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54號
TPHM,93,上訴,354,200412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間之某日起,受雇於位在臺北市○○路○段四十六號 十二樓之協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處理協和公 司貨款收取、帳務登載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協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劉曾 淑娟,實際業務則由劉曾淑娟之夫丙○○掌理,乙○○任職期間甚得丙○○信任 ,而有特別關係。八十八年間,乙○○轉往臺北縣林口鄉○○村○○路七十二之 六號協和公司之工廠任職,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依丙○○之指示,在前開工廠 內,將不特定客戶支付協和公司之貨款支票,蓋上公司印章於支票上完成背書後 ,向不知情之友人林美惠、簡寶珠李秀桃陳吳玉燕等人,以協和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丙○○須借用他人帳戶兌現公司貨款支票,或該支票係丙○○向其買回公 司股權等為藉口,向林美惠等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而將客戶支付協 和公司貨款之支票存入兌現,乙○○並將兌現之票款(約四分之三部分)交由丙 ○○簽收,其餘約四分之一部分,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多次以多報少之方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款項之約四分之一部分逐一 侵占入己,嗣將部分票款轉讓做為支付購買物品(向陳吳玉燕購買藥材、向李秀 桃購買服飾)之貨款,或交由捐贈予南投縣慈雲寺(佘秀華帳戶)。迄九十一年 二月間,協和公司負責人劉曾淑娟清查公司相關帳冊及憑證後,發現公司多筆貨 款支票不知去向,經詢問乙○○後,始知上情,前後共侵占票款新台幣(下同) 約一千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劉曾淑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問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劉曾 淑娟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陳述其己身所經歷之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對告訴人劉曾淑娟、證人丙○○、簡寶珠、林美惠、李秀桃、陳 吳玉燕、佘秀華五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筆錄,及對協 和公司部分貨款經由簡寶珠許盛財、林美惠、林美吟袁毓伶、陳姿如、李 秀桃、佘秀華等八人帳戶兌現之傳票及兌現帳戶明細表、支票影本均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至七十九頁),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併此敘明。
二、有罪部分(乙○○侵占約一千萬元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依丙○○之指示,借得附表一所示 帳戶以供公司貨款支票兌領之用,伊確實有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兌領,兌現後,大部分均交付丙○○,伊僅使用其中約一千萬元, 但都有經過丙○○之同意;伊使用兌領之票款購物、捐款前,均有告知丙○○ ,任職期間伊並有準備一本小的深藍的筆記本讓丙○○簽收所兌領之票款,於 離職時,該小筆記本放在公司的桌子抽屜內,後來伊回去公司找時,已找不到 ,丙○○應將小筆記本拿出來,一切真象即可明白,伊並沒有侵占那麼多,至 於「侵占金額明細表」是被丙○○叫楊少甫的人來要伊寫的,要伊以三成和解 ,要湊成七千多萬元,伊湊不出來,還沒有寫完,所以先放在抽屜內,不知道 為什麼被人家拿去,還被添上數字,例如,股票一百、西藏一千五百、棺材一 百,還有總數七千零十五萬元,都不是伊寫的,伊僅想到與告訴人和解,伊已 經提供價值二千多萬元之財物與告訴人和解,有移轉清冊可證,沒想到他們不 認帳,還要提出告訴云云。本案之爭點有二,被告乙○○有無侵占?如有侵占 ,侵占之金額是約一千萬元,或係七千多萬元。經查: 1、被告確實有侵占約一千萬元
⑴、被告乙○○自白確實有侵占約一千萬元(本院卷二卷第一七O頁),就被告 自白侵占約一千萬元之部分,與告訴人劉曾淑娟指訴、證人丙○○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於告訴人催索挪用款後,將其房產、家具及會錢權利轉讓予 告訴人所製作之「移轉清冊」一紙附卷為憑(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九五二號 卷第五十五頁),就此侵占約一千萬元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 為證據。
