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302號
TPHM,93,上更(一),302,200412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午○○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五、二五0一四、二五三0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
五0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0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午○○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萬結(按:現由原審通緝中)、甲○○夫婦與女兒巳○○ ,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八十六年七月間、八十七年七月間,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召集民間互助會,推由謝萬結擔任會首,並與午○○共四人,輪流在臺 北市○○街三十一號前主持開標事宜,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概 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會後不詳時間起,連續於各互助會開標 時,在標單上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之姓名(經告訴人統計出之活會會員詳 如附表二,而詳細冒標日期及遭冒名之會員、標息因各會員已無記憶,巳○○午○○甲○○等否認犯行,無從查證),並於開標時向會員偽稱係未到之會員 委託其等競標,並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會員庚○○、丙 ○○、林鈺凌(原名丁○)、辰○○、癸○○、子○○、丑○○、戊○○○、己 ○○○、卯○○○、辛○及壬○○及各該期活會會員不察而如數繳付會款,致生 損害於前述活會會員,總計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款(依卷附互助會單,歷次標 息自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至四千一百元不等,則以平均標息二千九百五十元計算, 詐得金額以最有利於四人之計算方式:一萬元減二千九百五十元乘以活會會員數 乘以冒標數計算)。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宣告停會,庚○○、丙○○、林 鈺凌、辰○○、癸○○、子○○、丑○○、戊○○○、己○○○、卯○○○、辛 ○及壬○○等多人互相核對後,發現多數會員均為活會,上述四人復避不見面, 乃知受騙。因認被告巳○○午○○甲○○三人與謝萬結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故難 免故予誇大,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再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在民法增訂 合會一節,而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前,除有特別約定外,均認為僅係會 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之會員(即死會 ),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遇有 會首涉嫌冒標會款之行為,其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所為之告訴,目的在於使 被告即會首受刑事訴追,必其指訴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即 會首)斷罪之基礎,又如告訴人指訴有非會首之第三人參與共同犯罪(冒標)之 情形,則就該第三人如何與會首為共同謀議或分擔一部犯罪實施之事實,應憑證 據證明,此訴訟上之證明,倘尚存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之證述、被告巳○○午○○自承標單為其所繕打填寫、甲 ○○不識字及互助會單、匯款單、支票影本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午○○甲○○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巳○○辯稱:開會的洛陽街與我 家有一段路程,屋主可以證明我沒有在該處進出,從未去過標會會場;午○○辯 稱:我有正當職業,一點半就要上班,上班時間如何能去開標會場,我已經出嫁 ,沒有參與開標;甲○○辯稱:我不識字,未去過洛陽街的會場,有收到錢,但 只是轉手而已。
四、經查:
㈠本案互助會員即告訴人或證人指訴情節如下: ①證人寅○○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證稱:我係應謝萬 結、甲○○夫婦分別邀請,才參加參加謝萬結之互助會,會錢繳給謝萬結、甲 ○○夫婦,有時謝萬結甲○○亦會分別到我家收取,繳會款時,其二人分別 告知係辰○○等所標,但事實上辰○○並未得標,在謝萬結甲○○等人潛逃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夕,甲○○曾至本人住處收會錢,我參加的互助 會,均未標得會款,(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下稱調查卷》第一頁反面、第二 四頁反面);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數人都有到我家收會錢,且都有告知我何人 得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五號卷《下稱偵二四七六五號卷》第七十 一頁);再於原審中改稱:最後一次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是巳○○來收會 錢,開標時我有去參加幾次,大都是謝萬結主持開標,但他二個女兒及太太都 曾去過會場(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嗣於本院前審稱:主持開標者為謝萬 結或巳○○(見本院前卷第一一六頁)。
②證人林顏足於市調處證稱:我係應謝萬結甲○○夫婦二人分別邀請,才參加 互助會,均由其二人向本人收取會款,於我繳交會款時,其二人數度向我表示 係寅○○得標,其二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向本人收取會錢,當日



中午即潛逃(見調查卷第七頁);於原審中則稱:原則上是謝萬結到家裡收錢 ,而甲○○及她二個女兒則是我拿錢過去時,由她們代收的。最後一次會錢是 我拿過去,由甲○○收的,開標大都由謝萬結處理(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 。
③證人陳麗華於市調處證稱:我係應甲○○之邀請參加謝萬結甲○○夫婦所組 之互助會,平日均是甲○○收取會錢,我繳會錢時,甲○○數度向我表示係寅 ○○所標,謝萬結夫婦潛逃前夕,甲○○還至我住處收取會錢(見調查卷第二 頁反面);於偵查中及原審則稱:是甲○○夫婦找我入會,被告幾人都有收過 我的會錢,也有告訴我何人得標,最後一次是甲○○來收會錢(見偵二四七六 五號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 ④證人賴小燕於市調處證稱:我係應謝萬結所邀,參加謝萬結夫婦所組之互助會 ,共計參加十二會,平日均係由謝萬結收會錢,在謝萬結夫婦潛逃前夕,謝萬 結至本人商店收取會錢(見調查卷第三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去看過開標 一次,由謝萬結主持,會款也由謝萬結來收取(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一頁)。 ⑤證人劉黃好於原審證稱:是謝萬結找我參加互助會,會錢有時是我拿去被告家 ,由甲○○或她女兒巳○○收取,有時是謝萬結親自到我家收錢。我曾去參加 四次開標,都是謝萬結主持,有時他女兒巳○○也在場(見原審卷㈠第二0三 頁)。
⑥證人高祥官於原審證稱:這些會謝萬結找我參加的,但被告等人都曾向我收過 錢,有時是我拿到謝萬結家裡,或在開標現場給錢,有時也會拿到他女兒的代 書事務所去,開標時他二位女兒也曾在場,幫忙開標及收會錢」(見原審卷㈠ 第二0二頁)。
⑦證人楊葉清桂於原審證稱:是甲○○找我參加互助會,會錢是我自己拿去被告 家,謝萬結夫妻及巳○○都曾收過我的會錢」(見原審卷㈠第二0三頁)。 ⑧證人乙○○○於市調處證稱:我以吳明雄名義參加謝萬結夫婦所組互助會,係 應謝萬結甲○○夫婦邀請參加,平日繳交會錢均由謝萬結甲○○午○○巳○○等人收取,謝萬結甲○○曾多次告知係寅○○、詹張新味等人得標 ,但事實上她們均未曾標會(見調查卷第四頁反面)。 ⑨證人黃林春蓮於市調處證稱:我係應謝萬結甲○○午○○巳○○等人分 別遊說參加互助會,以我先生名義壬○○參加,平日係由其四人收會錢,四人 均曾分別告知互助會係「洛陽街」一帶會員標得,但未告知確係何人標得,在 其潛逃前夕,謝萬結至我住處收會錢,指定要收現金(見調查卷第五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十一月十六日謝萬結還親自到我家來向我收錢,我標會時會去 看開標,那一次他及他妻子、二個女兒都在場,會錢我都直接送到被告家,他 們四人都有收過我的錢(見原審卷㈡第五十頁)。 ⑩證人黃蕭秋菊於市調處證稱:我以先生黃炳宏名義參加謝萬結夫婦擔任會首之 互助會,當謝萬結全家蓄意倒會潛逃無蹤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 ,謝萬結曾電告,其所組之每月十、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至該日已繳交三 十三次會款,雖表面上有三十餘人投標會款,然到目前為止,真正投標取得會 款之死會會員只有二人而已,根據我的瞭解,謝萬結所組初一、十五開標之互



助會,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僅剩八會即結束,但尚有四十餘人尚未投標 (見調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
