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958號
TPHM,93,上訴,2958,200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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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義務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偵緝字第六八五號、偵緝字第八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因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 欄刊登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得知可藉由租借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 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惟其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 幫助他人供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 犯意,按報紙廣告電話電洽,經與一自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達成每提供一帳戶可得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之約定,旋依指示於九十 二年八月底至「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及同年九月五日前往「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先後以自己之年籍資料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號),並申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嗣於 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及九月六日下午,丙○○分別在其臺北市○○○路○段七十 一巷十二號三樓住處及萬華火車站將前揭存摺、提款卡與其自己所有之「臺北龍 山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交與該綽號「小陳」者,並先取得每帳戶每月計三千元之代價,而 提供予該綽號「小陳」者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資以幫助「小陳」所屬之犯罪 集團供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於:(一)九十二年九月四 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國稅局王課長之身分去電乙○○,訛稱要退還其先生溢繳之 保費,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小陳」之指示至桃園市臺灣銀行,以 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至前揭丙○○所有「聯 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以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去電丁○○,訛稱要退還中華電信公司電話保證金二筆,分 別為八千四百元及四千二百元,並佯稱必須提供存款簿之帳號始得辦理,丁○○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委請其義子徐健智至臺北縣三重市三民農會內之自動提 款機,依指示按鍵操作,於同日下午六時、六時二分許,先後將二筆九萬九千九 百八十二元之存款(合計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匯入前揭丙○○所有「臺北 龍山郵局」帳戶;(三)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去電甲○○訛 稱要退還孫凌華匯票之款項,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八日)上 午九時二十分許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將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匯款至前揭丙



○○所有「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事後乙○○、丁○○及甲○○等人發現渠 等帳戶金額減少始悉遭詐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每月每銀行帳戶一千元代價提供其 所有右開聯邦銀行、大眾銀行及臺北龍山郵局帳戶予綽號「小陳」者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是要供詐欺 之用,他們跟伊說是要拿去股市運作,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綽號「小陳」者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後有於右述時地以退還溢繳之保費、電話保證金及匯票款 項為由去電告訴人乙○○、丁○○及甲○○,並以須提供銀行帳戶為由,使告訴 人乙○○、丁○○及甲○○誤信為真,不疑有詐,依指示經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 轉帳右述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乙○○、丁○○、甲○○及證人 徐建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臺灣銀行乙○○所有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表、被告所有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查詢清單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儲字第九二八號函檢附丙○○臺北龍山 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易清單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六三 號卷第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九一七號卷第十 二頁至第十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三 三頁至第三八頁),堪認告訴人乙○○、丁○○及甲○○有於右揭時地為綽號「 小陳」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經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轉帳至被 告上述帳戶之事實。茲查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實鮮有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帳戶使用之情事,況衡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就該等帳戶是否係 供合法使用非無令人起疑,而一般亦無任意悉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茲被告供承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租借金融機構帳戶」廣告上之聯絡電 話與該綽號「小陳」者聯繫,而以每銀行帳戶每月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右揭 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該綽號「小陳」者使用,之後「小陳」的手機號碼 換掉了就連絡不到等語,依此被告既與綽號「小陳」者素不相識,竟依該綽號「 小陳」者之指示先後開立上述聯邦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後,旋並連同其原所有之 臺北龍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綽號「小陳」者,而取得每月每一帳戶一 千元之代價,若依被告所述該綽號「小陳」者以銀行帳戶是要供股市運作之用云 云,則該綽號「小陳」者既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求,何以不逕自前往銀行以自己



名義設立帳戶即可,而竟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租借銀行帳戶,且被告復不 知使用其銀行帳戶者之確切姓名及住居所,已有違常理,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予綽號「小陳」者使用,應可預見該綽號「小陳」者非無將其所 有帳戶供不法使用之可能,嗣該綽號「小陳」者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向不特定 人詐取財物,並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右開帳戶內, 是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該綽號「小陳」者 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被害人轉入被詐欺之款項,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綽 號「小陳」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該帳戶係供「小陳」 作股市運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查被告將其開設之上揭帳戶提供予綽號「小陳」者,幫助綽號「小陳」所屬之詐 騙集團供詐騙告訴人乙○○、丁○○、甲○○等人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以被 告提供其所有上述帳戶予綽號「小陳」者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之用,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因見報紙分 類廣告欄刊登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而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予綽號「小陳」 者使用,從中獲取每一帳戶每月一千元之代價,其固可預見該綽號「小陳」者非 無可能將其所有帳戶供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用,惟被告僅提供帳戶,雖因而供被 害人轉入被詐騙款項,而成立幫助犯,然此既非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與該綽號「小陳」等人就如何向不特定人施詐,復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且與該綽號「小陳」者素不相識,就該綽號「小陳」等人是否以詐騙為常業, 實難認事先即得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幫助綽號「小陳」者犯常業詐欺罪 而提供其所有帳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其所有帳戶供綽號「小陳」者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時 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 之意思而提供銀行帳戶,而認被告係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其論斷尚有未洽;又 被告始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即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廣告上電話與綽號「小陳 」者取得聯繫,並旋於八月底某日依綽號「小陳」者指示前往「聯邦銀行中山分 行」開設帳戶,在其臺北市○○○路○段七十一巷十二號三樓住處交付該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予綽號「小陳」者,原審認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才與綽號「 小陳」聯繫並前往「聯邦銀行中山分行」開設帳戶,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在萬 華火車站前交付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該綽號「小陳」者,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 ,同有未當;另依被告所有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交易查詢清單所載,告訴人甲○○受騙金額為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八 元,原審認係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亦核與事實不符,其認定亦有未洽,是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教育不高,因一時缺



錢花用即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因而所致生 之損害,惟其因而獲得之利益不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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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