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扣案偽造之國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七月間某日,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協和釣蝦場」,分別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及「阿祿」之成年人,因 向「阿平」、「阿祿」等人借款無力償還,遂分別與「阿平」、「阿祿」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提供其本人照片予「阿平」、「阿祿」,由「阿平」、「阿祿」於不詳時地, 偽造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空白 貼上甲○○照片,及填寫如附表所示人之姓名、年籍資科等之而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及偽造附表所示人印章,分別為如下之犯行,「阿平」、「阿祿」並應允每 開立一帳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給甲○○作為報酬以抵償債務: ㈠甲○○與綽號「阿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由甲○○冒「乙○ ○」名義,持偽造之「余志鴻」國民
書,並分別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內容,再持交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福和分行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施伯佳,開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領取存摺及金融卡一枚後,將之與偽造之「乙○○」 予綽號「阿平」之成年人,足生損害於乙○○及該銀行開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復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由綽號「阿平」之成年人外等候,甲○○持偽造之 「丁○○」國民
開戶,足生損害於丁○○及該銀行開立帳戶之正確性,惟甲○○於填寫存款總約 定書尚未完成之際,旋為承辦人員王佳如以紫光燈檢視,發現甲○○所持用之「 丁○○」國民
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丁○○」
㈡甲○○、林正裕(另案偵辦)與綽號「阿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 地,由林正裕冒「己○○」名義向宏昇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戊○○承租車輛, 甲○○冒「李名宏」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借車單,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內容,再支付租車費用四千元,使戊○○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將車號八B─六0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林正裕與甲○○,足生損害 於己○○、李名宏及該租車公司,林正裕與甲○○旋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至新店市
○○路與安康路口交予綽號「阿平」之成年人。甲○○復與綽號「阿平」之成年 人,共同駕駛前開車輛,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戊○○與車主丙○ ○名義之讓渡書,以二十四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鑫隆中古汽車商行陳 孟成,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文書內容,使陳孟成陷於錯誤交付二十四 萬元給綽號「阿平」之成年人。甲○○、綽號「阿平」之成年人旋與陳孟成至臺 北區監理站,由綽號「阿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丙○○」印章,在汽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各偽造丙○○簽名一枚及蓋用偽造之印章為 印文各一枚後,持交監理站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資料,完成 過戶登記(冒丙○○名義辦理過戶部分甲○○未參與)。嗣林正裕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二巷八弄二十號前 為警逮捕,並經其帶同員警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一00號二樓查獲甲○○,於甲○○所攜皮夾內另扣得偽造之「鄭錦文 」國民
㈢甲○○與綽號「阿祿」之成年人,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由甲○○冒「鍾進源 」等九人名義,持偽造國民
,分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簽名內容,持交各郵局承辦人員開立帳戶,並交 付「鍾進源」等九人之偽造印章,由郵局承辦人員連續蓋用為附表四所示之印文 ,於領取郵政存簿儲金簿後,除「汪健銘」者外,均交予綽號「阿祿」之成年人 ,足生損害於「鍾進源」等九人及郵政機關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復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持偽造之「羅文志」國民 市○○○路一三一之二十四號「大武崙郵局」欲辦理開戶時,為該局承辦人員鄭 仙元當場識破而報警查獲,並於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證。
二、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五 分許,經警逮捕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乃承前同一冒名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冒充其叔李長良之身分年籍資料,接續於附表三、六所示文書,偽造如附表三、 六所示之內容,並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長良及警察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 之正確性。嗣經警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覺有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比對指紋,發現係甲○○冒名應訊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對於右揭事實一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卷第七頁反面、 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卷第二十三頁、第 二十四頁、第一五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四 十一頁、原審卷第九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並經被害人乙○ ○、丁○○、戊○○、陳孟成、己○○、證人即附表一所示銀行承辦人員施伯佳 、王佳如、附表四所示郵政機關承辦人員林清雲、鄭仙元、廖淑姬等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 十四頁、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卷第十三頁 、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 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核與共犯林正裕供述情節相符(見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卷第十頁、第一五六頁),復有如附表一、二、四 、五所示申請書、約定書、合約書、讓渡書、偽造之國民 租約定切結書、借車單、車號八B─六0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 車執照、照片、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用 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代保管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調 科貳字第0九三000二七二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參見附表所示之證物 卷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至第 七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卷第七十二頁)。二、右揭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三八九號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復有如附表三、六所示之文書附卷可稽(參見附表所示證物卷頁)。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附表一所示被告持以行使之「余志鴻」、「丁○○」國民 志鴻、丁○○於警詢或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余志鴻稱該 符,而丁○○
於王佳如稱:該
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卷第十頁、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顯見「余志鴻」、 「丁○○」之國民
