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871號
TPHM,93,上訴,2871,200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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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十五號其辦公處所 ,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每月每會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 在內共計十六人次,標息採外標制,約定每月一日十時在上址開標,底標限為二 千元,會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預定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下簡稱:⑴會)。 詎丁○○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因其先前所召集之合會遭部分會員倒會,為維繫 該等合會之延續,亟需現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取得附表一所示名義人之授權同意,猶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時間,在上開開標地點,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標會之機會, 分別冒用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名義,偽簽各該名義人姓名署押各一枚於紙上,偽造 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如附表一所示標息金額之標單,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 員而行使之,告知係各該名義人得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又另向被冒用名義 者謊稱係他人得標,各足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及⑴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進而向 各該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多人誤信係合法 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丁○○丁○○冒標日期、標息及 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一),合計詐得會款四十六萬元。又丁○○於九十年十月 一日,邀集甲○○等十五人參加其自任會首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十六人次 ,約定每月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底標限為二千元,每月一日十時三十 分在其上開辦公處所開標,會期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預定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 (下簡稱:⑵會)。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明知其未經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之授權同意,竟先後於 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時間,在同一處所,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標會之機會,分別冒 用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義,偽簽各該名義人姓名署押各一枚於紙上,偽造依習慣 表示投標會款、上載如附表二所示標息金額之標單,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員,告 知係各該名義人得標,而行使之,並通知未到場會員,又另向被冒用名義者謊稱 係他人得標,各足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及⑵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進而向各該次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多人誤信係合法競標之 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丁○○丁○○冒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 得會款詳如附表二),共計詐得會款四十八萬元。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復邀集許林秀雅等十三人參加其自任會首之合會(其中該合會會單所示之李彩 霞、甲○○並未同意參與此會,而由丁○○虛列),會單所示會員連同會首共計



十六人次,約定每月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底標一千五百元,每月二十 日十時在其同一辦公處所開標,會期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預定至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日止(下簡稱:⑶會)。丁○○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經附表三所示名義人之授權同意,先後 於附表三所示之開標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標會之機會,分別 冒用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名義,偽簽各該名義人姓名署押各一枚於紙上,偽造依習 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如附表三所示標息金額之標單,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員, 告知係各該名義人得標,而行使之,並通知未到場會員,又另向被冒用名義之會 員謊稱係他人得標,各足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及⑶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進而向 各該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多人誤信係合法 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丁○○丁○○冒標日期、標息及 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三),共計詐得會款一百零四萬元。丁○○於九十一年六 月一日,又邀集甲○○等人參加其自任會首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十六人次 ,約定每月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底標一千五百元,每月一日十時三十 分在同一辦公處所開標,會期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預定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 (下簡稱:⑷會)。