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偵字第一二八三0號、調偵字第九二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郭遵憲以及五冀公司董事蒙漢生、監察人管俊強、股東 兼會計子○○(後四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五冀公司,渠 等以優瑪仕互助聯誼中心之名,對外召募互助會,每組互助會會員二十四人,每 會會金一萬元,由五冀公司負責互助會相關會務之運作、管理、諮詢及輔導,並 向每位會員收取五千元之服務費。五冀公司即以提供此項服務營取利益,並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間起,陸續召募癸○○、丙○○、辛○○、丁○○、寅○○、壬○ ○、羅林瑞、庚○○、丑○○、辰○○、甲○○、乙○○、卯○○、己○○等十 組合計二百四十人次之會員入會,惟因所招募之會員人數不如預期,致五冀公司 營運虧損,於是郭遵憲、蒙漢生、管俊強、子○○有意終止經營,並將會務改以 民間互助會之方式運作,惟戊○○堅持繼續營運,郭遵憲等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 間將相關會務移交予被告戊○○後,退出五冀公司之經營。詎戊○○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於為得標會員收得會款後,竟 與得標者私下協約,按得標者繳交會款之期數計算其應得之利息,再加上得標者 已繳交之會款,合計為得標者可得之會金,餘款為被告戊○○取得,並由戊○○ 負責繳交得標者應繼續繳付之會款。戊○○於承擔多位會員之互助會債務後,竟 仍對如附表所示之會員訛稱會務運作正常,使前開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會 款予戊○○,戊○○即以此法連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嗣前開會員或因 得標未獲會金,或於八十八年九月因戊○○停止會務,始知受騙,因認戊○○此 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 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參照)。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 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 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 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 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 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 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 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 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 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 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 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 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 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 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係以:㈠、告訴人癸○○、丙○○、 辛○○、丁○○、寅○○、壬○○、羅林瑞、庚○○、丑○○、辰○○、甲○○ 、乙○○、卯○○、己○○之指訴及互助會會單十張在卷足證。㈡、被告戊○○ 以交付部分得標會款之方式承擔得標會員債務之事實,業經被告戊○○自陳在卷 ,足認被告戊○○將得標會款挪為己用,卻不將實情告知其他會員,事後復無法 繳付所承擔之互助會債務,施詐行徑已然彰明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五冀公司之股東,擔任優瑪仕互助聯誼中心會長,以 五冀公司優瑪仕互助聯誼中心之名義對外召募互助會,並向入會之會員收取每會 五千元之服務費,嗣因公司週轉不靈致無法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事實不諱,惟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因五冀公司實際資本額是一百二十五萬元,成 立公司之初付了房租、裝潢等開辦費用花了將近九十萬元,資本只剩下三十幾萬 元,公司一個月營運費用將近三、四十萬元,所以帳面上不可能沒有問題,當初 就是想把這些會結束掉,所以並沒有招募新的會員,並沒有私自挪用會員繳交之 會款,是因為有活會或死會會員沒有繳交會款,公司財務才會週轉不靈,無法正 常支付會款,有告訴會員公司營運狀況,如果會員不同意就不會繼續繳交這些錢
