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449號
TPHM,93,上訴,2449,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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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六、九、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三至二五之送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共計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 為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受僱在天 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天技公司」)板橋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客戶訂單 之取得、送貨予客戶及向客戶請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實際並未接 獲天威科技有限公司(查無該公司之設立資料,下稱天威公司)之訂貨,且億通 通信有限公司(下簡稱「億通公司」)於九十年六、七月間之實際訂貨量僅有新 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偽以「億通公司」、「天威公 司」之名義偽填送貨單,向天技公司詐稱「億通公司」、「天威公司」分別訂購 價值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五萬八千三百元之行動電話電池等配件,致天技 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予乙○○乙○○連續在如附表所示 (經標示「ˇ」者)之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莊」、「陳」及不詳 文字之署押後,表示客戶「莊」、「陳」等人名義出具收受證明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該客戶「莊」、「陳」等人,再將該偽造客戶收受貨物證明之私文書即 向天技公司詐得價值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之貨物(計算式:142832─66779 +58300=134353)(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以上所為均足 以生損害於天技公司、億通公司及天威公司。
二、案經天技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問題
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 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訴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則告訴代理人林世明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O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確實有天威公司 這家公司存在,天威公司確實有下訂單,伊確實有出貨給天威公司及億通公司, 只是貨款沒有按約定付給天技公司,伊不清楚億通公司為何不付款給天技公司, 至於天威公司則已倒閉,伊確實有在附表編號三、六、九、十四、十五、十八、 二十所列之送貨單上簽名,至於編號四則非伊所簽名;又伊在收到附表編號三、 四、六、九之貨款後有繳回天技公司給主管王進興,但伊不清楚到底收到多少貨 款,繳回時也沒有做任何確認動作,其他部分則係屬月結,而伊會在送貨單客戶 欄簽寫客戶之署名是王進興要伊簽名的,他說要交帳所以要簽名,天威公司部分 均不是伊所簽,伊後來雖有與天技公司書立切結書要處理貨款的事情,但因貨款 金額弄不清楚,所以當時金額部分是空白的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世明、蔡益仁分別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述綦 詳,告訴代理人蔡益仁在原審審理中並指稱:伊公司有依據被告所呈報上開二 家公司所在地及電話去查訪,億通公司部分,被告在送貨單上留有二個地址, 經查證只有三重市○○街有一家億通通訊行,且依該公司供述訂貨二萬餘元, 其他部分並沒有訂貨,另外,我們完全查不到有天威公司之存在,所留二個地 址,但是都找不到那二家公司,又個人庫存部分每名業務員之額度在十萬元以 內,此係方便業務員可以馬上行銷給客戶,如果有售出必需要向公司報帳,並 填寫相關表格,被告共向伊公司領了九萬零六百九十元之個人庫存,後來被告 在離職時並沒有將那些貨物還給公司,但因被告尚有薪水未領,所以直接以其 未領之薪資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來扣抵其未繳回之個人庫存,故尚餘六萬六 千九百零二元之個人庫存未繳回等語。此外,並有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億通公司負責人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是設址在三重市○○ 街五十號,同街三十六號是另外一家公司跟我們完全無關,而集賢路的地址於 八十九年就已經拆掉,被告所持有的是伊的舊名片,伊公司與天技公司往來交 易大概不到一年,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天技公司之林輝賓有去跟伊對過帳,如果 確實有送貨我們公司會有留底,對過帳及筆跡後,送貨單上面有些不是我們公 司人員的筆跡,而且有的訂貨項目也有虛增的情形,我們有把留底的部分拿給 天技公司,後來伊共支付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之貨款等語,而經證人甲○○ 於原審當庭檢視告訴人天技公司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據其陳稱附表所 示編號二、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九之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之署 押「莊」為其所簽寫,其餘送貨單上之署押均非其所簽寫,且部分送貨單縱係 由其所簽名,惟訂貨項目有虛列之情形。經被告聲請本院再度傳喚證人即甲○ ○到庭作證,亦與其原審為同一之證述(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仍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 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



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 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是被告無制作權而偽造客戶署名及虛列訂貨,顯已變更文書之本質,業已涉犯 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再者,依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鄭志偉在原審之證述,就天威公司營業期間之 證述與被告填載之送貨單日期不符,是亦不足以證明確有天威公司之存在,況 在被告填載天威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訂購五萬六千二百元貨物之送貨單 後,告訴人天技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即與被告商談貨款事宜,此經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其簽立之本票一紙為據,何以短短十數日,即完全無法聯絡到天威 公司之相關人員,要與常理相悖。被告聲請本院函調有關「天威公司」之設立 資料,經查均無「天威公司」之資料。
