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八巷十號三樓,自 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召集會員丙○○、乙○○等人加入為互助會員,連同會 首共計五十一會。約定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每月一日開標一次。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每逢四月、 八月、十二月十五日加標一次,採內標制,除頭會會錢由會首甲○○收取外,其 餘皆以標會時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甲○○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後交付得標之會員。詎甲○○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熟識,及標會時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甲○○並 受其他會員委託代為投標之機會,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 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八巷十號 三樓,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活會會員陳秀華、林蕊蘭、張彩燕之名義,在 未載明「標單」字樣、被冒標人姓名之標單上,偽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標 會金額,再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同時向到場之活會會員偽稱各該標單係陳秀華 等三人得標,使在場之活會會員誤信係陳秀華等三人標得會款;未到場之活會會 員則以電話偽稱係陳秀華等三人得標;另向被冒標之陳秀華等活會會員偽稱係他 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各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將各該期活會會款交付甲○ ○收受,共計詐得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元。迨至九十年八月間某日,甲○○宣告倒 會後逃逸無蹤,丙○○、乙○○等活會會員始發現該互助會僅存八個會期,但尚 存有十一個活會未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 、林楊金英、周彝玉、張陳秀霞、蕭顏嫩堦、張彩燕、林蕊蘭、鄭月貴、林簡美 玉、徐秀媚、林木土、張榮壽、王淑蓉、吳靜憶、呂正雄、蔡清泉、王天給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及被告簽名蓋章之互助會死會、活會名單在卷可稽。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有冒用林蕊蘭、張彩燕名義標會,否認有冒標陳秀華之 互助會,然被告於原審明確供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冒用陳秀華名義標會,標
金為四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且被告簽名蓋章之互助會活會名單上, 亦載有陳秀華等十一人,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倒會停標後,僅餘八個會期,卻 尚有十一個活會未標,顯見被告除冒標林蕊蘭、張彩燕會款外,另有冒用陳秀華 名義標得會款無疑。被告於本院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足以為一定意思證明之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但此制作名 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容為必要,倘僅為文字或符號而欠缺一般私文書 之形式,但依習慣或特約,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 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制作標單,以一 定之標息金額參加競標,如偽造所謂其他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而該標單上文義 明確,明示該會員以所出具之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互助會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固不待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 所偽造之標單,僅在空白紙上書立該其他會員之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 寫數字而未書立姓名、綽號,另以言詞、動作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欲參加 競標之標單者,則依特約或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特有習慣,足以辨明係偽造該會員 以所書立之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適用上開準私文書之規定,以 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持以冒標之標單,雖未載明「標單」字樣及被冒標人姓名,惟被告於紙單上 填寫競標金額,並於得標後,以言詞向在場之活會會員表示係陳秀華、林蕊蘭、 張彩燕得標;再向未到場之活會會員稱係陳秀華等三人標得會款。則依我國民間 互助會之特有習慣,顯足以辨明被告於紙單上填載競標金額,係陳秀華等三人以 該紙單上書立之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三次偽造標單後,持向會員標得會款,使其他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 標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未一併論罪,尚有違誤。(按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係指:如以內容不實之標單冒標互 助會會款,而該標單上僅有「標金」(標息)之數目,並無標會人員之姓名,且
冒標之人亦未告知各會員究係由何人名義標會,自無從辨別該標單究係冒用何人 名義而制作,而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本件被告所偽造之 標單,雖未載明「標單」字樣、被冒標人姓名,而僅偽填「標金」(標息)之數 目,惟被告卻以口頭告知在場之會員係活會會員陳秀華、林蕊蘭、張彩燕得標, 核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所述情形不同)。公訴人上訴,以 被告犯後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丙○○ 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在卷為憑),被告並已清償部分款項,原審據以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自屬妥適。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 刑過重,均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為不當,則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無不良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詐欺所得、現已 部分清償被害人款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歷次冒標所偽填標金之「標單」,被告於每次 開標後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冒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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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標時間 │被冒標│標會金│受詐欺之│ 詐 得 金 額 │
│ │ (民國) │之會員│額 │活會人數│(各會金額-標會金額)×活│
│ │ │ │ │ │會人數(須扣除會首、死會人│
│ │ │ │ │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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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89.02.01.│陳秀華│4500 │三十一 │(00000-0000)×31=48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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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89.11.01.│林蕊蘭│4800 │二十 │(00000-0000)×20=30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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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90.08.01.│張彩燕│7300 │九 │(00000-0000)×9=114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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