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116號
TPHM,93,上訴,3116,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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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原名鄧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丁○○
        己○○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志揚律師
        許德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為業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起,由丑○○以正傑音樂創作公司名義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 八五九之一號三樓為營業處所,並明知附件所示之「樂透彩」、「SinoPa c」商標圖樣,分別經財政部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建華銀行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財務、金融 、訓練、文化活動等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間及九十二年三月間,連續在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下,意圖欺騙他人 而由子○○在貸款廣告單、紅包袋上,附加近似(原判決誤載為相同或近似)於 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在樂透彩紅包袋上以捷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祿加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貸款廣告後,交由丑○○委託不知情或具幫助故意之印 刷廠印製,並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散布前開樂透彩紅包袋或建華銀行貸款廣告單( 上開建華銀行貸款廣告單係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委由具幫助故意之癸○○印製) ,且先後在報紙上以「第一信貸」、「友邦資產管理」、「信安融資個人信用貸 款」等名義刊登借貸廣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訓公司)名義委託具幫助故意之癸○○印製刮刮樂中獎廣告,藉以吸引需要貸 款之民眾撥打上開電話。子○○、丑○○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或 抽成方式之代價,聘僱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壬○○乙○○庚○○、己 ○○、丙○○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為專員,以「徐慶豐」、「王先生」 、「王經理」、「王大哥」、「楊文賓」、「王政德」、「許國揚」、「林志勳 」、「唐繼隆」、「周世勳」、「高志祥」、「潘靖雯」等化名,在上址負責接 聽因見聞前揭貸款廣告撥打電話之人,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 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帳戶名義人或不知情或具幫助故意,其中謝益卿、鍾易佐 業據原審法院判決幫助常業詐欺確定)及附表三所示子○○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謝 益卿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本人名義或偽造文書方式 申請,亦經原審法院以幫助常業詐欺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相牽連,判處罪 刑確定)作為犯罪工具,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貸款需預收開辦費、保險費 、時程押金、手續費等名目,使需要貸款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丑○○登載於辦公室白板上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財物(詐欺之被害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蔡忠良、李承鴻、謝益卿、王正宇等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幫助提領款項,其中蔡忠良、李承鴻亦經原審法院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罪刑 確定,王正宇則通緝中),其中壬○○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 間止,共獲利一萬三千元;乙○○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共獲利 三萬多元;庚○○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共獲利八萬多元;己○ ○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月間起至同年四、五月間止,共獲利十一萬多元;丙○○ 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共獲利十二至十五萬元;丁○○自九十二 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共獲利四萬多元,而該詐欺集團則共詐得一千二百 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子○○、丑○○則各獲利四百多萬元。嗣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經警在上開營業處所查獲,並扣得被告子○○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十五巷三號二樓謝益卿 以鍾易佐名義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供幫助常業詐欺所用或預備供幫助常業詐 欺所用之物。
二、癸○○係經營印刷業務,預見化名為「王振德」之丑○○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所委 託印製之「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刮刮樂傳單」、九十二年三月間所委託印製之 「建華銀行貸款廣告單」,可能幫助他人從事常業詐欺取財使用,竟基於幫助前 開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概括犯意,分別以新臺幣四十萬元(其中雅 唯公司抽取仲介費五萬元)、二十四萬元代價,先後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印製偉訓 公司刮刮樂傳單及建華銀行貸款廣告單各十萬份。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警



