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攝影鏡頭壹個、監視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珊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綽號「小惠」於 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尚在 緩刑期中,均不知悔改警惕。
二、丙○○、乙○○為姐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雯」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 之犯意,意圖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二四八號一、二樓開設應召站,招募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陳 玉芳(同年五月間起)、吳淑卿(同年七、八月間起)、李艾佳(同年十月六日 起)、林沛帆(同年十月六日起)、甲○○(同年十月八日起)、郭菁育(同年 十月八日起)、劉玉珍(同年十月八日起)、楊明璇(同年十月八日起),由丙 ○○或乙○○或小雯在附近招攬客人,帶往上址,居間媒介及容留應召女子與客 人從事性交易。每十五分鐘為一節,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 元不等,由丙○○、乙○○及小雯抽取五百元,其餘歸應召小姐所有,丙○○、 乙○○及小雯恃以維生,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許,適有 尼泊爾人,冒名達西喇嘛)與小姐陳玉芳正在從事性交易;另有男客徐賢昆、宋 森茂與小姐甲○○、吳淑卿、郭菁育、劉玉珍及林沛帆等待從事性交易之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等所有防警查緝監視之攝影鏡頭一個、監視器一個、 應召小姐所有未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八○四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五個、潤滑劑五 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與綽號小雯之成年女子為前揭犯行,惟否認乙○ ○有參與之犯行。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
只有設置一台爆米花機在三重市○○○路二四六號附近,沒有開設應召站,本件 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應召女子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初來應召接客時,是老闆娘先介 紹我,教我遇到警方臨檢時先要往二樓後門逃往陽台」、「老闆娘名叫乙○○ ,外號『小惠』」、「我是十月八日第一天上班,每接客一人十五分鐘代價一 千五百元,我得一千元,老闆娘乙○○抽頭五百元,這是我們店裡的規矩」、 「我是看報紙應徵的,是老闆娘乙○○跟我應徵的,並告訴我工作性質為服務 客人接客賣淫」、「除了乙○○外另有其姊姊外號叫『姍姍』年紀約四十幾至 五十出頭,還有一位女的比較年輕,但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她負責帶女孩 子及男嫖客到我被警方所查獲的那個住址」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八 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三重市○ ○○路二四八號二樓從事性交易,從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開始」、「老闆說叫我 向客人收一千五百元,我拿一千元,老闆得五百元」、「是向乙○○應徵,她 叫『小惠』」、「丙○○都在外面,在店前面一點的地方拉男客」、「當日我 應徵時,老闆教我若被警察查到,跟警察說全部交易均歸我們所得,地方是大 家合租的,與乙○○、丙○○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背面 、第九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仍結證:應召站老闆是乙○○,她跟我應徵的 ,她有跟我說怎麼算錢,怎麼拆帳,遇到事情要怎麼講,我看報紙打電話去應 徵,是乙○○接電話。丙○○是她姐姐,負責在外面帶客人進來。並當庭指認 被告二人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八頁)。另 一證人即應召女子陳玉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初來應徵接客時,是綽號『小 雯』之女子教我要往一樓後門逃跑」、「我每天上班時都是『小雯』開門讓我 們進去」、「乙○○都會在大同南路二四六號門口徘徊及進入二四六號屋內」 、「我在查獲地點陸陸續續上班五個多月」、「乙○○只負責招攬嫖客,然後 由『小雯』帶至二四八號屋內」、「我每接客一人十五分鐘,代價一千五百元 ,我得一千元,『小雯』抽頭五百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 第五十二頁)。至證人陳玉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其警詢供述,附和被 告稱:現場是與其他小姐一起承租自己做生意,每月每人繳交房租三千元,沒 有抽頭云云。然查,證人陳玉芳於偵查中證稱:是有一位小姐說若要在那邊上 班,一人須要付三千元,房東會來收,聽說是一位姓許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 第八十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房間是向「小雯」租的,租金一個月 三千元,去上班時就收的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 十頁),是其就房間之出租人為何人、房租如何交付等情,前後證述顯不相符 ,如確有其事,何以有此差異?況證人陳玉芳於警詢中就其於查獲地點接客賣 淫,係由綽號「小雯」之女子負責開門、被告乙○○負責在大同南路二四六號 門口徘徊招攬嫖客,然後由「小雯」帶至二四八號屋內。每接客一人十五分鐘 ,代價一千五百元,其可分得一千元,「小雯」抽頭五百元等情,陳述甚為明 確,並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警詢錄音帶進行勘驗,確係陳玉芳自由陳述之內容 屬實,有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五頁),其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警詢錄音中的話是我講的,我在二四八號有看過乙○○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其於警詢中所言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具有 較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所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翻異之詞。又證 人即應召女子楊明璇、李艾佳、陳玉芳、甲○○、吳淑卿、郭菁育、劉玉珍及 林沛帆、證人即男客郭裕文、鄭來榮、宋森茂、徐賢昆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上址性交易金額每十五分鐘為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 不等,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查獲時,郭裕文與應召小姐楊明 璇、鄭來榮與應召小姐李艾佳、SUDESH SUBBA(尼泊爾人)與應 召小姐陳玉芳正在從事性交易,徐賢昆、宋森茂與應召小姐甲○○、吳淑卿、 郭菁育、劉玉珍及林沛帆在上址等待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其綽號為「小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其綽號 為「姍姍」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卷第七頁)。丙○○於本院 坦承其有開設上開應召站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情不諱(見本院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及十五日審判程序筆 錄)。此外,並有防警查緝監視之攝影鏡頭一個、監視器一個、供性交易所準 備未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八○四個、性交易所用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五個、潤滑劑 五條扣案足資佐證。