㈣、況被告若未偽造送貨單向告訴人詐領貨物,何以願意簽立面額三十一萬六千四 百七十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資賠償,何以願意在載明有「在職期間偽造銷貨憑 據」之切結書上簽名,縱使該紙切結書簽名當時並未載明有金額,惟上開文義 已明,且被告前已簽立有本票,是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再被告雖辯稱係主管王進興要其代客戶簽名,不清楚各該客戶為何未付款,其 繳回款項均未作相關確認工作云云,然證人即天技公司板橋分公司主管王進興 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送貨單一定要交給客戶簽收,且被告繳回之貨款並不 會由伊經手而是要交給會計等語,且衡情被告係高中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自應知曉非經本人之授權不得任意簽寫他人姓名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表示, 怎可能僅因王進興之指示即代為簽寫他人姓名,況被告前曾因於八十九年二月 間任職在祺峰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兼倉管人員,負責行動電話零件之行銷及 收取貨款等工作,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 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予以侵占入己,案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其前已因涉業務侵占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後復從事相同業務性質之工作 ,必當會審慎為之,對於客戶已否付款,因何原因未付款,如有付款,應如何 解繳公司,均應有精確之確認動作,以釐清相關人員之責任,惟被告並未循此 方式為之,對於相關送貨、收款過程均無法交待始末,在在均有悖於常理,是 其前開辯解,要屬事後避就之詞,委不足採。從而,堪認被告確有虛報億通公 司訂貨數量、佯稱有天威公司之訂貨,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偽 以「億通公司」、「天威公司」之名義偽填送貨單,向天技公司詐稱「億通公 司」、「天威公司」分別訂購價值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五萬八千三百元 之行動電話電池等配件,致天技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予 乙○○乙○○連續在如附表所示(經標示「ˇ」者)之送貨單上「客戶簽收 」欄偽造客戶「莊」、「陳」及不詳文字之署押後,表示客戶「莊」、「陳」 等人名義出具收受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客戶「莊」、「陳」等人, 再將該偽造客戶收受貨物證明之私文書即送貨單交回天技公司,主張該送貨單



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俾利該公司作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再依告訴人天技公司所提出之億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之記載,自九十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應收帳款為八萬六千零三十二元;自九十年 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總訂貨金額為五萬六千八百元,扣除九十 年八月十三日之退貨二萬一千二百元,應收帳款為三萬五千六百元;有應收帳 款明細表二份在卷可稽,而據告訴代理人蔡益仁在原審審理時指稱:億通公司 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已支付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退 還價值二萬一千二百元之貨物予伊公司,另尚應扣除退貨折讓一千三百七十一 元等語,再參以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用以交付貨款由被告所簽收之 支票存根二紙,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付款五千九百元,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付款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有支票存根二紙在卷可稽,堪認該部分之貨物係屬 億通公司實際訂貨部分,則億通公司實際訂貨部分應為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 (計算式:26468 +21200 +1371+5900+11840=66779), 而被告以億通公 司名義向告訴人天技公司所領取之貨物總價值則為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 計算式:86032 +56800=142832),故被告偽以億通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天技公 司詐欺所得之貨物總值應為七萬六千零五十三元(計算式:142832─66779 = 76053); 另依告訴人天技公司所提出之天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之記載,自九 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應收帳款為五萬八千三百元,亦有 天技公司詐欺所得之貨物總值應為五萬八千三百元。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天技 公司詐欺所得之貨物總值共計為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計算式:76053 + 58300=134353),其上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天技公司財物上受有損失,並使億 通公司、天威公司有負擔貨款債務之危險,以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天技公司 、億通公司及天威公司。此外,證人丙○○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無為 有利被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一O五頁至第一O八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偽以「億通公司」、「天威公司」之名義填寫送貨單,向天技公司佯稱億 通公司、天威公司分別訂購行動電話電池等配件,致天技公司陷於錯誤,因此而 交付上開貨物予乙○○乙○○在送貨單上偽簽客戶「莊」、「陳」及不詳文字 之署名後,將送貨單交回天技公司作帳,共計向天技公司詐得價值十三萬四千三 百五十三元之貨物,足以生損害於天技公司、天威公司及億通公司,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 刑。復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法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處斷。被告前有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凡此構成要件之事實,必須於判決內明確認定, 詳細記載,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及論處罪刑之根 據。且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 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 ,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 八O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乙○○連續在如附表所示( 經標示「ˇ」者)之送貨單上偽簽客戶「莊」、「陳」及不詳文字之署名後, 將送貨單交回天技公司作帳,對被告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 在該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莊」、「陳」及不詳文字之署押後, 表示客戶「莊」、「陳」等人名義出具收受證明之「私文書」,而理由則說明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理由即失所依據,尚有未合。