⑵、證人簡寶珠於警詢時證稱:其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復 興分行,及其夫許盛財所有之誠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供被告無償使用,並 為被告存入支票、領出現金後,再將現金交與被告使用,其金額共計三千一 百五十餘萬元,當時被告係表示係丙○○收購其所持協和公司股份所得款項 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九五二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證人林美惠則證 稱:我提供所有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女兒袁毓伶所有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帳戶,供被告無償使用,因為被告表示其公司老闆丙○○欲兌現支票,又不 想讓老闆娘知情,故託被告借用帳戶等語(見同前卷第三十頁背面)。足見 被告自白向簡寶珠、林美惠借用銀行帳戶使用等語不虛。 ⑶、被告乙○○侵占部分協和公司所收票款,直接轉讓予李秀桃購買服飾,及託 李秀桃捐贈六十萬元、另轉讓票款與陳吳玉燕購買藥材,以及轉讓予佘秀華



做為捐贈南投慈雲寺之善款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據證人李秀桃、陳 吳玉燕、佘秀華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九二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 二十三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頁)。被告雖猶辯稱 使用上開款項時,有經丙○○同意云云,惟被告陳稱丙○○並未表明係借款 或是贈與,亦無利息、歸還期限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是以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2、被告僅侵占約一千萬元,除此之外,並無侵占,詳如後述。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占約一千萬元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受雇於協和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處理協和公司貨款之收取、帳務登載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所代收之協和公司票款挪做己用,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盜用公司印章背書後,持 以行使以兌現支票,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上侵占犯 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係將代收貨款支票偽造公司背書後,持以行使兌現以侵占票款,其所犯連續業 務上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連續業務上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業務上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侵占協和公司之貨款六千多萬元,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亦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伊利用附表一之帳戶所領得之其餘票款(即其所侵占約一千萬元以外之 其餘款項)都交給丙○○,丙○○在一本小筆記本上簽收,現在丙○○不把那 本小筆記本拿出來,所以把帳都記在伊身上,並不公平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 ○○尚侵占六千多萬元,無非以告訴人劉曾淑娟之指訴、丙○○否認在小筆記 上簽收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兌領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1、證人丙○○雖陳述稱:因為客戶欲取回未屆期之支票,經伊查詢,始知被告並 未將該客戶票款存入公司帳戶,再詢問乙○○後,得知其已多次挪用公司所收 票款為己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劉曾淑娟與丙○○揭發 前情後,與被告對質詢問資金流向,被告即親自書寫侵占款流向明細一紙(見 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九五二號卷第十八頁)交告訴人等收執,其上所載之粗估侵 占金額為七千零十五萬元,雖與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承侵占金額七千零五十 六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約略相當(見同前卷第五十七頁正面),惟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伊僅侵占約一千萬元,並非七千萬元云云,是以除被 告所承認侵占約一千萬元以外之其餘款項是否確為被告所侵占,即為本案所應 審究之問題。
2、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 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 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 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採同一 見解。本件被告雖親自書寫「侵占款流向明細紙」,記載「北投整理房屋 200 ,家俱電器用品300,甲○○400,八里淑貞貨款800,八里房屋頭期款250,遭 小偷損失現金125,損失首飾200,彫刻木頭、小東西280,基金(只取回 18萬 )30,中醫看醫生50,妙天靈骨塔120 (劉先生取回2張) ,西藏黃榮海師兄 1000,草屯師父400,陳富勇借貸利息(高利貸)800,無名氏捐款慈濟、天祥 寺、南和寺、本願寺、金佛寺、寒山寺360,股票100,西藏1500,棺材 100, 合計00000000」,惟此一「侵占款流向明細表」至多僅係一項被告之書面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茲就上開明細表所載各 項金額是否真實,逐一說明如下:
⑴、「北投整理房屋200」部分,被告辯稱:曾因遭小偷,換過鐵窗,並非裝潢 或整理等語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此二百萬元之支出。 ⑵、「家俱電器用品300」部分,被告辯稱:並無此事,且無此花費等語,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此三百萬元之支出。 ⑶、「甲○○400」部分,被告辯稱:甲○○為被告之子,為三十多歲成年男子 ,有工作,根本沒有拿過乙○○四百萬元等語,此一事實,業經證人甲○○ 到本院證稱並無拿過四百萬元之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顯無從證明被告 確實有此四百萬元之支出。
⑷、「八里淑貞貸款800,八里房屋頭期款250」部分,被告辯稱:並無此事,係 為湊數而填寫等語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此八百萬元及二百 五十萬元之支出。
⑸、「遭小偷損失現金125,損失首飾200」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被告有向關 渡派出所報案遭竊,但並無財物損失,縱有損失,亦不多等語。經本院向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查:經函覆:查詢刑案紀錄系統顯示,登錄有乙 ○○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二十時十分至本分局關渡派出所報稱其住家遭竊紀 錄,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Z○○○○○○○○○O 號函及所附刑案紀錄查詢表(記載損失約七千元)在卷(本院卷第一四O頁 、一四一頁)可稽。但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此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出。 ⑹、「彫刻木頭、小東西280」部分,被告辯稱:伊雖有時會買一些木雕、小東 西(如小佛像、皮包小飾品等),但金額很少,不可能高達二百八十萬元等 語。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此二百八十萬元之支出。 ⑺、「基金(只取回18萬)30」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被告曾以自己名義在第 一銀行士林分行買二、三張,共二十多萬元,是被告用自己的年終獎金所購 買等語。經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函覆:乙○○僅有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一日共賣出中鋼股票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股 ,得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此外並無其他買賣資料,有該公司九十 三年七月九日台證密字第Z○○○○○○○○○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在卷(本 院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九頁)可稽,被告對此辯稱:此股票是協和公司幫公 司同仁買的,中鋼公司有公文,伊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此 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此款項之支出。
⑻、「中醫看醫生50」部分,被告辯稱:被告從來沒有看過中醫,這樣寫是比較 好看等語,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此五十萬元之支出。 ⑼、「妙天靈骨塔120(劉先生取回2張)」被告辯稱:伊曾購買妙天靈骨塔四、 五張,金額約四十餘萬元,並非一百二十萬元,另丙○○已取回二張靈骨塔 權狀等語。經本院向出售靈骨塔的公司函查,經函覆:由乙○○申請其本人 及親屬共十一人計十八張納骨塔權狀,合計二百五十萬元,有蓮座中心九十 三年八月五日蓮總字第O九三O八O一O號函在卷(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可 佐。
⑽、「西藏黃榮海師兄1000」部分,被告辯稱:並無此事等語。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此一千萬元之支出。
⑪、「草屯師父400」 部分,被告辯稱:草屯師父就是佘秀華,被告曾於九二一 大地震時曾捐過三次款,分別是九十萬多元,十萬多元,六十多萬元,故頂 多亦不超過一百六十萬元,絕非四百萬元等語。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超過一 百六十萬元部分之支出。
⑫、「陳富勇借貸利息(高利貸)800 」部分,被告辯稱:並無此事等語。無從 證明被告確實有此八百萬元之支出。
⑬、「無名氏捐款慈濟、天祥寺、南和寺、本願寺、金佛寺、寒山寺 360」部分 ,被告辯稱:並無此事等語,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此三百六 十萬元之支出。
⑭、「股票100」 部分,被告辯稱:並無此事等語。經本院向財政部證券期貨管 理委員會函查,經函覆:乙○○未有開立櫃檯買賣交易市場開戶資料,有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三)證券交字第一 八七六O號函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二頁),無從證明被告確實



