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210號
TPHM,93,上訴,3210,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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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清償其二人以丙○○名義 購置之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九巷十九號房屋價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 丙○○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借得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為清償此筆借款,乙○○於同年向甲○○商借一百萬元,甲○○並先 給付現金五十萬元予乙○○,轉交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新竹商銀清償 五十萬元借款。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乙○○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十九巷十九 號住處,以自己老花眼,為避免尋找眼鏡之麻煩為由,要求丙○○在甲○○預先 擬好之借款單上借款人欄內代簽其姓名並蓋用其印章,丙○○因而如是辦理且緊 接於所簽、蓋乙○○之簽名印章後方,簽下自己之姓名並用印,該借款單約定借 款金額為一百萬元,每月利息八千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止,以十二個月為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付清本金等細節。三人繼 而聯袂前往新竹商銀,甲○○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後,當場交付丙○○,丙○○並 於當日以之清償新竹商銀之五十萬元借款。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乙○○與丙○ ○因感情不睦離婚,之後彼此間仍爭訟不斷,乙○○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 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擬具告訴狀捏造上開借款單上「乙○○」之簽名及印文乃丙 ○○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及盜蓋之事實,於次日(即一月三日)下午向具追訴 犯罪權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誣指丙○○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嫌,經該署於同年二月八日簽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案偵辦。二、乙○○於該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請求傳喚甲○○出庭作證,甲○○則先 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左右,該署檢察官在第二偵查庭調查丙○○ 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時,經具結後,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 因被告(即丙○○)向我借一百萬,我擬好文叫被告一人簽名,且當時告訴人( 即乙○○)不在場。..... 我只叫被告寫她的名字,不知她為何連告訴人的名字 也寫下去。」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因承辦檢察官誤信甲○○之證述,以之為認



定丙○○涉犯偽造文書罪之依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甲 ○○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分左右,接續前述犯意,在原審法院於第八 法庭公開審理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時,經具結後, 再度就前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是我借錢給葉,當時乙○○不在場 ,乙○○沒有跟我借過一百萬元。」,並於法官問及:「你何時才知道乙○○沒 有同意跟你借錢?」時,答稱:「我本來就認為是丙○○自己借的。」等語,而 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具狀指控丙○○偽造文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本案之借款人為告訴人丙○○,伊事前並不知情, 簽署借據當日伊確實不在場,告訴人所述伊有借款,根本虛偽,絕未誣告等語;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亦不否認於右該偽造文書案件中到庭作證具結為右開陳 述,惟亦矢口否認偽證犯行,辯稱:伊確有借出該一百萬元,簽立涉案借據時, 乙○○不在場,不清楚其知悉否,伊個人認為借款人係告訴人基此確信所作出之 證詞,並無偽證之犯罪意圖及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而被告乙○○擬具告訴狀,載明丙○○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未經其同意,在上開借款單上擅自偽造「乙○○」之簽 名及盜蓋乙○○之印文等內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丙○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乙情,有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丙○○涉嫌偽造文書案為證人,於九十年 三月八日在該署第二偵查庭,經供前具結後,就該案具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 因被告(即丙○○)向我借一百萬,我擬好文叫被告一人簽名,且當時告訴人( 即乙○○)不在場。..... 我只叫被告寫她的名字,不知她為何連告訴人的名字 也寫下去。」