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二樓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八六三一、一0二六0、一一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戊○○、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參月。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寅○○、丑○○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均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年、八十四年間先後因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十月確定,經入獄執行後假釋,嗣經撤銷 假釋後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且其於八十七年間亦因竊盜、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十月暨褫奪公權 一年確定後,復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後,迄九十 年八月一日始執行完竣;甲○○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庚○○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 ,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等均不知悔改。
二、緣辛○○曾於八十五年間代理其胞姊郭美伶、郭乃萍等人,將渠等所共有位於臺 南縣永康市○○段第八四號土地(下稱永康市土地)出售與己○○所經營之大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建設公司),大日建設公司已依約定如數給付價金 後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因辛○○事後認該土地售價太低而心有未甘,且因該筆土 地周邊攤販出租問題又與大日建設公司興訟,辛○○亟思報復,於九十年間結識 辰○○後,即以前情為由,與辰○○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謀議欲強令己○○簽 署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與辛○○之切結書及令己○○暨其家人 交付贖款以取得財物,適己○○為涂錦樹曾積欠其一百萬元所交付供擔保之秀崗 公司交易憑證一紙遺失,致涂錦樹尚未同意如數清償債務事宜,由涂錦樹委託在 其所經營律師事務所擔任特別助理之丁○○與己○○接洽辦理,辰○○得知後即
以代辛○○處理與己○○間土地買賣糾紛,欲向己○○催討前不法詐騙辛○○將 土地低價出賣所應賠償之款項為由,商請丁○○在與己○○見面洽辦該受益憑證 之同時,亦讓其與辛○○到場與己○○洽談,丁○○明知辰○○應係以擄人勒贖 及傷害等方式迫使己○○交付其等所稱賠償款項,仍與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電話與己○○約定於同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 分許至高雄市○○路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處見面,隨即通知辰○○此情,辰○○隨 即告知辛○○而共同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辰○○聯絡甲○○、寅 ○○及邀約與其連繫之汪惟祥(由原審通緝中),並由甲○○、寅○○再分別邀 約壬○○、丑○○,於同年五月八日,辰○○與同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之 甲○○、壬○○、寅○○、丑○○先在臺南市○○路二二六號長榮汽車旅館會合 ,於同日晚間丁○○亦抵達高雄而與辰○○、甲○○、寅○○、壬○○、丑○○ 共同下榻於高雄市○○○路四十五號御宿飯店,與辰○○等人亦有意圖勒贖而擄 人犯意聯絡之汪惟祥隨後亦前往御宿飯店會合。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丁○○告知 己○○改在御宿飯店見面,己○○依約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UF-三 六七八號自小客車依約前來,並進入丁○○、壬○○所在之五O一號房內,壬○ ○確定己○○抵達後先至隔鄰五0三、五0五號房間通知辰○○,於丁○○與己 ○○洽商辦理出具受益憑證遺失切結書事宜之際,辰○○即令汪惟祥、丑○○在 五0三、五0五號房等候,辰○○則帶領寅○○、壬○○進入該五O一號房內, 甲○○亦隨後進入,辰○○先出示前述八十五年間大日建設公司與辛○○所簽立 之永康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質問己○○是否認識辛○○,因己○○立即表示並 未積欠辛○○任何債務,辰○○、壬○○、甲○○、寅○○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概 括犯意,由辰○○、壬○○、甲○○、寅○○分別以手及持用一黑色長型似鐵器 物品毆打己○○之臉部、身體成傷,辰○○等人以該強暴方式使己○○無法任意 