驗結果,其紙張、油墨及印版等構成要素均與樣本不同,認均係偽造,有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二七二九0號 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卷第七十二頁),則本件 被告持以行使之國民
綽號「阿平」之成年人,持以行使之國民
為其所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卷第四十四頁),其他被害人雖未到 庭指認,然以其犯罪手法與前述相同觀之,被告等人所持之國民 偽造。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四、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八 條第二項偽造公印文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偽 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 平」、「阿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林正裕,各就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就其等 所犯之罪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 次偽造公印文,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一行為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種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 四、附表六所示文書上,偽造「李長良」簽名及指紋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三編號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屬同意接 受員警搜索身體之意思,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分別遭查獲並於接受警員、檢察 官、法官調查時,接續在如附表三、六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接續之 一行為。而二次查獲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 罪論。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印文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部,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審判。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軍法逃亡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併案附表編號五、 六部分之犯行,於法尚有未符,且就偽造之
漏未審酌偽造該
雖僅就併辦部分指摘,固非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六、扣案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五編號二偽造之「丁○○」等人印章共三十七枚、及附 表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簽名及指紋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五編號一偽造之「 丁○○」等人國民
」之成年人偽造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為警查獲時持有偽造之「鄭錦文」國民 ,被告稱非其偽造,係綽號「阿平」之成年人交付,該國民 種文書,但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 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三至六各偽造內容①所示之背面印鑑卡,雖未附卷,惟仍 於郵政機關管理持有中,並未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三,戶名「汪健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 本(含連線通儲印鑑欄「汪健銘」印文一枚)、戶名「林建同」之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儲金人紀要二張(含「林建同」印文共四枚、戶名「林建同」之基隆 港西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新立戶存款單一張,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中其餘附表一編號 一,偽造之乙○○印章、國民
丙○○等人國民
之丙○○印章、冒余志鴻名義申請之存摺、金融卡、附表四各編號偽造內容②、 ③所示之偽造國民
,既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均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秋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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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犯罪人│ 查獲地點 │ 偽造內容 │ 證物卷頁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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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甲○○│國泰世華商業│①存款開戶申請書戶名欄、存│九十二年度偵字│
│ │六月十日│、綽號│銀行福和分行│ 戶欄「余志鴻」簽名二枚及│第一一七六五號│
│ │十二時許│「阿平│臺北縣永和市│ 立約人約定印鑑欄、金融卡│卷第十六頁、第│
│ │ │」之成│福和路三五三│ 簽收及啟用欄、存戶欄印文│十七頁。 │
│ │ │年人 │-一號 │ 三枚 │ │
│ │ │ │ │②偽造「余志鴻」身分證一枚│ │
│ │ │ │ │ (未扣案) │ │
│ │ │ │ │③存款約定書「余志鴻」簽名│ │
│ │ │ │ │ 一枚及印文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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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同右 │中華商業銀行│①偽造「丁○○」身分證一枚│同右偵查卷第二│
│ │六月十日│ │雙和分行 │②偽造「丁○○」印章一枚 │十九頁。 │
│ │十三時四│ │臺北縣永和市│(均扣案) │ │
│ │十分許 │ │林森路一二二│ │ │
│ │ │ │-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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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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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犯罪人│ 犯罪地點 │ 偽造內容 │ 證物卷頁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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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甲○○│宏昇小客車租│①林正裕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九十三年度偵字│
│ │一月七日│、林正│賃股份有限公│ 結書承租人欄「己○○」簽│第二三九八號卷│
│ │十二時三│裕、綽│司(負責人廖│ 名二枚及指紋印一枚 │第六十四頁。 │
│ │十分許 │號「阿│志豪) │②甲○○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 │
│ │ │平」之│臺北縣新店市│ 結書連帶保證人欄「李名宏│ │
│ │ │成年人│安和路二段一│ 」簽名二枚 │ │
│ │ │ │八七號 │③林正裕偽造借車單「己○○│ │
│ │ │ │ │ 」簽名一枚及指紋印三枚 │ │
│ │ │ │ │④偽造「李名宏」身分證一枚│ │
│ │ │ │ │ (未扣案) │ │
│ │ │ │ │⑤偽造「己○○」身分證一枚│ │
│ │ │ │ │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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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甲○○│鑫隆中古汽車│①甲○○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同右偵查卷第六│
│ │一月九日│、綽號│商行(負責人│ 車主代理人欄「戊○○」簽│十八頁、第六十│
│ │十時三十│「阿平│陳孟成) │ 名一枚及指紋印二枚 │九頁。 │
│ │分許 │」之年│臺北縣板橋市│②綽號「阿平」之成年人偽造│ │
│ │ │人 │文化路二段一│ 汽車買賣合約書「丙○○」│ │
│ │ │ │二六號一樓 │ 簽名二枚 │ │
│ │ │ │ │③甲○○偽造讓渡書「戊○○│ │
│ │ │ │ │ 」簽名二枚及指紋印二枚 │ │
│ │ │ │ │④綽號「阿平」之成年人偽造│ │
│ │ │ │ │ 讓渡書「丙○○」簽名二枚│ │
│ │ │ │ │ 及指紋印二枚 │ │
│ │ │ │ │⑤偽造「戊○○」身分證一枚│ │
│ │ │ │ │ (未扣案) │ │
│ │ │ │ │⑥偽造「丙○○」身分證一枚│ │
