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902號
TPHM,93,上訴,2902,200412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折疊式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李麗員二人均已婚,於民國九十年間結識進而同居,李麗員與其夫分居 後,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一三四號「辣妹小吃店」工作,因與其他 李麗員與男客出遊,為乙○○撞見,二人又生爭執,並於同日深夜,在臺北縣林 口鄉○○○街一一巷五號一三樓之四共同租屋處,乙○○復與李麗員為此大吵, 乙○○萌生分手想法而離家,同年三月七日下午約二時三十分許,乙○○至「辣 妹小吃店」,找李麗員於店門前談判,乙○○除提及分手之事外,並負氣要求李 麗員返還所有屬乙○○所有之財物,包括二人先前南下出遊住宿時,由乙○○購 買,放置於李麗員皮包內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嗣該店負責人邱素珍李麗員以 行動電話要求出面緩頰,邱素珍遂至店外圓場,並邀請乙○○至店內稍歇,三人 進入店內後,李麗員即在店內櫃臺前將該把折疊式水果刀歸還乙○○乙○○將 之放置於其右後褲袋,並選擇在櫃抬前第一張桌子就坐並獨自飲酒,李麗員則服 務店內其他客人,直至當日下午五時左右,乙○○已有些許酒意(製作警詢筆錄 時,吐氣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未達精神耗弱狀態,李麗員此時 前來乙○○面前同坐一桌交談,乙○○李麗員生活要檢點,二人為此又爆發口 角,其間李麗員甚以「我在外有多名男友,二人僅係同居關係,並無名分,不用 管我」等語,出言相譏。乙○○聽聞後,因酒精作用,一時惱怒,明知持水果刀 刺向他人,可能遭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犯意,執意持前放置於身上之 折疊式水果刀,朝李麗員左胸刺進一刀,李麗員與之搶奪該水果刀,混亂中又刺 中李麗員胸部一刀,並劃割李麗員左臂二刀,造成李麗員左胸刺創深及心臟致心 包囊血塞休克倒臥該店門前,乙○○亦因此受有左中指、右小指撕裂傷併長伸指 韌帶斷裂等傷害,經在場某位男客抱住乙○○,由邱素珍搶下乙○○手中水果刀 ,邱素珍並緊急聯絡救護車及報警,乙○○自知李麗員性命不保,抱著李麗員坐 於店門前,待救護車到場後,陪同醫護人員載同李麗員送醫急救,延至當晚六時 五十分許,李麗員仍因傷重不治身亡。乙○○行兇後,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醫院守候李麗員急救時,向前來詢問案情之司法警察表 明自己為行兇者而自首供出上情,嗣經警於前述店內查扣前述殺害李麗員之折疊 式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右開持刀刺中被害人李麗員胸部深及心臟致死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伊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因受被害人言 語刺激,當時只是要教訓她,因被害人搶刀才刺到胸部云云。二、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夫甲○○及被害人之子張育維供述綦詳,目擊證人即「辣 妹小吃店」負責人邱素珍亦結稱略以:經被害人以手機要求其至店外,遂至店外 請被告入內,被告說要喝酒,之後至廚房泡茶,一出來即親見被告手持水果刀自 被害人身上拔出,應該是第二刀,刀子拔出來後,被告、被害人二人尚在拉扯, 經一位在場男客將之拉開,由其將刀子搶下來,在被告拔出刀子至其搶下刀子前 ,被告還說「可能沒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而被害 人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林尚安相驗屍體,及其後由法醫師方中民解剖屍體具結鑑 定死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他殺死亡,死因為「左胸刺創、出血,傷及心臟 ,合併心包囊血塞休克死亡」。鑑定書並進而認定:被害人左胸自足底往上一一 九公分,中線往左七公分處刺傷一處寬二.0公分,深入胸腔在左第二、三肋間 ,刺通左肺上葉貫穿後進入心包囊再及於左心室,在該處切開一大傷口二.五公 分,心肌分離並形成心包囊血塞一00西西及左肋骨血胸一000西西,單刃刀 尖端刀刃在上,為自上而下,自外內之穿刺。胸骨上自足底往上一一三公分處有 穿刺傷一.0公分,在右第四、五勒骨處沒再進入胸腔,單刃刀刃在上,自上往 下自左至右等情。分別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七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此外,並有被告行兇 所用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扣案及相片附偵查卷可資佐證。至被告雖飲酒,經測試 吐氣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證人邱 素珍證稱被告當時講話很清楚並未酒醉,可見其精神狀態清醒,尚無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案發時只是要教訓被害人,無殺人故意等語置辯,惟徵之右該驗斷書所  載被害人胸部有二處刀傷,依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刀是死者當天還給我的,不 是我帶去的。第一刀我是跟她說我很想要教訓你而刺下去的,第二刀如何刺下去 我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再參以原審向法醫研究所函查刀刃刺進 被害人胸部之深度,及傷及心臟時,是否劃及肋骨等。經該所函覆稱略以:據解 剖所及之臟器判斷,刀刃長度在十至十五公分,傷之深度估計為十至十五公分, 解剖時未發現有骨折,是從肋骨間軟組織通過,傷及肺臟、心包囊、心臟等語。 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二四七六號函在卷足證(見 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可見被告持刀刺人不惟連刺二刀,且朝人體要害胸部為之 苟係教訓,焉何刺中一刀後再補第二刀?且未挑人體要害以外之處為之?尤有甚 者,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刀刃與被害人胸部傷口深度相同,顯示整個刀刃均沒入被 害人體內,足認被告下手至重,殺意至堅,而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並不否認 知悉以刀刺人胸部會造成死亡,竟仍恣意為之,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委無疑義 。
綜上,被告有殺人故意至明,其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犯後經邱素珍報警 ,邱素珍未能說出被告姓名,經警至醫院時,被告主動上前向警表明其殺死人等 語,業經證人邱素珍及當日處理及詢問被告之司法警察吳肇雄結證在卷。是被告 係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時,向警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原 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係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認係間接故意; 被告自首原判決論罪漏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 人故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居多年,因認被害人另結新歡,復因受其言語刺激,一 時氣憤並非預謀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仍同被害人於現場等候救 護車,並載同至醫院急救,並未逃離現場,足見其有彌補之心意及具體行動,犯 後情狀尚佳;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張育維素來相處融洽,被害人與夫甲○○ 已分居多年,業據證人張育維證述在卷,被害人之夫及子,對於被告犯行之量刑 亦未多表示意見;被告犯後雖仍辯解無殺人犯意,惟對於犯行經過供述詳實,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屬 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折疊式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