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755號
TPHM,93,上訴,1755,20041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油達興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陳凱聲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第九七九七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油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油達興業公司,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新建巷一一之二號,公司儲存場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一號)之負責人 ,甲○○乙○○○之配偶,負責擔任油達興業公司之貨車司機,並參與油達興 業公司業務之經營,二人均明知油達興業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 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陸續至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三 六號,向領有廢棄物清除、清理許可證之順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倉公司) 載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廢溶劑,予以收集後,載 運返回其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一號之儲存場內貯存,再以不詳方法 清除、處理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嗣㈠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在前開油達興業公司儲存場外,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 政署第一中隊員警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甲○○駕駛油達興業 公司所有車號二F─0四三號大貨車搭載乙○○○,自順倉公司收集載運廢溶劑 返回儲存場,並自該大貨車載運之大型儲油槽一個(編號七)、中型儲油槽一個 (編號六)及五十加崙裝塑膠桶五個(編號一至五)內盛裝之廢溶劑,採樣化驗 結果,除編號二內屬油脂類物質外,其餘分屬具腐蝕性、易燃性或溶出毒物性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查扣油達興業公司所有之大型儲油槽一個、中型儲油槽二個 及五十加崙裝塑膠桶八個及前開大貨車一部;㈡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前開環保稽查人員前往油 達興業公司儲存場勘驗,並針對場區內儲油槽內貯存液體採樣化驗結果,亦屬具 易燃性且溶出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供承被告油達興業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貯存、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查獲的東西是伊先生向順倉公司買的,伊不了解, 伊是油達興業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伊先生云云。被告甲○○辯稱:伊 是實際處理油達興業公司業務之負責人,伊都是向順倉公司買處理好的香蕉水類 溶劑,是較低級的溶劑,順倉公司自己分類為C級,伊買回去後再轉賣予順利公 司及良榮公司作為燃料用,順倉公司也都會開銷貨單給伊,平時順倉公司都是由 一位邱師傅幫伊裝溶劑的,查獲當天因為他請假,有一位代理的簡師傅幫伊裝溶 劑,結果裝錯了,伊都是載回伊公司才會檢驗,查獲當天剛好在倉庫外面,環保 單位來視察,抽驗後發現當天伊載的溶劑是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且伊對有害事 業廢棄物並無辨識能力,自無認知所買之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九十二年 四月三日在其工廠檢驗結果,縱使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可能是順倉公司運送 香蕉水之送油管,有時會用以裝送未處理過之溶劑,導致殘留管線之內污染香蕉 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甲○○或油達興業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乙節,為被告等所自承在案,並有敘明油達興業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北環七字第0九二00二一0四四號函在卷可佐(偵九七九七號卷第二七至二八 頁)。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 員警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 自被告甲○○所駕駛車號二F─0四三號大貨車上載運之大型儲油槽一個(編號 七)、中型儲油槽一個(編號六)及五十加崙裝塑膠桶五個(編號一至五)內盛 裝之廢溶劑所採取七件樣品,經該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其中有四件樣品PH 值小於二(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六件樣品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屬易 燃性事業廢棄物)及二件樣品總鉛、四件樣品丁酮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除編號二樣品屬油脂類外, 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內政部警政署第一中隊偵 查報告、採樣編號圖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二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 測報告影本七紙、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技術服務組分析報告影本 一份(以上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一宗第五七至第八四頁),及該署九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環署督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七六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 九至一一二頁)。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環保稽查人員於 同年四月三日前往油達興業公司位於新莊市○○路一三一號貯存場勘驗並就場內 貯油槽內液體採樣檢測結果,亦發現貯槽內液體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且溶 出液中鎘、鉛、鉻均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度溶出標準,均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署勘驗筆錄一份(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一宗第二百五十 五頁至二百五十六頁)及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環署督字第 0九三00一二六七六號函在卷可按。
(二)又被告乙○○○為油達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可證(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一宗第二十、二二頁) ,被告乙○○○並於偵查時一再供承:油達興業公司是伊經營的,由伊先生甲○ ○開車等語(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一宗第三十二頁反面),及稱:伊是油達興



