒有特別異狀、沒有焦黑痕跡」等情已不 相符。另查鑑定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仍堅持「死者係死於電擊」, 然其說詞卻前後矛盾,如其於原審證稱:「遭高壓電電擊,屍體是呈焦黑狀態, 屍體上會有感電之入口及出口、本件被害人是因遭電擊心臟『瞬間』停止,造成 『急性』死亡,是『短時間』約二至五分鐘」、「本件是屬於瞬間的電流電擊」 、「本件是屬於短時間的電擊」、「短時間二至五分鐘致死,是指從電擊到完全 死亡的時間歷程」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二一三頁至二二一頁)。其既然認為被 害人係因遭電擊,造成心臟『瞬間』停止而死,則依此種「立即致死」的狀況, 勢必要受到「高電流高電壓」電擊始有可能,並且會於身體上留下灼傷痕跡,然 其又說本件並非死於「高電流高電壓,因高電流高電壓會造成入口及出口灼傷」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一九頁),其說法顯然已前後矛盾。再者,鑑定人乙○○ 於本院受訊時,卻又改稱:「當時焊槍的電流,應該是屬於『高電流高電壓』」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此與其在原審所稱:「本件不 是死於『高電流高電壓』」又互相矛盾。而與本件死者身上並無任何電擊痕跡之 事實亦不相符合。是其說詞並不足以解釋死者邱錦銘之死因;從而,死者是否確 係因感電致死?其死亡是否與電擊有關?仍屬可疑。而本件被害人死亡並未經過 解剖檢驗死因,其他復查無任何法醫乙○○憑以認定被害人死於電擊之任何依據 。從而,本件被害人是否確係死於電擊,極有疑問,於此情形下,檢查報告書斷 然指稱死者係死於電擊云云,並無實據可言,自難作為論罪之依據。



七、至公訴人另指: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指被害人邱錦銘 所使用電焊柄施做握把絕緣部分已破壞,穿著破損漏水之雨鞋等,因而認唐福公 司及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對勞工作業中所 使用之電氣設備,未作好防止絕緣被破壞設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 七十二條:「對絕緣用防護裝備每六個月檢驗其性能,不合格應予更換」、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九十條:「對於從: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 安全帽、絕緣防護具等器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電、 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規定等語。而 被告甲○○本應於邱錦銘施作工程前確實清點、檢查其使用設備並確保工作環境 乾燥、安全,無何足以引發意外之可預見危險存在,且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而任令邱錦銘穿著已龜裂滲水之膠鞋,踩踏於水深十二公 分之大面積積水上操作電焊機之電焊柄實施焊接作業,致邱錦銘於牽拉浸泡於水 中之電焊柄連接電線時,不慎使電焊柄接觸積水,造成感電迴路遭電擊而死亡。 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查:(一)如上所述,上述電焊機是否並未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以及被害人邱錦銘 是否確因電殛而致死,既已有疑問,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當庭勘驗電焊柄,認 該電焊柄之握柄是黑色膠質圓桶狀,中間彈簧部分與兩邊握柄皆以絕緣器材裝 置」(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又原審審理時亦當庭當庭勘驗電焊 柄,認該電焊柄中間之彈簧是直接扣在兩邊柄上面的凹槽」(見原審九十二年 六月十日筆錄)。又證人即勞動檢查員張瑞峰於原審證稱:「電焊柄前面金屬 部分一定會導電,但絕緣部分,就是使用者用手去握的地方,是塑膠材質」等 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筆錄)。證人林茂樹於原審亦證稱:「電焊柄的 前端是電木,電焊溫度高達三千六百度左右,前端可能會氧化掉,但中間一個 彈簧因為兩端都是絕緣體墊著,所以不會電人」、「我從事二十幾年,有碰過 電焊柄上面的彈簧沒有包著絕緣體,但還是會絕緣」、「如果彈簧沒有絕緣體 ,人站在水中,又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時,手就算碰到彈簧,因為它上下有絕 緣體,就不會導電」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又證人即電焊領 班林茂樹於偵查時證稱:「如果彈簧外露也不會導電,因有絕緣體【握把處】 ,且有戴皮手套也會絕緣,就算碰到身體也不會導電」(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偵訊筆錄)。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電焊柄如果有損壞的話,可以到一樓 的貨櫃屋自行更換」、「電焊柄中間彈簧的地方外復的絕緣部份如果壞掉,因 彈簧與電銲把連接的兩端者不是鐵的,故不會導電」、「彈簧根本不會導電」 、「我也曾使用包覆彈簧的絕緣體已壞掉的電焊柄,就算手碰到彈簧也不知道 ,因為彈簧根本不會導電」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證人丙○○ 於警訊時供稱:「死者發生意外時,有著皮手套」等語(九十年八月八日警訊 筆錄)。於原審證稱:「八月七日及八月八日兩天,我與邱錦銘手拿護目鏡, 另外手上先戴棉手套、外面還有一層皮手套」、「把死者抬起來時,他手上還 有皮手套」(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可見被害人邱錦銘於事故發生時 所使用之電焊柄絕緣部分其兩端皆為絕緣體、被害人並有戴一層棉手套、一層 皮手套,是否會發生電擊,已不無疑問。




