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925號
TPHM,93,上訴,2925,200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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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 四四二號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曾租賃位於 臺北市○○路○段龍華大廈內之房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八之一號二樓) ,途經龍華大廈管理處,因見該大廈來文待領登記及領取簽收簿(下簡稱領取簽 收簿)上登載居住同大廈地址為臺北市○○路○段一○之一號三樓住戶乙○○有 富邦銀行信件未領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 ,在上開領取簽收簿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以表示具領上開信件並據以 行使,因而使龍華大廈管理員孫卓勳陷於錯誤而交付富邦銀行所寄發乙○○之上 開信件(內含乙○○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 銀行信用卡一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後,於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造「乙○○」之署押,用以表示該署押為乙○○所親簽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 簽帳單上之署押是否確為持卡者所為用意之私文書,並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乙○○ 個人資料完成開卡手續,連同「乙○○」三字及上法取得之乙○○ 號書寫在標籤,黏貼在標有GUCCI字樣之名片夾(下稱系爭名片夾)外,以 供將來盜刷信用卡時核對身分之用,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連續盜刷系爭信用卡,在表示消費之文書即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 ,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不詳商品,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商店、富邦銀行及乙○○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 許,與林嘉惠(業經原審法院前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陳淵博等人在臺北市○○街與昆明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在甲○○褲子後方口 袋扣得系爭信用卡一張、在林嘉惠身背包包內扣得系爭名片夾一個,及在陳淵博 身上扣得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甲○○所有之電話簿一本),始查悉上情。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曾賃屋居住在 龍華大廈內(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八之一號二樓),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二日為警查獲後在其褲子後方口袋扣得系爭信用卡、在林嘉惠包包內扣得系爭名 片夾一個及在陳淵博所持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之電話簿一本為其所有,而電話簿最 後一張(即原審訴緝卷一第二一五頁右側及第二一六頁左側)之記載及其申請遠 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即原審訴緝卷一第一三五頁)上之字跡均為其親筆所寫等 情。雖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上,伊與陳淵博林嘉惠共同 看到系爭名片夾,陳淵博揀起來檢視,發現裡面有系爭信用卡,接著就放在林嘉 惠皮包內,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在禮品店刷卡時,不慎將自己信用卡與系爭信 用卡搞混在一起,而將系爭信用卡放置在伊褲子口袋內云云(見偵卷第九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搬離龍華大廈,伊並未偽造 乙○○署押以冒領富邦銀行信用卡,亦未盜刷乙○○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而系爭 信用卡及系爭名片夾,係伊與陳淵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在臺北市○○ 街附近看到,陳淵博撿起來後,將系爭信用卡及名片夾交付與伊,待事後與林嘉 惠碰面,才連同系爭信用卡及名片夾拿給林嘉惠看,因林嘉惠看名片夾蠻漂亮, 林嘉惠就將名片夾(內有信用卡)拿去,後來伊與陳淵博林嘉惠被查獲搭警車 去派出所途中,林嘉惠將系爭名片夾連同信用卡交付與伊,系爭信用卡、名片夾 上標籤及盜刷信用卡簽帳單上乙○○簽名均非伊所為云云(原審卷第八五、一二 一頁)。然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並未簽名領取富邦銀行所寄發之系爭信用卡,系 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具,伊亦未持系爭信用卡前往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之地點刷卡消費等語(見本案偵卷第一九頁至第二○頁之警 詢筆錄),且經原審當庭比對領取簽收簿上盜領告訴人信件之「乙○○」署押( 見偵卷第六七頁)、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所簽具「乙○○」署押(見偵 卷第二三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盜刷信用卡時簽具簽帳單上之「乙○ ○」署押(見偵卷第七一至七三頁)、系爭名片夾內標籤上書寫之「乙○○」三 字(原審訴緝卷一第一九四頁),及告訴人於上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二十頁) ,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末之簽名(見偵卷第六四頁),由「乙○○」三 字之書寫方法及筆畫角度觀之,堪認領取簽收簿上、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盜刷信用卡時簽具簽帳單上,及系爭名片夾上 之「乙○○」之字跡,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但均非告訴人所簽具乃遭人偽造一節 ,堪以認定。且系爭名片夾標籤上「乙○○」三字,及告訴人 Z000000000」等記載,因書寫之墨色相同,亦可認定為同一人所寫。(二)原審將上開經偽造之「乙○○」署押、系爭名片夾、扣案電話簿、被告申請玉山 銀行、遠東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時在各類 文件之簽名,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之鑑定,雖得:「本案待鑑資料中之富邦 信用卡簽收單及簽帳單均為影本,其上字跡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筆劃特徵,請補 之筆跡原件(所送其二人平日參鑑字跡中,可供比對之相關字過少),另再諭請