有此一百萬元之支出。
⑮、「西藏1500」,被告辯稱:並無此事等語,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此一千五百萬元之支出。
⑯、「棺材100」部分,被告辯稱:並無此事等語,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實有此一百萬元之支出。
綜上各節可知,被告雖有書面自白「侵占款流向明細表」,惟查並無補強證據可 佐其內容為真實,是以自難以該有瑕疵之書面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簡寶珠、林美惠上開陳述借用帳戶時所舉之理由雖並不一致,惟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時,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況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自 陳:「我確有挪用協和公司貨款收入情事,但時間沒那麼長,金額沒有那麼多 ,約在八十五年、六年間,我與協和公司老闆丙○○發生感情,他為補償我, 且怕他太太劉曾淑娟知道,所以就帶我去林口郵局以他的名義開立郵政存款帳 戶,丙○○要我把公司收人部分貨款存入該帳戶供他及我二人使用。」(三九 二五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與丙○○之間有無男女 感情問題?)答:有的。我們在一起沒有多久的時間。我與他沒有發生過關係 。丙○○有一次要找我去賓館,我不去。」等語(本院卷第十二頁),且被告 從七十五年四月協和公司開始營業後就在協和公司任職,迄八十八年間,常達 十三年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八十頁), 是以被告乙○○與丙○○認識甚久,如同親信,乙○○如未得到丙○○之深信 ,又如何會讓其長期掌管協和公司之會計?是以被告辯稱:丙○○透過伊拿錢 給一些女人,把一些送給其他女人的錢也算在伊頭上,很不公平等語,不無可 能,被告是否確實侵占七千萬餘元,存有可疑。 4、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即陳述:「四分之三則 依丙○○囑咐以現金交付給他,有一段時間,我曾經在交款給他後,請他簽收 在一本簿子上,該本簽收簿,我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但我九十一年二、三月到 公司辦理離職時,發現已經不見了。」(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迄至檢察官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始終堅稱:確實有一小筆記本記載丙○○簽收現 金的情形(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第七十四頁、第一九六頁),而 丙○○原先堅決否認有小筆記本,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被告辯護人詰問 告訴人劉曾淑娟所聲請傳喚的證人即協和公司副總經理己○○時,己○○不經 意的陳述:「我常常看到乙○○拿一本本子給丙○○簽,我知道的是支票。這 樣的簽收情形已經很久了。從八十年開始在延平北路就開始了。本子一直更新 ,有時也會給老闆的兒子,老闆的兒子也會在本子上面簽收,老闆有二個兒子 ,都會在上面簽收。因為我看過乙○○要找老闆,問劉先生在哪裡,我問他什 麼事情,他說要拿錢給劉先生,我也有看過劉先生在本子上面簽收,會計乙○ ○也有拿錢給老闆的二個兒子,所以也有看過老闆的二個兒子在本子上面簽收 。」(本院卷第二四六頁),此際告訴人代理人李平儀律師始提出一本記事本 (附於本院證物袋內),上面確實記載簽收支票及現金之情形。至此丙○○始 承認有該小筆記本存在並確實有在該小筆記本上簽收支票及款項,其中簽「劉 」字者即係其所簽無誤,由此足見其否認有自被告乙○○拿取款項,為虛偽不



實。
5、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曾在筆記本簽收之丙○○二位兒子即丁○○、戊○○ 二人到庭,經行交互詰問後,該二位證人亦證明確實有簽收支票及款項之事( 本院二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被告乙○○堅稱:丙○○在另一本筆記 本有簽收從附表一帳戶兌領支票票款現金部分,請丙○○提出該本小筆記本等 語,丙○○仍否認有此記載簽收現金之另本小筆記本。查丙○○一開始完全否 認有筆記本的事,嗣在證人己○○不經意的陳述中,證實確有筆記本簽收支票 之事,丙○○始由告訴代理人提出該筆記本,從此一經過情形觀之,實讓人不 得不相信乙○○所稱另有一本小筆記本讓丙○○簽收票款現金之事為真實。 6、被告乙○○於調查局受訊時供稱:「至八十八年間,老闆丙○○告訴我,不能 再存入其名義之郵局帳戶,因該帳戶如果金額出入大,利息收入也會增多,到 時候利息扣繳憑單將會被他太太發現異常,故從那時就改將貨款支票背面蓋上 公司木頭章背書後,向我朋友簡寶珠他們商借銀行帳戶提示支票,再將款項提 現交給我們使用。」(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由此可知,商借他人銀行帳戶再 將支票兌現為現金使用,乙○○是經由丙○○同意而為之,就此部分,尚難認 有偽造文書之可言(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此一事實)。 7、綜上所述,除被告自白侵占約一千萬元部分可認為真實外,並無積極具體之證 據證明被告尚有侵占其他六千萬元之票款,自難以其他存有瑕疵令人產生合理 懷疑之證據而推論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七千餘萬元及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 未合。
