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九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三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米奇電 動玩具場,自綽號「阿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由仿W 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即未經許可予以寄藏,並將之攜回桃園縣龍潭鄉○○ 路十五巷一弄六號住處三樓房間抽屜內藏放。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晚間九時三 十分許,甲○○攜帶前開槍枝外出,欲至米奇電動玩具場將之返還予「阿德」, 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十五巷巷口時適遇警盤查,甲○○在前開犯罪未經發 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員駱建華、葉作霖自首,並 自行報繳其身上攜帶之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嗣並到案接受裁判。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駱建華、葉作霖於原審中所證述之查獲經過情形相符並有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可稽。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德製八釐米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正常擊 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具 備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參照),被告持 有前開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據證人即警員駱建華、葉作霖於原審分別結證稱:「我們是因案發當天查獲一 起汽車竊盜集團案件,其中有一個涉嫌人因為知道我們當時正在做肅槍的勤務, 就主動跟我們說龍潭武漢路十五巷附近有人持有槍枝,... 後來我們二人就一起 到武漢路十五巷口去查看,我們到場後有先埋伏一段時間,期間每一個年輕人經 過,我們看起來怪怪的就會去盤查,被告就是其中一人,我們盤查的時候也不知 道被告身上確實有槍枝,我們二人上前盤查時,被告表情很緊張,他左側的腰際 鼓鼓的,我們就請他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被告願意配合,即將身上的槍枝拿出 ,因而查獲本案。(竊盜涉嫌人是否有說看到或聽到有人持有何種槍枝?)他沒 有說他是看到或聽到,他只是說有風聲,也沒有說是何種槍枝,當時我有問他是 真槍還是假槍,他跟我說絕對不是假的,至於何種槍他沒有跟我說。(聽竊盜涉 嫌人陳述,是否會直接想到持槍者係被告?)不會,因為我們之前根本不認識被 告。(案發當時盤查被告時,是經在被告身上搜索或由被告主動交出扣案槍枝? )我們盤查被告請他將口袋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就主動拿出來,當時被告的槍枝 就放在口袋,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裹。」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 ),由此可知警方在查獲被告之前,顯然並不知悉被告涉有前開犯罪嫌疑之確切 根據,亦不知悉被告即係犯罪嫌疑人,顯然並未發覺本案犯罪,則被告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員駱建華、葉作霖承 認犯罪,並將其攜帶持有之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交予警員,嗣後並接受裁判,核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之規定相符 ,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關於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刑法第六十二條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反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作為對被告減刑之依據, 適用法則自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 事實、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空言聲明不服,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 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等素行,其無故寄藏具 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足以危害對社會治安,惟並未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犯 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