持搜索票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九號五樓營業處所查獲,扣得如附表七所 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甲○○係臺北市○○區○○路二八九號十一樓一一○二室「中華民國經貿企業文 化協會」(下稱中華經貿協會)負責人,明知該協會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二年五月 間,名義上雖以舉辦經貿文化活動為名,實際上卻係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為主要業務之團體,而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且該 協會並未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登記並領得執照,依 法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竟與中華經貿協會員工袁惠祥(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員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間起,由該協會所聘僱不知情之工讀生在外做市場調查或 各公司行號員工名冊之機會,蒐集包含邵大佑、古佑文、羅傑駿、呂伯賢等人之 個人資料並利用電腦將資料輸入、儲存、整理歸類,該協會並在網路上刊登廣告 稱可出售各行號之個人資料名單,自九十年底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多次將上 開資料以每筆○.八元至一.五元代價,出售予前來購買之不特定公司行號及個 人,所得款項再由甲○○與協會員工四六拆帳(甲○○分得六成),共獲利五百 七十萬元左右,足以生損害於邵大佑、古佑文、羅傑駿、呂伯賢等人。嗣因袁惠 祥先後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兩次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將前述違法蒐集之資料二十 萬筆販售予丑○○(惟甲○○袁惠祥均不知丑○○供作詐欺之用),經警循線 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四、案經被害人邵大佑、呂柏賢、羅傑駿、張燕華丁千惠、林志銘、許華英、李慧 玲、戊○○○、辛○○、郭淑華、冉德民、建華銀行、臺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及被害人王皇龍方鴻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子○○、丑○○壬○○乙○○庚○○己○○丙○○丁○○部分 :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丑○○壬○○乙○○庚○○己○○、丙 ○○、丁○○供承屬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二簡 玉娥、編號三二郭淑華、編號三五陳重宇辯稱並非被害人,未向其等詐欺;又 雖有向丁千惠康美玲、康美娟、潘秀連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然建華銀 行之傳單印好後並未對外散布,公訴人認上開被害人係遭建華銀行詐騙顯然有 誤云云;另被告子○○於原審辯稱:詐欺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三 月止,丁千惠等人稱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遭以建華銀行傳單詐騙之指訴並不實在 云云。
(二)經查:
1右揭以印有近似附件所示商標及捷富公司、立揚公司、祿加公司、名揚公司名 義之紅包袋、廣告傳單,並在報紙上以「第一信貸」、「友邦資產管理」、「 信安融資個人信用貸款」等名義刊登借貸廣告及偉訓公司名義之刮刮樂廣告,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壬○○等員工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子○○(警詢:見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㈠第 七至十六頁、偵查:見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㈡第八頁反面、第一二二六六號 偵查卷㈣第八二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 、丑○○(警詢:見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㈠第十七至二六頁、偵查:見第一 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㈡第九頁、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㈣第八二頁正、反面、原 審: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壬○○(警詢:見第一二 二六六號偵查卷㈠第三十至三五頁、偵查:見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㈡第八頁 、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㈣第七二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五九頁) 、乙○○(警詢:見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㈠第三七至四十頁、偵查:見第一 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㈡第四頁反面、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㈣第七二頁、原審: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五九頁)、庚○○(警詢:見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㈠ 第四一至四五之一頁、偵查:見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㈡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 、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五九頁)、己○○(警詢:見第一二二六六號 偵查卷㈠第四六至五一頁、偵查:見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㈡第三頁反面至第 四頁、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㈣第七二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五九 頁)、丙○○(警詢:見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㈠第五二至五八頁、偵查:見 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㈡第七頁反面、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㈣第七二頁、原 審: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五九頁)、丁○○(警詢:見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 卷㈠第五九至六二頁、偵查:見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㈡第十頁反面、原審: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五九頁)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蔡忠良(警詢:見第 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反面、偵查:見第一二二六六號偵 查卷㈡第四頁反面、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㈣第七二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一 