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0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非供自己使用,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其經營台北 市○○○路○段二二三巷四十五號「尚仁藥局」之時起,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多次自不詳處所販入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 入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藏置於「尚仁藥局」櫃檯後方陳列櫃之下層,而販賣 予不特定之顧客(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禁藥原均為三十顆包裝,已經各賣出 十四顆、二十九顆)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 員郭雨達會同員警至「尚仁藥局」檢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 ,及附表二所示之非禁藥。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藥品是衛生署公告之藥 物,並非禁藥,伊沒有收到衛生局的通知,並不知扣案藥品為禁藥;扣案藥品中 ,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藥品,係友人自美國攜入贈送,供伊本人及配偶、胞兄使 用,怕小孩子亂拿,才放在藥局;另附表一編號四、五、八、九、十二、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等藥品,係伊胞妹莊曉燕委請友人自國外攜入,供其本人及母 親使用,其餘藥品則係「尚仁藥局」前身「祐仁藥局」負責人劉惠民,於伊經營 「尚仁藥局」之前向紀冠亮所購入,由工讀生黃嘉嫻自行打上標籤,存放於水槽 下方,伊於查獲前,並不知該等藥品之存在,且「尚仁藥局」負責進藥、記帳的 人係卓品蓁,伊僅應負監督不週之責,且該等藥品是水貨,並非劣藥或偽藥等語 。
二、經查:
㈠ 被告辯稱:並不知扣案藥品是禁藥,扣案藥品是衛生署公告之藥物,該藥品並 非禁藥,伊沒有收到衛生局的通知等語,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禁 藥」,並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非毒害藥品,亦屬之。反 之,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 商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不能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論罪(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現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規定:本法(指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 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 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扣案如附表一 及二所示之藥品,經本院前審函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除附表二編號一「Stud 100威馬男性專用藥霜」及編號二「印度神 油」因成分不明,無法判定是否以藥品管理外,其餘均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前段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十 一、十二、十四、十九之藥品,該署雖有許可類似藥品,惟扣案藥品與該署所 核發之藥品許可證之內容並不相同,仍應認為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有該署九 十年十一月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六六一三九號函及所附鑑定藥品說明書 在卷可證(上訴字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由此可知,是否為禁藥,端視該 藥品是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 ,並非以市、縣衛生局之通知作為判斷之標準,被告身為藥局之負責人,對於 藥事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有此基本認識,是以其辯稱:並不知扣案藥品是 禁藥,扣案藥品是衛生署公告之藥物,該藥品並非禁藥,伊沒有收到衛生局的 通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案外人卓品蓁始係擔任「尚仁藥局」進藥、記帳工作者等語,惟查 :被告於偵訊自承:乃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四十五號「尚仁藥局」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藥品之採買工作等語(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卷第五頁反面及偵 字第一六00一號卷第四0頁),於本院前審亦自陳:伊進藥品且有記帳等語 (上訴字卷第四十頁),核與證人即「尚仁藥局」登記負責人郭志峰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形相符(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三三頁、第三八頁),自可認為真 實,則「尚仁藥局」之藥品乃由被告本人委託不知情之人從國外販入,該藥局 並由被告本人負責實際經營等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禁藥,係其友人贈送予其自用或供其配偶、胞 兄使用,怕小孩亂用,才放在藥局等語,核與其於案發之初告知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人員,該等藥品係案外人劉惠民所購入等語不符,此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談話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偵字第一六○○一號第五頁),復與其在本院前 審稱該藥是案外人張列經委託購入等語(上訴字卷第二八頁),亦相齟齬,前 後所辯不一,難予輕信。何況證人張列經證稱:曾好奇問被告有無威爾鋼,他 說沒有,有請他找找看,事實上沒買等語(上訴字卷第五五頁),顯見被告所 辯不實,參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禁藥,係證人郭雨達會同員警於「尚仁藥局 」營業場所範圍內所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郭雨達證稱「威而剛確定也是在營 業場所找到,因為檢查地點限於營業場所」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三八頁);而 自被告住所騎乘機車至「尚仁藥局」,尚需約二十分鐘一節,亦據被告供陳明 確,則被告若恐家中幼童不慎誤食上開禁藥,將之藏放幼童無法取得之處所即 可,否則諸如菜刀、剪刀、殺蟲劑、清潔劑等危險且體積更大之物品,豈非均 不得置放家中?豈有將該等用於提昇性生活品質之藥物,置放於車程距家二十
