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646號
TPHM,93,上更(一),646,2004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四號、第一二一0九號、第一二一三一號、第一二一三二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尖刀壹把、橡皮帶壹條、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支票壹張(連同其上之署押)、偽造之丁○○印章壹枚、水果刀壹把、透明膠帶壹捲、鴨舌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 及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及一年四月,嗣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詐 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 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健康之凶器尖刀一把,侵入溫 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以尖刀抵住溫女頸部,以其所有黑色橡皮帶一條將溫女 綑綁於椅子上,使溫女不能抗拒,於該址搜括溫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 稱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手機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溫女 行(以下簡稱新竹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000000)、黃色外套一件及僅蓋妥發票人戊○ ○印文而其餘部分空白之支票一張(付款人新竹商銀竹東分行、票號AA000 0000號)。
三、甲○○逼問溫女前開華南商銀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穿前開黃色外套一件離開,步行前往台北市○○○路四五六巷口華南商銀大安分 行自動提款機(步行時間約二分三十秒),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用強盜所得華南商銀金融卡,輸入逼溫女所告知密碼之不正 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溫女帳戶內之現金二萬三千九百元。四、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強盜所得戊 ○○之二張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商家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戊○○或Pe ng Sheo Yu戊○○署押後,交付各該商家人員而提出行使,使各該商家人員均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甲○○所購之物或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各該商家。五、甲○○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不詳刻印店人員偽 造所為他案竊盜案件被害人丁○○之印章一枚,持該印章及所竊得之丁○○國民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商銀)東台北分行,假冒丁○○身分,於萬泰商銀存款 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丁○○簽名署押二枚、印文三枚後,作為丁○○申請存 款帳戶表示,交該行行員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萬泰商銀對於存款 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旋即於前開自溫女處強盜所得之僅蓋妥發票人戊○○印文而 其餘部分空白之支票一張(付款人新竹商銀竹東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上,意圖供行使之用,填載金額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 十三日,而偽造該支票,並於支票正面偽造發票人戊○○署押一枚,在背面偽造 丁○○署押一枚,表示丁○○背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銀行人員存入前 開冒名開設之丁○○帳戶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該張支票業遭戊 ○○辦理掛失止付,甲○○始未詐得該筆款項。六、甲○○復承前強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持其 所有之尖刀一把,侵入己○○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九巷五弄四九號之住宅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出示該尖刀,喝令己○○不准移動,並以其所有 之透明膠帶一捲綑綁己○○,至使不能抗拒,強盜己○○所有之現金三萬元及手 機三支。
七、甲○○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無故 侵入乙○○、丙○○姊妹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十四號七樓 頂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址鑰匙一串後,復於同月十五日下午 二時許,穿戴其所有鴨舌帽一頂及口罩一個,持該串鑰匙及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再度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惟約十五分鐘後乙○○之妹丙○ ○返家,甲○○即持該水果刀一把抵住丙○○頸部,以其所有透明膠帶一捲綑綁 丙○○,至使不能抗拒,強取礦泉水一瓶及乙○○放置於房間梳妝台抽屜內之現 金九千餘元,同日下午三時許,乙○○返家發現大門遭反鎖,聯絡鎖匠開鎖,進 入屋內見狀與甲○○拉扯,甲○○出示水果刀使乙○○及鎖匠不敢反抗後逃逸, 並遺留鴨舌帽一頂及口罩一個於現場。
