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562號
TPHM,93,上更(一),562,200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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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城南分社,票號CB0000000號,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票人高超然,面額新台幣捌仟萬元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丙○○○」印文兩枚、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有遠親關係,曾向甲○○借貸金錢週轉,均有按時清償,而知甲 ○○頗有資力,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 意,假藉生意週轉須錢恐急為由,並願以其母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大 坪林十四張小段一七六、七七、七七之三地號農地三筆土地可供擔保為詞向甲○ ○借貸大額金錢,並影印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件及該土地可能變更為建地之 新聞報導一則交付甲○○查核證明其母確願提供上開價值不貲之土地作為借貸之 擔保。乙○○為取信於甲○○,乃通知甲○○至其位於台北市○○路一八八巷一 弄三號家中交付經其父高超然授權所簽發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城南分社票號C B0000000號,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票人高超然,面額新台幣 捌仟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母丙○○○同意,請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人偽造「丙○○○」之印章一顆後,蓋在該支票背面上偽造「丙○○○ 」之印文二枚,以為背書之支票一紙予甲○○收執,用以表示其母已於該支票背 書擔保日後之借貸清償,以取得甲○○之信任,足生損害於丙○○○,致甲○○ 陷於錯誤,認乙○○嗣後之金錢借貸可獲足夠之擔保,而應乙○○之請求,以電 匯方式,自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連續被詐而匯予乙○○設 在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城南分社甲存帳號0一七七二─五五五號帳戶內共計新 台幣(下同)九千零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每次被詐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載,乙○○除最初仍清償小金額之二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以取信甲○○外 ,其餘乙○○先後並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十五紙交予甲○○作為搪塞,上開 附表二編號第一號至第三十六號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附表二編號第三十七號 至第四十五號已成拒絕往來戶而未提示),甲○○將上開八千萬元支票提示亦於 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退票,乙○○又拒不清償,甲○○無奈乃於八十三年九月 七日以上開高超然所簽發有丙○○○背書之八千萬元支票一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高超然、丙○○○連帶給付票款八千萬元,丙○○○於該 簡易庭以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五0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具狀否認有在 上開八千萬元支票背書,而拒絕給付票款,並經簡易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判決駁回甲○○請求丙○○○給付之訴,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與被害人甲○○有遠親關係,於右揭時間有將右揭伊母親丙 ○○○所有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件及該土地可能變為建地之新聞報導一則 交予被害人甲○○,右揭八千萬元之支票有經伊父親高超然授權而簽發交予被害 人甲○○,被害人甲○○嗣有專程拿上開八千萬元之支票到伊家中要伊父母親背 書,將該支票再拿給被害人甲○○時,該八千萬元之支票背面確已蓋有伊母親丙 ○○○之印文背書,以後被害人甲○○確有匯附表一所載之錢借給伊,伊亦有簽 發附表二所載之支票給甲○○收執,嗣後上開八千萬元之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均 未兌現,尚欠甲○○右揭附表二所載四十五張支票面額共八千七百九十六萬五千 二百元未清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辯稱:甲○○專 程拿八千萬元之支票到伊家要伊父母親背書,該支票背面伊母親印章是伊父親所 蓋的,並非伊所蓋,伊於七十九年就與甲○○有金錢往來並有付利息,且一直都 有還錢才會借伊好幾年,如伊有要詐欺,當時他沒拿伊票,亦沒有房地產抵押, 早就跑掉,伊向甲○○借的錢有拿去做股票丙種借款,亦有轉借給他人被倒了, 才無法還錢,伊向甲○○借錢每個月要還,甲○○說去找個長期借貸不用每月還 錢才交付右揭八千萬元支票給甲○○並想以伊母親土地抵押,惟甲○○並未把八 千萬元之票款交付,並非因有八千萬元之支票,甲○○才借伊大額之錢,伊跳票 後,甲○○才以八千萬元之支票向伊父母討債,伊父母想他們並未向甲○○借錢 ,才衍生這些事情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間在其家中客廳拿右揭八千萬元支票給甲○○時,支票背面確 