㈡、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上開規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審理,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判決於理由內併引告訴人侯OO及證人王O蘭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資為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證據。但未說明上開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遽以上開告訴 人及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傳聞證據,併為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依據, 要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判決於理由 內併引告訴人林世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原判決第三頁),資為論處被告 罪刑之證據。但未說明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遽以上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傳聞證據,併為論處被告罪刑 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要難謂為適法。四、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之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惟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前科,詎猶不知悛 悔,復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 用手段、所得財物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五、再附表所示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之簽名,被告雖僅坦承附表所示編號三、六、 九、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係由其所偽簽,惟據證人甲○○證稱僅附表所示編 號二、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九之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之署押「莊 」為其所簽寫,「丙○○」則確為其北投店之店長等語,另並查無證據顯示確有



天威公司之存在,是堪認附表所示編號三、四、六、九、十四、十五、十七、十 八、二十、二一、二三至二五之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上之「莊」、「陳」及不詳 文字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貳、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查部分
一、一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審 判期日實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億通公司實際訂貨部分,分別於九十年 六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收取億通公司負責人甲○○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面 額為五千九百元、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支票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將所代收之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逕自存入自己帳戶兌現或轉 交予他人,共計侵占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貨款。而乙○○復承同前侵占之犯意 ,利用天技公司給予每名業務員以個人名義先行領貨以方便隨時出貨予客戶(即 所謂個人庫存)之機會,於九十年八月間離職時,將其向天技公司所領取價值達 九萬零六百九十元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己。起訴書雖未記載,惟因上開業務侵占 之事實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請求合一審判等語。
二、按「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 合一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自明,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與 已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 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 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如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不但須記載於事實欄, 且須於理由欄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不可分關係之理由,否 則即屬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 :「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 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 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 ,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意旨 。惟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 ,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採同一見 解。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部分之事實,至於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事實,則未記載之,並未起訴,法 院對此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可否加以審判,端視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而斷。三、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 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 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



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 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與上開未經 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間,二者之行為態樣,客觀上難認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牽連關係,並無裁判上一罪單一刑罰權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合一 審判之餘地。詎原判決竟謂「惟本院認以上開二行為態樣觀之,難認有何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二者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 判決書第十頁第三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四、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業務侵占罪)之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 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 決予以撤銷,又因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應移送檢察官另行 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業務侵佔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訂 貨 日 期 │貨 款 金 額 │送貨單編號│客戶簽收│上開簽名係│ 備  註 │




│ │ │ │ │ │欄之簽名│被告偽簽者│ │
├──┼────┼──────┼──────┼─────┼────┼─────┼──────┤
│ 一 │億通公司│九十年五月二│二一九八0元│0九二一0│丙○○ │ │ │
│ │ │十九日 │ │ │ │ │ │
├──┼────┼──────┼──────┼─────┼────┼─────┼──────┤
│ 二 │億通公司│九十年五月三│七八一0元 │0九二一四│莊 │ │起訴書誤載為│
│ │ │十日 │ │ │ │ │八八一0元 │
├──┼────┼──────┼──────┼─────┼────┼─────┼──────┤
│ 三 │億通公司│九十年五月三│五七九0元 │0九二一八│莊 │ ˇ │ │
│ │ │十一日 │ │ │ │ │ │
├──┼────┼──────┼──────┼─────┼────┼─────┼──────┤
│ 四 │億通公司│九十年六月一│一六00元 │0九二二一│不詳 │ ˇ │ │