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丁○○見狀即以該處係事先即告知己○○之約定地點 ,建議辰○○等人改至他處,丁○○並先行離開該房間,而為防止己○○以攜帶 物品對外聯絡,辰○○復指示壬○○在己○○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取己○○所攜 帶之行動電話、現金一萬七千元、提款卡(包括己○○所持有以蔡雅紋名義申辦 支美商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皮夾及汽車鑰匙等 財物,辰○○隨即指示甲○○、壬○○、丑○○、寅○○共同強押己○○入己○ ○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甲○○負責開車,丑○○坐前座,壬○○、寅○○ 則分坐己○○兩側看守之,渠等擄走己○○在高雄市區內繞行途中,因丑○○下 車欲返回御宿飯店與辰○○等人會合之際,己○○趁隙欲脫逃未果,壬○○、寅 ○○二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以手毆打己○○臉部、身體,壬○○並持 用辰○○所有交付其使用之尖刀一支刺向己○○之左大腿計二刀,致己○○臉部 、四肢、胸前及左大腿等處受有傷害,壬○○復以衣服矇住己○○眼睛使其無法 逃跑,其間辰○○、汪惟祥則搭乘由丁○○所駕駛辰○○使用之車號七K─七六 O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內接辛○○上車,丑○○則自行駕車跟隨之,辰○○即 指示甲○○、壬○○等人將己○○押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和平三十六號之西子灣 賓館,辰○○、丁○○、汪惟祥、辛○○抵達後,丁○○、辛○○先在另一房間 等候,辰○○、汪惟祥則先進入由甲○○、壬○○、寅○○、丑○○限制己○○
行動自由所在之房間內,辰○○得知己○○曾脫逃未果,又堅稱未積欠辛○○任 何錢財而拒絕給付贖款,辰○○復承其前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及球棒一支 毆打己○○之手、膝蓋等處成傷,辛○○隨即進入亦以己○○所經營大日建設公 司購入其所有永康市土地價格過低為由,強令己○○須交付錢財處理,並逼問己 ○○關於前開其等強取所得之以蔡雅紋名義申領之美商花旗銀行提款卡密碼,經 己○○迭次表示確未積欠辛○○任何款項亦無法交付錢財,辰○○即向辛○○表 示交由其等處理,辛○○離去後,辰○○即指示並夥同汪惟祥、壬○○、甲○○ 、寅○○、丑○○同以前傷害之概括犯意,接續出手毆打己○○身體多處成傷, 並由甲○○轉知在另一房間之丁○○撰寫內容表示己○○坦承前曾以不法方式詐 騙辛○○而取得土地,願意提供相當補償與辛○○之切結書草稿一份,再由甲○ ○攜入該房間內,己○○在此情況下不得不從,遂依辰○○指示另抄寫與該切結 書草稿內容相同且同意分次給付辛○○共約二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一份並在其上 簽名,辰○○再指示甲○○交由丁○○代為重新整理繕打,辰○○見尚未能取得 任何贖款,為防止己○○逃脫,遂指示丑○○外出購買膠帶一捲及安眠藥後,在 場之人共同持用該膠帶綑綁己○○手腳並由丑○○強行對己○○灌食安眠藥,使 其陷入昏迷後,辰○○復指示甲○○先駕駛己○○所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搭載 壬○○、寅○○共同強押己○○至臺北市,丑○○則自行駕車尾隨在後,於十日 凌晨甲○○、壬○○將己○○強押至臺北市○○○路二十一巷四弄九號由戊○○ 向癸○○借用之住處後,將己○○拘禁該處,並由甲○○、壬○○二人負責看守 己○○,寅○○、丑○○則先行離去。嗣於五月十日上午辰○○、汪惟祥亦抵達 該處後,辰○○見戊○○返回上址,即告知上開擄人勒贖情形且邀同戊○○加入 ,戊○○即與渠等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亦加入代為看管己○○;其 間戊○○復通知癸○○至該址,癸○○得知其等之擄人勒贖行為後,亦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在甲○○、汪惟祥、戊○○、壬○○均在場且要求己○○應交付贖 款時,癸○○並未加以勸阻,且亦催促己○○儘速交付贖款,後由甲○○再向己 ○○表示至少亦應給付其等相當報酬後,己○○始表示可請家人籌措三百萬元交 付,適辰○○到場後,即令己○○以電話通知家人提供三百萬元,己○○乃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與其岳母陳占、妻子蔡惠珍,要求渠等準備三百萬元,因己 ○○未依其等指示隱匿遭擄人勒贖之情形,反而於對話中透露出係遭人控制下須 交付贖款之訊息,引起辰○○不滿,辰○○乃與甲○○、壬○○、汪惟祥共同基 於同前之傷害之概括犯意,戊○○、癸○○則與其等亦以傷害之犯意聯絡,再次 聯手毆打己○○身體多處成傷,辰○○且以燒紅之鐵器物品烙傷己○○之腿部; 於五月十一日,壬○○、甲○○見己○○仍未能給付贖款,且前在西子灣賓館時 已得知強取而來之己○○所持有之蔡紋雅名義之提款卡,壬○○、甲○○遂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壬○○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 人於當日即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三日夜間所發 生),持該強取而不法取得之己○○所持有蔡紋雅名義提款卡前往基隆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接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 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己○○所有之十二萬元現金,得手後除其中二萬元由壬○ ○交付代其領款之該友人外,其餘十萬元則由其與甲○○二人平分花用殆盡。迄
