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與李振強在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路之某咖啡廳內商談債務問題,期間李振強曾短暫離席上廁所,甲○ ○見狀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李振強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包內之國民 強發現其所有之國民
並未發現,然於數小時後,甲○○竟撥打電話通知李振強稱有發現李振強所遺失 之金融卡,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將金融卡交還予李振強。嗣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九日下午八時十五分,甲○○駕駛懸掛AO—0三六0號車牌之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建國北路口時,遇警攔檢,而為警發現甲○○所駕駛之 小客車竟懸掛失竊之車牌,並於車內又發現李振強之國民 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等罪嫌。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李振強的東西,至於 我被警察抓到那天,我車上確實有李振強的國民 留下來的,不是我偷的,李振強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看到他遺失的國民 ,我找了一下沒找到,只找到他郵局的金融卡,所以有先打電話給李振強說要還 他金融卡,他的國民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振強之證言、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及李振強之國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李振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去年雙十節連假之後的某一天,我跟被 告有在西門町的一家咖啡廳店見面,當天還沒有發現皮夾不見,我跟他碰面之 後的兩、三天突然發現國民
來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有一張郵局的金融卡是不是我的,我說是,並問他我 的國民
給我了。當天我有坐他的車到林口,還有自皮包內拿出六千元借給被告,但是 在咖啡廳還是被告車上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 ○頁),足見證人李振強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竊取其金融卡、國民 ㈡、證人即查獲本件竊盜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吳崑騰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因為是晚上,所以要用手電筒來照被臨檢的車 子,我們當時用手電筒一照被告車內,就在手煞車跟中扶手那邊的置物空間裡 發現李振強之國民
款卡、國民
被告車上打開過皮包拿錢借被告,實不能排除證人李振強在搭乘被告之車子時 無意中掉落提款卡及國民
㈢、況公訴人曾聲請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李振強之郵局金融卡在九 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即李振強遺失郵局金融卡起至被告為警查獲 止)有無提領現金、轉帳、查詢餘額或按錯密碼等紀錄,經函覆:在上述期間 該金融卡並無存提款活動之紀錄,至於有無查詢餘額或按錯密碼等紀錄,因本 公司電腦資料僅保管半年,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儲字第0八六五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被告雖持有李 振強之金融卡,惟並沒有使用該金融卡之紀錄,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明。
㈣、至於卷附李振強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及李振強 之國民
據而推論被告有竊盜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前揭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無從使本 院為有罪之確信,是被告所辯其並無竊盜犯行等語,應可採信。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竊盜罪,原審為 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振強之
出錢來要付過收費站的錢之際掉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於李振強發現遺失國民
了,還打電話告知李振強找到金融卡,並沒有發現 卡,被告如有意竊盜金融卡、國民
主動告知李振強在車上找到其金融卡應將之送還? ㈡、況被告究竟如何竊盜,公訴人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殊難僅依李振強之證言及 在被告車上找到李振強
㈢、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