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479號
TPHM,93,上更(二),479,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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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與乙○○陳冠仁(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確定在案)、丙○○及綽號「小李」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五人,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電腦遊戲程式 光碟片,透過日本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所生產之「P LAYSTATION」、「PLAYSTATION2」(下稱PS1、PS 2)電視遊樂器執行,在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顯現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以下同)申請註冊核准之「PS設計圖」、「PLAY STATION」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透過日本商世雅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SEGA,下稱世雅公司)所生產之「DREAMCAST」( 下稱DC)電視遊樂器執行,則在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顯現世雅公司申請註冊核 准之「SEGA」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且於將上開電腦遊戲程式 光碟片分別置入上開遊戲主機讀取後,在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分別顯現日本商思



奎爾股份有限公司(SQUARECO.,LTD下稱思奎爾公司)申請註冊核 准之「FINALFANTASY」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本商 卡波光公司(カプコニ,CAPCOM,下稱卡波光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CAPC OM」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コナミ, 英文為KONAMICO.,LTD下稱可樂美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KON AMI」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原審漏載應予補充)(以上各商標 之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明知PS1遊戲 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於畫面下方會出現「LICENSED BY SONYCOMPUT ER ENTERTAINMENT INC.」之授權字樣,係偽造新力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 明之私文書;而DC遊戲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於畫面下方會出現「 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之授權字樣, 係偽造世雅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遊 並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 製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美商藝電公司(Electron ic Arts Inc.下稱藝電公司),或同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起訴書 誤載為三十日內),或係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物,竟共同基於意圖販售營利為常業、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由甲○○及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 (「小李」在八十九年八月廿日許退股,分得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在臺北 市○○路三二一巷十弄十號五樓處經營光碟倉庫,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處,以PS、DC光碟片每片十七至二十元、PS2光碟片每片四十至四十五元 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 司、藝電公司享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後,再以PS1、 DC光碟片每片廿五元、PS2光碟片每片六十至七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交付予 不特定人,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以薪資每月四萬五千元、補貼油錢五千元 之代價僱用丙○○,並分別於同年六月間某日起及七月間某日起以相同薪資僱用 乙○○陳冠仁,由丙○○乙○○陳冠仁為其運送前開盜版遊戲光碟片予購 買之人,賺取差價牟利,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 間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臺北市○○路三二一巷十弄十號五樓處光碟倉 庫查獲,並在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丙○○乙○○復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譚錦淮(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承 前常業意圖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由不詳姓名之人未經授權重製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透 過新力公司所生產之PS1、PS2電視遊樂器執行,在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顯 現新力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 圖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透過世雅公司所生產之DC電視遊樂器執行 ,則在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顯現世雅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SEGA」商標圖樣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且均明知將上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分別置入上開遊 戲主機讀取後,於輸出端電視畫面上可分別顯現思奎爾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F INALFANTASY」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商南歌股份有