同年月十二日,因癸○○表示欲與女友前往該愛國東路處拿取物品,辰○○即指 示甲○○先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丁○○住處附近取回前委託丁○○重新繕打之 切結書,辰○○則夥同汪惟祥、戊○○及壬○○等人將己○○押往臺北縣中和市 ○○路皇城汽車商務旅館二一八號房內後,甲○○亦持該打字方式繕寫之切結書 到達,辰○○、汪惟祥、甲○○、壬○○、戊○○復以前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 為逼迫己○○交付贖款,共同聯手毆打、持辰○○所有電擊棒一支電擊,及以燒 紅之鐵鉗烙印己○○全身各處包括下體等,致己○○身上多處有瘀血、燒燙傷等 傷害。而辰○○見五月十二日已逼使己○○簽立前開切結書,而己○○復無法提 供贖款,遂與汪惟祥、甲○○、壬○○、戊○○商討是否要釋放己○○一事,並 曾告知己○○將考慮讓其回家,其間己○○則為使負責看管之戊○○給予其較好 待遇,遂告知戊○○可給付其若干款項,戊○○明知此亦係己○○在遭擄人之情 況下始同意交付,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卻仍於以同一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 五月十五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將前開強取所得之蔡紋雅名義提款卡交 付己○○,獨自帶同己○○前往臺北市○○○路星辰賓館洗澡畢,戊○○再陪同 己○○至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處,由己○○自行由其所使用前開 蔡紋雅名義之花旗銀行帳戶內領出二萬元並交付與戊○○,戊○○隨即致電庚○ ○託張某開車前來載渠等返回愛國東路住處,庚○○接獲來電,雖不知情擄人勒 贖事,惟知悉己○○係在辰○○、戊○○控制自由中,竟本於與戊○○、辰○○ 、甲○○、壬○○、癸○○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前來,協助戊○○將 己○○押回戊○○愛國東路之住處,抵達之後始行離去。嗣因己○○之妻前接獲 己○○上述電話,認己○○應係遭擄人勒贖而報警偵辦,經警方先於五月十一日 在臺北市○○○路二十一巷口尋獲己○○所使用之UF─三六七八號自小客車, 且為顧及己○○之安全先佯以違規停車遭拖吊而將該自小客車拉離現場,經採證 結果在該車內包裝袋上檢出寅○○及丑○○之指紋,而循線查出辰○○等人,並 於五月十五日下午先逕行拘提而查獲寅○○、丑○○二人,辰○○則發覺己○○ 前開車輛失蹤,懷疑己○○之家人已報警,乃於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復令 己○○以電話向其妻蔡碧珍謊稱係在旅行且將返家,虛報其所在之位置,企圖掩 人耳目,辰○○則於同日傍晚調集庚○○、甲○○、壬○○、癸○○、戊○○至 愛國東路戊○○之住處,欲連夜押解己○○南下藏匿,以躲避專案小組之查緝, 議定之後隨即由甲○○駕駛L四二九五二號自小客車,夥同壬○○、戊○○及並 不知悉己○○係遭擄人取贖而本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卯○○一同驅車前往,經 辰○○當場告知己○○將送其返家及令其不要報警後,辰○○即指示甲○○駕駛 車號L四─二九五二號自小客車,夥同壬○○、戊○○先帶同己○○前往臺北市 ○○○街三十一巷廿六號群來商務旅館洗澡等待辰○○指示送其南下,卯○○亦 本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陪同前往群來商務旅館,庚○○則應辰○○之請 ,於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DP─八三O一號自小客車,搭載辰○○、 癸○○二人前往臺北市○○○路○段三號萊爾富超商前,辰○○、癸○○二人下 車前往駕駛辰○○停放該處之七K─七六四O號自小客車之際,經在現場埋伏守 候之承辦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辰○○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辰○○所有交付壬 ○○用以為前開刺傷己○○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尖刀、球棒各一支,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八‧二九公克、包裝重0‧九公克)、手銬一付,辰○○ 經查獲後應警方要求始致電甲○○開車載送己○○前來,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 甲○○依辰○○指示載送己○○至該處,甲○○則為警當場逮捕,另警員亦循線 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至前開群來商務旅館內查獲壬○○、戊○○,並當場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於前開戊○○位於愛國東路之住處內扣得辰○○令壬○○ 購買而為其所有且供其等為前開擄人勒贖行為所用之膠帶二捲(其中一捲曾經使 用)、電擊棒一支。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一瓶、手銬二付、布手套二付 、便當盒一只、吸食器一組等物;嗣經辰○○等人所述情節,始於五月二十日拘 提丁○○到案及查知辛○○上開行為。