一四、一六一頁)、李承鴻(警詢:見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㈠第六七至七二 頁、偵查:見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㈡第六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一四 、一六二頁)、謝益卿(警詢:見第七八三一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偵查:見 第七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四八頁反面、第 一五三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六二頁)、鍾易佐(警詢:見第七八 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偵查:見第七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 一四七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六二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栗元鏞、張鳳珠、林志勇、李風茂、連淑敏、古林金英、蔣玉敏、李玉燕、郭 金木、張俊雄、江建發簡玉娥張貴美、楊麗、王淑玲、許柏乾、石振邦、 陳錦全、莊潘彩雲、許良盈、張龍輝、林志銘、許清江、許素麗孫煥綺、王 寶珠、戊○○○、陳蕙汝、郭林淑嬌、陳美錦、辛○○、郭淑華、陳麗卿、陳 重宇、方鴻鳴、吳振坤、陳進興、冉德民、王皇龍、張如青、徐國華張智明陳坤明、黃玉珍、張嫚真、丁千惠、許華英、康美玲、康美娟、潘秀連、吳 武夫、詹素芬、陳秀娟、莊智福供述屬實(見警卷㈠㈡、第二二五九號偵查卷 、第七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㈢、外放證物袋㈠),並有附 表三、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傳單(見第七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六至一 四一頁、警卷㈡第二三二至二四一頁)、報紙廣告(見警卷㈡第二五三至二五 六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第七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六至八四頁)、被



害人提供之匯款單、存摺明細表、轉帳收據、紅包袋(見警卷㈠㈡、第二二五 九號偵查卷、第七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㈢、外放證物袋㈠ )可參。
2雖被告否認有詐欺被害人簡玉娥、郭淑華、陳重宇等人,然: ⑴被害人簡玉娥於警詢中即稱:「我是於九十一年十月份看報紙廣告辦理信貸 廣告單,所以我便依約聯絡辦理信用貸款而被騙」「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在臺北市東門郵局劃撥匯入二筆新臺幣四千元及五千四百元至000000 00帳號、戶名:許宗全。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臺北市民生郵局劃撥匯 入二筆新臺幣六千元及一萬五千元至00000000帳號、戶名:許宗全 。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又在臺北市東門郵局劃撥匯入新臺幣一萬九千六百元 至00000000帳號、戶名:許宗全。另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六日 在臺北市民生郵局匯入二筆新臺幣九千三百元及六千二百元至000000 00000000帳號、戶名:呂婉逸。前後共計匯入七筆,計新臺幣六萬 五千五百元」「……徐慶豐負責與我聯繫的,並告知我帳號的」(見外放證 物袋㈠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三八頁),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可憑(見外放證物袋㈠第一三八之一頁至第一三八之七頁) 。
⑵被害人郭淑華於警詢時亦稱:「我是看到小廣告上有低利貸款、而我正好缺 錢用,於是我打了小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他們連絡。元月二日(遭騙)」「 (你匯款帳號如何?戶名為何?)郵局帳號00000000、收款人為黃 俊雄」(見第二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轉帳收據、紅包袋等影本可參(見第二二五九號偵查卷 第三四至四六頁)。
⑶被害人陳重宇於警詢時稱:「我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十二時上網看到捷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七一巷三號,可 借現金,我就打電話至他們臺北公司……,就有一名自稱李先生年籍不詳說 要先匯給他們律師費一萬五千六百元,匯完他又叫我匯保險費七萬八千七百 五十元,又叫我匯頭期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又匯營業稅十二萬五千元, 共匯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後我打電話至金山南路郵局該筆金額已用 提款卡領走了」「歹徒帳號為00000000及0000000黃俊雄」 (見第二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四九頁),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二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五九頁)。 ⑷且被害人簡玉娥、郭淑華、陳重宇所述遭詐騙之手段及經過與本件詐欺集團 之手法相同,而其等所匯入之帳戶亦為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黃俊雄、呂婉 逸、許宗全之帳戶,是其等確實係受被告等詐欺無訛。 ⑸上情既經被害人指訴,且相關物證綦明,被告等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再爭執 ,而坦承上開犯行。
3又被害人丁千惠(見警卷㈡第一○八頁)、康美玲(見外放證物袋㈠第二五頁 反面)、康美娟(見外放證物袋㈠第二八頁反面)、潘秀連(見外放證物袋㈠ 第一七七頁反面)於警詢中對於遭被告等以建華銀行傳單詐取財物之經過已證



述明確;且被告乙○○壬○○庚○○己○○丙○○丁○○均供稱受 僱於詐騙集團至九十二年五月間為止(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頁),而同 案被告蔡忠良、李承鴻、謝益卿亦均證稱受指示領款轉帳到九十二年四、五月 間(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顯見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到九十二年五月間 止,是被害人丁千惠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遭被告等以建華銀行名義詐騙,在 犯罪時間點上亦相符合,被告辯稱並非以建華銀行名義詐騙丁千惠等人亦無足 採。
二、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雖對於右揭時地印製上開傳單及廣告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透過雅唯公司轉介才會印製前開傳單, 只是負責代工,事後向雅唯公司請款工資,因此只對雅唯公司負責而已,該傳 單用作何用途並不知情,若知道要做詐欺之用,根本不會印製云云。(二)惟查:
證人即雅唯公司負責人葉維恭證稱:偉訓公司刮刮樂傳單係雅唯公司轉介給癸 ○○印刷沒錯,但因為該傳單太複雜了,所以後來就由癸○○直接跟「王振德 」聯絡,印刷前癸○○有說這個刮刮樂傳單怪怪的,是否有問題,其曾告訴癸 ○○說看不出來有問題。至於建華銀行貸款廣告單,雅唯公司根本未曾經手, 是由癸○○直接與「王振德」接洽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九頁反 面),足見無論是偉訓公司刮刮樂傳單或是建華銀行貸款廣告單,均係由被告 癸○○直接與化名「王振德」之丑○○聯繫,被告癸○○亦自承曾與丑○○討 論過內容是否通順之問題(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反面),是被告應知該傳單係 由丑○○委託印製。然丑○○並非建華銀行或偉訓公司之員工,忽而委託被告 印製建華銀行傳單,忽而委託被告印製偉訓公司刮刮樂傳單(見第七八三一號 偵查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一頁),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疏無毫不起疑之理。復觀 偉訓公司刮刮樂傳單所示,其對獎方式係以刮刮樂彩券為之,特獎、頭獎獎品 內容又高達二、三百萬元,顯非一般正常公司為回饋客戶所為之作法及方式, 而近來詐騙集團橫行,電視報章亦時有民眾被騙之相關報導及宣導,被告癸○ ○亦曾向葉唯恭詢問是否有問題,足見其主觀上確實可預見該傳單可能用來詐 欺取財,然其為了謀取小利,仍予印製,顯然對於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復有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常業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稱並不知道該傳單用來犯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三、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發給執照,而於右揭時地以電腦處理 前開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並將之出售予他人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協會主要在幫廠商作E化的工作, 而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作為主要業務;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重 在保障當事人之隱私權,此由該條所例示之徵信業、醫院、學校、電信業即可 得知,然該協會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來源為市場調查,是當事人主動配合所蒐集 而得之資料,應認當事人已同意公開,故其不認為將資料賣給其他廠商構成犯



罪云云。
(二)惟查:
1該協會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並發給執照,即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蒐集、以電腦處理 邵大佑、呂柏賢、羅傑駿、古佑文等人之資料,意圖營利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中供稱:中華經貿協會在外做市 場調查或做公司員工名冊時蒐集個人資料後,存入電腦整理,並未得當事人同 意將個人資料以一筆五、六角至一元餘不等價格販售給他人,計有一、二百家 客戶向其購買,約販賣出有一百多筆個人資料,至被查獲時每月淨賺約二、三 十萬左右,共獲利五百七十萬元,而協會與員工是以業績來分帳,接洽者可分 得百分之三十至四十利潤等語(見警卷㈡第九九頁反面至第一○○頁反面), 核與同案被告袁惠祥供稱:其為該協會業務員,沒有底薪,以業績分紅方式( 以成交金額多寡採三七或四六分帳)與公司拆帳,連續將資料賣給不特定人, 均未得當事人同意等語(見警卷㈡第六七至七十頁)相符。又告訴人邵大佑( 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㈢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呂柏賢(見第一二二六六號 偵查卷㈢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羅傑駿(見第一二二六六號偵查卷㈢第一八 一至一八二頁)、張燕華(被害人古佑文之法定代理人)(見第一二二六六號 偵查卷㈢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亦指訴上情明確,並有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另有中華經貿協會網頁資料(見警卷㈡第八八至九八頁)、電腦個人資料 (見警卷㈡第七七、七九頁)、中華民國經貿企業文化協會N○.○○188 ○快速雷射列印服務申請書(見警卷㈡第八三頁)附卷可參,又該協會未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登記並發給執照等情,亦有交通部電信局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登記事項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二一頁)。 2被告雖辯稱:該協會並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之「非公 務機關」云云。然該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 事業、團體或個人」,第一目規定「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 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是以該團體或個人只要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為主要業務」,即為該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至於該團體或個人是否尚有 其他業務均非所問。本件中華經貿協會之章程第二條雖記載「推動文化建設、 結合產官學界及有志人士,就產業升級發揚產業文化、提昇文化產業……」( 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證人即該協會員工陳素鋒亦證稱:協會主要是在幫廠 商辦頒獎活動、協助廠商E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反面),惟其所稱: 員工出售個人資料給廠商,不可向協會抽成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反面) ,與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袁惠祥前揭所供情節完全不同,不足採信 。而被告一再供稱協會之主要業務是在幫廠商辦活動、作E化,然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搜索時,在中華經貿協會www.886.info/與www.886.info/name/ind ex.h tm網頁上所列印下來之網頁資料所示,其上記載:「服務內容:您還在 為了開發市場傷腦筋嗎?您在找異業名單資料or同業對手客戶資料嗎?您總 是找不到客戶而想找行動電話名單嗎?您需要找分類電子郵件名單嗎?EAC 中心(即中華經貿協會)提供您最有效的名單,祝您行銷無網不利」「EAC 中心提供您長年的蒐集資料建檔,及無數次的專業電腦交叉比對為您提供最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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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至其另辯稱:上開資料是在當事人同意下蒐集而來,應認當事人已默許公開, 是以將之出售他人並無違法,此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列舉 之徵信業、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大眾傳播業及其 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可知該法目 的在於保障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明。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當事人同意公開,而被 告所謂當事人已默許公開,乃其本身憑空之推論,被告等任意將蒐集之個人資 料出售第三人使用,對該當事人造成不必要之困擾,非屬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範圍,自有違保護個人隱私之意旨。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子○○、丑○○壬○○乙○○庚○○己○○丙○○丁○○部 分:
1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 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印製散布廣告、紅包袋、刮刮樂傳單之方式,詐欺不特定 民眾,可見主觀上以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 客觀上亦表現其恃以為常業之意思,顯見其等以詐欺取財為生而以此為業之 意。核被告子○○、丑○○壬○○乙○○庚○○己○○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⑵又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 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 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 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



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 純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 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 (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 「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 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三六三九號判決參照)。簡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 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 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 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而 本件以子○○、丑○○為首之詐欺集團,利用謝益卿、鍾易佐等人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將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子○○等人要求被害人 將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常業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 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 而丑○○指示蔡忠良等人將款項領出或轉帳,其中提領屬於實現取得贓款之 行為,轉帳屬於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更 何況轉帳仍可經由金融機關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 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 、「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 件有間。公訴人認上開被告等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其等八人與其他受僱於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姓名成年人就常業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為詐 欺行為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2被告子○○、丑○○違反商標法部分:
⑴被告等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 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修正後第八十 一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 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之新法既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⑵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起訴書認係 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修正後商標法第 八十一條(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其二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廠商印製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3被告子○○、丑○○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連續違反商標法犯行間,有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二)被告癸○○部分: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其先後多次幫 助常業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幫助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既係幫助犯, 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另其係 以幫助之犯意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致生損害 於邵大佑、古佑文、羅傑駿、呂伯賢等隱私權,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論處 ,其與袁惠祥及其他姓名不詳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子○○、丑○○壬○○乙○○庚○○己○○丙○○、丁○ ○、癸○○甲○○十人所犯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原判決誤為第一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判決贅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子○○ 、丑○○壬○○乙○○庚○○己○○丙○○丁○○等犯罪時間長短 、在詐欺集團內之行為分擔、所得多寡及犯後態度尚可,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 ;被告癸○○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卻仍為之,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造 成社會大眾之損害,然犯後深表後悔;被告甲○○出售資料予他人牟利,獲利甚 多,其行為侵害社會大眾隱私權甚鉅,庭訊中被告雖不否認未申請許可即蒐集、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出售予他人牟利之事實,然自始至終均辯稱其行為係合法, 顯然欠缺保護他人隱私之法治概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丑○○均量處有



