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公訴人雖以:「原審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右轉時,未 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之規定突然右轉所致,而被告甲○已遵守交通 規則駕駛汽車,並信賴告訴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之規定騎車,對告訴人突然違規 右轉之行為,自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為由,而撤銷原簡易判 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七號),並諭知被告無罪,固屬卓見;然查: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路口,而欲右轉之際,有事先暫停,並有打方向燈 ,迨告訴人欲右轉行進時,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 人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站立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之丁巧柔結證綦詳,且證人 丁巧柔並證稱:事發前,其有自機車後照鏡發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紅色車輛,並 欲告知告訴人時,即已發生車禍,而當時其係抓住後照鏡之把手,並有向右轉一 下等語(詳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所示),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行駛,告訴人亦非突然右轉,是 在告訴人有稍事暫停,並打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其欲行進方向,以及原審所認定 被告當時車速不快之情狀下,被告自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防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行車事故之可能及必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參照),其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謹慎通過之過失駕 駛行為,從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亦非顯不 足採。況且,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係有過失之情形下,亦無所謂信賴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確駕駛車輛於右揭時地與駕駛機車之告訴人發 生車禍,並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固為被告所是認,然證人丁巧柔於偵查時證稱: 「 (是否記得當天發生車禍之情形?) 記得,我站在機車的踏板上,我們本來騎 在靠近中線的地方,之後右轉要進校門,一轉就撞到了」、「 (妳們右轉時邱女 車在那裡?) 就在我們機車的旁邊,她本來在我們車子的後方」等語 (見調偵字 第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 ,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二車之車損位置及損壞情形 (有 卷附二車毀損照片及員警王瑞明之證述) ,告訴人顯係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而 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向併行,嗣告訴人無視於在其機車右側之被告車輛,突然 右轉以致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以致人、車倒地,否則倘係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及人身所受之實際損害,何止於此。本件既係 告訴人突然右轉,則與告訴人同向併行之被告,當然無法預見並立即採取適當之 避煞措施,此亦據原審闡析明確,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證人丁巧柔於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告訴人要右轉時有暫停,且打方向燈云云;然顯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 一(右)轉就撞到在其機車旁邊之被告車輛之情不符,更與二車之車損位置難以吻 合,且證人丁巧柔年僅七歲,依其年齡及在路上之專注力與記憶力,何以其於案 發一年後在原審做證時竟對告訴人之機車有無打方向燈及有無暫停等不利被告之 細瑣之點均能為詳細之陳述,而告訴人自偵查伊始之指訴即有偏離事實之情事( 諸如強調其機車係在外側車道而非內側車道,明顯與被告及證人丁巧柔之陳述有 所不同),實難排除證人丁巧柔有經刻意教導之可能性,證人丁巧柔嗣於原審之 證述,既與事實有所不符,難以採信,仍應以證人丁巧柔於偵查時尚未經任何利 益衡量及他人介入且核與事實相符之證述為可採,公訴人疏未詳細勾稽全案事證 ,藉以比較證人丁巧柔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究以何者為可採,遽以證人丁巧柔嗣 於原審更易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有所過失,率爾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原審 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女 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二九號十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 定,本院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五─九一五二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 八斗子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二百號正濱國小前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適其同向左側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RC A─一四八號機車搭載丁巧柔欲右轉進入正濱國小,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右轉,二車因 而避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擦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骨折、右手、右下肢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依規 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巧柔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街往國立海洋大學方向行駛,欲行經基隆市○○街二 百號正濱國小前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 之情事,本件車禍發生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其左側突然違規右轉,該機車 右前輪蓋主動擦撞其駕駛之自用小左前門所致,其並無任何過失,並主張信賴保 護原則等語。經查:
㈠有關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行車之位置及發生擦撞之地點,告訴人即證人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訴或證述其當時係騎乘機車在車道右邊靠近路肩,係 紅色邊線右邊靠近路邊,正要右轉進入正濱國小時,被告車輛就從後方來,撞及 其機車右邊,其被撞地點係在正濱國小正門口非車道處等語(見九四號調偵卷第 十一頁、一六號調偵卷第十頁、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紅筆畫出兩車碰撞後停車之位置,惟其所為上開指訴或 證述核與其在國軍基隆醫院警訊時指稱:其由祥豐街往八斗子方向行駛,其車在 左,對方車輛在右,於肇事處時正要右轉正濱國小時,其右側遭對方擦撞肇事等 語不符(見偵查卷第八頁),亦核與證人即當時告訴人搭載之丁巧柔於偵查時證 稱:告訴人機車本來騎在靠近中線地方等語(見一六號調偵卷第十頁)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係行駛在雙黃線右邊比較靠近雙黃線,告訴人之機車係騎在雙黃 線左邊,是在對向車道上,兩車撞擊位置係在車道中間雙黃線與白色停止線之交 岔處等語不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故其前揭指述及證述 之憑信性已令人質疑。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告訴人所 指其機車遭碰撞後之地點右側雖有足夠空間可容納一部自用小客車,惟該地點之 右側係基隆市正濱國小正門口,並非正常行駛之道路,且該地點後方之紅色邊線 右側,並無容納一部自用小客車之空間,亦即並無兩車併排行駛之空間,則被告 車輛如何自後方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右側,並撞及告訴人機車右方?又果如告訴人 所述其當時係騎乘在紅色邊線右邊,因該位置右側並無車輛行駛之空間,則其機 車若遭撞擊,受損處必在機車後方,且被告車輛之車頭定有損傷,然本件告訴人 之機車後方及被告車頭均無任何毀損之痕跡,有卷附車輛毀損照片可按,故告訴 人所述其係騎乘在紅色邊線右邊欲右轉正濱國小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及右側且 碰撞地點係在正濱國小正門口前非車道處,顯與現場道路狀況及卷內相關事證不 符,其所為之前揭指訴或證述,自不足採。而被告供述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行駛 在靠近車道雙黃線位置,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其左方,兩車撞擊位置係在靠近車 道雙黃線與停止線附近等語,不僅與證人丁巧柔之前揭證述相符,且與兩車毀損 之情形(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毀損、被告車輛之右側毀損)及告訴人所述其係欲 右轉至正濱國小時發生車禍之行車動向吻合,自應以被告之前揭供述為可採,是 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係併行於同一車道(告訴人機車在左,被告車輛在右),且
於雙黃線與白色停止線交岔處附近,亦即基隆市○○街與正濱國小交岔路口附近 發生碰撞,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雖指訴係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其機車左側,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 之機車之方向盤已向右轉,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及證人丁巧柔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之機車車身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顯非處於垂直狀態,倘被告係自後方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則被告車 輛之車頭或左後照鏡必有毀損,且告訴人之機車遭擦撞後,因作用力之結果,應 會向左傾倒,惟觀諸本件車輛發生後處理員警所拍攝兩車毀損照片及員警王瑞明 到庭證述,告訴人機車係擋風玻璃破損、右側後照鏡折斷,且其擦痕位置係在前 車輪右側、右前側車身、右車手把及煞車把,均在車身右側(由此研判告訴人之 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後係向右傾倒);而被告之車輛則僅左前車門有一道長擦痕 、左後門有二道長的擦痕,其餘部位均未見任何擦痕,故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非如 告訴人所指係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所致,而係被告車頭超越告訴人 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右轉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門而肇事者甚明。 ㈢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兩車行經基隆市 ○○街與正濱國小交岔路口,於雙黃線與白色停止線交岔處附近,因告訴人之機 車右轉撞及被告左車門而肇事,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當時顯有疏未注意右側直行 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之違規情事,而被告車輛之車頭當時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 對於在其左側車輛突然右轉之違規行為,顯不能預見,且其於發現告訴人違規右 轉之行為後,縱採取任何駕駛行為,亦無從防止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蓋本件車 禍係告訴人機車右轉之一剎那發生,被告無論係煞車或加速均無法避免車禍之發 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可言。
㈣至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本件肇事次因,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之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倒地 之距離約有九十公分,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距離其車尾 後面一公尺以內相符,且車禍現場並無煞車痕,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則被告之車輛既在短距離間即能煞停,且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跡,顯見其當時行 車速度並不快,且被告當時若係急速行駛,衡情告訴人之機車右轉碰撞被告車輛 時,因速度及作用力之結果,告訴人之機車應會向左反彈,然告訴人之機車並未 反彈向左傾倒,反而繼續在被告車輛左側留下刮痕,業如前述,由此益見被告所 辯其當時有減速慢行,行車速度未超過四十公里等語,應堪採信,前揭鑑定報告 並無任何事證,即謂被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云云,顯不足採。況本件係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右轉而擦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門,係 被告不可預見,亦無從防止,復如前述,則被告縱如鑑定報告所述有行經閃光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情事,亦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 告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來 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之規定突然右轉所致,而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駕駛汽車,並信 賴告訴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之規定騎車,對告訴人突然違規右轉之行為,自無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 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