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 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送達 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向 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始為合法。本件原審法院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 一一號刑事判決正本,依原審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記載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由該院之法警子○○交付送達,而收受文件欄則係由檢察官陳清茂蓋用九十 三年三月十七日之圓形戳章以為收受,有原審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影本附於 本院卷可稽。又查負責送達該裁判正本之法警並未於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當日 即將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 證稱:「(九十一年重訴十號判決正本,你是何時送達到檢察官那裡?)我是九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送出,我是先送給地檢署的統計室之後統計之後,再送到檢察 官辦公室。(當時檢察官陳清茂是否有在場?)沒有。當時陳檢察官是公訴組, 他的辦公室是在忠孝東路那裡,他回地院蒞庭,我就將判決書放在他桌上」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筆錄)。則依上揭意旨,法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當日之送達並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 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 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雖檢察官 不得無故遲延收受判決正本,惟本件原審法院之法警於送達前述刑事判決時,因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致送達不合法,依前揭判例意旨,祇能以 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在此情形自應究明該承辦檢察 官實際接受前述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以資判斷檢察官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件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經函覆略稱:九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十六日上午,承辦檢察官並未在台北市○○○路○段一OO號七樓辦公處 所,該二日下午,承辦檢察官均在台北市○○路一三一號六樓辦公處所蒞庭執行 職務,直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蒞庭完畢之後,始返回台北市○○○路○段 一OO號七樓辦公室,發現辦公桌上有上開判決正本而予蓋章簽收,此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乙○茂首九十二蒞九六四三字第四九一 七四號函在卷可按。足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上午,承辦檢察官均未在
台北市○○○路○段一OO號七樓辦公室,而送達之法警既未依法向檢察長送達 ,僅將判決正本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本件自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 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時間為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有原審收文戳在卷可查,故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逾期,選任辯 護人李明諭律師及陳逸華律師辯稱檢察官上訴逾期乙節,核不足採,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答辯:
1、被告辰○○僅坦承有前揭五月九日在御宿飯店毆打被害人己○○臉部、於十一 日傷害被害人己○○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非法使人施打毒品等 行為,並辯稱:係受被告辛○○之託處理債務糾紛,從未向被害人己○○或其 家人要錢,不知被害人己○○為何以電話向其家人索討三百萬元,伊亦係因被 害人己○○向其家人為此表示才出手毆打之,且伊等實際上亦未取得被害人己 ○○任何錢財,在皇城汽車旅館被害人己○○簽寫好切結書後,伊等即將被害 人己○○送上開被告癸○○住處,斯時被害人己○○即得自由行動,僅有被告 戊○○與其一起且並無任何人看守被害人己○○,伊迄十五日得知被害人己○ ○尚未回家,有囑咐被告癸○○讓被害人己○○打電話回家,查獲當日得知被 害人己○○尚與被告戊○○在一起,怕其玩花樣,在為警查獲前並已囑託被告 壬○○、甲○○送被害人己○○返家云云。
