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3年度,3號
TPHM,93,上重更(二),3,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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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伍佰伍拾壹點壹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包裝用之檳榔盒壹拾伍只、電子秤壹台,均沒收,又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伍佰伍拾壹點壹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包裝用之檳榔盒壹拾伍只、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毒品海洛因為鴉片類物品之製劑,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潘作建莊有鏢(上開二人,均經本院 以八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二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 以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維持原審判決確定)及顏永松(業經原審法院以八 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組成走私、販賣海洛因集團,並於下列時、地獨自或共同與潘作建莊有鏢、顏 永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販賣或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㈠甲○○ 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及運輸毒品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在中國大陸廣州市,向「司徒國毅」之不詳 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毒品,然後,將購得之海洛因毒品裝入旅行箱推車 之鐵管中夾藏(每台推手可裝藏約三百公克之海洛因)後,再由潘作建莊有鏢顏永松、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起訴書認陳育成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出獄後,亦參與上述集團共同為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陳育成上 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八四號判決無罪,是起訴書所載 陳育成參與上開犯行部分,容有誤植,堪認應係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共犯), 連續輪流至大陸廣州市,將以旅行推車夾藏之海洛因經香港,而私運該公告管制 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台灣(運輸之時間、行為人、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 所載)。再由潘作建分裝,每袋約一台兩(即三十七‧五公克),並按海洛因成 份區分,以每袋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價格,由潘作建甲○○ 交代之名單,連續分售各不詳姓名之中盤商,每袋約可賺取二萬元左右。㈡甲○ ○復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十月間,與潘作建二人,共同承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在台北市○○街四0五巷附近,以每兩五萬元之價格,先後賣予 乙○○毒品海洛因多次。㈢甲○○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承前之共同



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將前開已運輸進入台灣之毒品海洛因,由莊有鏢連續在台 北市○○○路○段三七0號前,販售五、六次毒品海洛因予丙○○(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本院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每次一兩,每兩價格五至六萬元。 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街一四六巷四十六號二 樓潘作建租住處,查獲潘作建所有欲供販毒之成份低劣,未能販售出去,以檳榔 盒包裝供販賣之海洛因十五盒(淨重伍佰伍拾壹點壹貳公克)及潘作建所有用以 磅秤供販賣之海洛因之電子秤一台。
二、甲○○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中國大陸 廣州市金鷹飯店內,以五十元人民幣之價格,賣予周斌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五公克。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那時我人在 大陸,不在台灣云云,然查證人顏永松於警詢中亦明確供稱因為幫幕後老闆甲○ ○由大陸運輸海洛因毒品返台,交予潘作建販毒,為警查獲,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同年十月八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伊幫甲○○潘作建運輸 一手推車毒品返台。代價為兩次六萬元,均由潘作建交給伊,另二次答應給伊十 萬元,伊尚未取得款項,又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返台時去找被告甲○○甲○○又託伊運輸一手推車毒品返台,返台後推車之毒品,均交由潘作建處理 ,幕後老闆甲○○因煙毒案
員及毒品之回收與販毒等事,運輸毒品之成員有莊有鏢潘作建、不詳姓名之人 等語(見偵字第一三0六0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於偵查中亦稱被告要我 們去大陸吃住由他負責,幫他帶旅行車回來,帶二次代價為六萬元,車子交給潘 作建,證人莊有鏢於警訊時亦稱潘作建有託其販賣十五盒檳榔盒裝之海洛因,本 來綽號牛星(指丙○○)要向我買,但他看過海洛因後,說純度太差,拒絕購買 ,才退回潘作建,我只和潘作建運輸兩次均成功,每次均將海洛因裝置在拖車的 鐵管內,海洛因裝填均是甲○○裝填的,每次運輸海洛因回來後均交給潘作建處 理,第一次得到五萬元報酬,第二次得到六萬元報酬,我幫甲○○運毒兩次,海 洛因均是甲○○去拿回來飯店裝填後再交給我們運回,我只知道潘作建顏永松 有在替甲○○作交通運輸(見偵字第一三0六0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於檢察 官訊問時坦承為被告甲○○走私海洛因兩次,並對證人丙○○於該次偵查庭所供 向其購買海洛因六、七次,每兩五萬元等之事實,供承不諱在卷(見偵字第一三 0六0號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及背面);證人丙○○如何向被告莊有鏢購買海洛因 之次數、金額及地點,亦經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三0六 0號卷第十三、十四頁、第三九頁、第八七頁背面),復經與丙○○同去購買之 證人李淑娟於上揭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一三0六0號卷第十五頁、 第七十八頁背面)。證人潘作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案發被捕,在於警詢中供稱