(見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四十頁)等語,嗣承辦檢察官並以之為 認定丙○○涉犯偽造文書罪之依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原法院提起公訴。甲 ○○繼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分左右,在原法院於第八法庭公開審理 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時,經具結後,再度就前述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是我借錢給葉,當時乙○○不在場,乙○○沒有 跟我借過一百萬元。」,並於法官問及:「(為何借款上有乙○○的名字、蓋章 ?)丙○○自己寫的,我沒有要求」、「(你何時才知道乙○○沒有同意跟你借 錢?)我本來就認為是丙○○自己借的。」等語(見易字第五十九號卷第十七頁 、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嗣該案經獲判無罪確定,除經被告甲○○供明外,並 有各該次筆錄及證人結文、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起訴 書、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十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十九巷十九號乙○ ○與丙○○住處,提出自己預先擬好之借款單,由丙○○於該借款單內借款人欄 內簽署「乙○○」之姓名並蓋用「乙○○」印文,並緊接於被告乙○○之簽名印



章後方,簽下自己之姓名及用印,約定借款一百萬元,每月利息八千元,自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以十二個月為期,按月付息, 到期一次付清本金等內容,被告甲○○繼而前往新竹商銀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後, 當場交付丙○○等事實,除據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供明外(見偵字第二五 ○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並有該借款單、新 竹商銀取款憑條附卷可證。在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被告甲○○於警訊供 稱「(丙○○可直接向你借錢,因何要寫乙○○的名字及蓋章?)因當時他們是 夫妻,寫二個人的名字比較有保障。」、「(因何你同意丙○○代簽乙○○名字 及蓋章?)因當時乙○○在開工廠,而丙○○是他太太,經濟是丙○○在掌握, 所以只要有他們二人名字及蓋章沒有問題,我才同意。」(見偵字第二○五七號 卷第十五頁),其意應指丙○○之所以簽下乙○○的姓名並蓋用乙○○之印章, 乃應其要求而為;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因被告(丙○○)向我借一百萬 ,我擬好文叫被告一人簽名,且當時告訴人(乙○○)不在場..... 我只叫被告 寫她的名字,不知她為何連告訴人的名字也寫下去。」(見偵字第二五○七號卷 第四十頁);及至原法院審理中供稱:「(為何借款單上有乙○○的名字?)丙 ○○自己寫的,我沒有要求。」(見易字第五十九號卷第十八頁),卻又意指丙 ○○乃自作主張,擅自簽寫乙○○之姓名,被告甲○○並未要求。經承審法官提 示警詢加以追問:「(在警訊中有提到說他們二人簽名蓋章,你才同意的?)因 為一開始只有簽乙○○的名字,所以我叫她再簽自己的名字」(見易字第二五○ 七號卷第二十一頁)。由甲○○以上陳述可知,其對於究竟有無要求丙○○於借 款單上簽寫乙○○之姓名乙節,前後供述反覆不定,已可見其供詞之瑕疵。再參 以其對於丙○○有無告知借款用途乙情,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被告(丙○○)有告訴我是要還房貸」(見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四十頁), 嗣於原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理時卻改稱:「她沒有跟我說用途。」(見易字 第五十九號卷第十七頁),可見被告甲○○雖辯稱是丙○○向其借款,卻無法說 明丙○○向其商借金錢時之詳情,已顯其陳述乃屬虛偽。而告訴人丙○○自偵查 初起即供述被告甲○○寫好借據請伊簽名,因當時乙○○有老花眼,所以請伊代 簽,迄原審審理時亦為同一之供述(見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 六十六頁)前後一貫,參以被告乙○○自承於四十七歲時開始老花眼(九十一年 易字第五十九號第一九五頁),以其係三十四年出生予以換算後,其罹患老花眼 之時間應於八十一年前後,而本件借款單簽訂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可見當時乙○ ○之視力確已退化,而有老花眼之症狀,則以八十六年當時二人夫妻關係仍存續 ,且尚未決裂之客觀情狀,被告乙○○為避免尋找老花眼鏡之麻煩,而要求丙○ ○代為簽名並用印,亦與常情無悖,丙○○所述前述情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九巷十九號住處, 向丙○○稱:「阿妹仔(即甲○○)是外人,我跟她借錢,她也不敢逼我,逼東 、逼西,我有時候利息少拿給她,她也靜靜的(默認)」。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於同址向丙○○稱:「阿妹仔那一百萬是我借來還銀行的啊!」有譯文二份可參 (錄音帶二捲附於易字第五十九號卷),而此譯文先後經承辦丙○○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之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並經被告乙○○確認