限公司(Namco Limited,下稱南歌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TIMECRIS IS」、「namco」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可樂美公司申 請註冊核准之「KONAMI」、「METALGEARSOLID」商標圖樣 (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並明知「FINALFANTASYⅧ」、「F INALFANTASYⅨ」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之外觀及封面紙上印有思奎爾 公司上開商標圖樣、「TIMECRISIS2」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外觀上印 有南歌公司上開商標圖樣、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之外觀上 印有可樂美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METALGEARSOLID」商標圖樣( 以上各商標之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明 知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分別於PS1及DC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 時,於輸出端電視畫面下方會分別出現如前述之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授權字樣, 分別係新力公司、世雅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另明知如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之電腦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新力 公司、世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日商WOW股份有限公 司,或同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係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乙○○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丙○○自九十年八月 一日開始,以每運送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一趟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受僱 於譚錦淮,運送前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至約定地點或交予購買之人,賺取 差價牟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警 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九六一號地下室查獲丙○○乙○○,並於同址六樓 倉庫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及新力公司、世雅公 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藝電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及被告甲○○之供述暨辯解: 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僱用乙○○丙○○、陳冠 仁等人載運盜版光碟等情不諱,惟辯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犯行與伊無關云云。訊 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分別 受僱於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譚錦淮,擔任運送盜版光碟之工作 ,惟均否認為常業犯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獲及扣案物品:
右揭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乙○○陳冠仁丙○○迭於警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卡波光公司、 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及藝電公司指訴綦詳,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八紙(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偵查卷(一)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及如附表 三所示之光碟片共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片、盜版遊戲光碟封面紙四十二箱、 供秤光碟片重量之電子秤五台、遊戲主機(含手把)四部、電腦一台(含主機 、螢幕、鍵盤、印表機等周邊設備)、傳真機一部、遊戲光碟母片二片、照相



製版底片九張扣案可佐;右揭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丙○○乙○○於本 院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南歌公司及可樂 美公司指訴明確,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八號告訴狀),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 片、盜版遊戲光碟封面紙四十一箱、出貨單二十一張、訂貨單五張、帳冊一本 、PS、PS2、DC 三款遊戲主機各一部、遊戲光碟母片六片及照相製版底片四張 扣案可資佐證。
(二)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保護暨歸屬之認定: 1、商標專用權之標的及歸屬認定: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商標圖樣,係用以表 彰告訴人等商品之品質及商譽,分別經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在卷足稽(以上分別參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偵查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八號告訴狀),日商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思奎爾公 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可樂美公司分別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 ,甚明。
2、著作權標的、著作權保護及歸屬之認定:
(1)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著作及歸屬: 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GT(GRANTURISMO2)實戰賽車Ⅱ」、 「THELEGENDOFDRAGON龍騎士傳說」、「APEESCA PE抓猴啦」、「CRASHBANDICOOTRACING瘋狂小子Ⅱ 」、「CHASETHEEXPEXSS列車驚魂」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軟體 著作為新力公司所著作,「放浪冒險譚(浪客傳記、VAGRANTSTO RY)」、「太空戰士第八代、(FINALFATASYⅧ)」、「太空 戰士第九代(FINALFATASYⅨ)及「聖劍傳說LEGENDOF MANA」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思奎爾公司所著作;「惡靈古堡 Ⅱ、Ⅲ、射擊版(BIOHAZARDⅡ、Ⅲ、GUNSURVIVOR) 」、「恐龍危機(DINOCRISIS)」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 為卡波光公司所著作;「勁爆熱舞Ⅱ」(DANCEDANCEREVOL UTION2)、「勁爆熱舞Ⅲ」(DANCEDANCEREVOLUT ION3)電腦程式著作,為可樂美公司所著作,「NBA Live 99」、「NBA LIVE 2000」、「FIFA 2000」電腦程式著作為藝電公司所著作,又如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之「GT實戰賽車(GRAN TURISMO2)」、「袋鼠克拉修(CRASH BANDICOOT CARNIVAL)」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新力公司之著作,「惡靈古堡 2(BIOHAZARD2)」、「惡靈古堡3(BIOHAZARD3 LAST ESCAPE)」、「洛 克人X5(ROCKMAN X5)」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卡波光公司之著作,「太空戰 士8(FINAL FANTASY 8)」、「太空戰士9(FINAL FANTASY 9)」電腦程 式軟體著作為思奎爾公司之著作,有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證明足憑,依附表 二所示該著作權證明顯示,其發行日期均在九十一年(即 一月一日我國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至明。



(2)附表二、四編號一所示遊戲光碟片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認定: A、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對系爭著作 權保護規範:
按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由註冊主義改採原創主義,對 於本國人兼採任意註冊主義,惟對於外國人仍採註冊主義。嗣於八十一年六 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廢止註冊主義改採絕對原創保護主義,惟仍許登記, 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同時,追溯外國人著作保護規定(即增訂第一百零八條 ),凡依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註冊之外國人著作,仍享有我 國著作權法之著作權。至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及現行著作權 法,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採原創保護主義,惟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仍需符合首次發行或 同步發行之要件。換言之,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外,首次發行後 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 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 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日本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年)五月六 日法律第四十八號修正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規定:「(受保護之著作權)著作 符合以下各項規定者,受本法保護:日本國民之著作;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 作(包括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之地方發行者,從該發行日三十日以內在日本 國內發行之著作);前二項以外,依據條約本國負有保護義務之著作」。核 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堪認日本國民得依我國法第四條 第一款之規定享有著作權。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 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 通過者,從其約定。1、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 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 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 為限。2、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 享有著作權者」,而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前述條文 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 僑民及韓國僑民。查日本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日本人之著作不得依 上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惟查我國人之著作如於日 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日本管轄區域內發 行,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惟其著 作如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在我國亦 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八日 (81) 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五二 四九號函、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83) 台內著字第八三二○四八七 號函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參照)。 B、附表二所示美商藝電公司「NBA Live 99」、「NBA LIVE 2000」、「FIFA 2000」等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附表二所示美商藝電公司「NBA Live 99」、「NBA LIVE 2000」、「FIFA 2000」等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係美商藝電公司(Electronic Arts Inc.公司 負責人為Ruth A.Kennedy,公司址設209 Redwood Shores Pakway, Redwood City CA00- 0000-0000 U.S.A.)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 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 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美商藝 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應可認定 。
C、附表二、四編號一所示遊戲光碟片著作(前列B項除外)是否符合在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要件之認定:
(a)「發行」要件:
前開所指之「發行」,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係指權利 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所謂「散布」,依同法同條項第十 一款之規定,則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 通之謂。不惟如是,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所謂「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得享有著作權之規定,重在發行之事實,故如合 於首次發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克當之 。故如著作人於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後,另交由總經銷公司輾轉批售於零售 店,約定某日統一推出陳列販售,並經提出將重製物出售於總經銷公司與經 銷公司出售於零售商之發票,以及宣傳海報、媒體廣告、報導等資料,則著 作人主張系爭著作首次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即非無據,最高行政法 院 著有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如何達到著作權法 之「發行」所要求:「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則應考量當時 之市場規模、市場狀態、著作種類、該產品之生命週期、市場佔有率、銷售 狀態或其他足以影響市場運作之相關因素等,於個案中依具體情況加以衡量 而定,並不單以進口數量作為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五號刑事判決之新近見解可資參照。
(b)系爭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確有「散布」之事實: Ⅰ日本商新力公司、香港新力公司與我國英特全公司(更名為訊源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同)之關係:
查告訴人為依日本國法律有效設立之公司,係世界知名之電視遊戲器材製 造暨電腦遊戲軟體設計廠商,主要從事PlayStation、PlayStation 2系統 電視遊樂器主機,並自行或授權其他遊戲軟體設計公司,開發可適用於上 開各該系統主機之遊戲軟體。告訴人在軟體開發完成後,基於公司整體行 銷、管理目的之考量,則分別由告訴人於美洲、歐洲、亞洲等地區成立之 子公司,視當地市場之規模及需求,將遊戲軟體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 通。於包含台灣在內之亞洲地區或國家,以上發行著作重製物之工作,係 由子公司香港商.新力電腦娛樂有限公司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HONG KONG LTD.(下稱香港新力公司)負責,代告訴人於台灣等亞洲地 區發行著作重製物,此觀由PlayStation台灣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



sceh.com.tw)及國內統籌網域名稱註冊及 IP位址發放之財團法人台灣網 路資訊中心設置之Whois資料庫中可查知,告訴人係申請www.sceh.com.tw 網域名稱之人,有Play Station台灣官方網站之網頁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 資訊中心 (TWNIC) Whois資料庫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更一卷第一一 三至一二0頁),惟實際之營運則由香港新力公司為之,可見告訴人與香 港新力公司二者間之關係實甚密切,並由告訴人所提發行資料及告訴人出 具經公認證之聲明書,香港商.新力電腦娛樂有限公司SONY COMPUTER EN TERTAINMENT HONG KONG LTD.係告訴人之子公司,與任意「第三人」尚屬 有間。又香港新力公司係告訴人之子公司已如前述,而香港新力公司基於 發行台灣市場之需求,則委由我國之英特全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更名 為訊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本院更一卷第三0八至三一二頁)依其自身 之通路將這些遊戲軟體散布流通,此亦有香港新力公司經公認證之聲明書 一份可證,可見英特全公司係在告訴人委託之下,輸入系爭遊戲軟體著作 之重製物,並據以在台發行,尚非「國內進口商自行由國外第三人處買入 真品在國內販賣」可比。辯護人雖稱:觀乎告訴人所檢附「日商新力公司 出具之公認證聲明書」及「香港商新力公司出具之公認證聲明書,均簽署 於二OO三年五月間,而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均於一九九九年間首次發行 ,是此等聲明書除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在台灣首次發行之事實外,其聲明 書既於二OO三年方簽署,顯然係告訴人因臨訟應訴而準備,而不具實質 之真實性云云。惟查該公認證聲明書乃係現在對以前事實之確認,辯護人 徒以聲明書簽署時間在後而否定其真實性,洵無足採。 Π系爭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之光碟係我國英特全公司經香港新力公司自日本 裝載直接出貨予英特全公司:
由告訴人所提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全公司)進、出貨單與期初 期末存量明細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卷二第三三頁至二二一 頁)可知,系爭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之重製物,經英特全公司自日本進口 後,即以有償之方式,批售予零售店,提供公眾交易、流通。按告訴人就 系爭享有著作權之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光碟海關進口報單,雖有我國英特 全公司向「香港新力公司」買進之記載,惟由進口報單所載起運口岸及代 碼等資料可知,系爭著作之重製物確係自告訴人所在地之日本國直接輸入 我國,而非銷至香港之物,上開資料非僅無由據以認定係爭電視遊樂器遊 戲軟體光碟僅在香港發行,反足證系爭著作之重製物係事實上由告訴人在 台透過英特全公司散布。至於告訴人所附發行資料其中之一份廣告所記載 「中日文同步發售」之文字,因該雜誌為台灣雜誌,且系爭光碟確實銷往 台灣,當得資為有在我國發行之積極證明的論據。核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散布」相符。辯護人稱:果該「英特全公司」進口報單 、發票、進貨、出貨單所載屬實,該著作重製物均係英特全公司向香港新 力公司進口系爭遊戲光碟,非由權利人新力公司直接輸入我國,而係行銷 至香港之物,不符著作權法所訂「發行」之要件云云,不無誤會。



(c)「發行」之事證:
如附表二所示之「GT(GRANTURISMO2)實戰賽車Ⅱ」、「T HELEGENDOFDRAGON龍騎士傳說」、「APEESCAPE 抓猴啦」、「CRASHBANDICOOTRACING瘋狂小子Ⅱ」、 「CHASETHEEXPEXSS列車驚魂」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軟體著作 為新力公司所著作,「放浪冒險譚(浪客傳記、VAGRANTSTORY )」、「太空戰士第八代、(FINALFATASYⅧ)」、「太空戰士 第九代(FINALFATASYⅨ)及「聖劍傳說LEGENDOFMA NA」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思奎爾公司所著作;「惡靈古堡Ⅱ、 Ⅲ、射擊版(BIOHAZARDⅡ、Ⅲ、GUNSURVIVOR)」、 「恐龍危機(DINOCRISIS)」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卡 波光公司所著作;「勁爆熱舞Ⅱ」(DANCEDANCEREVOLUT ION2)、「勁爆熱舞Ⅲ」(DANCEDANCEREVOLUTIO N3)電腦程式著作,為可樂美公司所著作,上開各該電腦遊樂器程式著作 均係在臺灣地區與日本同日首次發行(各著作在臺灣地區與日本發行之日期 