我經常出境前往大陸廣州替老闆甲○○運海洛因返台販賣,伊老闆甲○○是向廣 州綽號「師徒」之男子洽購海洛因,然後由伊及莊有鏢顏永松等將海洛因藏在 行李推車之鐵管內矇混過關入境,伊夾帶入境之海洛因均以透明塑膠袋分裝,每 袋約三七點五公克,老闆指示不管何人帶回均交由我處理,再依老闆甲○○交待 名單分送各中盤商,按成份區分,每兩價錢四萬元不等,估計一袋可賺二萬元左 右,伊每夾帶一車佣金八萬元,另伊負責販賣之酬金每車七萬元,八十三年六月 七日查獲之海洛因,我是將海洛因放裝檳榔盒內,藏匿在書桌內,另在書桌上查 獲有分裝海洛因之電子秤一台等語(見偵字第一三0六0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 。嗣於檢察官詢問時亦稱為甲○○走私海洛因共跑了五次,伊後來未幫甲○○去 大陸運輪毒品,就在台灣管理他拿回來之毒品分裝後再送給他人(見偵字第一三 0六0號卷第三八頁、第卅九頁),另謂「(乙○○說是你及甲○○先後在撫遠 街,以每兩五萬元之代價賣海洛因給他?)有的,當時是甲○○及綽號『鴨仔』 的人交海洛因給他,錢是綽號『鴨仔』的人負責,我是跟著去,是八十二年八月 至十月間的事」(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0號卷第七十七頁),供承被告 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實。證人乙○○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經警 查獲後,即供述係被告提供海洛因予伊販賣,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被告約伊到撫 遠街馬路上談話,被告說他有辦法從大陸走私海洛因,且願意以一兩五萬元賣給 伊,伊以每兩六萬五至七萬元賣給他人。被告同夥尚有「潘仔」、「莊仔」,伊 衹賣他們三人提供之海洛因,經警提示潘作建甲○○ 「潘仔」為潘作建、另一人即被告甲○○,並經稱其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伊, 「(你有無打電話給潘作建調海洛因?)我是和甲○○連絡,再由甲○○交代潘 作建和我連絡」,於偵查中亦指稱甲○○沒有錯及販賣海洛因賺得錢財等情(見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六號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二、四十八、七十三頁)。又 被告於案發六、七年之後,自大陸遣送返台,於偵審中猶自白「(莊某說除了他 以外,還有顏永松潘作建均有幫你運送毒品,有何意見?)不是幫我,應該是 一起,因為每個人都有投資」、「(到底那些人有投資?)我、潘作建顏永松莊有鏢」「我們每個人都認識大陸賣貨的人,所以每個人都有出面去買過貨」 「有些是夾帶在身上,有些放在行李車(運來台灣)」(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 三六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又稱「(你自已賣海洛因給何人?)有賣給乙○○ ,但賣多少,已忘了」(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那幾次你和潘作建合意從 廣州帶『毒品』回來?)編號第六、七、八、九、十等次是我和潘作建合意從廣 州帶回來的」、「(潘作建如何處理?)他負責賣,他先坐飛機到廣州拿貨,用 旅行箱推車的鐵管中裝貨。每台可裝三百公克」、「(潘作建帶貨在八十二年七 月到十月帶貨回台灣先後賣給乙○○你知道?)我知道」(見原審卷第五十九、 六十頁)、「(有無賣毒品給乙○○?)不是我本人給他的,是透過潘作建給他 的」、「(八十二年間有無一同到台北市○○街找乙○○?)我頂多和乙○○見 過一次面,八十二年我人在大陸」(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嗣於本院前審被告 復坦承「八十二年八月間我到大陸地區後,就沒有回台灣。所以這個期間,我只 有在八十二年七月間見過乙○○一次。我記得有以一兩新台幣五萬元所有的價格 ,販賣毒品三至五兩左右給乙○○。我是在我的住所附近,與潘作建一起賣毒品



給乙○○」(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八頁)各情。核其此部分之自白,與證人乙○ ○於警詢、檢訊中證稱:提供海洛因毒品給伊的是被告甲○○,他說有辦法從大 陸走私海洛因,願意以一兩五萬元交給伊,而提供海洛因給伊的除了甲○○外, 還有同夥前往大陸之潘仔、莊仔等相合(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 字第九八七六號卷宗第一至第三頁、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二 至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若非真有其事,何以事隔多年之後 ,被告之自白與七、八年前乙○○、潘作建之供詞相脗合?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 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改異前詞,空言辯稱其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甲○○、共犯潘作建莊有鏢、顏 永松等人之出入境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並有當場查獲之毒品扣案可憑。而 該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係海洛因 ,淨重五五一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二點零八,純質淨重一七六點八公克, 有該局⒎陸字第八三0八0五三五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一三 0六0號卷第一0七頁)。又煙毒犯周斌華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自廣州轉機返 回中正機場,即被警查獲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渠於警詢中自白於同年八月十一 日在廣州曾以五十元人民幣向台籍人士「林宏龍」購得零點二五公克海洛因注射 ,並說明該「林宏龍」係同音,為台北縣人,父親雙亡,有一位妹妹叫林淑惠, 據伊所知林某均將毒品藏在行李車鐵管內交由旅客帶回台北販售等語。嗣經警提 供被告甲○○口卡片供其辨認,周斌華即指認伊所謂之「林宏龍」即係甲○○無 誤,並在口卡片捺印指認(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一號卷第三至五頁)。 依據上述供詞內容詳盡以觀,難認周斌華在應訊時正好毒癮發作而有意識不清之 情事,否則其言及向「林宏龍」購買毒品時,何以尚能說明此係「同音」者,以 促請警察注意。承辦員警即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林貴州亦證稱,周斌華於警詢 之陳述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當時周斌華並無毒癮發作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字 第三六號卷第四五頁)。