,確實沒有詐欺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與郭遵憲、蒙漢生、管俊強及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集資一百二 十五萬元成立五冀公司,嗣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准設立登記在案,並同時成立優瑪仕互助聯誼中心,原由郭 遵憲之姊姊郭春花擔任該中心會長,嗣改由被告戊○○擔任會長,對外召募以二 十四位會員組成一組,每月會款一萬元之互助會,並指定其中一位會員為會首, 由會員、會首、優瑪仕互助聯誼中心及五冀公司共同簽訂契約書,委託五冀公司 負責該互助會會務之管理、諮詢及輔導,亦即由五冀公司負責互助會之開標、向 會員收取會款、催收會款及交付會款給得標會員,並向入會之會員收取每會五千 元之服務費,以此牟利,嗣有告訴人癸○○、丙○○、辛○○、丁○○、寅○○ 、壬○○、羅林瑞、庚○○、丑○○、辰○○、甲○○、乙○○、卯○○、己○ ○等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陸續參加五冀公司召募之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五 月間止五冀公司共召募十組之互助會等情,業經證人郭春花、子○○、蒙漢生、 郭遵憲於原審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優瑪仕互助聯誼中心契約書、優瑪仕互助聯誼中心會員 聯絡單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五冀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召募成立第一組互助會後,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止,陸續召募每組二十四會共十組之互助會,依據上開契約書約定,每會收取五 千元服務費,五冀公司收取之服務費應有一百二十萬元,然被告戊○○稱:「我 們總共是十組會,一組二十四人,每個人交五千元,一組之收入是十二萬元,可 是三千元要提供獎金及薪水,公司實際上收入只有二千元,還要付房租、電話費 、會計之薪水等」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第一一九頁),核與郭遵憲於原 審稱:「(介紹一個人入會可以分多少錢?)三千元」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二六 頁)大致相符,則五冀公司之收入自少於一百二十五萬元,而該服務費收入為五 冀公司唯一收入來源,則在未能召募新會員收取服務費情況下,公司每天營運均 必須支出水電、房租、薪資等費用,自是入不敷出,此從證人子○○即五冀公司 股東兼會計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離開五冀公司時,曾與被告戊○○簽訂移交證明 書(偵字第一二八三0號卷第二0九頁),從該移交證明書記載子○○移交給被 告戊○○之現金僅剩四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可證五冀公司自成立至八十七年七月 間,不到一年時間已虧損連連,且郭遵憲及證人子○○於原審亦分別證稱:「公 司並沒有另外再收服務費。到八十七年五月以前差不多有兩百四十個人入會,但 是都沒有再增加會員,公司沒有收入,無法繼續營運,我認為有風險,所以我才 退出五冀公司」、「(為何要退出股東?)那時候資金已經開始緊縮,是因為房 租、薪資開銷很大,房租一個月要付四萬元,薪資部分一個月約要十萬左右,所 以資金才開始不太夠」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八頁、第四二頁)。復參以證人林福 祥即五冀公司法務人員於原審證稱:「(週轉不靈之原因?)會員繳款之呆帳, 又一組二十四人,但實際上只有近二十人左右,繳款遲延是因素之一,制度亦頗 有問題,員工之薪資的固定支出,收入只賺會員的五千元,期限二年,不平衡所 造成」(偵字第一二八三0號卷第八一頁反面),繼於原審理時證稱:「(八十 七年七月份有無以三千二百元標到FA○一三的合會?)有得標,因為當初都有
簽合約。我繳了二、三個月的死會、活會的會錢,聽說公司好像有點問題,他們 搬到敏盛對面去,我去找被告戊○○把所有死會、活會的錢全部跟他結清,被告 還欠我十幾萬元,還有簽本票,被告(戊○○)先給我其他會員的本票,我去跟 她收,我記得是鄧曉雯的本票,被告(戊○○)叫我去收尾款,我收二個月之後 就沒有收到錢,因為鄧曉雯也有二、三個會的錢沒有辦法付,也跑掉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七一頁、第七二頁),足見八十七年七月間確有得標死會會員無法付 清會款情形發生,則五冀公司先天上制度不良,加上部分死會會員未繳款或遲延 付款等因素,致該公司經營之互助會無法順利結束而倒會,其因素頗多,尚難認 係公訴人所指被告戊○○將會款挪為己用之結果。㈢、五冀公司之股東郭遵憲、蒙漢生、管俊強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相繼離開五冀公司, 由被告戊○○獨自接管五冀公司後,股東兼會計之子○○亦於同年七月七日離開 五冀公司,並移交公司僅存之現金四萬零二百八十一元予被告戊○○之事實,如 前所述,被告戊○○於接管五冀公司後,將原有十個互助會得標之死會會員結算 清楚剔除,將活會會員縮編成三個會,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相 繼公告修改「優瑪仕互助聯誼中心契約書」內容,將原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第一 項至第六項核保標準修改為「會員得標時,需提供保證之標準(核保標準):1 、不動產設定。