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0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指定送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五 時十八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處,查獲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P 八─九九二二號車輛,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遂以 CRP○一○四九四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違規通知單 十三號四樓地址以為送達,惟郵政機關因無法投遞,而退回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原處分機關遂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違規通知單再以 掛號郵寄方式向上址送達,並於同年四月四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以第0六七九三五號大宗掛號函件辦理寄存送達,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上情,則覆稱:「貴院查詢寄交甲○○君之第O六七九三五號掛號 行政訴訟文書,因投遞二次無法送達應受送達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寄存本 轄九O一支局。並已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有該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郵字第Z○○○○ ○○○○○號函在卷可憑。而上揭投遞地址,確與聲明異議狀上所陳受處分人住 已向正確地址送達,並因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效力。原裁定據以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 違誤,受處分人空言未收到告發單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亦未收到或看到其信箱或門口有放置或黏貼郵局之 招領通知或送達通知書,郵務人員為推卸責任諉稱已踐行送達程序,惟是否有當 場拍照存證,原裁定未予明查或傳喚郵務人員對質,即逕認抗告人所言不可信, 實難令人甘服。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出異議時,已詳述抗告人並非車輛駕駛人 之事實及理由,抗告人既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又如何能知道到案日期而於該期 限前陳報違規駕駛人姓名年籍資料?
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授
權訂定,並未明文排除汽車所有人於異議程序及抗告等司法程序中不得再行提出 車輛實際駕駛人姓名,抗告人逾到案期限後始得知駕駛人姓名而向原審法院提出 後,原裁定自應將原裁罰處分撤銷,發回監理機關裁罰實際駕駛人,以符刑事訴 訟程序發現真實之原則。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修正,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規定,停車而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其情 與違規停車並不相同,依法不在得逕行舉發之列(詳參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交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原裁定將違規停車與合法停車逾限未繳費混為一體 ,認本件違法之逕行舉發為合法,更難令人信服,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以免冤 抑云云。
四、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中對於 文書送達,其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為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二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 個月(第三項)」。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合法 乙節,業經原審調查屬實,並於原裁定中詳細敘明理由,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郵局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受處分人空言未收到告發單,並指稱 郵務人員為推卸責任而諉稱已踐行送達程序,尚難予以採信。另受處分人抗告稱 郵務人員寄存送達時未當場拍照存證,原審亦未傳喚郵務人員與其對質等語,惟 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明定郵務人員於寄存送達時,需拍照存證 ,本件之寄存送達,自不因未拍照存證,即認寄存送達不合法。再者,本件違規 通知單之送達係於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文書改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此有郵務 人員於送達文書信封上所附記之四月七日、四月八日二次前往應送達處分,但無 人接收文件之記載可資為憑 (附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警交字 第0九二0一0四五八二號函之寄存送達相關資料,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 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是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人與郵務人員接觸,受處分 人所指與郵務人員對質,無助於真實之發現,原審未予傳喚,亦難認係違法。 ㈡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人姓名、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
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違規通知單記載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到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掛號郵寄投遞,因無法投遞,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招領,嗣後逾期退回,嗣原處分機關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掛號郵寄 方式送達違規通知,並於重新送達違規通知之信封上記載本件係第二次送達案件 (已辦寄存送達),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內逕向到案處所繳款等語 (附於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一0四五八二號函之寄存 受送達文書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寄存送達生效,是受處分人於前開應受送達文 書合法寄存送達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人姓名、 址,逾應到案日期而未告知者,屬可歸責車輛所有人事由,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本案抗告人,於法尚無 不合。受處分人抗告主張其係於逾到案期限後始得知駕駛人姓名,惟依受處分人 於交通異議聲明狀之主張系爭車輛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購入後即長期借用予友人雷 樹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並遭討債公司之負責人林寬釗開走等語,依受處分 人前揭主張,受處分人並非於應到案日期後始知系爭車輛係由他人駕駛,其抗告 所為主張,亦難認為有理。
㈢次按停車場法第一條明定「為加強停車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 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製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該法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由總統明令公布,乃針對有關停車問題所作之有法律 位階之特別規範,就有關停車之設置、管理事項,應屬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總統公 布,同年五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而地方主管機關為 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 、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均分別定有明 文。查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關係,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一般處分,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 之。」是公有收費停車場所公告之停車繳費費率、收取方式及使用者之洽詢義務 等一般處分之內容,應於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P 八─九九二二號車輛,確曾於右述時地之收費停車場停車逾限未繳費而經警舉發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十八頁)。而其所停車之台北縣永和市○○○路道路停車場 係經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法設置計時收費之路邊停車場,依台北縣公有 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一條規定「臺北縣政府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增 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制定本自治條例」,同條例 第六條規定「在路邊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處罰」,台北縣路邊停車管理中心對於路邊停車 繳費通單遺失或未接獲繳費通知單者,並規定應於停車日起三個工作天後,主動 向該縣九處停車管理場洽詢補單,或以電話或至該府網站查詢後補繳。況臺北縣
且於一定區域範圍內通常亦均設置停車收費事項之相關告示牌,衡情,道路駕駛 人使用該路邊停車場時,自當知悉應負有繳交停車費之義務。準此,受處分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使用該公有收費路邊停車場,即應按規定依(補)繳費通知單繳費 ,或事後自行主動查詢補繳費,無從以未收受繳費通知單為由而卸免其停車後應 繳費之義務,否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將原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款條文移至同條項第十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 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 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 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其 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然停車場法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業如前述,關於停車場使用人未依限繳費時,主管 機關基於前揭依停車場法所為公告內容,以其不依規定繳費製單舉發,此程序上 已定一定之期間讓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迨期限過後始認其違規而舉發之,當屬 依據停車場法對舉發程序所為特別規定,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逕 行舉發」不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 形,乃針對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所作之特別規定,並非只要不符該條 項之情形即不得對之逕行舉發,如有關交通事項另有其他之規範,且屬應優先適 用者,亦仍應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優先適用。況參諸汽車駕駛人 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 三款之違規停車所指停車未依規定者相較,此應依規定繳費之義務係伴隨於停車 行為之同時發生,僅係對行為人應繳費之時間予以一定之作為期間,若屆期行為 人未作為,其前停車行為即因而違規,亦非不得認屬該款所指違規停車之情形, 且此更屬當場不能舉發之事項,是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規定公告之舉發程序內容 ,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舉發程序之規範意旨無違,亦可見此舉發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停車而不依規定繳納費用,其情形與違規停車並不相 同,依法不在得逕行舉發之列,實無足採。
㈤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卻不依規定繳費之 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處分機關違規人姓名、 編號及住址,從而,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 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