八、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溫女遭強盜案件,發覺甲○○涉有重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 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拘提欲搭機離境之甲○○,並於甲○○隨身行李及臺北市 ○○路○段二0四巷七弄十五號三樓居所查扣丁○○所有國民 好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手錶一支(業經發還己○○)以及水果刀壹把、透明膠 帶壹捲、鴨舌帽壹頂、口罩壹個,與他案竊盜之物與贓物(均發還被害人)。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除強盜溫女部分外均坦承不諱,經查: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陳明:「 (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均不排除證據能力,有何意見陳述?)沒有意見」,又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 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被害人己○○、丁○○、戊○○、乙○○、丙○○等於警詢 (第一二一0九號偵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十五頁反面,第九四一四號偵卷 第三三至三四頁,第一二一0九號偵卷第二七至二八頁,第一七六九號偵卷第三 九至四一頁,第一七六九號偵卷第四六至四八頁),被害人戊○○、乙○○、丙 ○○於偵查(第九四一四號偵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六頁、第一六0頁反面至 一六二頁、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被害人己○○、戊○○、丙○○、乙○○於 原審(原審卷第八0至八二頁、第八六至九二頁、第一0三至一0九頁、第一0 九至一一三頁)之指述相符。
㈢、復有被害人丁○○所有之國民
秋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一紙、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戊○○信用卡遭盜刷紀錄影本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新竹商銀竹 東分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四紙等在卷 為憑(偵字第一二一0九號卷第一六背面、第二六頁、至二一頁、第二四至二五 頁正面、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偵字第九四一四號卷第五 四頁、第五五頁、第九三頁、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三一頁、偵字第九四一四 號卷第五六頁、第五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 第三二至三六頁)。
㈣、且經採集遺留於被害人丙○○、乙○○住所之鴨舌帽一頂及口罩一個之檢體,與 被告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鴨舌帽斑跡與甲○○ 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六點八一乘 以十的負十七次方。口罩斑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甲○○ 之DNA」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刑醫字第0九二00四四三九0號 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偵字第九四一四號卷第一四一頁),足認被告於法院審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㈤、被告甲○○雖否認強盜溫女部分犯行,辯稱略以:「陳世寬告訴我他上樓處理事 情,叫我在溫女住所隔壁的巷子裏等他,我知道他上去做案,但我想他是去偷東 西,不知道他會用強盜手段」云云。然查,本件侵入被害人溫女住宅實施強盜犯  罪之行為人確實係被告本人等情,迭據被害人溫女於警詢稱:「約在今十四日十 時許,在延吉街二四一巷一之七號二樓,歹徒是由後陽台鐵架打開進入屋內」、 「我是在進入男朋友書房時發現歹徒蹲在書桌角落下,頭戴鴨舌帽,手拿水果刀 。當歹徒看見我時就拿刀抵住我,我則蹲臥在地上,哭著求歹徒不要殺我。然後 歹徒將我帶至客廳,用約五公分寬的橡皮帶,將我綁在椅子上,雙手反綁在後, 手背貼在椅背上,並由浴室拿毛巾將我的臉蓋住,然後在屋內四處搜括」、「歹 徒頭戴鴨舌帽、手水果刀約四十公分,刀柄黑且厚,雙手戴米白色開刀用塑膠手



套,上身著白色衛生衣長袖,著淺藍色牛仔褲,臉戴類似米白色手巾、只遮到鼻 子以下,只看到雙眼,沒戴眼鏡,身高約一七二公分左右,身材中瘦,國台語都 會講,年約三十多歲。著藍色五趾襪」、「歹徒一邊搜括、一邊問我哪邊有值錢 的東西,我則一直求饒放低姿態,請他放我一條生路,並告知歹徒皮夾內有現金 ,金融卡且告訴他密碼,歹徒則自稱是第二次行搶,因為買賣股票失敗,不得已 出此下策,又一直逼問還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我則是一直哭著哀求,轉移他的注 意力,告訴他我男朋友書房內U型櫃內有上鎖可能有值錢的東西。歹徒搜括完後 一直到十一時四十分左右才離開,離開前將我搬到浴室內,將原先用黑色橡皮帶 綁住我取下後帶走,換用住家電話線將我綁住,然後將我關在浴室內,歹徒離開 前歹徒拿走我男朋友的黃色外套從大門下樓」、「損失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現 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行動電話手機一支(NOKIA八二五0蝴蝶機、紫色面 蓋、門號為中華電信0000000000、序號不知道)。我男友叫戊○○, 經聯絡電話0000000000,損失兩只勞力士錶,一只白金,價值約新台 幣四萬元,一只黃金價值約新台幣四十萬元,NOKIA手機價值約新台幣五千 元,男友本人