│ │ │日 │ │ │ │ │ │
├──┼────┼──────┼──────┼─────┼────┼─────┼──────┤
│ 五 │億通公司│九十年六月二│七六0元 │0九二二五│莊 │ │起訴書贅載六│
│ │ │日 │ │ │ │ │月二日另有一│
│ │ │ │ │ │ │ │筆一九0元貨│
│ │ │ │ │ │ │ │款 │
├──┼────┼──────┼──────┼─────┼────┼─────┼──────┤
│ 六 │億通公司│九十年六月六│九二八0元 │0九二三四│莊 │ ˇ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七 │億通公司│九十年六月七│一九八0元 │0九二三六│丙○○ │ │ │
│ │ │日 │ │ │ │ │ │
├──┼────┼──────┼──────┼─────┼────┼─────┼──────┤
│ 八 │億通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四八四0元 │0九二三九│不詳 │ │ │
│ │ │一日 │ │ │ │ │ │
├──┼────┼──────┼──────┼─────┼────┼─────┼──────┤
│ 九 │億通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九二四元 │0九二四三│莊 │ ˇ │ │
│ │ │二日 │ │ │ │ │ │
├──┼────┼──────┼──────┼─────┼────┼─────┼──────┤
│ 十 │億通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七九二五元 │0九00一│莊 │ │起訴書誤載為│
│ │ │六日 │ │ │ │ │二九二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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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億通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一三一一元 │0九00六│莊 │ │ │
│ │ │八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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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億通公司│九十年六月二│一五九五二元│0九00九│莊 │ │ │
│ │ │十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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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億通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八八0元 │0九0一八│莊 │ │ │
│ │ │十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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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億通公司│九十年六月二│一三六八0元│0九0二五│莊 │ ˇ │ │
│ │ │十九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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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億通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四二00元 │0九0二六│莊 │ ˇ │起訴書漏載該│
│ │ │十九日 │ │ │ │ │筆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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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億通公司│九十年七月三│一二六0元 │0九0二七│不詳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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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億通公司│九十年七月五│四二四0元 │0九0三五│莊 │ ˇ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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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億通公司│九十年七月八│七二0元 │0九0四0│莊 │ ˇ │起訴書漏載該│
│ │ │日 │ │ │ │ │筆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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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億通公司│九十年七月九│四0四0元 │0九0三八│莊 │ │起訴書日期誤│
│ │ │日 │ │ │ │ │載為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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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億通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九八八0元 │0九0四一│莊 │ ˇ │起訴書漏載該│
│ │ │五日 │ │ │ │ │筆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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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億通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七二三0元 │0九0四二│莊 │ ˇ │起訴書誤載為│
│ │ │八日 │ │ │ │ │五一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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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億通公司│九十年七月三│一一五五0元│ │  │   │起訴書漏載該│
│ │ │十日 │ │  │ │ │筆貨款,且告│
│ │ │ │ │ │ │ │訴人未提供送│
│ │ │ │ │ │ │ │貨單供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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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天威公司│九十年六月二│一四00元 │0九0二四│陳 │ ˇ │ │
│ │ │十九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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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天威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七00元 │0九五五一│陳 │ ˇ │起訴書贅載七│
│ │ │八日 │ │ │ │ │月十八日另有│
│ │ │ │ │ │ │ │筆一九八0元│
│ │ │ │ │ │ │ │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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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天威公司│九十年七月二│五六二00元│0九五五四│不詳 │ ˇ │ │
│ │ │十六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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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