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嵩山律師
陳溫紫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曾豊鈞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偽造之「健長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乙○○」印文貳枚、偽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許雅美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及偽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健長貿易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健長貿易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琦豪貿易有限公司」(簡稱琦豪公司)負責人,乙○○為「健長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健長公司)負責人,二公司因有業務合作關係,自民國八十七 年間起共用台北市○○○路十二號六樓之辦公處所,嗣因嫌隙,乙○○欲將健長 公司搬離,甲○○因此懷疑係健長公司員工曾豊鈞、許雅美(兼辦琦豪公司業務 )從中挑撥乙○○所致,而心生不滿,乃在自己辦公處所裝置竊聽設備竊聽員工 上班時間之往來電話,因得悉曾豊鈞於聊天中言及計畫離職返美之事,甲○○竟 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與健長公司共用辦公室取得「健長貿易有限公 司」、「乙○○」印章、印文之機會,先以透過媒介物轉印之方式,轉印「健長 貿易有限公司」及「乙○○」印文至曾豊鈞、許雅美二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 而盜用印文(其中曾豊鈞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盜用「乙○○」印文二枚),再 冒充健長公司名義以曾豊鈞、許雅美二人離職為由填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二份 (許雅美部分係甲○○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填載),以偽造健長 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之文書,繼之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向台北市○○○路○段四號之勞工保險局提出偽造之曾豊鈞、許雅 美「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而資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之 管理以及曾豊鈞、許雅美、健長公司、乙○○;甲○○復未徵得同意,擅自將其 持有使用在健長公司平時辦理業務文件之「健長貿易有限公司」及「乙○○」之 大小印章,盜蓋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健長公司 名義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更換門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 ○路○段四二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台北南 區營運處)提出上開申請書而行使該偽造文書(甲○○並填載其本人為受託人以 便辦理),將健長公司交予曾豊鈞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予以變更,致生損害於健長公司、乙○○,而於甲○○提出申請前,適因曾豊鈞
使用健長公司該行動電話時常受到干擾,經徵得乙○○同意後,於甲○○同日提 出申請稍早之時,向中華電信台北南區營運處,提出變更門號之申請,並預計新 門號下午可以開通,但到屆期仍未能通話,經曾豊鈞向中華電信查詢結果,發覺 係當日曾豊鈞辦理後,甲○○又提出辦理所致,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健長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曾辦理曾豊鈞退保及申請變更健長公司行動電話號碼 之行為,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曾豊鈞之退保申請表原本已經蓋好印 章,伊只是拿來填寫辦理。本件是曾豊鈞、許雅美、乙○○設計之伎倆,因伊與 乙○○共事,榮健保資料均放在同一櫃子內,伊辦理曾豊鈞之退保有先向乙○○ 求證,許雅美曾當面告訴伊曾豊鈞不做了,要伊替曾豊鈞辦理退保;至於許雅美 之退保非伊所為,退休申請單上之字跡非伊所寫,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係伊唆 使不知情之人所為,其退保之申請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生效,何以會自同年七 月十五日起向勞健保局辦理加保申請,顯有重大疑點;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乙○ ○從國外打電話給伊,說健長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有雜音,要伊辦 理更改門號等語。
二、經查:(一)、琦豪公司與健長公司共用同一辦公室,而被告填載辦理曾豊鈞之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以辦理退保、填寫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辦理變更行動電話號 碼,以及許雅美亦有遭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辦理退保之事實,為被告所是 認,經核與證人乙○○、曾豊鈞及許雅美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一紙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行動電 話業務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原本外放於附件袋);(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曾豊鈞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之「健長貿易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乙○○ 」印文二枚、以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許雅美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健長貿 易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一枚,均係透過媒介物轉印而成,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七一九八八0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一五七頁),應認上揭二份文書之印文,顯非正常使用之印 文,屬於偽造之結果;(三)、證人曾豊鈞並未向乙○○辭職、亦未向證人許雅 美或被告表示其已辭職、乙○○更無辭退曾豊鈞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曾豊 鈞及許雅美證述甚詳(參偵卷第一二八頁、第二0七頁反面、第二一五頁以下, 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以下),被告空言辯稱:伊辦理曾豊鈞之退保有先向乙○○求 證,許雅美曾當面告訴伊曾豊鈞不做了,要伊替曾豊鈞辦理退保等語,並無依據 ,不足採信。參諸證人曾豊鈞並非在被告經營之琦豪公司上班,曾豊鈞在健長公 司負責人乙○○同意之前,是否確定已經離職,又離職後有關薪資計算、尋覓新 員工以及職務交接等事項如何,均須負責人乙○○之同意,被告自無決定之權。 況健長公司員工之加退保向由許雅美處理,業經證人許雅美證述明確,應認被告 無權逕行辦理曾豊鈞之退保事宜。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參偵 查卷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正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之結果雖與 其提出之譯文內容相同,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參 本院卷第二二頁),惟該錄音帶係曾豊鈞與許雅美之對話,並非被告取得對話人