㈡、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上開規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審理,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判決於理由內併引告訴人侯OO及證人王O蘭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資為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證據。但未說明上開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遽以上開告訴 人及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傳聞證據,併為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依據, 要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受理,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理,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乃原判決於理由內併引告訴人劉曾淑娟、證人丙○○、簡寶珠、林美 惠、李秀桃陳吳玉燕佘秀華五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 述,資為論處被告罪刑之證據。但未說明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 符合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遽以上開告訴人、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傳 聞證據,併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要難謂為適法。四、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款項應為七千零五十六 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二之金額(即四千零八十



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事實與理由矛盾。且被告侵吞之支票款,多利用簡寶 珠帳戶兌現,顯見簡寶珠明知並共同參與,原審認其係不知情之第三人亦顯有違 誤,況且被告侵占公司款項後,利用第三人名義置產及脫產,造成告訴人損失甚 鉅,被告犯罪後態度不良,原審僅判一年,實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被告侵占之金額僅約一千萬元,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侵占七千多萬元,已有未 合,是以檢察官依被告侵占七千餘萬元,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此 外,被告上訴以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不知自己侵占多少,且伊要錢之前都有 告知老闆丙○○,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經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侵占之金額既有誤 認,且未審酌被告已提出價值約二千萬元之財物賠償告訴人,資為量刑之標準, 自有未合,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侵占金額約一千萬元,嗣後已賠償告訴人約二千萬元(以財物抵償 )之事實,並審酌其與丙○○之關係特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支票存入帳戶一覽)
┌──┬───────────────┬────────┬───────┐
│編號│存入帳戶 │存入金額 │存入原因 │
├──┼───────────────┼────────┼───────┤




│一 │簡寶珠之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向簡寶珠無償借│
│ │0000000000帳號 │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用帳戶 │
├──┼───────────────┼────────┼───────┤
│二 │簡寶珠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370│七百五十二萬六千│向簡寶珠無償借│
│ │00000000帳號 │七百零二元 │用帳戶 │
├──┼───────────────┼────────┼───────┤
│三 │許盛財之誠泰銀行士林分行480│八百八十九萬八千│向簡寶珠(許盛│
│ │000000000號 │零八十一元 │財之妻)借用 │
├──┼───────────────┼────────┼───────┤
│四 │林美惠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707│二百0四萬一千七│向林美惠無償借│
│ │00000000號 │百七十元 │用帳戶 │
├──┼───────────────┼────────┼───────┤
│五 │袁毓伶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234│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向林美惠(袁毓
