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30號
TPHM,93,上訴,230,200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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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前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以 已執行完畢論。
二、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不詳地點,受友人甲○○之託,代為 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土造制式 子彈一顆、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後,隨即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J─二三四 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上開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臺 北市○○街與遼寧街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SN─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基 正因行車糾紛發生追逐,二車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七號前,丁○ ○下車持扳手敲擊陳基正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陳基正以車窗玻 璃夾住該扳手後,乃下車與丁○○發生扭打致傷(丁○○傷害部分因陳基正撤回 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在丁○○所 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查獲電擊棒一枝,及在該座位腳踏板位置查獲前述改 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用罄;土造制式子彈 一顆業經試射用罄;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均經試射用罄),與如附表編號三至編 號八所示之毒品及現金等物(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供承其於右揭時、地與證人陳基正行車發生衝突,嗣 經警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述電擊棒一枝、改造手槍一枝(含彈



匣壹個)、子彈七顆、毒品及現金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 槍、彈之犯行,辯稱:警員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甲○○所有,案發當天甲○ ○攜帶一個白色袋子搭乘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甲○○將袋子放在右前座腳 踏板上,車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七號時,因其與陳基正發生衝突 ,甲○○就下車跑掉,因此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前座兩邊車門均開啟,其原先不知 甲○○所持白色袋內裝有何物,警員查獲時才知道裡面是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云 云。
二、經查:
㈠扣案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手槍一枝(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 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⑶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一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 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四顆認均係九釐米(九乘 以十九釐米)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六四七八一號槍彈鑑定 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 十四頁),足徵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同 條項第二款所列之子彈。
㈡本案查獲之經過,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五、六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丙○○、乙○○據報前往臺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前處理 持械鬥毆糾紛,其等到達現場時見被告與證人陳基正二人互毆,當時被告所駕汽 車前座車門兩邊均開啟,被害人陳基正汽車駕駛座左側車窗玻璃上面夾著一支扳 手,當時扳手有一半被玻璃夾在車窗上,警員乙○○在被告汽車右前座椅子上查 獲一支黑色長型電擊棒,又在被告汽車右前座踏板上查獲一個白色袋子內裝有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現金等物,乃逮捕被告,支援之警網到達後,警員丙○○及乙 ○○即在該白色袋子下方腳踏墊的下面查得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及子彈七顆 ,其等在現場時,副駕駛座並沒有其他人,其等有查訪現場附近的店家及圍觀的 人群,均表示現場只有被告一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丙○○、乙○○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五頁、 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是證人丙○○、乙○○證述查獲扣案槍、彈之確切 位置,係在右前座查獲裝有毒品及現金之白色袋子下方之腳踏墊下面,並非掩蔽 於白色袋內,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裝於白色袋內,而其不知白色袋內裝有何 物云云,即屬不可採信。且扣案槍枝長十五公分,屬金屬材質,藏置於被告所駕 汽車右前座之腳踏墊下,依其體積,藏置於腳踏墊下目視即知有物件藏放該處, 依其藏置地點,顯係人為刻意掩藏置放,被告為該車駕駛,自難諉為不知。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基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SN─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遼寧街口



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MJ─二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其前方,被告自車內 丟出垃圾,其見被告所駕車輛車窗開著,即下車撿起垃圾丟回被告之汽車內,當 時其看見被告車內只有被告一人,確定右前座沒有人,之後其駕車超越被告所駕 之汽車,被告即在其車後追逐,其從後視鏡很清楚看到被告的一舉一動,途中遇 紅燈,被告曾持電擊棒下車,敲其車窗,但未敲破,被告所駕之汽車,一路追逐 其所駕車輛,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七號前,被告下車持扳手敲擊 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其以車窗玻璃夾住扳手後,乃下車與被告發生扭 打,當時並沒有人從被告之車內跑出去,嗣警員前來將被告制伏,其看到被告車 內右前座有一把手槍,該手槍沒有包裝,亦未裝在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 頁至第一四九頁)。核與證人丙○○、乙○○證述查扣槍、彈及案發現場僅見被 告一人之情節相符,且參以證人陳基正於右揭時、地與被告扭打致傷,曾對被告 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嗣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 (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經檢 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存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足見證人陳基正與被告並未因該傷害案件而生怨隙。 再者,證人陳基正與被告原不相識,並無仇恨,自無甘冒誣告罪責,而誣指被告 之理,是其所為證詞應堪信實。從而被告與證人陳基正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經 警查獲之過程,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始終僅有被告一人,並無他人乘 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扣案之槍、彈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甲○○所有,甲○○原本在 其車內,因其與陳基正發生糾紛,甲○○始棄置該等物品於車內副駕駛座下,而 逃離現場云云。然觀諸如附表所示警方在被告車內右前座腳踏板位置所查獲之物 品,包含有上述改造手槍、子彈及裝在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 六百元、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二包、大麻一包等物,價值不斐,屬違禁物之改 造手槍、子彈及毒品部分,為警方嚴予查緝之物,取得更屬不易,倘該等物品確 均係甲○○於案發時乘坐被告汽車所攜帶之物,衡之常情,甲○○焉有不於離開 被告汽車之際隨手攜走之理?證人陳基正因垃圾自被告車內飛出,曾撿拾該垃圾 擲回被告所駕車輛,自曾近距離接近被告所駕車輛,其遭被告駕車沿路追逐,對 於被告所駕車輛之行經、動態、是否搭載其他乘客等各點,關係自身安危,自會 觀察明確,若如被告所言,甲○○於案發時確坐於車內,則證人陳基正並無不予 說明而加以掩飾之必要。再者,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其查獲槍枝後 ,尚未詢問被告槍係何人所有,被告即先說車上的東西,係其停車,另一個人放 的,亦未說明係屬甲○○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益見 被告明知車上所藏放之物係違禁物品,否則其無需於警方查問前先行自清之理。 綜上,被告以前詞置辯,與事實、常理均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目擊證人曾柏鈞於原審證稱:其於案發時在場圍觀,並未發現有人自被告所駕 車輛跑走,亦未見被告所駕車輛內尚有其他人在等情 (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 一三四頁),然證人曾柏鈞亦表示其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現場約五十公尺, 因現場圍觀者眾,證人曾柏鈞既距離達五十公尺,是否能清楚判斷現場有無人離 去,或幾人在場,不無疑問,其證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戊○○到庭作證,以證明扣案之槍、彈係甲○○所有