2、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擄人勒贖、非法使人施打毒品等行為,辯稱: 被害人己○○係被告甲○○等帶到前開愛國東路住處,五月十日至十六日期間 ,被害人己○○打電話回家要三百萬元之時伊都不在,只有從皇城汽車旅館回 來後,被害人己○○在該處曾打電話回家,當時伊係聽到被害人己○○表示在 臺北遊玩並處理債務,且伊與被告辰○○因故有嫌隙,並不知何擄人勒贖情形 ,伊僅在十一日為被害人己○○施打葡萄糖,並未對被害人己○○施打毒品; 另被害人己○○曾告訴被告壬○○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要被告壬○○去 領,但實際有無提領伊不知道,伊沒有拿到這些錢,亦不知道被害人己○○帳 戶中之十二萬元係何人提領的;又二萬元是被害人己○○要求伊帶他去洗澡、 領錢,且期間伊並未限制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云云。 3、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擄人勒贖等行為,辯稱:伊係與被告辰○○南 下遊玩,合約係被告辰○○等在御宿飯店之五0一號房商談,伊玩自己的並未 進入,離開御宿飯店在高雄市區繞行時伊坐前座,並未見到有任何人毆打被害 人己○○,到達西子灣賓館後因為被害人己○○太吵,伊有推他、拍他,但伊 認為不算傷害,且當時其餘人等係洽談土地糾紛問題,並非擄人勒贖,更未向 被害人己○○要錢,後來伊自己一人開車與被告甲○○等返回臺北,到臺北伊 即搭載被告寅○○去上課,並未與被告辰○○、甲○○等人聯絡,後來更未曾 到被告戊○○前開愛國東路住處,也沒有到皇城汽車旅館,並未參與任何擄人 勒贖行為云云。
4、被告寅○○僅坦承有前揭五月九日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害人己○○在高雄 市區繞行時,曾經出手毆打被害人己○○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 行為,辯稱:伊只知道要處理土地債務糾紛的事,五月九日到御宿飯店五0一
號房時伊沒有打被害人己○○,後來返回臺北時伊並未到前開愛國東路處,而 係通知被告丑○○載送伊前往上課,後來復未與被告辰○○、甲○○等聯絡, 無從得知被害人己○○有無撥打電話,亦未到過皇城汽車旅館,並未參與任何 擄人勒贖行為云云。
5、被告甲○○僅坦承有前揭在御宿飯店五0一號房出手毆打被害人己○○一巴掌 之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行為,辯稱:伊只知道被害人己○○ 與被告辛○○間有債務關係,五月九日在御宿飯店伊沒有拿被害人己○○之現 金、提款卡等財物,伊駕駛被害人己○○之車輛搭載被告壬○○、寅○○及被 害人己○○返回臺北之愛國東路被告戊○○住處後,當日(即五月十日)晚間 即返家,翌日(即五月十一日)下午三點許再至該處,其間亦有在皇城汽車旅 館處請被害人己○○在切結書上簽名,但又返回到愛國東路處後伊即離開,迄 查獲前經被告辰○○告知被害人己○○尚未回家,伊才與被告壬○○一同前往 愛國東路住處將被害人己○○帶往群林商務旅館洗澡,後來接獲被告辰○○以 電話指示,伊即將被害人己○○帶往查獲處,並非擄人勒贖云云。 6、被告壬○○僅坦承有前揭五月九日由被告甲○○駕車搭在被害人己○○在高雄 市區繞行時,曾經出手毆打被害人己○○,及於五月十二日在皇城汽車旅館內 令被害人己○○簽寫切結書時,有毆打被害人己○○等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擄人勒贖之行為,辯稱:伊係經被告甲○○來電要伊幫忙代別人處理債務 ,伊有先確定係債務問題才幫忙,在御宿飯店五0一號房內伊未出手毆打被害 人己○○,其餘被告辰○○、甲○○等打被害人己○○時伊只有站旁邊,當時 伊僅係將被害人己○○之皮包、資料等收集放入袋中,返回臺北時伊與被告甲 ○○帶被害人己○○至愛國東路處,伊在該段期間每日均有離開返家,也曾買 東西過去,查獲前則係被告甲○○接獲被告辰○○電話而載送伊至愛國東路處 ,後來被告甲○○又接獲被告辰○○來電表示帶被害人己○○前往說明一下即 可,伊並無對被害人己○○擄人勒贖之意圖或行為;另於五月十一日所領取之 十二萬元係伊與被害人己○○聊天中,被害人己○○自己要給伊等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伊再委託友人前往領款,領得之十二萬元伊有給該不知情之友人二萬 元,其餘由伊與被告甲○○各分得五萬元,此事其餘被告均不知情云云。 7、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擄人勒贖等行為,辯稱:伊於五月十日上午到 愛國東路伊借由被告戊○○居住處時,雖見到被害人己○○臉部有傷,但詢問 在場之被告甲○○、壬○○均表示係在處理債務,同日下午被告辰○○抵達該 處與被害人己○○談債務問題,亦有要被害人己○○打電話回家報平安,但伊 在被害人己○○撥打電話前因伊兒子掛急診即離開,約隔二小時後返回該處有 見到被告辰○○很生氣並罵被害人己○○,伊在五月十一日早上六、七時許離 開,並未前往皇城汽車館,更無從在該處傷害被害人己○○,五月十二、十三 日伊有至愛國東路該處但未見到任何人,迄五月十五日凌晨被告辰○○且電知 已經要被害人己○○回去,但要伊前往查看並告知被告戊○○不要傷害被害人 己○○,伊找到被告戊○○與被害人己○○後,並要被害人己○○打電話回家 ,五月十五日晚上被告辰○○亦到該處並要被告壬○○、甲○○帶被害人己○ ○洗完澡即欲將被害人己○○送回其臺南住處,伊不知道被害人己○○在該處