(三)至於證人即應召女子李艾佳、林沛帆於警詢及原審中、證人即應召女子楊明璇 、郭菁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雖均稱:未見過被告乙○○,現場是與其他小 姐一起承租自己做生意,每月每人繳交房租三千元,沒有抽頭云云。惟查:證 人林沛帆於警詢中稱:在查獲地點遇到郭菁育,她叫我把錢交給她,她會把錢 交給房東,所以我並不知道房東為何人。郭菁育告訴我該址的房東是一位姓許 的先生云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八七號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背面),其 後於原審理中則改稱:我在門口遇到郭菁育,她說分租一個房間,因為不確定 人多少,一個人大約三千元,她只說把房租交給她,我不知道房租要交給誰云 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證人郭菁育於警詢中稱 :我朋友咪咪交代我把錢交給房東,房東許先生會自己來收,所以不知道房東 何人。林沛帆的警詢供詞不實在,我根本跟她不熟,不知道她為何會如此說云 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背面),其後於原審中先稱:在現場沒有固 定房間,房租我朋友說有一個伯伯固定會過來收云云。後改稱:在案發前二、 三個月有交租金給周明火,但沒有幫忙收別人的租金交給周明火云云(見原審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第五十二頁)。證人李艾佳於警詢中稱 :我聽其他小姐說房東是一位姓許的先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 ,其後於原審中改稱:那時有說要分擔房租三千元,那時候去時有交給一位叫 「小雯」的人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證人楊 明璇於警詢中稱:房租繳給一位年約五十歲的許先生,中等身材,上班時就先 繳,他都自己來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其後於原審審理中 改稱:有固定房間,第十二號,接客前有交租金三千元,交給一位胖胖的女生 ,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是那個胖胖的小姐說有一位許先生會來收房租云云(見 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證人李艾佳、林沛
帆、楊明璇、郭菁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言,就查獲現場係向何人分 租房間、房租繳給何人等情,不僅各人自己陳述前後不符,且彼此間之供述亦 不相吻合。而證人即應召女子甲○○於警詢中證稱:老闆娘(指被告乙○○) 有交代警察來取締時,要講沒有老闆,都是自己在做,就是我們自己做,房子 自己租的,錢自己收,沒有人給我們抽等語(此部分警詢筆錄漏載,惟經原審 法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製有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足佐),其於 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日我應徵時,老闆(指被告乙○○)教我們若被警察查到 ,跟警察說全部交易均歸我們所得,地方是大家合租的,與乙○○、丙○○沒 有關係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八七號卷第九十五頁正面),於本院證 稱:乙○○有交代遇到事情要怎麼講(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第四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述確開設應召站營利媒介、容留為 性交易。足見證人李艾佳、林沛帆、楊明璇、郭菁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 為之陳述,當係依據被告乙○○查獲前平日所教導勾串之內容而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為迴護被告之詞。另被告所舉證人周明火於原審中雖證稱:查獲性交易 場所本來是我租了做茶室,後來因為生意不好,就放著沒有用,裡面的小姐說 要租,她們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就租給裡面的小姐一個人三千元云云。惟查, 經命周明火當場辨認是否認識在場之應召小姐或被告時,僅稱認識被告二人, 房租都是自己去收,只有不在時委託被告丙○○收取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九 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其後雖改證稱:曾向在場應召小 姐郭菁育收取房租,其他人都不認識,都是拜託被告丙○○去收租云云(見原 審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三頁),但對於郭菁育曾何時繳交房租、 繳交幾次、被告丙○○何時代收、收取數額若干、現場隔有多少房間等問題, 僅含糊答以大約三四次、大概二萬四千元、時間不固定、不知道有幾間云云, 對具體內容完全不知(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五頁、第四十 六頁),衡諸常情,周明火倘確係該性交易房間之出租人,自應就該處多少房 間、何人承租、租賃期間、租金繳交情形等重要事項,知之甚詳,何以無法陳 述?周明火所言,與常理不相符合,且被告丙○○於本院已坦承其在上址開設 應召站,證人周明火所述,不過是與被告乙○○等勾串偽證之詞。(四)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乙○○二人意圖營利,自九十二年五月間 起,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十五分鐘收 取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元不等之代價,從中抽頭五百元牟利,查獲時在場應召 之子女多達八名,顯見經營之規模非小,自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並恃以之為業,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僅其一人所為,與乙○○無關云云。當係因乙○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案件判處徒刑,尚在緩刑期中,故由丙○○一人承擔刑責 之詞。被告乙○○所辯,未參與犯行,均屬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雯」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容留以 營利為常業罪,所為媒介、容留犯行均係包括之構成一罪,故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媒介罪。
四、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上開應召女子,各人至應召站 為性交易之時間不同,原審認均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事實認定尚有未洽;且查 獲該案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原審誤為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 亦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乙○○)或認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丙○○)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於九 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現正緩 刑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不知悔改警惕,不宜輕縱及宣告 緩刑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及本院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時間)較原審為縮減,被告上訴,檢察官並 未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攝影鏡 頭一個、監視器一個,為被告等與共犯小雯經營應召站防警查緝監視所用,為供 經營應召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八○四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五個、潤滑劑五條, 雖供性交易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但均係由應召女子自行準備,業據證人即應召 告等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至現場另扣得注射針筒六支、注射針頭七支、注射用 消炎藥五包、消炎藥丸五包、美娜水九瓶、靜脈注射橡皮管二條,並非違禁物, 又與被告等本件犯行無涉,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