分鐘距離之「尚仁藥局」之必要?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四、五、八、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等計 九種藥品,係其胞妹莊曉燕於八十八年間委請友人自國外攜入,供其本人及母 親使用云云,核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僅 附表編號四、十四等數種藥品係案外人莊曉燕所寄放之情形不符,更與其迭於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時、偵訊中及原審之前訊問時,所稱該等禁藥均係案外 人劉惠民所購入之情形不符,前後所辯不一,難予輕信。而以上九種藥品,均 出現於被告接受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後傳真予該單位,以案外人劉惠民 為買受人,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一日之估價單上之 事實,亦有估價單影本三件在卷足稽(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十一頁、第十 二頁),則倘若此部份扣案禁藥來源,係被告胞妹莊曉燕委請友人於八十八年 間攜入之藥物,豈會登載於案外人劉惠民於八十五年間購買藥品之估價單上? 案外人莊曉燕及其母親既為供己自用,豈有要求友人攜入附表編號四、五、八 、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等計九種(其中編號五金剛噴霧劑三盒 ,核非案外人莊曉燕及其母親所得使用),數量分別達六盒、三盒、四盒、四 盒、五盒、五瓶、四盒、三盒、六盒藥物之必要?案外人莊曉燕又何須將該等 藥品放置於「尚仁藥局」,並與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十、十一、十三、十 八、十九及附表二等(依被告說詞)案外人劉惠民之前購入之禁藥,一併藏置 於櫃檯後方之陳列櫃下層?案外人莊曉燕更豈有隨意於該等藥品打上「尚仁藥 局」之標籤,且標示售價之理?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遭查獲時起,歷 經偵、審多次訊問,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又豈有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才 以該等藥品係案外人莊曉燕所寄放置辯之可能?堪認被告此部份前後矛盾且大 謬於常情之辯解,係屬虛構,洵無足採,按被告所以屢次變更辯解之內容,當 係其於案發之初推稱扣案藥品均係案外人劉惠民於八十六年六月之前,於同址 經營「祐仁藥局」時所購入,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當庭檢 視扣案禁藥,訊問被告何以其中附表一編號四及編號十四禁藥之製造日期,係 其接手「尚仁藥局」之後之八十七年間,被告知其之前所為辯解已為原審識破 ,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首次提出附表一編號 四及編號十四等數種藥品,係案外人莊曉燕所寄放之說詞;嗣原審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勘驗所有扣案禁藥,得知附表編號五、編號十七禁藥之製造日期 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其餘禁藥未載製造日期),而亦在被告 接手經營「尚仁藥局」之前,並製作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原審卷第九九頁), 辯護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聲請閱卷之後,被告始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原審審理 庭期,當庭改稱前開包括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十七在內之九種藥品,均係案外 人莊曉燕所寄放。被告上訴後,對於原審判決之上開認定,亦表示並無意見( 上訴字卷第六十六頁)。
㈤、 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十、十一、十三、十八、十九等禁藥,係案 外人劉惠民之前向紀冠亮所購入云云,業為證人劉惠民到庭否認(原審卷第三 五頁、第五五頁)。參諸證人劉惠民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 止,係冒用其胞弟劉詔民之名義與被告經營「祐仁藥局」之事實,有被告誤告
案外人劉詔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一件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劉惠民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劉惠民係以「 劉詔民」之名義對外經營「祐仁藥局」無訛;則證人劉惠民既冒用他人名義經 營「祐仁藥局」,且甚至其合夥人即被告本人亦不知其真名,其購買藥品之估 價單上,豈有可能復行以其真名「劉惠民」記載之可能?再參之被告竟能於「 祐仁藥局」結束營業後二年,「尚仁藥局」遭查獲扣案禁藥之後,找到以證人 劉惠民為買受人之估價單影本三紙,且該三紙估價單所載藥品十九種,竟均與 「尚仁藥局」遭查扣之禁藥十九種(除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外)完全相符,及 前業敘明,有關扣案禁藥中,部分係於被告接手「尚仁藥局」後始製造,與被 告嗣後竟改稱其中部分扣案藥品係案外人莊曉燕所寄放等事實,堪認卷附估價 單影本三紙(被告稱其僅找到影本)應非實在,而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證據。加以扣案禁藥均無曾經撕下「祐仁藥局」標籤,換貼「尚仁藥局」標 籤之痕跡,且被告接手經營「尚仁藥局」已經二年,被告空言所稱上開部分禁 藥係證人劉惠民所購入云云,亦非可採。