,甲○○放置扣案槍、彈於被告車上時,被告並不知情等情。有關甲○○部分經 原審法院多次傳喚、拘提甲○○均未到庭,原審並查證得知甲○○已於九十二年 八月六日死亡,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縣淡警刑 豪字第○九二○○三五六五○號函暨甲○○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 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提出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函文,說明原辦理甲○○死 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屬偽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有該所九十 三年三月八日北縣淡戶字第0九三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乃再行傳拘證人 甲○○,仍無所獲,惟被告所辯證人甲○○於案發時在場等節,有殊多與常情相 悖之處,已如前述,證人甲○○縱始到庭恐因陳述致自己遭刑事追訴,得拒絕證 言,且亦難期證人甲○○自證有罪,其經本院傳拘無著,已屬無從傳喚,且甲○ ○縱使到庭,亦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有關戊○ ○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甲○○攜帶扣案槍、彈,搭乘其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時,證人戊○○亦同時在場,惟證人戊○○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無從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以明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有關證人甲○○ 搭乘其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節,並言明無證人可證明該事 (見偵查卷第七十 六頁),於原審中亦均未提及證人戊○○知情一節,被告迄本院第三次準備程序 始提出證人戊○○知情,顯係事後圖卸之舉,本院認有關證人戊○○部分亦無再 予傳喚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其前座兩邊車門均開啟,顯示案發時右前座確有乘 客等語,雖證人丙○○、乙○○亦證稱其等到現場時,被告所駕車輛兩邊車門均 屬開著等情相符,然被告與證人陳基正發生扭打,並持有工具,其有無開啟車門 拿取工具,不得而知,且被告於與證人陳基正鬥毆慌亂之際,開啟車門之原因多 端,此尚不足據為甲○○確有搭乘被告汽車後逃走之積極證據,自難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前述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 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則其保管所為之「持有」, 即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 持有」予以論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台 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故本案被告受寄而「持有」前揭槍枝、子彈,該等「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衡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自不應 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即警員丙○○、乙○○及被害人陳基正於偵查中作證,係依法應具結之證人 ,然其等於偵查中均未具結,依法其等之證言即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援引證人 丙○○、乙○○、陳基正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於法即有未 合。㈡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由職權主義之訴訟制度調整 為改良式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暨當事人就調查證據有主導權等原則。而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 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刑事訴訟法復於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調整審判期日進行之順序。修正先前關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規定,改列於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 ,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外,審判長就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 後行之,以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此 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本件原審法院審判長於調查證 據完畢後,即諭知開始辯論,並請檢察官論告 (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八頁),疏 未訊問被告被訴之事實,原審之審判程序,即有瑕疵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 第二八八四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飾 詞卸責,並無悔意,寄藏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及改造子彈一顆(扣案二顆,經採樣試射一顆用罄,僅餘一顆)均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改造子彈一 顆、土造制式子彈一顆及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均經試射用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另如附表所示編號三、編號九之物並非被告預備犯本罪,或犯本罪所用 或犯本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案之毒品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五、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六號、第一八八 六一號)意旨略以:丁○○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 玩具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巴西TAURUS廠 PT一一一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五顆、土造子彈三顆後,即未經 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為向吳佳慧之友人余若榛追討債務



,竟於當日清晨五時許,持前述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三 二三號五樓吳佳慧之住處,按門鈴由吳佳慧之友人邵金河開門後,大聲責罵何以 遲不開門,並持槍毆打邵金河右肩、令吳佳慧帶路前往余若榛住處,吳佳慧因見 丁○○態度凶狠且持有槍械,心生畏懼隨丁○○下樓,搭乘由不知情之甲○○所 駕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名家商務旅館六0九室,撥打電話與余若榛聯絡,以此方法 使吳佳慧行無義務之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名家商務 旅館六0九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八顆,復於同年十 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天堂鳥汽車旅館六七0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前 述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十八發,因認丁○○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持有手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第十二條第四款之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 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又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㈠基於概括之犯意。㈡連 續數行為。㈢犯同一之罪名。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蓋連續數行為所成立之數個犯罪 ,其構成要件相同,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者,固不成立連續犯;其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者仍分別處罰,則失之苛刻;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所侵之法益性 質相同而其構成犯罪要件互異者,亦按連續犯論處,又失之寬縱,難以遏阻犯罪 ,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及刑罰之公平;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 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 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 連續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最高法 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二號判例);又「同一案件」,就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以言,必須各部分之事實間,足以構成連續犯情形,始稱相當;若行為人先後行 為非本於初發之概括犯意,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之行為者,即無由成立連續犯 ,自無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同一案件可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 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 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 ,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已如前述。移 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故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
二、改造子彈二顆、土 造制式子彈一顆、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三、新臺幣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
四、海洛因三包(淨重十點九八公克)。
五、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十六點四公克)。
六、大麻一包(淨重○點○五公克)。
七、K他命一瓶(淨重○點五公克)。




八、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九、電擊棒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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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