內容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同日訊問筆錄),再經原法院於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審理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案時當庭 勘驗,亦由被告乙○○當庭確認屬實(見該卷第十頁)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可證( 見該卷第一一五頁)。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與告訴人丙○○、鄰居鄭 登寅在同址協商,被告乙○○稱:「我是說若沒離婚,沒有賣房屋的情形下,我 對阿妹仔說這三十九萬讓我慢慢攤還,你利息少算我一些..... 我跟她(甲○○ )借一百萬元還銀行,她每個月就要拿我八千元,這是事實的事情。三十九萬以 阿妹仔本人說,我沒拿你利息,你也沒有人情給我,我就是要算利息。按照八厘 來算。」除有譯文一份附卷可參外,亦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九十 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案時當庭勘驗,經證人鄭登寅當 庭證稱:「內容跟譯文一樣,是有談到這些。」(該卷第一三三頁反面),參以 證人即乙○○與丙○○之子陳家盛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一年易 字第五十九號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案時證述:我爸之前就知道我媽有借一 百萬元,他不是到協商時才知道的,約在八七、八八年的事情,我聽到我爸發牢 騷,說他每月要付八千元利息,覺得很煩..... 我聽到我爸說一百萬元是他借的 ,利息也是他付的(見該卷第二十八頁),可見本件向被告甲○○借貸之一百萬 元債務,被告乙○○亦有參與商借,且由其按月支付八千元利息予甲○○。雖被 告乙○○事後辯稱錄音帶經過剪接、變造,然錄音帶前經檢察官、法官數次勘驗 ,並經證人鄭登寅確認屬實,被告乙○○於多次勘驗時,對於勘驗結果亦均不爭 執,其事後空言任意指摘,自無可取。
 ㈣被告乙○○與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及  ,而二人於離婚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會同鄰居鄭登寅,及林幸枝甲○○以 債權人兼見證人身分,就雙方債務問題進行協商並由甲○○當場謄寫協議結果, 在場者均於協議書上署名。其中協議書資產部分載明「和二路二十九巷十九號, 原本:丙○○100﹪持有,權利義務:乙○○、丙○○各50%」,負債部分 記載為「竹企貸款300萬,原本:雙方,權利義務:乙○○、丙○○各50% 」、「甲○○100萬,原本:2人各50%,權利義務:乙○○100%」、 「甲○○39萬,原本:陳年,權利義務:乙○○100%」、「林幸枝70萬 ,原本:陳年,權利義務:丙○○100%」、「葉春35萬,原本:陳年,權 利義務:丙○○100%」、「會款88萬,原本:丙○○,權利義務:乙○○ 、丙○○各50%」。其意指雙方之唯一資產即桃園縣大溪鎮○○路二十九巷十 九號房屋原登記為丙○○,協商後改由二人共有,新竹商銀三百萬債務,為雙方 共同負擔之債務,會款八十八萬元為丙○○負擔之債務,均由雙方各負擔百分之 五十之清償責任;被告甲○○一○○萬元原來為雙方共同債務,改由被告乙○○ 負責清償,此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二十七 頁、第二十八頁)可證。依證人鄭登寅證稱:「在做協商的時候,乙○○他對於 會款的債務不知道,所以他的反應特別激烈」、「我只對會錢有爭議有印象,其 他的我沒有特別印象。」(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證人林幸枝亦 證述:當時協商時,甲○○有提到她有借告訴人(乙○○)及被告(丙○○)一 百萬,當時告訴人無提到反對,且協商時,這一百萬元債務由告訴人承擔(見偵



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四十一頁)。查被告乙○○對於鄭登寅將甲○○之一百萬元 債務列為原本二人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既無異議,最後更同意全數由其清償,足認 該筆一百萬元債務為其與丙○○共同向被告甲○○借用。 ㈤被告甲○○因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借貸款項,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 ,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對乙○○及丙○○發給清償一百萬元之支付命令,依該聲 請狀所載:「相對人乙○○與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借據向聲請人 借用現新台幣壹佰萬元」,已足徵被告乙○○與丙○○確有共同向被告甲○○借 款一百萬元,且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四一九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 乙○○並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丙○○具狀聲明異議,嗣於原審法院民事 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丙 ○○提出前揭協議書資為抗辯,被告甲○○即當庭撤回該訴,此有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亦堪佐證被告乙○○確有共同向被告甲 ○○借款。況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償還五十萬元予新竹商銀,同年十 月二十二日取得甲○○交付之五十萬後,於當日即以之清償新竹商銀之借款,有 新竹商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竹商銀大溪字第一二五─一號函所附還款清償紀錄 表,及該行收入傳票一張(見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一百頁)可證, 則此項房屋貸款既為被告乙○○與丙○○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丙○○無須以個人 名義向被告甲○○借款清償。其次,依丙○○所證述,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日前,即已將甲○○給付之現金五十萬元轉交丙○○向新竹商銀清償五十 萬元借款等情,除有前述新竹商銀清償紀錄證明丙○○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償還五十萬元外,另參以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署借款單時,丙○○尚未取 得全數借款,其又何以同意於借款單上簽名蓋章?足徵被告甲○○早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日之前,即已交付其中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給付其餘 五十萬元時,始提出借款單,要求丙○○簽名。 ㈥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 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 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 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 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 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九六九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就「系爭一百萬元 是丙○○向渠借的」「借款時乙○○不在場亦不知情」等問題雖均無情緒波動反 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五七○ ○號測謊報告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七頁)。惟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僅 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鑑定結果,至就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 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 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 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有未合,本件測謊報告自無法遽為有利被告之 證據。




㈦被告乙○○雖辯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八 ○號之啟順電機實業社購買發電機,根本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十九巷十九 號住處,亦未授權丙○○代簽名及代用印,並提出啟順電機實業社所出具,日期 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估價單一張為證。然證人即啟順電機實業社負責人楊 木順於原審結稱:「是乙○○在今年農曆正月初六或初七,剛開市的時候,乙○ ○拿發電機到我店裡,保養、修理,我幫他保養、修理完之後,他要求我開一張 估價單,證明這台機器的價值,因為他要跟股東拆夥,以便他回去跟股東計算財 產價值。」、「(為什麼估價單的日期會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這是他要 求的。」、「(他有沒有說這台發電機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那天跟你買的 ?)有,他有這樣講。」、「(你自己本身記不記得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那 天有賣他發電機?)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 足證被告乙○○提出之估價單,實為證人楊木順於九十三年初,始應其要求所開 立,自不足證明被告乙○○當日確曾前往向該社購買發電機,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訊證人何陳美玲,證明其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二日下午當日交付會款予她云云,然查本件偵審甚久均未見被告乙○○提出 此人證,且查收取會款並非特殊之事,人之記憶有限,該證人焉能記得迄今七年 前此細微之事,是本院認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甲○○先後二次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均在同一偽證犯意下所為,且僅侵害國家刑罰權實施正確性之此單一國家法益, 屬接續犯,應僅構成單純一罪。另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分左右,在 原法院於第八法庭接續所為之該次偽證之舉雖未據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之於偵查中偽證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既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單純 一罪之關係,自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論處被告罪刑,本非 無見,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陳請被告甲○○出庭作證,然據其供 述:「(你是不是有跟她講說作證的時候要怎麼說?)沒有。我是要她(指甲○ ○)將她所知道的事情據實陳述」,此亦經被告甲○○當庭肯認(見原審卷第一 三八頁),參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當事者,就本件貸款內容已知之甚稔,且 其與被告乙○○,多年僱用關係,被告乙○○違反保護令(告訴人所聲請)警員 欲加逮捕時,與被告乙○○身處同屋拒絕開門,業據警員黃胤福供明在卷,足見 二人交情非淺,則被告甲○○出庭作證,主動配合被告乙○○為虛偽之陳述,亦 非無可能,罪疑唯輕,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有共犯偽證之情,即不能率認其 偽證刑責(檢察官亦未起訴其偽證罪),原判決誤認其另犯偽證罪,且與被告甲 ○○共犯,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甲○○部 分諭知緩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濫用司法資源,且至今仍否認犯行 ,及被告甲○○為袒護乙○○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右刑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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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