也曾與他交談,雖然當時歹徒頭戴鴨舌帽,以三角巾遮住臉,但我曾與歹徒正面 交會,看過他的眼睛和體型,而今天親眼看到警方查獲的嫌犯甲○○,也聽到他 的聲音後,從他的眼睛、聲音、體型等特徵,我可以確定甲○○就是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四一巷一之七號二樓內強盜我財物 的人」、「我遭強盜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於案發後遭歹徒盜領二筆,共計約新台幣 三萬餘元」等語(偵字九四一四號卷第二0至二一頁、第二二頁背面、第二六頁 正面)。且被害人溫女於偵查亦稱:「拿我之手機,及我男友彭先生之東西」、 「他一邊搜括東西,我一邊問他,他說他卅歲,玩股票虧錢」、「我有跟他相處 一個鐘頭,我看他之聲音及眼神皆與此照片之人係同一人」等語(同上卷第一一 五頁正、反面)。且被害人溫女於原審稱:「當天早上,我起來習慣喝咖啡,開 電視,我預備要出門,會去看每個房間是否關門窗,我在書房看到一個人帶著鴨 舌帽,看到很驚訝,他一起身,就拿一把尖刀,比水果刀還長,我轉身要走時他  就追過來,他就把尖刀押在我脖子上,叫我不准動,他用毛巾矇住眼睛以下,他  把我綁在椅子上,大約一個小時,他才離開,他在房裡搜括」、「他原先用黑色 塑膠繩綁我的手,他要走時,換成我們家的繩子,他向我要衣服,他拿走一件黃 色的夾克」、「警察通知我抓到被告時,我去時,沒有與他面對面,被告在偵訊 時,我當面指認他,警察將他帶出來,我跟他很近距離,我觀察他的聲音、眼神 、高度,第一時間,我認為就是他」、「(妳指認不只看照片,還有他本人?) 是」、「嫌疑人帶鴨舌帽、沒有戴眼鏡、穿白色長袖衛生衣、穿五趾襪、帶手套 、拿刀子」、「第一次先指認照片,第二次指認他本人」、「我憑看到他本人的 眼神,聽到他的聲音指認」等語(原審卷第九三至第一0一頁)。被害人溫女於 本院前審並稱:「我發現他時他在我男友的書房裡,看得非常清楚,帶著鴨舌帽 及三角巾,身體約一六七公分上下,他穿衛生衣,穿五趾襪,我的眼神有與歹徒 交會,至於被告的眼睛是單、雙眼皮我當時因為嚇到無法清楚描述」、「第一次 是事發後,看到的是華南銀行的翻拍領錢的畫面。第二次,他們將一堆照片給我



指認。被告落網當天,警察通知我,要我確認是否為甲○○,我有在該張照片簽 名,之前我都沒有在任何一張照片簽名」、「第一次沒有簽名確認,而有跟廖隊 長回頭確認,第一次廖隊長有另一張照片在我家巷口拍到的,歹徒穿我男友黃色 上衣」、「提款時他未圍三角巾,只帶鴨舌帽,穿我男友黃土色的夾克衣服,我 是看到領錢的照片,跟他在我家與我面對面的臉型、上半身的身型就是他,我當 時完全沒有思考在第一時間就認為是他」、「我去警察局作筆錄是他們問我什麼 我回答什麼,今天是從我的記憶中再補充回答問題,因辯護人問的比警局仔細, 所以我的回答會比在警局陳述詳細。我被綁的過程中,他在我家搜來搜去,並在 我旁邊搜我皮包,當他再我左手邊拿我提款卡時,我非常近距離的接近他,從上 往下看就看出他的輪廓,三角巾也不是很厚,且拿提款卡時還與我談天」、「被 告在偵訊室,我從電視看,他出來拍照片拍正面、反面,讓我在場看,我確認是 被告」、「(被告的眼神是到你家的歹徒?)(兩人面對證人聽被告陳述約一分 半鐘)就是你沒錯。是他沒錯」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而被 害人溫女於案發當日與犯人相處之時間接近二小時(上午十時起迄中午十一時五 十分許),並曾多次與犯人交談,當有充分觀察犯人特徵之機會,復參諸被害人 溫女於案發當日尚未發覺被告涉案之前接受員警詢問時,所陳述犯人「沒戴眼鏡 」、「身高約一七二公分」、「身材中瘦」、「國台語都會講」、「年約三十多 歲」等特徵,均與被告特徵相符之事實,且被害人溫女除指認被告之照片外,又 指認被告本人,復有被害人溫女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一件、被告於自動提款機 提領款項之照片二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害人溫女所稱被告及係當日實施強盜犯罪 之犯人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強盜案係共犯陳世寬進入被害 人溫女住宅強盜,僅在樓下等」云云,然查,本件被害人溫女指稱:「強盜伊之 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離開時,曾向伊要衣服,並拿走 一件黃色的夾克穿著離去」等語,而被害人溫女住宅附近監視攝影機亦拍攝到於 上開時間有一穿著上開黃色夾克離開被害人溫女住宅之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 他字第一七六九號卷第五四頁),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在被害人溫女住 所附近華南商銀大安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步行時間約二分三十秒,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他字第一七六九號卷第五五頁), 亦有一穿著黃色夾克之人持強盜被害人溫女所得之金融卡詐領款項,經被害人溫 、原審供述在卷(偵字第九四一四號卷第一五頁、第八五頁、原審卷第二四一頁 )。況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尚有被告所稱之共犯陳世寬參與犯行,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侵入丙○○、乙○○姊妹之住宅後,強取乙○○所有之現金九千餘元等情, 業據證人丙○○、乙○○指訴在卷,而乙○○所稱其將任職之復興航空公司執勤 販賣免稅商品所收受之現金九千餘元裝入信封,放置於其化妝台抽屜,案發翌日 發現該信封內之現金遺失等情,經向復興航空公司查詢空服人員販賣免稅商品之 程序,確實有將所收價款攜回住處情形,且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攜回該款 ,遲至本件案發之同年月十五日仍未將該款返還公司,與該公司規定相符,有該 公司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警詢與原審,均已供承 其有將放在乙○○房間梳妝台抽屜內之現款九千餘元取走之事實(偵字第一二一



三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二行),核與乙○○指訴遺失現金九千餘元之情節相符。 又乙○○亦迭次陳明自公司帶回九千元之事實,被告自白與證人乙○○指訴相符 ,被告確實有強取乙○○所有現金九千餘元之事實。至於被告甲○○係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無故侵入乙○○、丙○○ 姊妹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十四號七樓頂住宅,先竊得該址 之鑰匙一串,係供其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再度侵入強盜使用,此部分之竊盜 犯行係有特定目的,顯與其所犯他案之竊盜案件非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附此敘 明,是應於本強盜案件中論敘與強盜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及行使偽造信 用卡簽帳單)、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偽造戊○○之署  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為偽造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復亦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前開戊○○署押 為發票人之金額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支票,並於該支票偽造丁○○之背書後,交 付萬泰商銀人員存入上訴人所冒名開設之丁○○帳戶,而提出行使,因該支票經 戊○○辦理掛失,始未詐得該筆款項。