業公司負責人,實際由伊與甲○○二人經營等語(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一宗第 四十一頁正、反面),且為同庭偵訊之被告甲○○所是認(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 第一宗第三十二頁反面),而查扣之該輛油達興業公司所有2F─0四三號大貨 車均由被告甲○○擔任駕駛乙情,亦經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在卷(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一宗第五、九、四十一頁反面),並參諸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查獲被告甲○○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有害 事業廢棄物返回油達興業公司儲存場時,被告乙○○○亦同在車上之情,及被告 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時伊先生去買貨伊會陪他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七八頁),足見油達興業公司係由被告乙○○○甲○○所共同經營,至為灼 然。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都是向順倉公司買C級香蕉水類溶劑,與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日查獲當天之溶劑不同,當天大貨車上之溶劑係因順倉公司一位邱師傅(即邱 兩山)請假,而由簡師傅(即簡立川)裝錯油品,伊不知情云云(見第四四八五 號偵卷第二宗第二九、二九三、五七三頁),證人潘榮茂亦附和其言(見第四四 八五號偵卷第二宗五七二頁)。並經證人即順倉公司總經理林易軒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甲○○問伊公司有無溶劑可賣,伊公司溶劑有分A、B、C三級,他 說要C級溶劑,被告甲○○向伊公司購買香蕉水溶劑約有三年多了云云(見原審 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證人即順倉公司員工邱兩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甲○○向伊公司購買香蕉水時,大部分由伊負責裝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 十一日伊丈母娘過世,伊回南部,順倉公司是由伊操作輸送油品之油管輸油至客 戶車上,若伊不在由簡立川負責代理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 及證人即順倉公司員工簡立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是由伊 幫被告甲○○裝油品,油品有A、B、C級,當天被告甲○○去載油品時,伊是 從放置C級溶劑的二號儲存槽接管子將油品打到被告甲○○車上,伊任職期間沒 有發生過裝錯油品給客戶之情況,本件是稽查人員事後問伊後,伊才知道幫褚先 生打錯油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五頁)。惟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稽查人員於查獲油達興業公司非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一日,前往順倉公司稽查時所製作之工作紀錄上記載:「經該公司王治平 課長(現場負責人)表示油達興業有限公司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 時至十時左右,確實有以車輛進廠內載運物質出廠,所有載運物質之過程均未與 廠內現場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接洽,僅打電話至會計許蓓如處表示共載運約 十四噸左右,該公司守衛保全溫上坤表示確實有進廠來載運,惟該公司所有人員 均不知甲○○載運何物質出廠,而王治平課長也表示剛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 運載聯單紀錄也因疏失並未製作。」(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二宗第五六六頁) ,及對該公司員工簡立川稽查時所製作之工作紀錄上記載:「經油達興業有限公 司甲○○表示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左右至順倉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溶劑 與該廠簡姓員工接洽運載溶劑及機油,經查該廠簡姓員工僅簡玉川(應係簡立川 之誤載),簡先生表示並無人與其接洽運載溶劑及機油情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也均未看見過甲○○先生。」(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二宗第五六六頁),有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二



件附卷可稽,並經順倉公司現場員工林易軒王治平簡立川於上開稽查工作紀 錄後簽名確認無誤(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五百二十頁、第五百二十二頁、第五 百二十三頁),而當日曾前往順倉公司稽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隊 員王嘉祥曾祥耀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無訛(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 一四三頁),是以證人簡立川嗣於原審證稱係伊裝錯油品云云,即明顯與其於案 發翌日向環保稽查人員所述事實互有出入,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衡 諸順倉公司係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之甲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其獲許可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具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許可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附表影 本一紙在卷為憑(見九七九七號偵卷第九二頁),如此具規模之公司,對於其公 司依法所收集貯存之具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豈有未加管 制,任令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逕行駕駛大貨車進入順倉公司載運物 品出廠,而對其載運何種類物品毫無所悉之理,益徵順倉公司現場人員於本案查 獲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環保稽查人員所作前開工作紀錄之陳述,明顯 悖於常情。且自該查獲之貨車中所採集之廢棄物成分複雜,其中有多項成分並不 在順倉公司之核可項目中,為何出場物還有該類成分?已足可疑。況香蕉水之學 名乙酸異戊酯,成分包含甲苯、乙酸乙酯、苯、乙酸異戊酯、丙酮、乙醇、丁醇 等易燃混合溶劑,能溶於各種有機溶劑,揮發香蕉氣味,常用於稀釋、清洗、摻 配等,而油達興業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一號之儲存場,嗣於九十二 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環保 稽查人員前往履勘,並針對場區內儲油槽內所盛裝溶劑再度採樣化驗結果,發現 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且溶出液中鎘、鉛、鉻均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 性特性溶出程度溶出標準,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而環保稽查人員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自被告甲○○所駕駛車號2F─0四三號 大貨車上儲油槽查獲物,亦具有腐蝕性、易燃性及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由是以 觀,不論自貨車中所採集之廢棄物成分,或係自被告油達興業公司儲槽所採集之 廢棄物,與香蕉水成分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七一 頁),絕非僅係順倉公司員工一時裝錯油品之誤,顯見被告自順倉公司所載確為 廢棄物無誤,被告所辯係自順倉公司購買香蕉水云云,顯不可採。(四)次查,油達興業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共向順倉公司購進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五 十公斤之溶劑,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十、十一、十三、十七、十九日陸續向順 倉公司購進共十萬零九千二百八十六公斤之溶劑,有順倉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 (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二九九頁)及順倉公司銷貨影本十八張(見第四四八五 號偵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六頁)在卷可參。雖被告甲○○乙○○○及證人即 順倉公司負責人潘榮茂、員工林易軒邱兩山簡立川分別於偵審中陳稱油達興 業公司與順倉公司間交易油品為處理過之C級溶劑即香蕉水成品云云,惟參諸順 倉公司與油達興業公司間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至二月十九日期間所交易不明溶劑多 達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公斤,倘其等係交易合法之溶劑,何以被告甲○○乙○○○就其等辯稱:公司向順倉公司購買處理過之C級溶劑即香蕉水後均轉賣 予「良榮」及「順利」公司云云,始終未肯提出該二家公司之地址、負責人地址