期徒刑五年;被告壬○○乙○○丁○○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庚○ ○、己○○丙○○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癸○○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被告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癸○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其 犯罪情狀尚輕,由於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被告壬○○乙○○丁○○庚○○己○○、丙○ ○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接聽電話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之工作,該等被告行為使詐 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分工合作,受詐欺被害人往往追討無門,對社會大眾財產 安全危害至鉅,尤有甚者更造成被害人工作喪失、家庭失和;被告甲○○雖亦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自始否認犯行,欠缺法治概念,且其行為造成 社會大眾處於隱私權隨時遭侵害之風險中,均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復以附表三 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且供本件常業詐欺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經其供 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子○○、丑○○、壬 ○○、乙○○庚○○己○○丙○○丁○○所宣告之主刑後諭知沒收;而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條第三項,除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 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扣案之現金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雖係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然被害人 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予以沒收。附表七為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附表八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袁惠祥及 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雖有誤載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 一條第一項、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漏論間接正犯及誤載附表 一後附註所示之情形,本院均逕予更正),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提起上訴,被 告子○○、丑○○壬○○乙○○庚○○己○○丙○○丁○○等均請 求輕判,或並提出個人或家庭因素之證明求予自新之機會,被告癸○○仍否認有 幫助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甲○○否認所為非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附表六所示之犯行,被告子○○、丑○○壬○○乙○○庚○○己○○丙○○丁○○等均否認有詐欺該被害人,而該被害人或因匯款帳戶不明,或 因所匯入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單等相關資料未據查獲,而無從認定係遭其 等所詐欺所致。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子○○、丑○○壬○○乙○○庚○○己○○丙○○丁○○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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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行騙公司│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總額│匯款帳號│
├──┼────┼───┼────┼────┼────┼────┼────┤
│一 │粟元鏞 │910819│捷富公司│910819 │6600 │322654 │唐水連、│
│ │ │ │ │910821 │17500 │ │廖樹英、│
│ │ │ │ │ │21332 │ │毛智廣、│
│ │ │ │ │ │25000 │ │李珊慧郵│
│ │ │ │ │910827 │50000 │ │局 │
│ │ │ │ │910830 │20000 │ │ │




│ │ │ │ │910905 │29568 │ │ │
│ │ │ │ │ │24100 │ │ │
│ │ │ │ │910916 │31998 │ │ │
│ │ │ │ │910920 │25000 │ │ │
│ │ │ │ │910930 │35000 │ │ │
│ │ │ │ │911002 │15000 │ │ │
│ │ │ │ │911104 │14056 │ │ │
│ │ │ │ │911107 │7500 │ │ │
├──┼────┼───┼────┼────┼────┼────┼────┤
│二 │張鳳珠 │910822│捷富公司│910822 │3500 │9414 │刁淑芬、│
│ │ │ │ │910826 │4686 │ │刁幸文郵│
│ │ │ │ │910903 │1228 │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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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志勇 │9108 │捷富公司│910819 │10500 │82896 │刁淑芬郵│
│ │ │ │ │ │3600 │ │局 │
│ │ │ │ │ │10000 │ │ │
│ │ │ │ │ │19796 │ │ │
│ │ │ │ │ │20000 │ │ │
│ │ │ │ │910820 │5000 │ │ │
│ │ │ │ │ │4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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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