做什麼,亦未毆打被害人己○○云云。
8、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行為,辯稱:因被告辰○○打電話詢問伊 是否認識大日建設公司之老闆時,正好伊所受僱之涂錦樹律師要伊與該公司老 闆即被害人己○○辦理受益憑證掛失事宜,被告辰○○才表示伊要一起前往與 被害人己○○洽談,之後伊與被害人己○○約定五月九日在高雄見面,約定之 前一日即五月八日伊至高雄時即由被告辰○○、甲○○、壬○○等人至機場接 伊,因伊投宿在御宿飯店,才與被害人己○○約在該處,被害人己○○抵達後 先與伊簽寫一紙受益憑證遺失切結書後,二人閒聊中被告辰○○、甲○○等三 、四人才進入房間,被告辰○○有先拿出一份資料向被害人己○○表示要談土 地糾紛事宜,被告辰○○且說此事與伊無關叫伊去外面,伊即出去,對其等在 房間內洽談之內容全不知情,後來伊有見到被告辰○○出來,但並未建議其等 更換洽商地點,且伊再進入該房間時亦未見到被害人己○○,但因伊認為被害 人己○○是跟伊約定見面,擔心被害人己○○,伊才與被告辰○○等人去接地 主即被告辛○○,在車上伊有聽見被告辰○○聯絡被告甲○○將被害人己○○ 帶至西子灣賓館,抵達西子灣賓館後伊有聽見被告辛○○抱怨被害人己○○欺 騙其等土地之情事,但被告辰○○等人有在另一個房間洽談,其間伊均未見到 被害人己○○,後來被告辰○○等與被害人己○○有達成協議後,即至伊所在 房間要伊寫草稿,被害人己○○有修改數個字後由被告甲○○交付伊並委託伊 帶回臺北重新繕打整理,後來被告甲○○亦有至伊臺北縣板橋市住處附近取走 該份打字完成之切結書,伊並未去過該愛國東路處,更不知任何擄人勒贖行為 等語。
9、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行為,辯稱:伊與姐姐所共有之土地曾經 出賣與被害人己○○所經營之大日建設公司,但彼此間有通行權、攤位等糾紛 ,並沒有發生土地價金太低之糾紛,且伊未曾找被告辰○○處理該土地糾紛, 之前亦從未見過被告辰○○,於五月九日當天下午有一自稱大日建設公司委託 之人來電約伊在大統百貨見面,被告辰○○等三人將伊帶至西子灣賓館,伊才 在土地糾紛後第一次見到被害人己○○,在該房間內之三人伊都不認識,其中 一人問伊該土地既賣給大日建設公司為何還出租等問題約一小時餘後,將伊帶 至另一房間內與被害人己○○對質,當時沒有人打被害人己○○,且其身上亦 沒有傷,只是精神不太好,更沒有人要被害人己○○簽切結書,對質完伊即回 到前一房間內約再停留約十餘分鐘,伊向其他人表示沒伊之事即離開返家,並 不知被害人己○○有何被綑綁膠帶或灌安眠藥等遭擄人勒贖之情形云云。10、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伊雖在五月十三日上午接獲被 告壬○○來電要伊載被告壬○○到該愛國東路處,但伊未上樓,迄五月十四日 中午雖被告壬○○要伊先去該愛國東路被告戊○○之住處,伊到傍晚才過去, 進入後有看到被告壬○○、甲○○、戊○○、癸○○及被害人己○○均在場, 伊只在該處停留約一、二小時,都在看A片,其餘被告等在聊伊等之事,被害 人己○○則躺在旁邊,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伊離去後於五月十五下午再次 進入該處,並與被告癸○○、戊○○及被害人己○○聊天、吃東西,伊並不知 有何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
11、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伊雖曾至該愛國東路處並見被 害人己○○眼睛處受傷,但伊認為不干伊事,伊僅停留約十餘分鐘,並未見到 被害人己○○有打電話或遭毆打、簽立切結書等情形,後來被告戊○○要伊過 去星辰賓館時雖再見到被害人己○○,但被告戊○○僅告知要載被害人己○○ 返回臺南,伊拿二千元給被告戊○○並載被告戊○○、被害人己○○返回愛國 東路住處即離開,五月十五日晚上辰○○來電要伊前往該愛國東路處,伊抵達 時只見到被告辰○○及包括被害人己○○等人陸續走出,被告辰○○且稱要送 被害人己○○回臺南,伊認為沒伊的事亦沒過問,後來亦係被告辰○○要伊幫 忙載送去駕駛被告辰○○之車輛,到達後被告辰○○、癸○○下車伊即離開, 卻在臺北市○○○路、愛國東路口被警察攔下,伊對各該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 等情形均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己○○係因案外人涂錦樹積欠其款項並交付秀崗公司受益憑證作為 擔保,卻因被害人己○○遺失其中一紙受益憑證,始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 五月七日以案外人涂錦樹受僱人之身分邀約被害人己○○至高雄洽辦該紙受益 憑證遺失處理事宜,被害人己○○隨即依約於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至 被告丁○○所告知高雄市御宿飯店五0一號房見面,與被告丁○○先簽立受益 憑證遺失切結書一紙,及前一日即五月八日被告辰○○、甲○○、壬○○、寅 ○○及共犯汪惟祥係與被告丁○○會合後均投宿在御宿飯店,在被告丁○○與 被害人己○○談完前開受益憑證遺失事宜後始由被告辰○○、壬○○、寅○○ 進入該房間,被告甲○○隨後亦進入該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述在 卷,且為被告辰○○、甲○○、壬○○、寅○○、丁○○所是認,而被害人己 ○○已指稱:伊見到被告辰○○、壬○○、寅○○三人進入御宿飯店五0一號 房,並由被告辰○○出示大日建設公司與被告辛○○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資料 