有「丙○○○」之印文二枚背書,嗣後甲○○有匯附表一所載之錢借予被告,被 告並有簽發附表二之支票四十五張給予甲○○收執,嗣後附表二之支票並未兌現 ,八千萬元之支票提示亦退票,被告尚積欠附表二所載之金額,甲○○於附表一 所匯予被告之錢,係甲○○自己之錢,而以乙○○名義匯款係為了節省利息所得 等各情,業經被告在本院本審時供承不諱(本審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三十 二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在本院本審證述明 確(本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頁),上開八千萬元支票背面確蓋有「丙○○ ○」印文二枚且經提示退票亦有上開八千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偵字第一六二六六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偵續卷第三七頁),甲○○先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人乙○○名義匯附表一所載之金額予被告之帳戶,亦有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十九紙在卷可證(偵字第一六 二六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又有被告所簽發附表二之四十五張支票影本 在卷及附表二編號第一至第三十六號之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八十三年北簡民字第五0一九號卷可考(偵字第一六二六六號卷第十八 頁至第二十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三年簡民字第五0一九號卷 第二五頁至五八頁、第九二頁至一00頁,本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二頁、第 一二三頁至第一四一頁),堪認與事實相符,茲所應審酌乃係上開八千萬元支票 後面背書之「丙○○○」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蓋,有無經其母親丙○○○之同意,



交上開八千萬元支票給予甲○○是否為作為保證票之用,被告向甲○○借貸有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故意?
 ㈠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為上開八千萬元支票背面之「丙○○○」印文為被告所偽造  :
 ⑴證人丙○○○自最初檢察官偵訊時起即否認有在上開八千萬元之支票背書,於本  院前審更證稱:伊無如上開八千萬元支票背書之印文,亦未曾當面背書後交予甲 ○○等語(上訴卷第三十六頁),雖告訴人甲○○於告訴狀指稱:「被告等乃通 知告訴人至其台北市○○路一八八巷一弄三號家中,被告三人均在場,由高超然 授權乙○○簽發面額八千萬支票一紙,並由丙○○○當場蓋章背書」,嗣於偵查 時亦稱:「我有親眼看到陳夜好蓋指印(問:高超然夫婦有無擔保要還錢?)( 見偵字第一六二六六號卷第二頁、第五十五頁反面),後經本院前審訊問時則答 稱:「是,他上面有背書,他第一次給我時那章不清楚所以我要求他在現場再蓋 一次所以他的二個章是一樣的,當時除了我與被告外還有他的父母在場。(問: 八千萬元支票是被告拿給你?)」(見上訴卷第二十三頁),嗣改稱「告訴狀是 我當時認為是他母親蓋的,認知上是他母親蓋的,可是事實上是誰蓋的我並不清 楚。」(見上訴卷第五十二頁),於本院本審時亦證稱:去被告家拿上開支票時 ,在一樓客廳沒有看到被告母親,當初拿到支票時,印章模糊,所以才要被告再 蓋一次,被告父母親之房間在一樓神明廳後面,被告拿進去後面蓋,後來蓋的章 與原來的一模一樣,伊才認為是被告母親蓋的等語(本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 八頁、第六十一頁),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供陳其母親不清楚此事等語(本 審卷第二十六頁),足證告訴人先前所稱被告之母親當場背書之語與事實不符,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本件告訴人以上開八千萬元支票為證據對高超然、丙○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一案(八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0一九號、八十四年度簡上 字第七五號),經該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 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卷宗,調閱丙○○○在臺北市郵局第九十五 支局0000000號帳戶往來印文,並函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臺灣北區電 信管理局查覆結果,均未發現系爭支票背書印文相符之印文,再函法務部調查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顯現指紋與丙○○○之指紋無法 析鑑,及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函查丙○○○是否在高超然在該分社之0二一 六二0號帳戶內使用印章為代理行為,均無法查證等情,該簡易庭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判決高超然應給付告訴人八千萬元而駁回對丙○○○請求之訴,告 訴人不服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亦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駁回上 訴,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六二六六號卷第六十二頁、上訴卷第 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並經本院調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卷核閱屬實,是前揭支票背書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丙○○○所為。 ⑵被告在原審提出答辯狀稱:「由本人開立給王君支票到期日因沒決定,故沒有填  寫是空白的,當然背書欄也是空白的,因為借貸條件一直沒談妥,故一直未成交 ,故支票是暫借寄甲○○處」(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於本院前審雖承認有以其 父親高超然之名義簽上揭八千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惟仍辯稱:伊拿支票給告訴人 時背書是空白的,伊母親的章都沒看過,也不知道那是誰的章,該背書之章是誰