因此,證人周斌華於原審所稱其於警詢時毒癮發作癱軟 云云,應係事後為被告脫罪之詞,顯不實在,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均自承有位妹妹名叫林淑慧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十五號卷第 五頁,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三六號卷第四十三頁),足徵前述周斌華在警詢中之供 述並非空言,其對被告確有相當之認識,不致誤認,再證人乙○○雖於警訊、偵 查中稱八十二年十月九日那趟其有投資四十萬元等,被告亦稱乙○○是大股等, 惟查八十二年十月九日,被告及潘作建莊有鏢顏永松等人並無於該日入境之 情事,有彼等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述乙○○是大股,亦無何證據 可資證明,是尚難認乙○○就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之犯行部分有所參與,又證人莊 有鏢雖於原審供稱伊不認識被告甲○○,在大陸僅見過被告一次面,並向被告甲 ○○借旅行車,但伊並無參與販毒云云;證人顏永松於原審亦附和其詞,供稱伊 印象中曾在大陸餐廳見過被告一次面,且有二次是和潘作建帶毒品回台灣,都是 用推車運送等情;另證人潘作建於原審調查中亦供稱伊與被告甲○○不熟,亦不 知其從事何業,是「阿派」託伊帶毒品回來,警詢時伊想把事情推到被告甲○○ 身上,因為被告人在大陸,「阿派」就是「小張」,伊在警詢沒提到「小張」; 至於卷附之自白書,確係伊在警局中所寫,但警察在自白書每一行後面加上一大



堆字,並非伊之真意云云。惟證人莊有鏢顏永松潘作建等人前詞所陳,既均 與渠等前開在原審之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一案中之警詢 及檢訊所供情節相互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尤其證人潘作建於上 開煙毒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證被告甲○○之犯行,且從未言及有「 阿派」、「小張」之人,而若確為「阿派」、「小張」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託 其運輸毒品進入台灣,衡情其大可供出「阿派」、「小張」之人以供調查,斷無 須在該煙毒案件偵、審程序中,甘冒誣陷他人之風險,而將罪責推給既無仇怨又 不相熟之被告?益見其於本件原審所供上情與常理不符。再證人潘作建在警詢中 所書寫之自白書,自首至尾,行行連貫,全無斷行、增行,且係出於同一人之筆 跡,此有卷附自白書可參,是潘作建於原審調查中供稱,警察在自白書每一行後 面加上一大堆字云云,顯屬無稽。又證人莊有鏢顏永松潘作建等三人,與被 告甲○○共同涉犯本案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證人即共犯之顏永松部分,業經原 審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證人即共犯之莊有鏢潘作建等二人部分,亦均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維持,其二 人無期徒刑之原審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二份及渠等前科紀錄表三份在卷可考, 尤足見渠等上開翻異之詞,均與歷次偵、審程序中所述及法院調查證據斟酌全辯 論意旨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是證人莊有鏢顏永松潘作建等三人上開供述,自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運輸、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法定刑度除死刑、無期徒刑外,處無期徒刑者,尚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 ○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新舊法之法定刑 度完全相同,以此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肅清煙毒條例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處斷,較有利於被告;至事實一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二條第一 項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按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毒品,且 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中,不限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 事實一之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毒品罪及修正前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就前揭事實一之㈠ 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三部分,分別就附表所示與顏永松潘作建二人或莊有鏢、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顏永松潘作建等個人間,以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與共 犯潘作建間,及就事實一之㈢之部分與共犯莊有鏢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運輸、販賣毒品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以販賣毒品及 運輸毒品一罪,惟因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又其所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其運輸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 罪處斷。被告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 ,被告所為事實一之犯行與事實二所為之犯行,先後相隔三年多,已難認時間緊 接,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被告事實二之所為,應認係另行起意所 為,檢察官起訴認此二部分為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此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即意圖營利,基於上開販賣、運 輸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隻身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市,向司徒國毅之年 車之鐵管中夾藏(每台旅行車可裝下約三百公克之毒品數量),再由甲○○自中 國大陸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回國,並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因認被告甲○○涉有 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唯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甲○○自八十一年二月起連續兩度親自中國廣州私運海洛因回台灣販賣一 節,被告甲○○雖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自白:「八十一年二月份是第一 次運送毒品回來,沒有被查到」、「(第二次)也是八十一、二年間,另外還有 一次,八十二年八月去大陸後就沒有運送毒品回來過了」(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一三六頁第二一頁)。