後,伊有表示與被告辛○○間之該土地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並未積欠任何款 項或有何糾紛,然被告辰○○仍先以手及持用一長型黑色似鐵器類物品毆打伊 臉部、身體等,被告壬○○、甲○○亦出手毆打且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而剝奪其 行動自由,且被害人己○○自斯時起即在被告辰○○、甲○○、壬○○、寅○ ○、丑○○之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迄五月十六日凌晨在經警尋獲救出時 止,而自五月九日在御宿飯店與被告辰○○見面迄獲救間之過程如下: 1、關於五月九日在御宿飯店五0一號房內,被告辰○○、壬○○、寅○○、甲○ ○確有毆打被害人己○○臉部、頭部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被告辰 ○○、寅○○、甲○○、壬○○復均供稱:當時進入該房間內者即為其四人, 而被告辰○○確有打被害人己○○一巴掌等情,亦據被告辰○○、寅○○、甲 ○○分別供承在卷,且以被告辰○○亦稱其質問被害人己○○是否詐騙被告辛 ○○一事,被害人己○○立即否認之情狀,若非被告辰○○等四人有共同毆打 被害人己○○之行為,被害人己○○當無未立即離去甚至後續無端與其等同往 西子灣賓館之理,此已可見斯時在場之被告辰○○、壬○○、甲○○、寅○○ 四人均有對被害人己○○傷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行為;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己 ○○所述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御宿飯店,係遭被告辰○○持用一長型黑色似
鐵棒之物品且施用相當力量毆打其頭部,令其幾乎要暈倒,由該毆打方式係持 用器具並施用相當力道之情節,亦堪認足以成傷;至於斯時在另一房間內等候 之被告丑○○、共犯汪惟祥事前一日即分別經被告寅○○、辰○○聯繫到場且 在該處等候多時,其後復有參與押送被害人己○○至他處行為,亦可見其二人 對前揭行為與被告辰○○、甲○○、壬○○、寅○○間均有犯意聯絡。 2、關於五月九日被告辰○○指示被告甲○○、壬○○、丑○○、寅○○等人將被 害人己○○帶離御宿飯店而在市區繞行期間,被害人己○○欲掙脫逃跑時曾遭 被告壬○○、寅○○出手毆打,被告壬○○並持用被告辰○○所交付尖刀一支 刺傷被害人己○○左大腿二刀等情,業據證人己○○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 致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壬○○、寅○○供述情節相符,當時在場之被告丑○○ 亦稱:在高雄市區繞行途中,有見到被害人己○○的鞋子飛出來,伊下車欲攔 計程車返回御宿飯店時,亦有見到被告壬○○、寅○○與被害人己○○抱在一 起,被告甲○○並稱:有見到被告寅○○、壬○○毆打被害人己○○,當時伊 與被告丑○○均下車等情相互參照,再參諸被害人己○○獲救送醫時,其左大 腿處確有明顯傷痕,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 偵查卷一第七五頁),均堪認證人己○○此部分指述應屬實在。 3、關於五月九日下午在高雄市西子灣賓館,因被害人己○○堅稱並未積欠被告辛 ○○任何債務而不願簽立交付贖款,被告辰○○、甲○○、汪惟祥、寅○○、 丑○○、壬○○再次毆打被害人己○○之手、膝蓋等處,及於被告辛○○進入 向被害人己○○要求應給付賠償款項,被害人己○○仍拒絕交付後,被告辰○ ○又夥同被告甲○○、壬○○、寅○○、丑○○及共犯汪惟祥毆打被害人己○ ○成傷,被告辰○○且以不詳器具夾傷被害人己○○耳朵等情,業據證人己○ ○指述在卷,並與被告辰○○、壬○○、甲○○、寅○○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 相符,被告辰○○並稱在場所有人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己○○,而關於被告丑 ○○部分,被告辰○○雖曾稱被告丑○○似乎未出手打人,然其復稱並不確定 ,以證人己○○所述與被告甲○○、寅○○於偵查中均一致稱被告丑○○確有 毆打被害人己○○之行為相互參照,堪認斯時在場之被告丑○○與其餘被告應 有此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且應認其亦有參與出手毆打被害人己○○之行為。 是斯時在場之被告辰○○、甲○○、壬○○、寅○○、丑○○及共犯汪惟祥確 有此部分傷害及擄人之行為,亦堪認定。
4、關於被告辰○○有指示前開3所示在場其餘被告將被害人己○○之手腳綑綁、 矇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再指示被告丑○○購買安眠藥物後,令被害人己○○ 服用昏睡,隨即於翌日即五月十日將被害人押送至前開愛國東路處等情,業據 被告丑○○、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在卷,並與證人己○○證稱其翌 日醒來已遭押送至一小房間內(即該愛國東路處)等情相符,其二人雖又謂係 被害人己○○主動要求服用,非惟業經證人己○○否認此情,且由斯時被害人 己○○係遭其等擄人之情況,其焉有竟主動要求服用安眠藥之理,丑○○、寅 ○○二人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又於五月十日在前開愛國東路 處,被告甲○○向被害人己○○表示須給付其等費用,並與被害人己○○議定 須交付贖款三百萬元一事,業據被告甲○○、證人己○○各供述、證述在卷,