蓋的,伊不知道,伊想是有企圖的人云云(上訴卷第二十三頁、第五十二頁、第 五十三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承認上開八千萬元支票是告訴人甲○ ○親自到伊家要伊父母親背書等語,雖仍辯稱:背書是伊父親所蓋云云(本審卷 第三三頁、第六四頁)。惟查告訴人甲○○對於上揭支票被告如何背書時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拿到支票時背書印章模糊,所以請被告再蓋一次,被告父母 親房間在一樓神明廳後面,被告拿到後面進去十幾秒鐘就再蓋一樣的印章出來等 語(本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而該支票背面確有「丙○ ○○」之二枚印文,有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上開八千萬元支票為其所簽發(本 審卷第二十六頁)等情觀之,被告不可能獨將該支票交予其父親高超然背書之理 ,況高超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死亡,為被告所承認(本審卷第二十八頁,嗣 經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死亡,本審卷第一五 三頁)。如該支票之背書確係為高超然所為,為何在高超然未死亡前不供出係高 超然所背書,用以證明並非其蓋用,反而全盤否認知該支票有背書之事並稱為有 企圖之人所為而圖嫁禍他人,直至高超然死亡後,才承認交予告訴人甲○○支票 時確有其母丙○○○之背書,是該背書顯為其所為,而圖將偽造之責推予已死亡 之高超然承擔至明。是被告所辯為高超然所蓋,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該背書 為被告未經其母丙○○○同意所偽造至明,又被告偽造上開支票背書之「丙○○ ○」印文,必先有丙○○○之印章,證人丙○○○否認有上開背書印文之印章, 則該印章必為被告請不知情人所偽刻,至被告以高超然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 簽發上開八千萬元支票時,高超然之行動講話都好好的,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 日中風住院才嚴重,業據被告於本院本審時供明在卷(本審卷第六十五頁),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去被告家拿支票時,被告父親人還好好的,還來 開門等語(本審卷第五十八頁),而高超然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中風送財 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住院治療,該醫院入院護理記錄對於過去健康情形亦記載一 年前小中風右側手腳無力等語,有該醫院入院護理記錄及病歷紀錄影本在卷可按 (偵字第一六二六六號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足證被告簽發上開 支票時,高超然並非無意思表示能力,高超然顯然於八千萬元支票簽發後之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始中風嚴重至明,是被告之母丙○○○所稱:當時高超然中風 無法講話,意識模糊云云,無非圖卸免發票人之責任,殊無可採,又八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備案被告乙○○高超然之 支票去亂開的人是高超然之次女高碧瑄,警局報案紀錄簿亦記載高碧瑄代,有報 案紀錄影本及萬華警察分局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北市警萬分二堂字第一八三一 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六二六六號卷第二0二頁、第二一一頁),被告之妹高 碧瑄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有到青年派出所備案,是伊與姊姊 一起去,不是母親叫伊去,只是備案,報紙伊沒登,可能是伊妹妹,伊父親已中 風很多年等語(同上卷第二二七頁),足證向警局報案及刊登報紙廣告指被告擅 自取走簽發高超然支票,高超然不負責任,並非被告之父母親所為或指示被告之 妹妹為之,自不能據此認被告之父親高超然未有授權被告簽發上開八千萬元支票 ,而認被告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併此敘明。 ㈡被告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有將其母親丙○○○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三