被告行使該偽造之支票,以使萬泰商銀人  員交付該支票所表彰之金額,則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本質已包括詐欺取財之  性質,應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印章一 枚,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暨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偽造萬泰商銀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書之行為,及於新竹商銀竹東分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偽 造丁○○之署押一枚背書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丁 ○○名義之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以及在戊○○之支票上偽造丁○○背 書之行為,均屬可獨立成罪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在新竹商銀竹東分行票號A 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金額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 月十三日,並於該支票正面偽造發票人戊○○署押一枚,而偽造該支票,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犯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未



據告訴)、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以上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 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 之連續加重強盜一罪(如同本案強盜後,以強盜後所得之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以及 所得之信用卡再盜刷,最高法院認係牽連犯之確定判決,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三0八四號、第五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第一八一四號、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九號、第三八四五號)。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造戊○○之印章,並 於其強盜所得之戊○○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處蓋用偽刻之戊○○印章等犯罪事實( 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六行、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一行)。然證人戊○○於原審 證稱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所有(原審卷第八八頁、第一0二頁),但否認支票正面 之戊○○為其所為,是被告另外被訴偽造戊○○之印章,及偽造戊○○印文於上 述支票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㈢、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及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及一年四月,嗣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 釋出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 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有價證券本身  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前開戊○○為發票人之金額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支票,並 於該支票偽造「丁○○」之背書後,交付萬泰商銀人員存入上訴人所冒名開設之 「丁○○」帳戶,而提出行使,因該支票經戊○○辦理掛失,始未詐得該筆款項 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支票,以使萬泰商銀人員交付該支票所 表彰之金額,則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本質上已包括詐欺取財之性質,應不另 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原判決仍就此部分併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盜刷戊○○信用卡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僅於原判決附表二「詐得財物」欄內  ,泛略記載「點用餐食」、「機票」、「茶葉」、「禮品」等項,對於上訴人所