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證明及首次發行資料(含台灣地 區與日本地區同步發行日文雜誌宣傳頁影本、台灣地區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 有限公司定貨單影本、空運載貨單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進貨單影本、出貨 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影本、存貨異動明細表影本) 在卷足憑(以上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偵查卷卷(二);藝電 公司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三至第十一頁);而如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之「GT實戰賽車(GRAN TURISMO2)」、「袋鼠克拉修(CR- ASH BANDICOOT CARNIVAL)」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新力公司之著作,「惡靈 古堡2(BIOHAZARD2)」、「惡靈古堡3(BIOHAZARD3 LAST ESCAPE)」、 「洛克人X5(ROCKMAN X5)」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為卡波光公司之著作,「太 空戰士8(FINAL FANTASY 8)」、「太空戰士9(FINAL FANTASY 9)」電 腦程式軟體著作為思奎爾公司之著作,均委由台灣地區總代理英特全股份有 限公司與日本同步首次發行及南歌公司設計之「TIME CRISIS 2」,南歌公 司、世雅公司日商WOW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設計著作之「VAMPIRE NIGHT」電腦 程式軟體,在美國首次發行,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均屬受我國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物,亦有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證明及首次發行資料(含台灣地 區與日本地區同步發行日文雜誌宣傳頁影本、初回生產發注書、宣誓書暨中 譯本、台灣地區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定貨單影本、空運載貨單影本 、進口報單影本、進貨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存貨異動明細 表影本、英特全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駐美國台北經濟文 化代表處證明書影本、商品銷售日報表影本)在卷足憑(以上均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七八號告訴狀)。 (d)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確有委託他 人在台灣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求之重製物,核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對發行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對本件系爭之電腦程式著



作應享有著作權,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明。 D、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英特全公司向香港新力公司買入該著作重製物 之真品後,在國內販賣,因日本新力公司如未在我國授權由經銷商直接向該 公司進口我國販賣,我國消費者僅能買得由香港輾轉進口之真品,如商品有 瑕疵時,僅能透過香港新力公司輾轉向日商新力公司主張,不能直接向日商 新力公司有所主張,則消費者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即有不足,難認符合著作 權法第三條第十二款﹁發行﹂定義所指﹁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要件。則前 開海關進口報單,能否資為審認其已在我國發行之依據,尚非無疑云云。然 查有關消費者保護之問題,實應區分「著作」與「著作物所有權」論之。就 「著作」而言,其「發行」重在是否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知有新 著作物之發表事實,已如前述,此與消費者所購得之「著作物」其所有權是 否有瑕疵之問題,在觀念上自有區別。依市場交易情況而論,若購得之著作 重製物存有權利或物之瑕疵,消費者本得依契約關係向作為契約相對人之經 銷商或零售商主張相關基於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而無直接向著作人主張該 等權利之理。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因混淆「著作」與「著作物所有權」而生 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遍查卷內,非但未有告訴人 授權英特全公司於台灣地區「發行」之授權書證明文件,甚至在我國經濟部 商業司網站查詢公司登記及稅籍登記資料結果,竟均查無「英特全公司」資 料存在,實令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所提資料是否真實云云,惟查,香港新力公 司基於發行台灣市場之需求,委由我國之英特全公司依其自身之通路將這些 遊戲軟體散布流通,此有香港新力公司經公認證之聲明書一份可證,又英特 全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更名為訊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上開所辯,亦屬 誤會。
(三)被告以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為常業之認定:
1、被告明知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仍予販賣營利: 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電腦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係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擅自重製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美商藝電公 司,或同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係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 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已如前述,而查PS真品遊戲光碟市售價格約在 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PS2 真品遊戲價格約在新台幣一千五百 元至二千元之間;DC價格則與PS相近,在新台幣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間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並有卷附價格參考目錄可憑,被告甲○○自該姓名年 每片四十至四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享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盜版電 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再以PS1、DC光碟片每片廿五元、PS2光碟片每片 六十至七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由丙○○乙○○陳冠仁為其運送前開盜版 遊戲光碟片予購買之人,另丙○○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同年 六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甲○○,而於同年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被警查獲後, 乙○○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開始,以每運送盜版電