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經如附表四所示名義人之授權同意,先後於附表四 所示之開標時間,在同一處所,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標會之機會,分別冒用附表 四所示之人之名義,偽簽各該名義人姓名署押各一枚於紙上,偽造依習慣表示投 標會款、上載如附表四所示標息金額之標單,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員,告知係各 該名義人得標,而行使之,並通知未到場會員,又另向被冒用名義者謊稱係他人 得標,各足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及⑷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進而向各該次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活會會員多人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 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丁○○丁○○冒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四 ),合計詐得會款五十八萬元。迨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丁○○宣布停標,經會 員核對會單,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范秀京、秦立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明確,並經證人即會員丙○○、戊 ○○、乙○○、范碧鈺、劉幸靜黃玉嬌魏嘉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 合會會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案合會標單固均需署名並載明標息之一定金額,且被告冒標時亦皆有簽署 被冒標者姓名之事實,固據被告供述在卷。惟按民間合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 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 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 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合會會員姓名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 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各個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 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 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 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實施,均屬連續犯,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人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⑴會之「秦立禧」、「宣正中」部分亦有冒標之行 為,經證人秦立禧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理中證稱:其以自己及其母宣正 中名義參加,其二人為最後二會,照理被告應將第一會之最後二會會款直接交 給其收取,無須開標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復自承有冒 用附表三所示李彩霞之名義冒標,經於原審蒞庭之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 三日期日當庭補充更正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冒 標行為,本院應依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刪除起訴書附表一所列秦 立禧、宣正中部分;增列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李彩霞部分)予以審判。 ㈣茲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但其本案冒標金額頗大,共計詐得二百五十六萬元,受害活會 會員眾多,犯罪情節非輕,迄今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於事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各活會會員之事實,有被告 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償還金額名冊、匯款回條、和解書多紙在卷可憑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於其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 其上偽造之簽名署押亦隨同滅失,已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公訴人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冒用黃玉嬌等人名義冒標,使各該合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共詐得三百多萬元等語,並未區分受詐欺陷於錯誤之會員係限於活 會會員亦或是包括先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三百多萬元,又 超出本判決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受詐欺給付之金額,顯見公訴人原起訴意旨所稱之 會員係指包括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在內之所有會員。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 首施用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 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對象,應為其各次冒標詐欺行為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不包括死會 會員。公訴人認被告對上開合會詐欺取財之對象係所有會員即包括死會會員,尚 有未洽。惟就死會會員部分,公訴意旨顯係認與被告上揭成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四、至於被告於⑶會之會單虛列李彩霞、甲○○名義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 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查我國民 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通常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 及相關事項,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 ,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 他人名義制作會單(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六號、八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會員名單虛列李彩霞、甲○○二人姓 名,尚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起訴偽造私文書 罪)。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就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冒用黃玉嬌等人名義冒標,使各該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會款,共詐得三百多萬元部分,應將死會會員排除,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但原審判決除在理由欄第二段之論罪科刑欄開頭有:「會首藉他人名義 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 」等語之法律原則之記載外,並未就公訴人已起訴請求審判之死會會員受詐欺部 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機會,雖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六、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王 復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⑴會冒標部分:
┌──┬─────┬────┬──────┬─────┬─────────┬────────┐
│編號│標 息│活會會員│ 冒 標 名 義│冒標之日期│ 詐欺活會會員金額 │受 騙 │
│ │(新臺幣)│應繳會款│ │ │ │之活會會員姓名 │
├──┼─────┼────┼──────┼─────┼─────────┼────────┤
│ 一 │2100元 │20000元 │范碧鈺 │90.08.01 │三十萬元(20000x15│范碧鈺、陳秋菊、│
│ │ │ │ │ │=0000000) │方玉鈴陳瓊妮、│
│ │ │ │ │ │ │方玉桂(二會)、│
│ │ │ │ │ │ │黃玉真、李禎華、│
│ │ │ │ │ │ │林婉玲、黃小娟、│
│ │ │ │ │ │ │黃玉嬌(二會)、│
│ │ │ │ │ │ │范秀京、宣正中、│
│ │ │ │ │ │ │秦立禧 │
├──┼─────┼────┼──────┼─────┼─────────┼────────┤
│ 二 │2500元 │20000元 │黃玉嬌 │91.04.01 │十六萬元(20000x8=│范碧鈺、黃小娟、│
│ │ │ │ │ │160000) │方玉桂、范秀京、│
│ │ │ │ │ │ │黃玉嬌(二會)、│
│ │ │ │ │ │ │宣正中、秦立禧 │
└──┴─────┴────┴──────┴─────┴─────────┴────────┘
合計:四十六萬元
附表二:⑵會冒標部分:
┌──┬─────┬────┬──────┬─────┬─────────┬────────┐
│編號│標 息│活會會員│ 冒 標 名 義│冒標之日期│ 詐欺活會會員金額 │受 騙 │




│ │(新臺幣)│應繳會款│ │ │ │之活會會員姓名 │
├──┼─────┼────┼──────┼─────┼─────────┼────────┤
│ 一 │2300元 │20000元 │魏嘉怡 │91.06.01 │十六萬元(20000x8=│魏嘉怡、劉幸靜、│
│ │ │ │ │ │160000) │郭紀盛、甲○○、│
│ │ │ │ │ │ │林金蘭、陳淑玲、│
│ │ │ │ │ │ │查靜、丙○○ │
├──┼─────┼────┼──────┼─────┼─────────┼────────┤
│ 二 │2300元 │20000元 │劉幸靜 │91.07.01 │十六萬元(20000x8=│魏嘉怡、劉幸靜、│
│ │ │ │ │ │160000) │郭紀盛、甲○○、│
│ │ │ │ │ │ │林金蘭、陳淑玲、│
│ │ │ │ │ │ │查靜、丙○○ │
├──┼─────┼────┼──────┼─────┼─────────┼────────┤
│ 三 │2100元 │20000元 │郭紀盛 │91.08.01 │十六萬元(20000x8=│魏嘉怡、劉幸靜、│
│ │ │ │ │ │160000) │郭紀盛、甲○○、│
│ │ │ │ │ │ │林金蘭、陳淑玲、│
│ │ │ │ │ │ │查靜、丙○○ │
└──┴─────┴────┴──────┴─────┴─────────┴────────┘
合計:四十八萬元
附表三:⑶會冒標部分:
┌──┬─────┬────┬──────┬─────┬─────────┬────────┐
│編號│標 息│活會會員│ 冒 標 名 義│冒標之日期│ 詐欺活會會員金額 │受 騙 │
│ │(新臺幣)│應繳會款│ │ │ │之活會會員姓名 │
├──┼─────┼────┼──────┼─────┼─────────┼────────┤
│ 一 │4200元 │20000元 │許林秀雅 │91.01.20 │二十四萬元(20000x│許林秀雅方玉瓊
│ │ │ │ │ │12=240000) │、何連基李美娜
│ │ │ │ │ │ │、譚湘雲、蔡美華│
│ │ │ │ │ │ │、林月芳孫若玲
│ │ │ │ │ │ │、蔡金玉施元凰│
│ │ │ │ │ │ │、戊○○、呂美月
├──┼─────┼────┼──────┼─────┼─────────┼────────┤
│ 二 │2500元 │20000元 │李彩霞 │91.04.20 │二十萬元(20000x10│許林秀雅李美娜
│ │ │ │ │ │=200000) │、譚湘雲、蔡美華│
│ │ │ │ │ │ │、林月芳孫若玲
│ │ │ │ │ │ │、蔡金玉施元凰│
│ │ │ │ │ │ │、戊○○、呂美月
├──┼─────┼────┼──────┼─────┼─────────┼────────┤
│ 三 │4500元 │20000元 │李美娜 │91.05.20 │二十萬元(20000x10│許林秀雅李美娜
│ │ │ │ │ │=200000) │、譚湘雲、蔡美華│
│ │ │ │ │ │ │、林月芳孫若玲
│ │ │ │ │ │ │、蔡金玉施元凰│




│ │ │ │ │ │ │、戊○○、呂美月
├──┼─────┼────┼──────┼─────┼─────────┼────────┤
│ 四 │2000元 │20000元 │譚湘雲 │91.06.20 │二十萬元(20000x10│許林秀雅李美娜
│ │ │ │ │ │=200000) │、譚湘雲、蔡美華│
│ │ │ │ │ │ │、林月芳孫若玲
│ │ │ │ │ │ │、蔡金玉施元凰│
│ │ │ │ │ │ │、戊○○、呂美月
├──┼─────┼────┼──────┼─────┼─────────┼────────┤
│ 五 │2200元 │20000元 │甲○○ │91.07.20 │二十萬元(20000x10│許林秀雅李美娜
│ │ │ │ │ │=200000) │、譚湘雲、蔡美華│
│ │ │ │ │ │ │、林月芳孫若玲
│ │ │ │ │ │ │、蔡金玉施元凰│
│ │ │ │ │ │ │、戊○○、呂美月
└──┴─────┴────┴──────┴─────┴─────────┴────────┘
合計:一百零四萬元
附表四:⑷會冒標部分:
┌──┬─────┬────┬──────┬─────┬─────────┬────────┐
│編號│標 息│活會會員│ 冒 標 名 義│冒標之日期│ 詐欺活會會員金額 │受 騙 │
│ │(新臺幣)│應繳會款│ │ │ │之活會會員姓名 │
├──┼─────┼────┼──────┼─────┼─────────┼────────┤
│ 一 │1800元 │20000元 │黃玉嬌 │91.07.01 │三十萬元(20000x15│甲○○、林金蘭、│
│ │ │ │ │ │=300000) │吳明珊、丙○○、│
│ │ │ │ │ │ │楊紫薇魏嘉怡、│
│ │ │ │ │ │ │林月芳蔡金玉、│
│ │ │ │ │ │ │陳文玲、黃玉嬌、│
│ │ │ │ │ │ │陳素惠、查 靜、│
│ │ │ │ │ │ │章上貞、張秀英、│
│ │ │ │ │ │ │范秀京與林婉玲(│
│ │ │ │ │ │ │上開二人共同參加│
│ │ │ │ │ │ │一會) │
├──┼─────┼────┼──────┼─────┼─────────┼────────┤
│ 二 │2400元 │20000元 │魏嘉怡 │91.09.01 │二十八萬元(20000x│甲○○、林金蘭、│
│ │ │ │ │ │14 =280000) │吳明珊、丙○○、│
│ │ │ │ │ │ │楊紫薇魏嘉怡、│
│ │ │ │ │ │ │林月芳蔡金玉、│
│ │ │ │ │ │ │黃玉嬌、陳素惠、│
│ │ │ │ │ │ │查 靜、章上貞、│
│ │ │ │ │ │ │張秀英、范秀京與│
│ │ │ │ │ │ │林婉玲(上開二人│
│ │ │ │ │ │ │共同參加一會) │




└──┴─────┴────┴──────┴─────┴─────────┴────────┘
合計:五十八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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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