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自由二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少連訴字第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丙○○不知悛悔,因丙○○曾向 朋友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轉借予乙○○,而乙○○認並未積欠丙○○債 務,丙○○即要求乙○○償還該二萬元,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去電邀 乙○○聊天為由,並請另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帶乙○○至丙○○住 處,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該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乙○○宜蘭市○○ 路三八巷一弄六十五號住處,其中一人騎一部機車,另二人騎另一部機車,將乙 ○○搭載於中間,因丙○○不願乙○○知悉其住處,乙○○為避免嫌疑,自行以 外套罩住頭部,該三人即帶乙○○至丙○○在宜蘭縣宜蘭市富翔大飯店附近之居 處。乙○○進入後,因與丙○○就債務一事發生爭吵,丙○○即與前述三人中之 一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 器掃刀邊緣,割劃乙○○右肩及背部,再將掃刀架住乙○○頸部,命乙○○單腳 跪在床緣,並由前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一人反綁乙○○雙手後,再用 掃刀刀背擊打乙○○背部,且以掃刀將之押在床鋪上,作勢將乙○○左手砍掉等 強暴方式,命乙○○當場簽寫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九日,面額為四萬元之本票二張,以強暴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該 二張本票中之一張由丙○○收執,另一張則由丙○○命同遭該三名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帶往現場之甲○○收執,以代丙○○向乙○○收款。丙○○ 於乙○○簽發前述四萬元本票二張後始釋放乙○○。但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 )十六、十七時許,甲○○與乙○○電話聯繫此件本票票款之事後,乙○○因無 資力支付丙○○本票票款,乃報警處理,丙○○始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確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會面後,被害人乙○○曾簽發 面額各四萬元本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前 二月左右,乙○○曾向其借款二萬元,故其約乙○○見面商談還款之事,但雙方 因起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導致乙○○受有傷害,隨後乙○○即自願清償欠款,並
主動簽發本票。因其隔日另有他事需至臺北,方委請甲○○代為收款,並為求擔 保之故,方由乙○○簽發面額皆為四萬元之本票二張,一張由其收執,另一張則 交由甲○○代收,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右開事實, 已經被害人乙○○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案件審理時, 於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事發當日丙○○來電邀其前往聊天,隨後有三名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載其前往,抵達後丙○○旋持掃刀打其背部,並用掃刀押在 頸部,致其單腳跪在床緣無法反抗,其遭掃刀押住時,雙手已被反綁,隨後丙○ ○將掃刀自其頸部移開時,其曾站起,但隨受丙○○再持掃刀刀背擊打,致其倒 臥床鋪,再持掃刀將之押在床上。嗣至甲○○同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帶同抵達現 場時,丙○○即作勢將其左手砍掉。其與丙○○間,並無四萬元本票債務關係存 在,其先前僅向丙○○借款二萬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債務糾紛(見原審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 ○○於該案審理時結證各語吻合一致。亦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案發經 過情狀大致契合,堪認被害人乙○○於該次審理中所言較為可信。此外,復有被 害人乙○○簽發之本票一張、乙○○受傷照片五張、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十六頁、十九頁、二十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對乙○○施強暴 (見本院審判筆錄),並稱另外一人(即共同對乙○○施強暴者)係已成年(見 本院卷第六七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三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五號解 釋);復按乙欠甲債務未清償,甲於某日前往乙家索債,乙拒不償還,雙方發生 爭執,甲乃叫乙共赴別處談判,乙不從,甲即取出短刀(或以手拉乙)欲迫其前 往,當刀抵住乙身上(或當手拉住乙身體時)即遭乙抗拒,反手將甲推開,繼而 互毆成輕傷,案經乙告訴,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二項之罪(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級檢察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 )。被害人乙○○雖欠被告丙○○二萬元,但被告對乙○○施強暴(傷害部分, 詳如後述),且要乙○○簽發二張各為四萬元之本票,自係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罪,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復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 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 外,並不構成強盜罪(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第二十三年上字第 五二四七號判例)。經查乙○○於原審先係供稱,丙○○介紹我向他的朋友借二 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二一頁)。其後被告被通緝到案,乙○○更供稱,有欠 丙○○二萬元,因為想直接將錢拿給丙○○的朋友,所以在偵查中沒有把和丙○ ○之間有金錢糾紛的事講清楚(見原審訴緝卷第八十八頁、九十一頁)。乙○○ 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大約案發前三個禮拜我向他借錢,他沒有錢,而後他帶我到 宜蘭火車站對面的一個飯店向他一個朋友借二萬元給我,我認為我是欠他朋友的
錢,所以我在警察局才會說我跟他沒有債務關係,事實上我是透過他借到二萬元 (見本院卷第一百頁)。足認與被告之間有債務糾紛,乙○○於本院更稱,被告 叫我還錢,我想儘快解決,所以就開本票給他,說明天還你錢,被告說如果明天 沒有錢怎麼辦,我說如果明天沒有還的話加倍還你,所以才會開四萬元本票給他 。我開一張四萬元本票給他,他又說他要去台北,要叫甲○○去收,所以我就另 外開一張給甲○○,被告說如果收到錢,他那張本票會自動還給我(見本院卷第 一0一頁)。則被告要乙○○簽發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欠二萬元,簽發 二張各四萬元之本票,亦係因乙○○表示,隔日未還加倍返還,及便於第三人甲 ○○前往收款而已,自不能論被告以強盜罪,惟起訴之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原審認被告犯強盜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持掃刀壓制被害人之反抗能力並藉以強使被害人簽發 本票,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丙○○持以犯罪所用之掃刀一支並未扣案,且乏證據 認定屬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之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合,爰不併予諭 知沒收,附此述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傷害乙○○,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表示,傷害部分暫時不提出 告訴(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其後乙○○於偵查中均未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此 有偵查卷足憑,則乙○○就傷害罪部分既未提出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即強盜犯行,但本院認被告係犯強制罪, 並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