詐得各該項財物之種類、數量或價值若干?以及上訴人盜刷戊○○信用卡為上述 消費或購物之具體金額多寡?俱未詳加認定記載,自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㈢、依原判決事實三及附表二、三、四內之記載,上訴人併有偽造戊○○之署押  於信用卡簽帳單,及偽造丁○○之簽名一枚於新竹商銀竹東分行支票,暨偽造丁 ○○之簽名及印文於「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事實。但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前述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未加以論究,亦未說 明該部分行為何以均毋庸加以論究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三內記 載上訴人於「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署 押」後,即交付該銀行行員而提出行使等情。然查其附表三所列「萬泰商銀存款 業務往來申請書」上,除有丁○○之「簽名」二枚外,並蓋有「印文」二枚(見 原判決第三十四頁)。原判決事實欄漏未敘及上訴人是否併有偽造丁○○之印文 (二枚)於上述申請書之行為,致與其附表三所記載之內容不相一致,亦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再上訴人所偽造丁○○名義之「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 」上,共蓋有「丁○○」之印文三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偵查卷 第三十一頁所附該申請書影本)。原判決附表三內記載其內僅蓋有「丁○○」之 印文二枚,亦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此外,上訴人偽造丁○○名義之「萬泰商銀 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以及在前揭戊○○之支票上偽造「丁○○」背書之行為 ,均屬可獨立成罪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無所謂「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 」問題。乃原判決理由內竟謂:上訴人偽造印章「偽造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 請書(私文書)」及於「新竹商銀竹東分行支票為背書行為(私文書)」,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其論斷自屬矛盾。㈣、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併有 偽造丁○○之印章一枚,及偽造如其附表三、四所示丁○○之簽名(共三枚)及 印文(二枚)之事實,並說明上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 說明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加重強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云云(原審 判決第十一頁最末一行至第十二頁第七行、第十四頁倒數第七行以下)。則上訴 人所偽造之前述印章、印文及署押,既均與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有關,自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始屬合法。乃原審判決並未於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主文項下,一併將上 述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印文及署押諭知沒收,卻於上訴人所犯「加重竊盜 罪」之主文項下,將上述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宣告沒收,依上說明,自非適 法。㈤、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造「戊○○」之印 章,並於其強盜所得之戊○○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處蓋用偽刻之「戊○○」印章等 犯罪事實(參見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六行、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一行)。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戊○○」之印章,及偽造「戊○○」印文於上述支票之 事實,並未加以審究或說明,依上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侵



入乙○○、丙○○姊妹住宅,並竊取鑰匙一串。嗣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許, 再度侵入上開住宅,以水果刀抵住丙○○,並用膠帶加以捆綁,致使其不能抗拒 ,而強取礦泉水一瓶,及乙○○所有放置於房間梳妝台抽屜內之現金九千元等情 ;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應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 論處(見起訴書第三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第十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有以水果刀抵住丙○○,並用膠帶加以捆綁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之行為,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強取前揭礦泉水一瓶及現金九千元之事實,因而 就上訴人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但其對於上訴人被訴涉犯侵入住宅及普通竊盜罪嫌部分,則並未加 以判決或說明,依上規定,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㈥、本件公 訴意旨指上訴人侵入丙○○、乙○○姊妹之住宅後,強取乙○○所有之現金九千 餘元等情,認其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判決 雖以該強取現金九千餘元之事實,除據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且乙○ ○雖指稱其將航空公司執勤販賣免稅商品所收受之現金九千餘元裝入信封,放置 於其化妝台抽屜,案發翌日發現該信封內之現金遺失云云。但航空公司對於空服 人員販賣免稅商品之程序有其稽查之規範,應無任令將所收價款攜回住處之可能 ,且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攜回該款,遲至本件案發之同年月十五日仍未將 該款返還公司,亦與常情有違,而不予採信,惟卷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警詢時,已供承其有將放在乙○○房間梳妝台抽屜內之現款九千餘元取走之事 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二行),核與乙○○指訴 遺失現金九千餘元之情節相符。