│ │00000000號 │五百九十五元 │伶之母)借用 │
├──┼───────────────┼────────┼───────┤
│六 │陳姿如之誠泰銀行台中分行383│八萬四千四百四十│支付陳吳玉燕購│
│ │000000000帳號 │元 │買藥材費用 │
├──┼───────────────┼────────┼───────┤
│七 │李秀桃之誠泰銀行士林分行480│一百三十一萬五千│支付李秀桃購買│
│ │000000000帳號 │五百七十元 │衣物費用及借用│
├──┼───────────────┼────────┼───────┤
│八 │林美吟之誠泰銀行士林分行480│八十二萬三千一百│向林美吟(被告│
│ │000000000號 │二十元 │之女)借用 │
├──┼───────────────┼────────┼───────┤
│九 │佘秀華之台灣企銀埔里分行520│九十萬零七十元 │接受被告捐款(│
│ │00000000號 │ │南投慈雲寺) │
├──┼───────────────┼────────┼───────┤
│十 │簡寶珠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七十萬八千一百四│向簡寶珠無償借│
│ │0000000000號 │十七元 │用帳戶 │
├──┼───────────────┼────────┼───────┤
│十一│簡寶珠之誠泰銀行士林分行480│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向簡寶珠無償借│
│ │000000000號 │九十八元 │用帳戶 │
└──┴───────────────┴────────┴───────┘
附表二(兌領支票明細)
┌──┬───────┬──────┬──────┬─────┬─────┐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
├──┼───────┼──────┼──────┼─────┼─────┤
│一 │同寅興業股份有│GC6468│二六九九六○│九十年二月│華南銀行南│
│ │限公司 │053號 │元 │十六日 │永和分行 │
├──┼───────┼──────┼──────┼─────┼─────┤




│二 │同右 │GB1413│一二○七五○│九十年三月│同右 │
│ │ │482號 │○元 │六日 │ │
├──┼───────┼──────┼──────┼─────┼─────┤
│三 │同右 │DC3879│一七八五三○│九十年九月│同右 │
│ │ │301號 │○元 │八日 │ │
├──┼───────┼──────┼──────┼─────┼─────┤
│四 │同右 │DC3879│一一三四○○│九十年十月│同右 │
│ │ │352號 │○元 │六日 │ │
├──┼───────┼──────┼──────┼─────┼─────┤
│五 │逢勝工業股份有│AU4470│六七○○○○│八十八年十│中企八德分│
│ │限公司 │892號 │元 │二月十三日│行 │
├──┼───────┼──────┼──────┼─────┼─────┤
│六 │同右 │AU4470│一○五○○○│八十九年一│同右 │
│ │ │893號 │元 │月十三日 │ │
├──┼───────┼──────┼──────┼─────┼─────┤
│七 │同右 │AU4534│七○八一○○│八十九年九│同右 │
│ │ │531號 │元 │月十三日 │ │
├──┼───────┼──────┼──────┼─────┼─────┤
│八 │同右 │AU4534│九四三○○元│八十九年十│同右 │
│ │ │532號 │ │月十三日 │ │
├──┼───────┼──────┼──────┼─────┼─────┤
│九 │同右 │AU4534│二四五○○○│八十九年十│同右 │
│ │ │586號 │元 │一月十三日│ │
├──┼───────┼──────┼──────┼─────┼─────┤
│十 │同右 │AU4534│七四一二○元│八十九年十│同右 │
│ │ │909號 │ │月五日 │ │
├──┼───────┼──────┼──────┼─────┼─────┤
│十一│同右 │AU4534│七八一○九○│八十九年十│同右 │
│ │ │908號 │元 │月五日 │ │
├──┼───────┼──────┼──────┼─────┼─────┤
│十二│同右 │EN0610│一六六五六○│八十九年十│富邦八德分│
│ │ │807號 │元 │一月十五日│行 │
├──┼───────┼──────┼──────┼─────┼─────┤
│十三│同右 │AU4534│二七三一八○│九十年九月│中企八德分│
│ │ │631號 │元 │十三日 │行 │
├──┼───────┼──────┼──────┼─────┼─────┤
│十四│同右 │AU4534│一六六三○○│九十年十月│同右 │
│ │ │659號 │元 │十三日 │ │
├──┼───────┼──────┼──────┼─────┼─────┤
│十五│同右 │AU4534│五四八八一○│九十年十二│同右 │




│ │ │729號 │元 │月十三日 │ │
├──┼───────┼──────┼──────┼─────┼─────┤
│十六│同右 │AU4534│三○九七六○│九十一年一│同右 │
│ │ │758號 │元 │月十三日 │ │
├──┼───────┼──────┼──────┼─────┼─────┤
│十七│瑞祥五金行 │AA1876│二五○二三○│八十八年七│橋銀三重分│
│ │ │697號 │元 │月十九日 │行 │
├──┼───────┼──────┼──────┼─────┼─────┤
│十八│同右 │AA1931│一七二二○○│八十九年二│同右 │
│ │ │364號 │元 │月二十五日│ │
├──┼───────┼──────┼──────┼─────┼─────┤
│十九│同右 │AA1941│四二九○○○│八十九年四│同右 │
│ │ │888號 │元 │月十七日 │ │
├──┼───────┼──────┼──────┼─────┼─────┤
│二十│同右 │AA1949│二五七一五○│八十九年五│同右 │