㈥、 證人林秀妹證稱:「我有請她幫我帶中將湯、止痛膏、胃腸藥、避孕藥」「是 請她幫我帶,帶回之後當然會付錢」等語在卷(上訴字卷第三十八頁),被告 亦自承:「林秀妹會列明細單給我」「因有一個朋友叫陳春鳳經常出國,我委 託她帶藥品回來,扣案的藥品大部分是陳春鳳陸陸續續帶回來的,如果有客人 託,才會打電話請她帶」等語(上訴字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足證被告確 實有請陳春鳳去國外買回扣案藥品再轉賣予證人林秀妹之行為,顯見被告託人 至國外買回扣案藥品並「非供自己之用」,而是利用不知情之人陳春鳳代為販 入扣案藥品再販賣予林秀妹,被告是藥局之負責人,並非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 務之人員,與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 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之內容係以「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為規 範對象並不相同,被告所為,自無該條款但書之適用。證人即查獲本件扣案藥 品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技士郭雨達於本院前審證稱:「客人自國外攜帶回國的 藥品,只能自己使用,並不能自行販賣」等語在卷(上訴字卷第七十六頁), 益徵被告身為藥局之負責人,更不能販賣「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 帶回國之藥品。
㈦、 證人張列經,先則出具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之證明書,請被告親自提出於本院前 審,該證明書內載:「本人張列經,在此證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前後,曾不 定期委託尚仁藥局購買下列產品:威而剛、印度神油、正露丸、西瓜霜、保心 安油、活絡油等物品,此乃供自己及家庭常備之需要」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該書面證言,並不得作為證據。嗣證人張列經到本院前審作證,經本院 前審提示問:「提示判決書附表,這些藥物中,有那些是你去買過的?」其結 證稱:「正露丸、西瓜霜,『沒有其他』的」,再問:「判決書附表中之藥物 ,是否有委託甲○○從國外帶回來?」則證稱:「威而鋼、印度神油,是基於 好奇打電話問甲○○是否有此藥物?她說沒有。我有請他找找看,事實上沒有 買。此外,還有保心安油、活絡油」云云(上訴字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
),證人張列經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出具證明書,記載「曾不定期委託尚仁 藥局購買下列產品:威而剛、印度神油、正露丸、西瓜霜、保心安油、活絡油 等物品」,於本院訊問時,竟僅回答「正露丸、西瓜霜,『沒有其他』的」云 云,足徵先前出具之證明書是有疑問的,嗣經本院前審再訊問「九十年五月二 十日的證言書,是何人叫你寫的?」證人張列經回答:「是我自己寫的,當初 因有收到法院的傳票,因我無法出庭,請律師向法院請假,才由甲○○帶到法 院。」,被告亦自陳:「我與張列經曾經以電話聯絡過」等語在卷(上訴字卷 第五十七頁),足徵被告在出庭前即與證人張列經溝通好作證事項,是以證人 張列經之證言,不無串證虛偽之嫌,且前後所供不一,自難採信。 ㈧、證人李冠勳經本院前審訊問:「是否有委託甲○○訂購特別的藥物?」證稱: 「有的,請他買治療高血壓的藥TENORMIN、胃藥ZANTAC、正露丸及『第一項』 的VIAGRA」云云,然本院前審並未提示任何資料給證人看,證人李冠勳竟不經 意的冒出「第一項」VIAGRA證言,顯然證人李冠勳事先看過判決書的附表內容 ,有與被告事先溝通過,否則,為何會不經意說出「第一項」?經本院前審再 質問:「為何會說出第一項?」證人李冠勳供稱:「上次開庭我沒有來,之前 的證人有跟我講」云云,然之前的證人為何會跟證人李冠勳說?顯違常情。復 質問之:「為何你會知道這是第一項?」則改稱:「我想可能是第一項」云云 ,前後游移,難與採信,本院前審再問被告:「對證人李冠勳剛才的供述有何 意見?」被告回答:「剛才我在外面看藥物的明細表時,證人有看到」,本院 前審執以訊問證人李冠勳:「為何你剛才會說出第一項?」其答稱:「我剛才 庭外有看到甲○○拿的表格,我才知道」云云,證人李冠勳之證詞前後不一, 或稱是說證人林秀妹告知,或稱「我自己想的」,或稱「我看到甲○○的表格 」云云,足徵被告事先即與證人李冠勳溝通作證事項至明,是以證人李冠勳所 為證言,顯有勾串虛偽之嫌,自不足採。
㈨、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及附表二之物,均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郭雨達會同員 警至「尚仁藥局」稽查,於「尚仁藥局」櫃檯後方陳列櫃之下層所查扣一節, 業據證人郭雨達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三五頁、上訴字卷第七三頁),並有台北 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藥物檢查查扣清單等影本各一紙、證人郭 雨達所繪現場圖一紙、被告庭呈現場照片一張等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九頁、 第八頁,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一一五頁背面),被告於證人郭雨達證述之後, 並當庭坦承證人郭雨達所述之查扣位置正確等語,則扣案禁藥均係藏置於「尚 仁藥局」營業場所內之事實,應堪認定。參諸本件除未以外盒包裝之附表編號 一、二禁藥之外,其餘扣案禁藥之外盒均貼有標示「尚仁藥局」及售價之標籤 之事實(編號十七禁藥六盒中,二盒無標籤除外),業據原審勘驗扣案禁藥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九頁),加以被告所述有關扣案 禁藥來源之辯解,如上所述均不可採,顯然扣案禁藥均係被告自不詳處所販入 (至被告稱委託不詳之人自國外帶回乙節,如上所述,已不可採,又無其他證 據佐證,不能認被告有輸入禁藥之行為,且檢察官亦未起訴有此犯行,附此敘 明)應可認定。則被告既以經營「尚仁藥局」營利為業,除將扣案禁藥藏置「 尚仁藥局」之外,復張貼載有該藥局名稱及售價之標籤於扣案藥品外盒之上,
其係基於販賣該等禁藥營利之意圖,始販入該等禁藥再行販賣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㈩、扣案禁藥之種類高達十九種,來自多個不同國家、地區,其製造日期有早於八 十六年七月間者,有晚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者,使用到期日除有早於八十九年 六月者,亦有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者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扣案禁藥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一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九九頁);參諸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經營 「尚仁藥局」,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遭查獲時止,業已經營該藥局約二年 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是扣案禁藥並非被告於同一時間自同一來源販入 ,而係其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間,多 次陸續販入一節,自亦堪認定。