 紙及該土地可能變更為建地之新聞報導一則交付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前審時 辯稱:伊父母親要賣地,才拿權狀及新聞報導給告訴人看有無人要買云云(上訴 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四頁),惟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被告已自承有告訴甲○○伊 母親之土地可能變成建地,是在談借錢設定時講的,所有權狀亦是伊父親拿給伊 等語(本審卷第二十九頁),足證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新聞報導交予 告訴人甲○○係要向告訴人借錢時表示其母親有不動產可供擔保至明,其先前所 辯為賣地才交付,顯不可採。而被告交付告訴人甲○○上開已有「丙○○○」背 書之八千萬元支票,被告雖辯稱係要向告訴人甲○○借長期八千萬元,以還先前 向告訴人所借之短期的錢,因借長期的利息較省,但該張支票伊沒有借到錢云云 (上訴卷第六十六頁、第三十八頁),惟如該八千萬元支票茍係被告交予告訴人 另外要借錢之用,被告既未拿到錢,衡之常情,又豈有將已有背書之八千萬元支 票交付告訴人之理?參之被告所交付附表二予告訴人之支票,均有事前互核確實 已付之金額才簽發支票交付以觀(本審卷第六三頁),被告殊無可能未取得八千 萬元即將支票付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所證稱:因為被告借錢金額陸續增加,要有 其父母親擔保,因其母親有不動產,父親沒有財產,才由被告拿其父親簽發之八 千萬支票,由其母親背書交伊作為保證票,如被告所借的錢沒辦法還,由其父母 親負責之語(本審卷第五十六頁),堪認真實,而告訴人確有匯附表一所載之錢 給被告,被告亦有簽發附表二所示面額共八千七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元之四十五 張支票給告訴人有如前述,是被告交予告訴人之上開八千萬元支票,係供日後被 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之用,僅在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不獲清償時始生擔保作用, 甚為灼然。被告所辯係要作為另筆借八千萬元之用,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曾向告訴人借款並有清償,惟被告要向告訴人續借巨款時,告訴人已恐被 告嗣後無法清償,乃要被告父母作為保證,且其母親有上開不動產可供擔保,因 而要被告以其父親高超然名義簽發上開八千萬元之支票,再由有不動產之其母親 丙○○○背書以為擔保,嗣後被告無法清償所借之款時用以追償之,被告竟未得 其母親丙○○○之同意,擅自偽刻其印章蓋於八千萬元支票後面背書,再交予告 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已得其母親丙○○○之背書,將來被告向其借款可獲清償 之保障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所指示借予巨款,其所簽發用以消償借款之支票退票 後避不見面,嗣後到案又否認上開八千萬元支票交予告訴人時有丙○○○之背書 ,至其父親高超然死亡後,才承認交予告訴人有丙○○○之背書,但又推給已死 亡之高超然所為,對於其向告訴人所借之八千多萬元巨款,雖稱用做股票丙種借 款及借予他人被倒云云,但均不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於將八千萬元支票交予告訴 人作為日後借款擔保時,已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詐欺之故意,嗣後向告 訴人以借貸為名使告訴人匯予附表一所載之金額,亦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至為昭然,雖於交付八千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後,最初向告訴人所借貸之錢,有 部分清償,然其無非要詐欺日後較多之金額而取信於告訴人,自不能據此認被告 無詐欺之故意,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偽造丙○○○之印章,再蓋於上開八千萬元之支票背面作為背 書後持交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查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丙○○○之印文以為背書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之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嗣其持交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丙○○○,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丙○○○印章後,再持蓋於上開支票背面 偽造二枚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 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先後之詐欺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時間緊 接,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重處斷。五、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欺所得八千多萬元,迄今未清償告訴人甲○○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叁年,於上開八千萬元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丙○○○」印文二枚暨被告 偽造之「丙○○○」印章一枚,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
六、至起訴書另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係前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五日退票之翌日,被告夫妻二人(應為高超然、丙○○○)即將上開土 地為周標周黃媛臻、增明彩、周俊德等設定虛偽三千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部分,公訴意旨係僅指被告之父母高超然、丙○○○以假債權設定抵押權而涉 刑責,並未起訴被告與之有共犯情形,而高超然、丙○○○並非本件起訴被告, 本院自無權審理,況該二人涉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 二字第五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邱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收   