│ │ │ │ │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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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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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 │ 偽造內容 │ 證物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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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臺北縣│「李長良」簽名一枚及指紋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
│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一枚 │卷第五十四頁。 │
│ │知書(一式二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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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權利告│「李長良」簽名一枚及指紋印│同右偵查卷第五十六頁。 │
│ │知書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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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自願受│「李長良」簽名一枚及指紋印│同右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
│ │搜索同意書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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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一時三│「李長良」簽名二枚及指紋印│同右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
│ │十分新店分局刑事組偵訊筆│五枚 │頁。 │
│ │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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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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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開戶日期 │ 開戶郵局 │ 偽造內容 │ 證物卷頁 │犯罪人│
│ │ (民國) ├─────────┤ │ │ │
│ │ │ 儲金簿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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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十│新民郵局 │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甲○○│
│ │一月十日 │基隆市○○路十九號│ 背面印鑑卡「鍾進源」簽名│三七六一號第五十│、綽號│
│ │ ├─────────┤ 一枚及印文四枚 │七頁正面、反面。│「阿祿│
│ │ │0000000 │②「鍾進源」國民身分證一枚│ │」之成│
│ │ │ │ (未扣案) │ │年男子│
│ │ │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首頁背面連│ │ │
│ │ │ │ 線通儲印鑑欄內「鍾進源」│ │ │
│ │ │ │ 印文一枚(未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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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十│中山郵局 │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同右偵查卷第五十│同右 │
│ │一月十日 │基隆市○○路三號 │ 背面印鑑卡「施舜忠」簽名│六頁正面、反面。│ │
│ │ ├─────────┤ 一枚及印文四枚 │ │ │
│ │ │0000000 │②「施舜忠」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 │ (未扣案) │ │ │
│ │ │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首頁背面連│ │ │
│ │ │ │ 線通儲印鑑欄內「施舜忠」│ │ │
│ │ │ │ 印文一枚(未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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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二年十│西定路郵局 │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同右偵查卷第六十│同右 │
│ │一月十日 │基隆市○○路一二0│ 背面印鑑卡「劉力彰」簽名│四頁。 │ │
│ │ │號 │ 一枚及印文四枚(背面印鑑│ │ │
│ │ ├─────────┤ 卡未附卷) │ │ │
│ │ │0000000 │②「劉力彰」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 │ (未扣案) │ │ │
│ │ │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首頁背面連│ │ │
│ │ │ │ 線通儲印鑑欄內「劉力彰」│ │ │
│ │ │ │ 印文一枚(未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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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二年十│和平島郵局 │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同右偵查卷第六十│同右 │
│ │一月十一日│基隆市○○路一二九│ 背面印鑑卡「伍志誠」簽名│二頁。 │ │
│ │ │號 │ 一枚及印文四枚(背面印鑑│ │ │
│ │ │ │ 卡未附卷) │ │ │
│ │ ├─────────┤②「伍志誠」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0000000 │ (未扣案) │ │ │
│ │ │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首頁背面連│ │ │
│ │ │ │ 線通儲印鑑欄內「伍志誠」│ │ │
│ │ │ │ 印文一枚(未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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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二年十│東信路郵局 │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同右偵查卷第六十│同右 │
│ │一月十一日│基隆市○○路一二三│ 背面印鑑卡「張兆興」簽名│六頁。 │ │
│ │ │號 │ 一枚及印文四枚(背面印鑑│ │ │
│ │ ├─────────┤ 卡未附卷) │ │ │
│ │ │0000000 │②「張兆興」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 │ (未扣案) │ │ │
│ │ │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首頁背面連│ │ │
│ │ │ │ 線通儲印鑑欄內「張兆興」│ │ │
│ │ │ │ 印文一枚(未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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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二年十│八斗子郵局 │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同右偵查卷第六十│同右 │
│ │一月十一日│基隆市○○○路十六│ 背面印鑑卡「吳承宗」簽名│一頁。 │ │
│ │ │號 │ 一枚及印文四枚(背面印鑑│ │ │
│ │ ├─────────┤ 卡未附卷) │ │ │
│ │ │0000000 │②「吳承宗」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 │ (未扣案) │ │ │
│ │ │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首頁背面連│ │ │
│ │ │ │ 線通儲印鑑欄內「吳承宗」│ │ │
│ │ │ │ 印文一枚(未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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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二年十│安瀾橋郵局 │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同右偵查卷第六十│同右 │
│ │一月十一日│基隆市○○路三三0│ 背面印鑑卡「黃志明」簽名│頁正面、反面。 │ │
│ │ │號 │ 一枚及印文二枚 │ │ │