、附表編號一、二之禁藥(分別係一百毫克、五十毫克之威而剛)原均係三十顆 包裝,於查獲時分別僅剩十六顆、一顆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扣案禁藥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據(原審卷第九九頁),參諸上開禁藥係於被告之營業 場所「尚仁藥局」所查獲,並衡諸國內黑市本即多以單顆計價之方式零售販賣 威而剛藥錠之情形,被告於販入附表編號一、二之禁藥各三十顆後,自業已分 別賣出十四顆、二十九顆無訛,被告確實有販賣禁藥之犯行,應可認定。 。
、至證人黃嘉嫻證稱:扣案禁藥之標籤均係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到職時,自水槽 下方將該等藥品取出,依照原有「祐仁藥局」標籤上之價錢製作標籤重新貼製 ,並將藥品放回原處云云(原審卷第三五頁),核與前述部分扣案禁藥係於八 十六年以後始製造,扣案禁藥並均無曾經撕下「祐仁鏢局」標籤之痕跡,及扣 案禁藥係於「尚仁藥局」櫃檯後方陳列櫃下層所查扣之事實,均不相符,顯係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原審另聲請傳喚案外人紀冠亮、林靜宜(被告於「祐仁藥局」時期之 同事)、莊曉燕等人到庭做證部分,經原審認為案外人劉惠民之前是否亦有販 賣禁藥之犯行,應與被告本件犯罪究否成立無涉,且扣案禁藥均係被告自行販 入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如前,均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傳喚,經本院詢 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亦表示「沒有意見」(上訴字卷第 六十六頁),因此本院亦認為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有關扣案禁藥來源之辯解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禁藥,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禁 藥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成。被告於被查獲時,雖僅查扣到 禁藥,並未查到購買之人,惟如前所述,有些禁藥,業已有賣出之情形(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威而鋼),顯見其販入目的,即為賣出營利,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之罪。公訴亦指認係意圖營利 販賣而陳列,尚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被告 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刑度修正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修正前最高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以修正前為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又被告前後數次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藥事法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②附表二編號一「Stud 100威馬男性專用藥霜 」及編號二「印度神油」,經鑑定因成分不明,無法判定是否以「藥品」管理, 有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該署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六六一三 九號函在卷可證,該二項物品既無法證明是「藥品」,自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 定「禁藥」之規範對象,詎原審未察,誤認為禁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撤銷將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乃經營藥局為業之專業人士,竟為牟利,販 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及其犯罪之動機在於營利、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販賣之禁 藥,多為一般藥品,如家庭用藥之胃腸藥等,情節影響尚非鉅大,且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醒,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 禁藥,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就扣案之藥品,請求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查該第八十八條係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對象係「器材」而非指「查 獲之禁藥」而言,本件查扣物是「藥品」而非「器材」,自無藥事法第八十八條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係「禁藥」而販賣,因認被告犯有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嫌,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Stud 100威馬 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六六一三九號函 在卷可證,既無法證明該二物品是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自難依藥事法論以 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既無從證明為禁藥,或供犯罪所用, 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 政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