款   人│匯   款   人│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⒋ │ 五,八00,00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⒌⒌ │ 一,四三五,九五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⒌⒎ │一二,一九九,四0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⒌⒘ │ 三,八三二,00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⒌ │ 二,三四七,一0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⒍7 │ 八,三三四,六0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⒍⒒ │ 一,八四八,九四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⒍⒖ │ 九,六七五,八0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⒍ │ 九,八一九,五0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⒎⒌ │ 一,四三七,00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⒎⒍ │   九五八,00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⒎⒍ │一二,九三三,00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⒎⒗ │ 四,0二三,六0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⒎ │ 一,四三七,00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⒎ │ 二,八七四,00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⒏⒋ │   九七八,三0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⒏⒍ │ 六,七六三,四八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⒏⒑ │ 一,七0九,八二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     │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甲○○以乙○○名義│
│ ⒏⒒ │ 一,七二一,八八0│社城南分社乙○○帳│匯款 │
│ │ │戶 │ │
└────┴──────────┴─────────┴─────────┘
附表二:
┌──┬───┬─────────┬────┬───┬─────┬───┐
│編號│支 票│支票金額(單位元)│支票號碼│發票人│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付款日│ │ │  │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⒈ │⒏│四,000,000│三二九 │乙○○│信用合作社│⒏│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⒉ │⒏│二,000,000│三二八 │乙○○│信用合作社│⒏│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⒊ │⒏│四,一四0,000│三三0 │乙○○│信用合作社│⒏│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⒋ │⒏│一,一一0,000│三三三 │乙○○│信用合作社│⒏│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三四│   │臺北市第七│ │
│ ⒌ │⒏│   四六,二00│七五七 │乙○○│信用合作社│⒏│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⒍ │⒏│一,000,000│三三一 │乙○○│信用合作社│⒏│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⒎ │⒐⒊│  五00,000│三0四 │乙○○│信用合作社│⒐⒊│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⒏ │⒐⒊│  五00,000│三0五 │乙○○│信用合作社│⒐⒊│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⒐ │⒐⒉│一,五00,000│三三四 │乙○○│信用合作社│⒐⒉│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⒑ │⒐⒊│九,000,000│三三五 │乙○○│信用合作社│⒐⒊│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⒒ │⒐⒊│四,五00,000│三三六 │乙○○│信用合作社│⒐⒊│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⒓ │⒐⒊│一,000,000│三三七 │乙○○│信用合作社│⒐⒊│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三四│   │臺北市第七│ │
│ ⒔ │⒐⒋│   三一,五00│七六四 │乙○○│信用合作社│⒐⒋│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四0│   │臺北市第七│ │
│ ⒕ │⒐⒌│  一二六,000│七四九 │乙○○│信用合作社│⒐⒌│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三四│   │臺北市第七│ │
