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408號
TPHM,93,上訴,3408,2004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41號
)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93年度偵字第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某處, 自蕭雙旺(音譯)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攜回新竹市 ○○路○段十號九樓之七住處放置。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甲○○於上址遭新竹市警察局警 員實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甲○○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情前,於翌日(即二十 五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向警方自首,主動交出上開槍枝, 並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又甲○○於前揭手槍藏置時同時,將未經許可直徑一○、三 MM改造子彈三十五顆(其中四顆無法擊發,不具傷害力) ,藏置在新竹市○○路○段十號九樓之七住處沙發底座內, 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經員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前開子彈。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審理筆錄),且有前開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槍枝管制0000000000號)一支扣案可稽。又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等情,有該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出 具之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二二一九號槍彈鑑驗書一份(見 偵查卷第四十四頁)附卷可憑,復有查獲照片三幀(見偵查 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於本院供稱「我是同時持有槍枝和子彈,我 自首時,我只有交槍,忘記交子彈」等語(見偵字第四○八 三號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審判筆錄)。與證人蔡進益許利銘於警偵訊中所指 述情節一致(見偵字第四○八三號卷第六十頁、第一七三頁 ),復佐以扣案之直徑一○、三MM改造手槍子彈共三十五 顆(其中四顆無法擊發,不具傷害力),餘三十一顆,具有 傷害力,業據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刑鑑 字○九三○○七七一○八號函及照片一張,在偵查卷附可按 (見偵字第四○八三號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為明 確,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洵屬無疑 ,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砲」,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處斷。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 方供出並交出持有之槍枝,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竹市警刑六字第 0九三000二四四二號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自依 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



欄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容有末洽,公 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對社會有潛 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 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念其單純持有槍枝並未犯 下其他不法犯行,且警方未知悉犯行前主動供出槍枝,暨其 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0000000000號)一支,及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十一顆(另四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力),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