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周相甫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承包施作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二 期南岸景觀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施工期間應維持其工區○道路之平 整與行車安全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維持其施工 區○○道路環河路之平整,以致因其施工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西門路交岔 口附近,業已形成長寬約二點八公尺乘零點五公尺且深約六公分之坑洞,足以影 響行車之安全性,適有被害人何意婷騎乘車牌號碼RBZ|二五三號輕型機車, 沿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前開坑洞時,因機車顛簸失去控制而倒地 ,受有顱部外傷併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行,係以: ㈠宜蘭縣道路道路發包由民間廠商施工,於施工迄於驗收此段期間,道路之保管、 維護,應由承包施作之廠商負責。又被告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工,至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驗收完畢。可見被告對事故現場路段之行車安全負有路面 維護之義務。
㈡被害人何意婷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並無遭撞擊之痕跡,且事故現場復無遺留其他 任何車輛之零件抑或碎片。本件事故應可排除被害人係遭不明車輛撞擊以致倒地 之可能性。
㈢被害人係因行經被告施工後所造成之長達二點八公尺、寬零點五公尺之坑洞,致 騎乘之機車失卻平衡,而於經過該坑洞後四點五公尺左右後倒地並留下刮地痕。 又該坑洞深約六公分。綜據該坑洞之面積、深度與刮地痕之各該相關位置,已可 認定被害人確係騎乘機車行經該坑洞後,因遭該坑洞影響始倒地受傷。 ㈣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跌倒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經送醫不治死亡 之事實,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
三、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㈠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施工區域中之前述坑洞,並 因該等坑洞而倒地死亡。
㈡被告原僅負責施作「宜蘭市河河濱公園二期南岸景觀工程」,施工中業主臨時附 加水防道路交通號誌(紅、綠燈)架空線路地下化之工程,工程項目及內容為地
下化之管線,因之被告所負之維護責任,應僅限於地下之管線而不及於路面之維 修。且該附加程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施工至同年五月十日完工,並經宜蘭縣政府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第四期工程估驗合格。可見被告施作上開水防道路 工程業已完工且無瑕疵。況上開附加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完工後即恢復通 車使用,期間經過娜克莉颱風過境,路面仍完好如初無任何損害。嗣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時,已距該工程完工恢復通車後六月有餘。亦即被告 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估驗合格,道路養護之責任,應移由宜蘭市○○○○路上 之坑洞應屬自然之原因所造成,與被告之施工責任無涉。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前開理由,指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施工後造成之路面坑洞, 因失卻重心造成人車倒地,進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死。然本件事 故發生後,被害人已經死亡,而事故發生時,並無證人目擊事故發生之經過,且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害人確係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路面坑洞,造 成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其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雖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無遭受撞擊之痕跡,事故現場亦未遺留其他任 何車輛之零件抑或碎片,然此僅能認定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可能未與其他車輛直接 碰撞或擦撞,究不能進而推認被害人倒地之原因,係事故現場之坑洞所致。蓋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雖未與其他車輛直接碰撞或擦撞,仍不能排除被害人之身體與其 他車輛之車身或車輛上之物件碰撞或擦撞,或者被害人之身體及其所騎乘之機車 雖未與其他車輛、物件擦撞或碰撞,然被害人為閃避其他車輛、行人、動物,而 致重心不穩倒地等情形。再者,被害人未考領駕駛執照,其操駕機車之技術以及 反應之能力,是否能如依法取得駕照者,亦有疑問。且事故發生在深夜時分,視 線不能如白天;事故地點則在路型頗為複雜之多叉路口(見相驗卷第六頁),則 被害人行經事故路段時,是否與其他車輛、行人發生狀況,或被害人受其他車輛 車行方向、速度、路線等因素之干擾、影響,均有可能。不僅如此,依現場照片 ,可知被害人到達坑洞前,另有一突起於路面之人孔蓋,鋼製之人孔蓋,表面頗 為光滑,而其周圍之柏油鋪面則有脫落,並非平整(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五、十 六頁),機車騎士若稍有不當偏、閃,將發生相當之危害。亦即該等人孔蓋及其 周圍之狀況,亦具潛在之危害。公訴人雖指坑洞之長、寬約二點八公尺乘零點五 公尺,深約六公分。然對照卷內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公訴人 所指之長約二點八公尺,寬約零點五公尺,係指路面挖掘、回填後,因柏油鋪面
後經過往車輛輾壓行駛所造成之凹陷,所散佈之範圍,並非坑洞之長為二點八公 尺、寬為零點五公尺;而所謂坑洞深約六公分,亦非每個坑洞均達六公分深(見 相驗卷第六、十一、十五、十六頁)。甚且從照片觀之,該等坑洞雖非平整,但 並非屬突然出現於路面之大凹洞(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五、十六頁現場照片)。 因之,一般機車行經該等坑洞,可能發生重心不穩致倒地之情形,雖不能完全排 除,然一般機車行經該等坑洞顯非必然會使機車發生重心不穩而倒地。此由該等 坑洞應非短時間內形成,而事故路段往來車輛非少,但未聞其他機車使用者有摔 到受傷或致死之事實,即可印證。若再觀諸刮地痕之起點距坑洞約四‧五公尺, 刮地痕延續長達八‧二公尺,機車倒地位置距該凹陷處距離已達坑洞約二十公尺 ,被害人之安全帽所在,更在二十公尺以外之事實(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知被害人之機車若輾過坑洞並因而重心不穩,是否會造成上開情況,亦有 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究係被害人無照駕駛,而於事發時、地,因 不明狀況,無法安全有效掌控機車以致滑倒?抑或行經上開人孔蓋、坑洞,或偏 閃人孔蓋、坑洞致重心不穩而滑倒?抑或另有其他外在情事,如閃躲其他人、車 、物件甚至動物,導致被害人意外滑倒?均有可能,實難單憑事故現場附近有前 開坑洞、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距離坑洞僅四點五公尺(見相驗卷第六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之機車未有其他碰撞痕跡等事證,推認被害人 確係因該等坑洞倒地。本案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0九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何 車(被害人機車)滑倒之原因,茲有可能是何車自行操控不慎滑倒,有可能是肇 事地路面坑洞等所導致,亦有可能是本身不慎加上路面因素所導致,謹因何意婷 已死亡,究竟其確切原因為何,茲無法遽作認定」等語。經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六一 八號亦指:「依卷附跡證資料研判,認本件因屬單一車輛事故,而輕機車何君業 已死亡,且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導致何車倒地之原因」等語。皆與本院為相同之 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排除被害人曾遭其他車輛撞擊,仍無法進而排 除尚有前述其他可能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現場滑 倒之可能原因頗多,亦無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足供證明及補強被害人機車係因事 故現場之坑洞所致。
㈡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 明或補強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基於禁止推論罪狀,確保國家刑罰權正確 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本案工程之業 主雖已估驗付款給被告,但未驗收前,仍應由被告負養護責任、本事故發生之翌 日,事故附近之路面,即由宜蘭市公所重新鋪設柏油、前開人孔蓋設置之確切時 間為何等,均不影響於本院之判斷。又被害人死亡原因未明,被害人家屬申請國 家賠償亦未獲准許,情雖難堪,然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依上述之說明,現有 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害人家屬允宜另尋其他法律途徑,如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均併敘明。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