│ │ ├─────────┤②「黃志明」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0000000 │ (未扣案) │ │ │
│ │ │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首頁背面連│ │ │
│ │ │ │ 線通儲印鑑欄內「黃志明」│ │ │
│ │ │ │ 印文一枚(未扣案) │ │ │
│ │ │ │④身分證留存影本上及聲明事│ │ │
│ │ │ │ 項儲戶印鑑欄「黃志明」印│ │ │
│ │ │ │ 文各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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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二年十│大學郵局 │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同右偵查卷第六十│同右 │
│ │一月十一日│基隆市○○路二號 │ 背面印鑑卡「范揚棟」簽名│三頁。 │ │
│ │ ├─────────┤ 一枚及印文二枚 │ │ │
│ │ │0000000 │②「范揚棟」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 │ (未扣案) │ │ │
│ │ │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首頁背面連│ │ │
│ │ │ │ 線通儲印鑑欄內「范揚棟」│ │ │
│ │ │ │ 印文一枚(未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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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二年十│安樂路郵局 │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同右偵查卷第六十│同右 │
│ │一月十二日│基隆市○○路○段一│ 背面印鑑卡「汪健銘」簽名│五頁。 │ │
│ │ │三二號 │ 一枚及印文二枚 │ │ │
│ │ ├─────────┤②「汪健銘」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0000000 │ (未扣案) │ │ │
│ │ │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首頁背面連│ │ │
│ │ │ │ 線通儲印鑑欄內「汪健銘」│ │ │
│ │ │ │ 印文一枚(未扣案) │ │ │
│ │ │ │④聲明事項儲戶印鑑欄「汪健│ │ │
│ │ │ │ 銘」印文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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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一│甲○○與綽號「阿祿」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加蓋「臺灣省基隆市政府」或「臺灣省臺北│扣押物品清單卷附│
│ │縣政府」騎縫鋼印公印文之陳東霖、廖振德、李孟厚、邱耀煇、蔡中山、汪建銘、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人傑、羅文志、朱原慶、黃義豐、謝晴暘、劉燿彰、陳裕升、楊順博、彭民安、洪延│三七六一號卷第五│
│ │華、李明雄、楊智仁、林建同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共十九張。 │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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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與綽號「阿祿」之成年人共同偽造楊志仁(二枚)、沈人桀(三枚)、鄭碩仁│扣押物品清單卷附│
│ │、洪延華、廖振德、彭民安、張三泰(二枚)、李孟厚、陳東霖、黃義豐、謝晴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二枚)、蔡中山、楊順博、邱耀煇、林承泰、周炎明(二枚)、林柏賢、林忠誠、劉│三七六一號卷第五│
│ │達祥、劉燿彰、陳裕升、徐文賓、林建同、余振祥、洪堯中(二枚)、朱原慶、陳志│十頁、九十三年度│
│ │文、李明雄、汪健銘等人印章共三十六枚。 │訴字第一八八號卷│
│ │ │第二十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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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戶名「汪健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含連線通儲印鑑欄「汪健銘」印文一枚)、│扣押物品清單卷附│
│ │戶名「林建同」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人紀要二張(含「林建同」印文共四│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枚)、戶名「林建同」之基隆港西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新立戶存款單一張。 │三七六一號卷第五│
│ │ │十頁、第三十三頁│
│ │ │、第三十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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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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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 │ 偽造內容 │ 證物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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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基隆│「李長良」簽名四枚及指紋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
│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八枚 │第十頁、第十一頁。 │
│ │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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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基隆│「李長良」簽名二枚及指紋印│同右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
│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十四枚 │ │
│ │出所調查筆錄第二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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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李長良」簽名三枚及指紋印│同右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
│ │崙派出所偵辦李長良偽造文│九枚 │二頁。 │
│ │書案清冊(偽造身分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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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權利│「李長良」簽名一枚及指紋印│同右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
│ │告知書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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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李長良」簽名一枚及指紋印│同右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
│ │時三十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一枚 │ │
│ │分局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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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基金│「李長良」簽名一枚及指紋印│同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
│ │一路郵局查扣物品照片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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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李長良」簽名一枚 │同右偵查卷第四十三頁。 │
│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 │ │
│ │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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