及聯絡方法,以供追查順倉公司及油達興業公司所出售前開龐大數量溶劑之流向 ,以實其說?其間隱情,益徵順倉公司及油達興業公司應係以合法「香蕉水成品 」掩飾出脫非法「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上揭偵查報告亦同此認定(見第四四 八五號偵卷第一宗第五七頁反面)。此即何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環保稽查人員 於油達興業公司大貨車上查獲載運自順倉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隨即於翌日 前往順倉公司稽查時,順倉公司課長王治平竟會向環保稽查人員表示該公司所有 人員均不知被告甲○○當日係載運何物質出廠,且疏未製作當日運載聯單紀錄云 云(參見前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大隊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影本)。是被告乙○○○甲○○前揭所辯,無非卸飾之詞,均非足取。(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 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 資參酌,本件被告乙○○○甲○○共同經營油達興業公司,而向順倉公司購入 收集有害事業廢棄物後,運輸至油達興業公司儲存場內予以儲存,伺機出售再利 用之行為,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貯存」、「清 除」、「處理」行為,當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甲○○明知油達興業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從事有害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油達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已如前述,被告油達興業公司 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罰金刑。又本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行為期間,雖係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惟觀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 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 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原審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審酌被告乙○○○甲○○為一己之私利,未思 維護國人生存之共同自然環境,擅自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 務,亦不肯明確交待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流向,嚴重威脅臺灣自然生態,及生活環 境,犯後飾詞圖卸刑責,顯無悔悟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甲○○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處被告油達興業公司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敘明被告乙 ○○○為被告甲○○之配偶,須兼顧家庭之照料,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認為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 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復敘明查扣之車號二F─0四三號大貨 車及大型儲油槽一個、中型儲油槽二個及五十加崙裝塑膠桶八個,均係屬油達興 業公司所有之容器及平日運輸工具,並非被告乙○○○甲○○所有專供犯本件 廢棄物清理法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經營油達興業公司,二人基於 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以每公斤0點三元之代價,向順昌公司購入毒 性化學物質,迄至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甲○○駕駛油達興業公司所 有車號2F─0四三號大貨車搭載被告乙○○○,自順倉公司購買毒性化學物質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仿),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運送至油達興 業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一號儲存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貨車一部、大型儲油槽一、中型儲油槽二只及五十加崙裝小溶劑桶八桶,因認被 告乙○○○甲○○涉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罪嫌、油達興業 公司並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科處罰金刑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法所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係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 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經環 保稽查人員於被告甲○○所駕駛車號二F一0四三號大貨車上採集之七件樣品中 ,其中編號三、六、七之樣品中固檢驗出含有氯仿(三氯甲烷)、三氯七烯、四 氯乙烯,而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表列之毒性化學物質,惟依該法屬公告須列 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尚有最低管制量及管制濃度標準等規定(原審卷第一0六頁) ,依行政院環保署現有之檢測報告內容,尚無法判定本案採集自油達興業有限公 司車輛二F─0四三號中之物質是否屬毒性化學物管理法公告須列管之毒性化學 物質等情,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本院說明在案,有該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環署督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七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並經 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隊員王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法所規定的毒性化學物質必須要達到一定之濃度、成分及數量,但本案 之溶劑經檢測結果無法明確判定是否已構成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 物質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自難僅因本件採樣樣品曾檢測出含有毒 性化學物質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仿等成份,率爾認定被告乙○○○、甲○ ○及油達興業公司即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及油達興業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 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油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