且乙○○亦迭次供明自公司帶回九千元之事實, 原判決並未深入調查乙○○有無自公司取回現款保管之可能,復未說明上訴人前 揭自白何以不足採為證據之理由,並以憑空推測之詞,認航空公司內部規範無任 令空服員將收受價款取回之可能遽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強取乙○○所有現金九千 餘元之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妨害自由罪,自嫌理由不備(以上參見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三號判決發回更審部分)。㈦、原判決主文「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水果刀壹把、透明 膠帶壹捲、鴨舌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之「鴨舌帽壹頂、口罩壹個」,於 事實欄,並未載明是否扣案或查獲。以上原判決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關於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強盜及妨害自 由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犯罪入監 服刑紀錄,素行不佳、品行不端,本件先後加重強盜,多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 為之,甚而攜帶凶器、綑綁被害人,並持用所得贓物遂行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盜 刷信用卡、偽造支票等犯罪,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貳拾年,認被告於犯後,尚能 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認仍宜予以被告適當機會,俾利其自新向上,爰 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㈤、附表一所示之戊○○、Peng Sheo Yu戊○○署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丁○○印章



一枚,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偽造丁○○署押二枚、印文三枚,均係偽造 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新竹商 銀竹東分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正面發票人欄處偽造之戊○○署押壹枚,背面 有偽造丁○○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與支票一併宣 告沒收),至於尖刀一把與橡皮帶一條(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 扣案透明膠帶一捲、水果刀一把、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表一:敘述順序:編號、時間、地點、卡號、偽造署押、詐得財物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九分許、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三七號十一 樓之一、0000000000000000、戊○○、點用餐食。甲○○以強 盜所得戊○○信用卡至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消費八千六百二十元,並於簽帳單  上偽簽戊○○署押後,持交該公司員工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聯合信  用卡中心管理正確性,並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時十十二分許、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五號七樓 之十、0000000000000000、Peng SheoYu 戊○○、機票。甲○ ○以強盜所得戊○○信用卡至年樺旅行社消費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並於簽帳單上  偽簽Peng Sheo Yu戊○○署押後,持交該旅行社員工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  ○○及聯合信用卡中心管理正確性,並使該旅行社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三、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號、0 000000000000000、Peng Sheo Yu戊○○、茶葉。甲○○以強盜 所得戊○○信用卡至天仁茶葉公司忠孝二店消費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並於簽帳單  上偽簽Peng Sheo Yu戊○○署押後,持交該公司員工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



 ○○聯合信用卡中心管理正確性,並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四、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0000000000000000 、Peng Sheo Yu戊○○、禮品。甲○○以強盜所得戊○○信用卡至展藝工藝品社 東區地○街二四號店消費一千零三十四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Peng Sheo Yu戊○ ○署押後,持交該商店員工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聯合信用卡中心管理  正確性,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附表二:偽造印章、所在文書、署押內容
一、偽造之丁○○印章壹枚
二、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丁○○署押貳枚、印文叁枚。三、偽造之支票:付款人新竹商銀竹東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金額二十 一萬五千三百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正面發票人欄處偽造之戊○○署 押壹枚,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