而被告辰○○雖係在被告甲○○與被害人己○○議定該數額後始到達,且不滿 該討論情形曾毆打被告甲○○,然而,其後強令被害人己○○以電話告知家人 須提出三百萬元時,係由被告辰○○所指示並要求被害人己○○不得透漏任何 係遭擄人之訊息,業據證人己○○結證屬實,足見議定該筆三百萬元價額贖款 一事事先雖未經被告辰○○同意,但議定後被告辰○○仍知情並有為令被害人 己○○通知家人之取贖行為,其對此部分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害人己○○ 在致電其妻蔡碧珍之電話內容中,確有提及要其妻不能不管他、千萬不能報警 等足使其妻蔡碧珍察覺斯時其已喪失行動自由且非交付該筆款項無法獲釋等言 詞,復據證人蔡碧珍結證明確,被害人己○○因而再遭被告辰○○、甲○○、 壬○○、戊○○及共犯汪惟祥有以手及球棒毆打,被告辰○○並有以燒紅之鐵 器烙傷被害人己○○等行為,亦據證人己○○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先後證述明確,並為被告辰○○所是認(參見原審卷六第二一四頁),在場之 被告癸○○亦供稱:有見到被告辰○○很生氣並打被害人己○○,被告甲○○ 、壬○○、戊○○也有傷害被害人己○○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 七號偵查卷一第一四四頁),足見證人己○○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癸 ○○明知辰○○等人所為係擄人勒贖之行為,其在場竟催促被害人己○○交付 贖款(詳見後述),證人己○○於審理中且明確證稱:五月十日在小房間(即 該愛國東路處)被告癸○○與其餘如前述之被告均有打伊,且當時被告癸○○ 並未勸其他被告不要毆打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五0、一四0頁),足見被 告癸○○斯時亦有與其餘在場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該傷害之行為。 5、關於五月十日迄五月十二日將被害人己○○帶至皇城汽車旅館期間,均係由被 告甲○○、壬○○、戊○○依被告辰○○、共犯汪惟祥指示輪流看管被害人己 ○○等犯行,業據被告辰○○、甲○○一致供述在卷,證人己○○亦為相同證 述在卷;再於五月十一日,被告壬○○、甲○○二人為先取得部分款項以供花 用,遂由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於當日即五月十一日 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持前強取所得之己○○所持有蔡紋雅名義提款卡前往基 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接續提領十二萬元現金,除其中二萬元由被告壬○○交 付代其領款之該友人外,其餘十萬元則由其與甲○○二人平分花用殆盡一事, 業據被告壬○○、甲○○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交易概要影本一紙及提領時該 提款機錄影帶所攝得之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己○○證稱事後 才知遭盜領,且該提款卡之密碼資料係伊於五月九日在西子灣賓館即曾迫於無 奈而告知當時在場之被告等人,是被告壬○○、甲○○此部分對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起訴書認此係於五月十三日夜間所發生,惟觀 諸前述卷附照片所示,容係誤載)。
6、關於五月十二日被告辰○○、甲○○、壬○○、戊○○及共犯汪惟祥復將被害 人己○○轉押送至皇城汽車旅館,並在該處又共同毆打被害人己○○成傷,且 強令其在經被告丁○○繕打完成之切結書上簽名,且被告戊○○亦有參與毆打 被害人己○○等情,業經被告辰○○、甲○○、壬○○所一致供承在卷,並據 證人己○○證述無訛,而該切結書係被告甲○○與被告丁○○聯繫後至被告丁 ○○住處附近取得一事,已據被告甲○○、丁○○分別供明。又被害人己○○
簽寫該切結書畢後,被告辰○○即有表示將送其回家之意,雖據證人己○○證 述屬實,復經被告甲○○、壬○○、癸○○為相同供述,然證人己○○亦稱未 幾被告辰○○發覺有異而懷疑被害人己○○之家人已報警後,曾於五月十五日 向其表明將令被告戊○○、甲○○等陪同其返家,並稱其若不報警此事就這樣 算了,否則其會將一切事情均推給被告戊○○,他們還準備另找一位小弟出來 擔罪,要其配合等語(參見九十一偵八四六七卷一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七頁) ,復仍令被告戊○○在場看管,甚至於五月十五日被告辰○○並指示被告甲○ ○、壬○○將其帶往群來商務賓館準備未久將帶其南下時,被害人己○○且稱 其雖曾表示希望立即回家仍未獲同意,被告辰○○所辯稱係被告戊○○仍令被 害人己○○留在該處,或謂係被害人己○○主動留在該處云云,以被告戊○○ 前僅係依其指示負責看管被害人己○○,且被告辰○○前即曾因與被告戊○○ 間發生糾紛而毆打被告戊○○,既據被告辰○○、戊○○為一致供述,並經被 告甲○○、癸○○、壬○○均供明在卷,以被告戊○○與被告辰○○已有嫌隙 之情狀,實難認被告戊○○有何竟甘冒再遭被告辰○○毒打之風險,而在被告 甲○○、癸○○等人均時常出入該愛國東路處之情形下,復自行將被害人己○ ○繼續拘禁該處以取贖之可能,再參諸被告辰○○於五月十五日猶另指示被告 甲○○將被害人己○○送回臺南等情,均足見被告辰○○前僅係有意釋放被害 人己○○,但仍令被告戊○○、甲○○、壬○○等人繼續看管並圖使被害人己 ○○同意代為掩飾前開犯行而非欲立即釋放己○○。 7、關於五月十四日迄十五日,被告辰○○尚未指示立即釋放被害人己○○,並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