2、軍公教乙名+職業保二名。3、標得會款後,其餘死會會款 一次清償」,此有優瑪仕互助聯誼中心會員聯絡單三張、公告二張在卷可稽(偵 字第一二八三0號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被 告戊○○辯稱:「上開修改後之核保標準可由得標之死會會員選擇先扣或用其他 之方式」等語,業經證人洪敏峰於原審證稱:「我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份以四千一 百元得標。得標後他(指被告戊○○)說要找二個保證人,我有拿到全部的合會 金,但是詳細金額數目我忘記了。我得標以後他們已經先扣掉死會的錢,因為用 匯的很麻煩,是我自己要求要先扣掉死會的錢」、「(究竟是一得標就結清或是 過了幾個月之後才結清?)我本身沒有再繳死會的錢,我是一得標就結清。因為 合約書上寫說得標要找保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無誤,從 上開公告可知被告戊○○並未規定得標之死會會員必須一次交清爾後應付之死會 會錢不可,若能找到保證人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亦可。而被告戊○○確將該公 告內容告知會員,業經告訴人癸○○於偵查證稱:「他(指被告戊○○)是以書 面通知,就進行了」等語(偵字第一二八三0號卷第八三頁反面),及告訴人庚 ○○於原審稱:「(有無看過五冀公司之公告?)有。五冀公司後來有寄給我。 是五冀公司直接寄給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三0頁),復 有證人林福祥收到該公告後,因不同意修改契約內容而寄給五冀公司及被告戊○ ○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偵字第一二八三0號卷第二二一頁),雖告訴人辰○○ 、寅○○、壬○○、卯○○等人均否認看過此公告,然被告戊○○既將其得標會 員核保標準修改,自無將該公告作選擇性寄發之理,自難以部分會員未見過該公 告,遽認被告戊○○係與得標會員私下協議,預先扣除將來要繳之死會會款,公 訴意旨認被告戊○○與得標會員私下協議云云,尚有誤會。㈣、另依卷附優瑪仕互助聯誼中心契約書、得標會員簽署之互助清償契約書及本票內 容,該互助清償契約書係由得標會員與五冀公司簽訂,本票之簽發人為得標會員
、受款人則為被告戊○○,此有互助清償契約書六張及本票三張扣案可證,足見 五冀公司業已承擔得標會員之債務,則得標之會員無論是否選擇領取全部之得標 金額,以後每期繳交會款一萬元,或領取扣除爾後每月應交死會會款之得標金額 ,五冀公司於以後每期互助會開標後,均有義務將得標金額交給得標會員,被告 戊○○有無變更上開核保標準對於活會會員並無任何差異,因為五冀公司原本就 已承擔得標會員之債務,且活會會員亦有每期交付會款給五冀公司之義務,不因 上開核保標準變更而有所改變,復參以告訴人卯○○於原稱:「我沒有看過五冀 公司的公告,但是戊○○有跟我解釋這個公告內容,他說有很多死會的人收不到 錢,就把正常繳款之會員重新編組」、「當時改組時戊○○說要退出的話,沒有 那麼快拿到錢,所以就繼續繳錢」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 足見會員是否繼續繳交會款與被告戊○○變更核保標準並無關係,尚難認此為被 告戊○○施用之詐術,況被告戊○○接管五冀公司後,並未再繼續召募新的會員 加入互助會,且告訴人等均係在被告戊○○接管五冀公司前參加五冀公司之互助 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加入互助會係被告戊○○施用詐術之結果。另公訴 人認被告戊○○將得標之會款挪為己用,卻不將實情告知其他會員云云,然公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有將得標會款挪為己用,況被告戊○○縱將得標會款 挪為己用,事後無法繳交承擔互助會債務,亦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 詐欺取財罪無涉。
㈤、綜上,本件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變更核保標準,係對於告訴人等 施以詐術,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戊○○有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戊○○或對收取之會款去向交代 不清,然此部分應僅係被告戊○○於承擔得標會員債務後,因無法清償告訴人所 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戊○○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原起訴之前詞,即認為被告挪用會員所繳會款,隱瞞公司資力不佳 情形,繼續向會員收取會款,有主觀詐欺犯意與客觀詐欺行為等情,提起上訴, 然仍未舉證證明所陳各情,是檢察官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