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一趟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再次受僱於譚錦淮,運送前開 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至約定地點或交予購買之人,賺取差價牟利,被告等 所販售之光碟片,均為雙面銀白色之裸片,光碟片上並未印刷遊戲名稱,與一 般新力公司所產製之遊戲光碟片均有精緻包裝,光碟片未寫入資料一面均有彩 色印刷之情形明顯不同,被告甲○○丙○○乙○○陳冠仁既從事遊戲光 碟之販售,對於上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自 無從諉為不知係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 美商藝電公司著作權之物,被告等有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 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至堪明灼。 2、常業犯之認定:
被告甲○○於原審供認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從事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當時為失 業狀態並無其他職業等情在卷(參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 告乙○○丙○○及同案被告陳冠仁均供稱主要是送盜版光碟,並靠薪水維生 (見原審卷審理筆錄),參以被告乙○○陳冠仁丙○○亦供陳每月送貨十 至二十次,每次送貨四、五箱等語(見同上開原審訊問筆錄),且徵之被告四 人經搜索查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達十七萬萬九千九百二十八片,每片利潤五至 二十五元,被告乙○○丙○○再次經警查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亦多達十四萬 五千零九十五片,是被告等販賣數目之多、出貨之眾、利潤之豐,其以侵害他 人著作權為常業,賴以維生一節,實已灼然,被告乙○○丙○○所辯非常業 殊無足取。
(四)被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 賣之事證:
1、違反商標專用權之態樣:
   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 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商品」則指交易行為之標的物即「交易客體」 而言。交易客體在傳統社會固指有體物之動產、不動產,惟隨著科技之發展及 交易之多元化,交易客體已包含權利或無體物。商標專用權人將商標圖樣使用 於錄有電腦程式之遊戲光碟及硬體、軟體等產品上,其所以成為交易之客體, 乃在於硬體(光碟片)與軟體(遊戲程式)結合,始能達成預定之效用,自屬 商品之一種,不應將硬體(光碟片)與軟體(遊戲程式)割裂為二。又所謂商 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 、第五條、第六條著有明文。該法第六條所指「為行銷之目的」係針對行銷商 品而言,並非指行銷商標。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 用」。而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 2、違反商標專用權方式:
(1)查「FINALFANTASYⅧ」、「FINALFANTASYⅨ」電



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之外觀及封面紙上印有思奎爾公司商標圖樣、「TIME CRISIS2」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外觀上印有南歌公司商標圖樣及如附 表四編號二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之外觀及封面紙上印有告訴人可樂美 公司申請註冊核准之「METALGEARSOLID」商標圖樣,亦有告 訴人提出之照片四張可證(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 七八號告訴狀),被告等侵害上開商標至為明顯。 (2)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部分外觀上雖 未標示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商標,惟經本院更一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勘驗結果,「Play Station」商標及「SCEI」或「SCEA」主機地域碼係儲 放於遊戲主機內部,而「PS設計圖」商標及「Licensed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 nment Inc.」授權文句則是儲放於遊戲光碟內部(正版或盜版遊 戲光碟均有之),有勘驗筆錄可據(另詳下述),雖須藉由遊樂器、光碟機 、電腦主機之操作,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上開商標,然仿冒之遊戲光碟 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 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來 源,解釋上應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亦是商標之 使用方法之一種。復因西雅公司與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遊戲光碟具有專屬性, 僅得於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各自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上始能執行,即西雅公 司所生產之遊戲光碟不能於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上執行。反之,新 力公司所生產之遊戲光碟僅能於新力公司生產之電視遊樂器上執行,而不能 於西雅公司生產之電視遊樂器上執行,則被告與消費者交易時,對仿冒遊戲 光碟內所仿冒之商標難謂無認識,否則電視遊樂器將無法正確執行仿冒之遊 戲光碟,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 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尚難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 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於販賣過程中,被告因既無透過光碟片之執 行來展示西雅公司與新力公司之商標圖案、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而於客觀 上無以之供行銷之用,更何況主觀上會有以為供行銷之目的」即認未違反商 標法第六十三條所定侵害他人商標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扣案之光 碟片或卡匣,外觀上絕大部分皆無告訴人之商標圖樣,此與正版品在包裝或 商品上印有告訴人之上開商標圖樣,顯不相同,被告自當無欺騙他人之意圖 云云,又辯稱:被告出售光碟片或卡匣時,僅係「單純交付」光碟片或卡匣 予客戶,而未有直接使用機器執行光碟內程式顯示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行 為云云,均無足採。
