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3年度,15號
TPHM,93,交上更(一),15,200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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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係營業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 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KM─九九三號營業半聯結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三二三號前,距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之處所時,應注意快車道,不 得臨時停車;交岔路口一○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 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 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 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 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而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車輛煞車 故障,而將車輛停置於距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且車身跨及快慢車道,形成路 障,適高逢敏騎乘車號GTA─四七七號機車,途經該處追撞甲○○之半聯結車 ,高逢敏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涉有前述犯嫌。係以:被害人高逢敏因本件車禍死亡,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為憑,且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 驗照片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為證。按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 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 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 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 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 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證。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有上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存卷可稽。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前述車輛於上述時、地,因車輛故障而不得已暫停路旁 ,嗣有機車自後追撞其車左後側而機車駕駛傷重死亡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且被害人高逢敏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而制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存卷可 參。惟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因車輛故障暫停路旁, 已盡可能靠邊停車,且也顯示車後之閃光黃燈並於車後擺置工程用之交通錐,以 提醒後面來車之注意,並請隨車助手在車後警戒,嗣伊至車身底下修理車輛,並 請助手傳遞扳手時,適有被害人騎機車直行前來,要阻止已來不及。伊因車輛故 障不得已在該處停車,也為應為之警示措施,而被害人當時係因酒後駕車自後追 撞,自難認伊有何過失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前開路段,因煞車系統發生故 障,故於前述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三二三號前停車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 外,並經隨車助手即證人吳坤明到庭結證屬實,互核相符,參以附近民眾即證人 陳佳偉、現場處理警員王絢濤均證稱被告於車後有擺設工程用圓錐等情,是被告 確係因車輛故障而於上揭路段停車,並非於可正常行駛之狀態下於上揭處所停車 ,否則無須在另外擺設工程圓錐,以資警示,至為明顯。而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沿 路寬僅有三‧六公尺之前開雙向二車道之大坡路路側停放,車輛左側逾越車道邊 線約一公尺,大坡路之車道路寬約餘二‧六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而車輛右側車身緊靠路邊,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絢濤到庭證述屬實 ,亦有現場照片可憑。是被告之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係因故障無法行駛,且該處無 其他空地可供暫停,故被告即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即於路側靠右 停放並予檢修,亦可認定。是被告之半聯結車並非可正常行駛而停車,乃係因故 障無法行駛且車型大拖吊不易,被告隨即緊靠路邊停車自行檢修,並且有打開故 障燈,在車後擺設工程用之圓錐以為警示來車注意,此均業經證人即隨車助手吳 坤明證稱:「‧‧‧車在走時發現煞車有問題我們停車後我負責警戒當時我們車 子有閃燈,也有擺設三角錐,三角圓錐是司機自己去擺設的,‧‧‧」等語(原 審卷第五十五頁)、證人即附近工作之民眾陳佳偉證稱:「‧‧‧肇事車輛有擺 會在那邊」等語(同卷第五十六頁);而現場處理警員王洵濤亦證述:「當時該 車已經停在非常路邊,我到達時,車後方有擺設一個圓錐‧‧‧我有看到的是工



程用的圓錐‧‧‧」等語(同卷第五十七頁)甚詳,可知被告當時因車輛故障, 而緊靠路邊停車,由助手吳坤明在車後警戒,並有打開車後警示燈及擺置工程用 之交通圓錐,以提醒後面來車注意,而對其應為之注意義務已盡其所能注意情事 ,實難謂有何過失情節,況事發當時該處天候為陰、有暮光,且當時正屬下班時 間,該路段交通繁忙,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絢濤到庭結證屬實及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害人於行車經過上揭路段視線應屬良好,且應能 得知路況之改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撞及被告所停放之半聯結車,是 依前述被告就其前開車輛故障後所為之處置,尚難謂被告當時之處理有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 為。
六、再本院履勘現場顯示被告停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三二三號前,距交岔路 口十公尺處電線桿後方(如編號㈠照片),被告停車處之對面即為修車廠(如編 號㈡照片),又被告停車處後方約三十公尺處有一立新製衣廠(如編號㈢照片) ,立新製衣廠正對面有一大片空地,並有大型車輛停放(如編號㈣照片),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幀附本院卷可憑。按編號㈠照片所示,修車廠內停有吊車, 修車廠正值營業中,有二部自小客車則停在路邊,是被告所辯該車廠係修吊車之 吊桿,而非平板拖車,且修車廠在營業中亦無法供停車修車等情,應有可採。至 車後約三十公尺之空地雖可供停放,惟被告於偵查中即陳明車子故障會將煞車卡 死(相字卷第十四頁反面),證人吳坤明於原審亦證陳當時車子雖勉強可以動, 但再走則煞車會咬死(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等語,處此情況,既不能迴轉行駛至 該空地檢修,其就地依車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放檢修,情非得已,難謂其 有過失可言。
七、末查,雖「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訂有明文。然而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條第九款、第十款)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之「汽車發生故障不能 行駛」之狀態有別,自不得等同視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母法即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分就違反汽車停車與汽車故障之規定,有 相異法條規定與處罰,已可見一斑。而被告駕駛前述車輛行經上述路段,因故障 而停放路旁檢修等情,均已如前述,公訴人爰引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 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或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尚非可採。八、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甲○ ○「駕駛半聯結車故障停置於交岔路口十公尺之範圍內,且車身跨及快慢車道形 成路障」,此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基宜鑑字第九000一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可參。然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因故障「不能行駛」與停車「不立即行駛」之處於隨 時能行駛之狀態,自有不同,當不得謂被告車輛故障而另認被告違規停車即推論 被告有何過失犯行,業已如前述。且被告因故障不能行駛而將車輛停置路旁,已



盡可能緊靠路邊,並擺置警示工程圓錐,均已據現場處理警員王絢濤到庭陳證甚 詳,是難謂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自不得僅憑前述鑑定意見即認被告有何應注 意、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過 失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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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