其二人當庭以楷體及行體橫式書寫『乙○○』字跡各廿遍,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 ,俾利鑑析。」,而無法鑑定之結果,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調 科貳字第0九三00三一七八七0號函(見原審訴緝二卷第五一頁),然經原審 諭知被告提供其平日書寫之簽名字跡以利鑑定,被告始終均答以無法提出(見原 審訴緝卷一第八八頁)。惟衡以今日一般之社會常情,提出平日書信往來所為之 簽名,應非難事,且若本件確非被告所為,關此對被告極為有利之證據資料,被 告理應會積極主張,然被告態度卻始終消極以對,顯與常情不符。而經核對上開 經偽造之「乙○○」署押、系爭名片夾外所貼標籤上書寫之「Z0000000 00」之字跡(見原審訴緝卷一第一九四頁)、被告自承為其所書寫之扣案電話 簿最後一張(即原審訴緝卷一第二一五頁右側及第二一六頁左側)及被告申請遠 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訴緝卷一第一三五頁)上之相關字跡、本案查獲被 告時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在各類文件之簽名(分見本案偵卷第五頁、第八 頁、第一○頁、第三六頁、第四六頁、第五二頁、第六五頁)、被告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三日移送檢察官初訊時所書寫之「甲○○新竹市○○街九號(035) 712083、0000000000」(見本案偵卷第四七頁第一行)字跡, 經核對偽造之署押中「綜」字與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信用卡申請書所簽「 震」字之特徵均為方筆,筆法亦神似,而系爭名片夾外所貼標籤上之數字「3」 與被告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扣案電話簿最後一張上,及被告移送檢察官初 訊時所書寫之數字「3」,運筆方式、收尾筆畫之樣式、角度特徵均神似,筆畫 亦均採較為剛硬之筆法,與一般人書寫阿拉伯數字之筆法顯不相同,且系爭名片 夾外所貼標籤上「P12041『3』837」與被告遠東銀行信用卡電話欄中 「(035)71208『3』」中『3』收尾處更有顯著之相似性。復再觀諸 被告警詢中相關文件之簽名(見本案偵卷第五頁、第八頁、第一○頁、第三六頁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移送檢察官初訊時之簽名(見本案偵卷第四六頁) ,及受檢察官要求而書寫之字跡(見本案偵卷第四七頁第一行)、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複訊時之簽名(見本案偵卷第七七頁背面)及受檢察官要求而 書寫之字跡(見本案偵卷第七九頁)、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時之簽名 (見原審訴緝卷一第八九頁),及受原審要求而書寫之字跡(見原審訴緝卷一第 九○頁),被告於為警查獲及移送檢察官初訊時之簽名,及相關字跡均為方筆, 而與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訴緝卷一第一三五頁)、扣案電話簿最 後一張上(見原審訴緝卷一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及被告玉山銀行、富邦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方筆字跡均相同,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後之相 關字跡則改為圓筆(見偵卷第七七頁反面、第七九頁),筆跡顯著不同,足認被 告有掩飾其字跡之意。又證人孫卓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一月 中旬起到同年五月九日在龍華大廈擔任管理員,案發時,伊剛任職,並不認識所 有之住戶,且按照龍華大廈之作業規定,只要有人來領信時簽名就將信件交付與 簽名之人,伊並不需要檢查
但伊已不記得被告是否有來領過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卷第二一頁至 第二三頁),證人林嘉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名片夾係被告交付與伊,且 系爭信用卡係在被告身上找到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



),被告復自承曾於本案案發前居住在龍華大廈一節(見第四六三號偵卷第七七 頁),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之取得具有地緣關連因素,系爭信用卡最後亦係在被告 身上查獲,且系爭名片夾復係被告交付證人林嘉惠持有,綜合以上所述各點判斷 ,堪認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在領取簽收簿上冒簽乙○○之署押而詐得,且被告亦 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時間、地點盜刷系爭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三)證人陳淵博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及林嘉惠一同用餐,三人 用餐完從餐廳出來時,伊先看到地上有一張信用卡,並無看到其他東西(經檢察 官提示證人警詢筆錄,始改稱:「好像有名片夾,但是時間很久,不太記得。」 )伊就表示這邊有人掉東西,好像被告揀起上開信用卡,就將信用卡及名片夾拿 在手上,林嘉惠並無什麼表示,伊並未看到名片夾由被告或林嘉惠身上掉下來等 語(見原審訴緝一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七頁);證人陳淵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稱 :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街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拾 獲系爭名片夾,內有系爭信用卡,伊揀起後,第一個想到是否為林嘉惠及被告遺 失的,伊就問林嘉惠及被告是否為渠等所遺失,林嘉惠與被告並未回答,林嘉惠 就將系爭信用卡及名片夾取走等語(分見本案偵卷第一四頁背面及第一五頁、第 四四頁至第四六頁),證人陳淵博就系爭信用卡及名片夾究係何人揀起,及事後 為何人持有前後供述即有不一,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系爭信用卡及名片夾係 其與證人陳淵博在別處拾獲,斯時林嘉惠並不在場之辯解亦不相符。且被告甲○ ○於警訊中曾供稱:揀到乙○○信用卡,放在林嘉惠皮包內,後在禮品店欲刷卡 時,將自己與乙○○之信用卡混在一起,而將乙○○信用卡置於自己口袋內等語 (見偵卷第九頁反面),但此段情節,證人陳淵博並未提及,是證人陳淵博之證 言與被告辯稱之詞多有不符之處,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另證人林嘉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及陳淵博一起用餐,用完 餐出來的路上,被告拿出系爭名片夾並說系爭名片夾是撿到的,伊看到該名片夾 上貼有標籤,因覺得該名片夾還不錯的,就將名片夾收下,後來臨檢時,因陳淵 博被搜到大麻而與陳淵博及被告一同被警車載回派出所,在搭乘警車途中,伊並 無拿東西交付與被告,而系爭信用卡係在被告身上找到的等語(見原審訴緝一卷 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五頁);證人林嘉惠於警詢則稱:案發前,被告拿遠企購物 卡刷卡,但刷不過,就要求禮品店人員打電話詢問,因仍刷不過,被告就順手把 遠企購物卡及系爭名片夾放至伊黑色皮包內等語(見原審偵卷第一八頁背面), 經分析證人林嘉惠前開證言,證人林嘉惠得知系爭名片夾為拾獲之物,係經由被 告所告知,並非其親身目擊拾獲系爭名片夾及信用卡之過程,且證人林嘉惠亦否 認被告有交付系爭信用卡及在警車上將系爭信用卡及名片夾交付被告等情,與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顯不相符,證人林嘉惠之證言亦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查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乃表示依據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所成立之契約約定, 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即為持卡人所為,以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 是否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用意,而龍華大廈住戶,在領取簽收簿上簽名具領 龍華大廈管理處所代收之信件,則係用以表示何人收受之意,均屬刑法第二百十 條第一項所定之私文書。又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信用卡「簽帳單」