3、購買者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品,被告仍構成意圖欺騙他人之犯罪要件: 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刑罰,僅須行為人明知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為已足,並不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或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且擅自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本身即足以產 生混淆,此在仿冒之初即已特定,是扣案之仿冒光碟究在何場所、以何種包裝 、價格販售,或消費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均與是否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之罪無關,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判決足資參照,且商



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 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 如所販售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 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 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 ,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是被告 明知而販賣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故被告抗辯違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應同時具備同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構成要件,今真品光碟售價與仿品售價相差十倍有餘, 故違法重製光碟業者應無藉由使用告訴人商標欺騙他人之意圖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
(五)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
1、按光碟片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遊戲主機及電視訊號 之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而遊戲光碟透過主機及電視執行時 ,給與消費者之訊息除聽覺之音效外,尚有視覺之感受,法律乃將此物品擴張 為文書之概念,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 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 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 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 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 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 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參照) 2、扣案盜版光碟之勘驗:本院更一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扣案盜版光碟 結果:A、對於告訴代理人洪宗賢律師所提出日規PS、PS2改裝主機所顯 現「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如本 院卷第五十二頁附件一照片所示)之商標圖樣。B、扣案新力公司『ARMY MENWORLDWAR』編號15P─39之遊戲光碟片(如附件六所示) 放置於日規改裝主機操作會顯示PS設計圖樣、Play Station‧tm licensed by sony c- 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seca tm(如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二 頁附件二照片所示)所顯現之圖樣。C、扣案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WORL DSOCCER2001』遊戲光碟片放置於日規改裝主機操作會顯示藍色的 字,但只有一瞬間,無法暫停,故無法得知其圖樣為何?在下去的畫面會顯現 「KONAMI」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標圖樣。D、使用告訴代理人洪宗



賢律師提供之SEGADC美規改裝主機,其空機畫面會顯現DREANCA STtm及圓形圖樣,使用扣案編號GDJ─069遊戲光碟片後,亦顯示D REANCASTtm及圓形圖樣,再顯示SEGA的授權文字(「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如本院更一審卷第 五十二頁附件三所示),用扣案SEGADC主機測試,亦顯示SEGA的授 權文字(如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二頁附件四所示)。E、再使用告訴代理人洪 宗賢律師提供之SEGADC日規原裝主機,因故障無法勘驗(見本院更一審 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復本院更一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再次勘驗,經挑出扣案PS光碟中之「ARMY MEN WORLD WAR」15P-39(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一九七頁照片一)進行勘驗結果:A、首先依辯護人之要求,用不同 之五種主機勘驗上述PS光碟仿品,結果如下:(a)PS原裝日規主機(告訴人 提供):空機:出現「SONY及橘色菱形圖案」(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九七頁照 片二)。放入扣案光碟:第一畫面出現:「SONY及橘色菱形圖案」(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一九八頁附件一照片三)。第二畫面出現:請放入光碟之英文文字(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九八頁照片四,表示該光碟無法執行)。(b)PS改裝日 規主機(告訴人提供):空機:出現「SONY及橘色菱形圖案」。放入扣案光碟 :第一畫面出現:「SONY及橘色菱形圖案」。第二畫面出現:「PS設計圖」、 「Play Stat- ion商標」、「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SCEI主機地域碼」(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附件一照片五, 以上圖、文順序自螢幕上由上到下排列,下同)。(c)PS原裝美規主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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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