(二)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及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 日勘驗筆錄雖記載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邱錦銘所穿雨鞋已有破損滲水情形,然查 本件被害人是否係死於電擊,已有疑問,有如上述,從而被害人縱係穿著破損 雨鞋施工,然既不能證明其係遭電殛死亡,則其是否穿著破損雨鞋與事故之發 生應屬無關。
(三)又案發當日被害人工作處所地下四樓造成積水之原因,係承包大樓工程之大都 市公司清洗牆壁所造成,業經證人丙○○於偵查時供稱:「水是洗壁的水」等 語(見九十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於原審供稱:「地下四樓的積水,是因為 地下室開挖完,大都市用水清洗連續壁的污泥,八月七日早上十點多下去的時 候,就看到在洗牆壁的情況,是大都市的女工『阿雲』叫外勞在洗,整天都在 洗」、「積水的地方,是因為大都市在清洗污泥,故意挖一個槽,讓水流下去 」、「八月八日大都市從早上就在洗牆壁,大都市的女工『阿雲』叫外勞在洗 ,從早上十點多開始抽水,抽到中午十二點,下午一點我們開始做,他們又開 始抽,一面洗一面抽,但積水沒有抽乾」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 )。至於被告甲○○是否有注意積水問題?經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 施工前知地下積水,我告知大都市張主任,八日地下室有水,要求抽水」等語 (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時供稱:「水未 抽乾有反應多次」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於原審證稱:「甲○ ○跟我說已向大都市反應」、「八月七日發現積水,有向大都市張主任反應, 但當天未做任何處理」、「八月八日我、及甲○○當天有跟大都市張主任反應 積水問題,但他們抽不完」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證人林茂樹 於原審證稱:「積水的事情有跟大都市反應」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筆錄)相符。而證人即大都市公司工地監工及主任張仁峰於偵查時亦坦承:「 原八月七日洗牆,後邱錦銘方面曾告知水應抽乾、不要洗牆」等語(見九十年 八月九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甲○○就地下四樓積水之事確已向清洗牆壁之 大都市公司反應。惟大都市公司經甲○○反應後,卻仍一直趕工,此情除經被 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有積水為何仍施工?)我們有反應,且我負責上 面工作,他們【指大都市】又趕工」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之 外,證人即負責鋼構工程之聯綱工地主任邱錦隆於偵查時亦供稱:「完工日是 大都市定的」。證人丙○○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地下室積水為何仍施作 ?)我們有向大都市張主任反應,但抽水慢,且他們要求趕工」等語(見九十 一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甲○○所辯其曾數度向大都市工地主任張 仁峰反應地下室四樓施工地點積水問題,並請求勿洗牆壁,惟大都市仍請人洗 牆壁且未及抽乾積水等情,應非子虛,從而縱然被害人係遭電擊死亡,能否認 定被告甲○○係疏未注意而任令邱錦銘於牽拉浸泡於水中之電焊柄連接電線時 ,致不慎使電焊柄接觸積水,造成感電迴路遭電擊而死亡,據以斷定被告甲○ ○應負過失之責,亦有疑問。
(四)綜合上述;上述勞動檢查報告書內指被害人邱錦銘所使用電焊柄施做握把絕緣 部分已破壞,穿著破損漏水之雨鞋等,因而認唐福公司及丁○○,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九十條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亦有可議。
八、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被告三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渠等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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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