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珮郁律師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所管制之槍砲與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與龜山鄉交界之虎頭 山區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美國SPRING FIELD ARMORY廠製XD─九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號 US九九一七一一號)及口徑九MM(九×十九MM,彈底標記「DNL九MM LUGER)之制式子彈九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八九號前,為據報有人聚眾討 債而到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攔檢時查獲,並自其身上 扣得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與制式子彈九顆(鑑驗時試射三顆 ,僅餘六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與制式子彈九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辯稱:其是在警察 過來時就把槍拿出來,其係自首云云。惟查:
㈠按犯本條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 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O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身著制服,於前揭時間執行路 檢時,接獲無線電通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八九號,有人聚眾討債,
由該所巡佐簡仲連、警員李奇翰先至該址大門口內,盤查三、四名男子,警員 趙台榮發現被告由該址出來,乃上前盤查,發現被告身體後方腰際有一凸出物 ,依該物體積、重量、外觀及擺放的位置,判斷為一把槍,在警戒之下命被告 取出交付而查獲,業經證人趙台榮在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請見原審卷第五二 頁至第六O頁),因而,本件係員警趙台榮等人實施臨檢時,已有具體跡證而 為合理之可疑,已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乃命被告將前開之手槍及子彈取出交 付而查獲,因而被告前開行為,為自白,尚非自首。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 稱:證人趙台榮既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身上可能藏有槍械,被告自動拿出 報繳,自應可認被告已為自首云云,以及被告辯稱:其係自首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管制編號為00 00000000號)與制式子彈九顆之事實,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九顆(鑑驗時試射三顆,僅餘六顆)扣案可證,並有 查獲時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請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再而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九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驗之手槍係美國SPRINGFI ELD ARMORY廠製XD─九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槍號為「US九九一七一一」,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九×乘以十九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子彈九顆則係口徑九MM(九×十九MM,彈底標記「DNL 九MM LU GER)之制式子彈,皆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 ○九二○二三八六九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請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四頁 至第二八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 或陳列。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鑑驗研判係美國SPRINGFIELD ARM ORY廠製XD─九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應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所規定之「手槍」;且前開扣 案之子彈,經鑑驗均係口徑九MM(九×十九MM)之制式子彈,應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所規定之「彈藥」。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子彈九顆,因 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持有子彈一罪論。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上開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一重處斷。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戳力正業竟鋌而走險,公然攜槍外出, 稍受刺激,易擦槍走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美國SPRINGFIELD ARMORY廠製XD─九型口徑九MM(九×以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號US九九一七 一一號)、驗餘未經試射之口徑九MM(九×乘以十九MM)之制式子彈六顆,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查獲之九MM制式子彈三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 空彈殼,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 訴辯稱係自首,及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邱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