│ ⒖ │⒐⒍│  一二一,八00│七五一 │乙○○│信用合作社│⒐⒍│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⒗ │⒐⒓│一,二00,000│三一一 │乙○○│信用合作社│⒐⒓│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⒘ │⒐⒓│  一二0,000│三一0 │乙○○│信用合作社│⒐⒓│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四0│   │臺北市第七│ │
│ ⒙ │⒐⒍│   五二,五00│七九二 │乙○○│信用合作社│⒐⒍│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⒚ │⒐⒓│  四五0,000│三0九 │乙○○│信用合作社│⒐⒓│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四0│   │臺北市第七│ │
│ ⒛ │⒐⒔│三,000,000│七八七 │乙○○│信用合作社│⒐⒔│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四0│   │臺北市第七│ │
│  │⒐⒔│一,二00,000│七八八 │乙○○│信用合作社│⒐⒔│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 │⒐│三,000,000│三0三 │乙○○│信用合作社│⒐│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三四│   │臺北市第七│ │
│  │⒐⒖│  二一0,000│七七二 │乙○○│信用合作社│⒐⒖│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 │⒐│一,五00,000│三0二 │乙○○│信用合作社│⒐│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 │⒑⒋│二,七00,000│三0八 │乙○○│信用合作社│⒑⒋│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 │⒑⒋│四,三六0,000│三0六 │乙○○│信用合作社│⒑⒋│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三四│   │臺北市第七│ │
│  │⒐│   四六,二00│七五八 │乙○○│信用合作社│⒐│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三四│   │臺北市第七│ │
│  │⒑⒋│   三一,五00│七六五 │乙○○│信用合作社│⒑⒋│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四0│   │臺北市第七│ │
│  │⒑⒌│  一二六,000│七五0 │乙○○│信用合作社│⒑⒌│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四0│   │臺北市第七│ │
│  │⒑⒍│   五二,五00│七九三 │乙○○│信用合作社│⒑⒍│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三四│   │臺北市第七│ │
│  │⒑⒍│五,八00,000│七四四 │乙○○│信用合作社│⒑⒍│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 │⒑⒒│一,八00,000│三一二 │乙○○│信用合作社│⒑⒒│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 │⒑⒕│一,000,000│三一七 │乙○○│信用合作社│⒑⒕│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 │⒑⒕│五,六00,000│三一八 │乙○○│信用合作社│⒑⒕│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五三│   │臺北市第七│ │
│  │⒑⒕│三,五00,000│三一九 │乙○○│信用合作社│⒑⒕│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三四│   │臺北市第七│ │
│  │⒑⒖│  二一0,000│七七三 │乙○○│信用合作社│⒑⒖│
│ │ │ │ │  │城南分社 │ │
├──┼───┼─────────┼────┼───┼─────┼───┤
│   │   │         │三三四0│   │臺北市第七│已拒絕│
│  │⒒⒌│ 一二六,000│七五一 │乙○○│信用合作社│往來戶│
│ │ │ │ │  │城南分社 │而未提│
│  │   │         │    │   │     │示 │




├──┼───┼─────────┼────┼───┼─────┼───┤
│   │   │         │三三三四│   │臺北市第七│已拒絕│
│  │⒒⒋│一,五00,000│七五九 │乙○○│信用合作社│往來戶│
│ │ │ │ │  │城南分社 │而未提│
│  │   │         │    │   │     │示 │
├──┼───┼─────────┼────┼───┼─────┼───┤
│   │   │         │三三三四│   │臺北市第七│已拒絕│
│  │⒑│二,二00,000│七五二 │乙○○│信用合作社│往來戶│
│ │ │ │ │  │城南分社 │而未提│
│  │   │         │    │   │     │示 │
├──┼───┼─────────┼────┼───┼─────┼───┤
│   │   │         │三三三四│   │臺北市第七│已拒絕│
│  │⒒⒖│五,000,000│七六六 │乙○○│信用合作社│往來戶│
│ │ │ │ │  │城南分社 │而未提│
│  │   │         │    │   │     │示 │
├──┼───┼─────────┼────┼───┼─────┼───┤
│   │   │         │三三四0│   │臺北市第七│已拒絕│
│  │⒒⒍│   五二,五00│七九四 │乙○○│信用合作社│往來戶│
│ │ │ │ │  │城南分社 │而未提│
│  │   │         │    │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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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