,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發卡銀行 撥款之「撥款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 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 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 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著 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在領取簽收簿上偽造乙 ○○署押以盜領乙○○信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後 在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署押,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時 間、地點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領取簽收簿、 系爭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手法均相同,觸犯均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 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連續 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先 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二號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及對 於各該商店、富邦銀行及乙○○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並敘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 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 │刷得物品│
│ │ │ │或所獲勞│
│ │ │ │務 │
├──┼──────────────────────┼────┼────┤
│一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在│二千零六│不詳商品│
│ │詮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十元 │ │
│ │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乙○○」之署押 │ │ │
├──┼──────────────────────┼────┼────┤
│二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許,在來│三千九百│不詳商品│
│ │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於│八十元 │ │
│ │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乙○○」之署押 │ │ │
├──┼──────────────────────┼────┼────┤
│三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在│四千六百│不詳商品│
│ │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二十元 │ │
│ │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乙○○」之署押 │ │ │
├──┼──────────────────────┼────┼────┤
│四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在│二萬二千│不詳商品│
│ │翠源金銀珠寶公司,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於簽│零九十八│ │
│ │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乙○○」之署押 │元 │ │
├──┼──────────────────────┼────┼────┤
│五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在新│一萬八千│不詳商品│
│ │光三越百貨公司,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於簽帳│二百二十│ │
│ │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乙○○」之署押 │八元 │ │
└──┴──────────────────────┴────┴────┘




附表二
┌────────────┬──────────────────────┐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偽造之「乙○○」署押共十│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二│
│二枚 │ 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聯一枚,│
│ │ 商店存根聯影本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
│ │ 字第二九一七號卷宗第三五頁 │
│ │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二│
│ │ 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聯一枚,│
│ │ 商店存根聯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 │ 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卷宗第七一頁右側。 │
│ │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二│
│ │ 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聯一枚,│
│ │ 商店存根聯影本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七一頁左側。│
│ │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二│
│ │ 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聯一枚,│
│ │ 商店存根聯影本同上偵查卷宗第七三頁。 │
│ │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二│
│ │ 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聯一枚,│
│ │ 商店存根聯影本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七二頁。 │
│ │⑥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一枚。 │
│ │⑦臺北市○○路○段龍華大廈來文待領登記及領取│
│ │ 簽收簿上具領二月十五日富邦銀行信件之領取簽│
│ │ 名欄內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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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