退保之同意依據,姑不論該電話錄音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究非證明被告有權取得 為曾豊鈞辦理退保之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四)、許雅美自八十 六年底在琦豪公司上班,九十年五月一日因琦豪公司經營不善,付不出薪水乃轉 到健長公司上班,健長公司員工共有乙○○、許雅美、曾豊鈞三人,健長公司與 琦豪公司原在同一地點,健長公司所使用之房子是被告的,直到九十年七月健長 公司始遷離,許雅美並未向乙○○辭職,乙○○更無辭退許雅美之事實,業經證 人乙○○、曾豊鈞、許雅美分別證述明白(參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第二0 四頁反面、第二一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 頁反面、第一一四頁正反面、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正面以下),而依卷 內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申報之許雅美「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健長公司大小章印 文,與曾豊鈞之部分相同,均係透過媒介物轉印而成,是許雅美之「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表」確係遭人偽造,而可能取得「健長貿易有限公司」、「乙○○」印文 之人,除為本件被害人即上開證人三人外,僅有被告一人而已,觀之許雅美遭退 保之手法與被告前開使曾豊鈞退保之轉印手法相同,堪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填載上開許雅美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以偽造之印文偽造健長 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空 言辯稱:許雅美之退保非伊所為,退休申請單上之字跡非伊所寫,告訴人亦無法 舉證證明係伊唆使不知情之人所為等語,亦係卸責之詞。至於被告雖另以:許雅 美退保之申請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生效,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起向勞健保局辦 理加保申請,顯有重大疑點等情置辯,惟觀諸卷內許雅美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二 份,加保申報日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前者為許雅美 第一次辦理加保,所記載之到職日為九十年五月一日;後者為許雅美第二次辦理 加保,記載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到職。另參諸本件偽造之退保申報表為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申報,該許雅美之第二次再行加保,顯係因被告擅自替許雅美退保後之事 ,並無被告所辯之疑點可言,所辯顯係混淆視聽之詞,不足採信;(五)、被告 對於其填載「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更換原為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 部分,先於偵查中辯稱:因乙○○說曾豊鈞不待在公司,就把公司幫其申請之手 機辦理停話,伊有經過乙○○授權等語,於審理中又辯稱:這是伊個人之電話轉 給健長公司,原為伊個人於八四年申請的,後來乙○○成立公司時,伊轉給乙○ ○用的,他要走了當然要退還給伊,是乙○○跟伊說0000000000有時 常受干擾,叫伊幫他更換電話等語,其先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憑信。況乙○○ 並未請被告將健長公司手機號碼予以變更,且恰巧於曾豊鈞於當日上午亦經乙○ ○授意辦理變更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曾豊鈞證述綦詳,堪認被告將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予以變更並未經過健長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是被告確有偽 造「健長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填寫許雅美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完成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部分,屬於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如事實 欄所述,均分別同時侵害多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如後所述,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右開時地,尚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健長貿易有限公司」及「乙 ○○」印章,原審認被告另犯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偽造健長 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同時偽造乙○○之名義,所為同時致生損害於健長公司以及 乙○○,原審判決事實欄漏未注意本件亦致生損害於乙○○,且未於判決理由欄 說明本件屬於想像競合犯,均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 其否認有偽造上開印章等語,非不可信,原審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對於被害人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偽造「曾豊鈞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之「健長貿易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乙○○」印文二枚、偽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許雅美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上、偽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健長貿易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 「健長貿易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路○段四二號之中華電 信台北南區營運處,提出健長公司交予曾豊鈞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予以變更之申請書,所蓋用之健長公司大小章,係於不詳時、地所偽 造,因認被告另犯有偽造印章罪嫌。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該健長公司之大小章非僅一套,健長公司與琦豪公司共用辦公室期間,有兩套公 司大小章,分別用於銀行提款以及處理公司業務文件、雜物之用,前者由告訴人 乙○○自行保管,後者則放置在兩公司之公用鐵櫃中,被告係持健長公司處理業 務文件、雜物之大小章辦理行動電話申請更改門號等語。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罪嫌,依卷內資料所示, 主要係依據告訴人乙○○之指訴。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出之行動電話號碼變更 申請書,所蓋用之健長公司大小章,與健長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所留存暨告 訴人乙○○提出之大小章均不相同,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九○二○號鑑定意見 書一份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二四八頁)。惟查,上開鑑定結果僅認定被告所使 用於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申請書之健長公司大小章,與該公司於經濟部辦理登記及 告訴人乙○○保管之印鑑章之不同,並非鑑定被告是否偽造,尚不得以此逕認被 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況被告究於何時,在何地偽造上開健長公司之大小章,公 訴意旨語焉未詳,亦無證據加以證明。又徵諸告訴人乙○○從事紡織之歐洲進口 業務,因對於台灣地區不熟,乃將台灣代理業務交由被告處理,經常不在公司, 曾交付被告私人印章辦理貸款;健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核准設立,與琦豪
公司辦公室在同一樓,共用員工許雅美,乙○○不常去公司,剛開始二家公司共 同找一位小姐管會計,被告亦曾保管健長公司之營業執照、登記證等情,為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所是認(參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第一二八頁反面 、第二○四頁正反面、第二○五頁正面、第二○八頁正面),另參諸證人許雅美 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底任職於琦豪公司,健長公司成立後,伊亦開始兼做健長公 司的事,做二家公司之電報、書信往來及健長公司出納等工作,被告有自己的辦 公室,乙○○沒有辦公室,被告亦曾幫健長公司做內外帳;乙○○有部分產品交 給琦豪公司在國內經銷,健長公司的帳是由被告做等語(參偵查卷第二一四頁反 面、第二一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反面),證人曾豊 鈞證稱:健長公司進口小部分歐洲品牌,乙○○很忙,一小部分託被告之琦豪公 司做國內市場經銷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正面),另衡諸被告於本院提出健 長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伙食費總表影本(參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五四頁),核與 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申請書,所蓋用之健長公司大小章相符,堪認被告 於代健長公司處理業務期間,確有基於業務需要另行刻製健長公司大小章之必要 ,被告代為刻製大小章之行為應屬於健長公司之業務範圍,堪認已經取得乙○○ 合法之授權,所為刻製健長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即無不法可言。準此,被告上開辯 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上開公司大小章之行 為,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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