惟查此部分除被告之前開自白外,並無毒品或相關證物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即否認有自己運送毒品到台灣,在機場均有經過搜身( 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且依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甲○ ○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出境香港,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二日自香港入境;再於八 十一年三月二日出境香港,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自香港入境;有入出境管理局資 料中心出入境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0四頁)。則被告自白於八十一 年二月間、或八十一、二年間,連續兩度自中國廣州私運海洛因回台灣一節,與 其入出境紀錄不合。且此部分欠缺如毒品可扣案之補強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該 部分之事實,自不得以被告甲○○之自白作為定罪之唯一證據。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甲○○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八十一年二月間 起,二次隻身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市,向「司徒國毅」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 各約三百公克之海洛因,以裝入旅行推車之鐵管夾藏方式,運輸回台,販賣予不 特定人牟利等情,然此部分,並無足夠證明可資證明,原審判決予以認定論罪, 尚有未洽,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未當;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分別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難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適值年輕力壯之年,竟不思上進,為圖營私暴利,而長期共同運 輸毒品進入台灣、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破壞法紀甚鉅,惡行不輕,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查獲 之海洛因(淨重伍佰伍拾壹點壹貳公克)係毒品,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其餘扣 案之包裝用之檳榔盒十五只、證人莊有鏢於警訊時亦稱潘作建有託其販賣十五盒 檳榔盒裝之海洛因,證人潘作建亦稱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查獲之海洛因,我是將海 洛因放裝檳榔盒內,藏匿在書桌內,另在書桌上查獲有分裝海洛因之電子秤一台 等語(見偵字第一三0六0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足見包裝用之檳榔盒十五只 、電子秤一台為共犯潘作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運輸如附表所示一至十三毒品所用 之推車,因案發迄今已隔多年,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及販賣毒品之所 得,經查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憑被告所犯運輸、販賣毒品等罪之所得尚未費 失,或業經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等可認為該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之情形, 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並依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乙○○、 周斌華潘作建顏永松陳育成莊有鏢等,因該等證人已作過說明,且本件 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附表:
編號 時 間 運 輸 人 數 量
⒈八十二年七月卅一日  潘作建           三百公克(一台旅行推車)⒉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  莊有鏢           三百公克(一台旅行推車)



                        (與潘作建共赴廣州分批返台)⒊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  潘作建           三百公克(一台旅行推車)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   潘作建           三百公克(一台旅行推車) (與莊有鏢共赴廣州分批返台)
⒌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莊有鏢           三百公克(一台旅行推車)⒍八十二年九月廿五日  潘作建顏永松       六百公克(二台旅行推車)⒎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潘作建顏永松       六百公克(二台旅行推車)⒏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顏永松           三百公克(一台旅行推車)⒐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三百公克(一台旅行推車)⒑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顏永松  六百公克(二台旅行推車)⒒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三百公克(一台旅行推車)⒓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顏永松             三百公克(一台旅行推車)⒔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三百公克(一台旅行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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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