│ │ │866號 │元 │月十六日 │ │
├──┼───────┼──────┼──────┼─────┼─────┤
│二十│同右 │AA1967│三六六四九○│八十九年六│同右 │
│一 │ │202號 │元 │月十四日 │ │
├──┼───────┼──────┼──────┼─────┼─────┤
│二十│同右 │AA1975│五五二九九○│八十九年八│同右 │
│二 │ │131號 │元 │月四日 │ │
├──┼───────┼──────┼──────┼─────┼─────┤
│二十│同右 │AA2018│八四四四○元│九十年三月│同右 │
│三 │ │817號 │ │十四日 │ │
├──┼───────┼──────┼──────┼─────┼─────┤
│二十│同右 │AA2018│一○六九○○│九十年四月│同右 │
│四 │ │877號 │元 │四日 │ │
├──┼───────┼──────┼──────┼─────┼─────┤
│二十│同右 │AA2026│二○四一六○│九十年五月│同右 │
│五 │ │374號 │元 │二十二日 │ │
├──┼───────┼──────┼──────┼─────┼─────┤
│二十│同右 │AA2033│二四九六○○│九十年六月│同右 │
│六 │ │935號 │元 │二十日 │ │
├──┼───────┼──────┼──────┼─────┼─────┤
│二十│同右 │AA2033│二四二七○○│九十年六月│同右 │
│七 │ │969號 │元 │三十日 │ │
├──┼───────┼──────┼──────┼─────┼─────┤
│二十│同右 │AA2043│二五七○○○│九十年八月│同右 │
│八 │ │644號 │元 │六日 │ │




├──┼───────┼──────┼──────┼─────┼─────┤
│二十│同右 │AA2043│九四○○○元│九十年八月│同右 │
│九 │ │649號 │ │十日 │ │
├──┼───────┼──────┼──────┼─────┼─────┤
│三十│同右 │AA2043│四一一○○○│九十年八月│同右 │
│ │ │696號 │元 │三十日 │ │
├──┼───────┼──────┼──────┼─────┼─────┤
│三十│同右 │AA2076│八三五五○元│九十年十月│同右 │
│一 │ │278號 │ │十六日 │ │
├──┼───────┼──────┼──────┼─────┼─────┤
│三十│同右 │AA2048│二五二九六○│九十年十一│同右 │
│二 │ │132號 │元 │月六日 │ │
├──┼───────┼──────┼──────┼─────┼─────┤
│三十│勝盟五金有限公│EN4995│七一二五○○│九十年四月│台中二信東│
│三 │司 │089號 │元 │三日 │南分行 │
├──┼───────┼──────┼──────┼─────┼─────┤
│三十│同右 │EN5013│八二三一二○│九十年五月│同右 │
│四 │ │154號 │元 │三十一日 │ │
├──┼───────┼──────┼──────┼─────┼─────┤
│三十│同右 │EN5034│一○三三○九│九十年六月│同右 │
│五 │ │415號 │○元 │三十日 │ │
├──┼───────┼──────┼──────┼─────┼─────┤
│三十│同右 │AA0047│二○一二一六│九十年七月│聯信營業 │
│六 │ │395號 │元 │二十五日 │ │
├──┼───────┼──────┼──────┼─────┼─────┤
│三十│同右 │QB2530│五○二八七一│九十年七月│一銀大里分│
│七 │ │358號 │元 │二十七日 │行 │
├──┼───────┼──────┼──────┼─────┼─────┤
│三十│同右 │IA1225│一四四九六七│九十年七月│三信南門分│
│八 │ │351號 │元 │三十一日 │行 │
├──┼───────┼──────┼──────┼─────┼─────┤
│三十│同右 │EN5034│四○六○元 │九十年七月│台中二信東│
│九 │ │473號 │ │二十五日 │南分行 │
├──┼───────┼──────┼──────┼─────┼─────┤
│四十│奇峰五金有限公│AA1358│五七四八二○│八十八年十│橋銀新竹分│
│ │司 │180號 │元 │月十一日 │行 │
├──┼───────┼──────┼──────┼─────┼─────┤
│四十│同右 │AA1382│五九四六七○│八十九年五│同右 │
│一 │ │664號 │元 │月十日 │ │
├──┼───────┼──────┼──────┼─────┼─────┤




│四十│同右 │HC3002│二一一○九○│九十年一月│市銀新竹分│
│二 │ │392號 │元 │十日 │行 │
├──┼───────┼──────┼──────┼─────┼─────┤
│四十│同右 │HC3002│九○○七七○│九十年一月│同右 │
│三 │ │393號 │元 │十日 │ │
├──┼───────┼──────┼──────┼─────┼─────┤
│四十│同右 │HC3003│六九二九○○│九十年三月│同右 │
│四 │ │772號 │元 │十二日 │ │
├──┼───────┼──────┼──────┼─────┼─────┤
│四十│照明企業社 │QB0336│四六九四○○│八十九年十│一銀五股分│
│五 │ │332號 │元 │二月二十五│行 │
│ │ │ │ │日 │ │
├──┼───────┼──────┼──────┼─────┼─────┤
│四十│同右 │QB0336│四六九四○○│八十九年十│同右 │
│六 │ │333號 │元 │二月三十一│ │
│ │ │ │ │日 │ │
├──┼───────┼──────┼──────┼─────┼─────┤
│四十│同右 │RB3389│六九○二○○│九十年五月│同右 │
│七 │ │159號 │元 │四日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正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