⑪證人詹張新味於市調處證稱:謝萬結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召集每會新台幣一萬元之互助會三個,每 個會會員約一00人,期間謝萬結先後冒用會員辰○○、丁○等人名義冒標會 款挪給午○○巳○○、陳名俊等人使用(見調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原審 證稱:互助會是謝萬結夫婦一同找我參加的,被告四人都曾到我家向我收過會 錢,有時則是我拿到謝萬結的店給他,他們四人也都曾經收過會錢(見原審卷 ㈠第二四四頁)。
⑫證人林阿梅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初十、二十五開標的二會,都是活會,這 二會都是謝萬結夫婦找我參加。這個會已經開了三十三次了,我也付了三十三 次的會錢,每次都是我將會錢送到他家,本案的被告都曾收過我的錢。開標時 我也曾經去過,有時是謝萬結,有時是謝萬結巳○○在場開標(見原審卷㈡ 第四頁)。
⑬證人子○○、丑○○於原審證稱:我們以葉振明李春菊的名字參加初一、十 五的會共三會,全都是活會,一共交了九十二會的會錢了,每次都是電匯給巳 ○○,這個會是巳○○招的,她說她在做代書,需要錢來做不動產買賣的資金 周轉。開標時我們常看謝萬結拿了一堆標單,我們開標時也不寫名字,每次他 拿的標單標金都寫很高(見原審卷㈡第五頁)。 ⑭證人盧楊美華於原審證稱:倒會前最後一次錢是謝萬結收的,但甲○○及午○ ○都在旁邊;證人董李芳香證稱:開標只有寫金額而已,是謝萬結找我參加互 助會,開標時我沒看過他女兒及老婆(見原審卷㈡第五十頁);證人廖珠鳳證 稱:會是謝萬結找我去參加的,被告四人都有主持過開標,或在場過,會錢有 時送到他家,錢由謝萬結收取,但被告都有在場(見原審卷㈡第五十頁);證 人謝陳雪玉證稱:互助會是謝萬結及他老婆找我參加的,開標時由謝萬結主持 ,不過甲○○也在場,送會錢去他家時,由謝萬結甲○○收取的,不過他二 位女兒都有在場(見原審卷㈠第二0四頁、原審卷㈡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 。
⑮告訴人丁○(更名林鈺凌)於市調處陳稱:我係應謝萬結甲○○夫婦所分別 邀請才參加互助會,我繳交會款時,謝萬結甲○○確曾告知係寅○○、辰○ ○、丙○○等人得標,平日除謝萬結甲○○夫婦至我住處收取會錢外,謝萬 結、甲○○等人潛逃前夕,係由巳○○來收取會款(見調查卷第二頁正、反面 、第二十六頁);於原審陳稱:被告四人都曾來向我收錢,因他們都住在一起 ,有時則是我拿錢過去,開標都是我先生去,但我知道開標都是謝萬結主持( 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其代理人張勝振於偵查中證稱:我會錢親自交給他 們的女兒巳○○午○○(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四號卷《下稱偵二五 0一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林鈺凌於本院證述:是謝萬結夫婦及巳○○ 三人邀我參加互助會,開標地點都在貴陽街或洛陽街,都是我先生出席,我不 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
⑯告訴人黃文杏(以辰○○、章吉成名義參加互助會)於市調處陳稱:我參加以



謝萬結夫婦為會首之三個互助會,僅在謝萬結所組每月一、十五標會之互助會 標得乙次,其他均未曾標會,不料謝萬結竟向會員丙○○、寅○○、蔡友諒( 其妻卯○○○以蔡友諒名義參加互助會)等人,多次稱係我所標得,另外每月 一、十五開標之互助會中,於八十六年底和八十七年年初,謝萬結曾告知係寅 ○○所標(見調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偵查中供稱:是謝萬結 向我召的,錢也是交給謝萬結,我每次去看開標,謝萬結每次手上都拿一大把 標簽,都說人家託標(見偵二五0一四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於原審證稱: 是謝萬結夫婦找我參加的,會錢被告四人都曾去我家收過,我也有送到他家去 ,開標大都由謝萬結主持,但其他三人也有主持過(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 。
⑰告訴人辰○○於偵查中先稱:是謝萬結來召互助會,會錢是他二個女兒來收( 見偵二五0一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後改稱:會是我太太(黃文杏)參 加的,已有八、九年,我們開票給謝萬結付會款,甲○○及她女兒未來向我們 收會錢」(見偵二五0一四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 ⑱告訴人辛○於市調處稱:我係應謝萬結甲○○午○○巳○○等人分別遊 說邀請參加互助會,共計參加十一會,平日係由謝萬結甲○○午○○、巳 ○○分別向我收取會錢,收會錢時謝萬結甲○○巳○○均會分別告知本人 係「洛陽街」那一帶會員得標,但不願明講何人所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巳○○打電話給我,要我儘速繳交會錢,隔日我將會錢共計九萬元餘元,交給 巳○○午○○甲○○三人清點,不料當日中午即潛逃無蹤(見調查卷第四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拿會錢過去時他們姊妹均有代收過,召會是他們姊 妹、夫妻均有來說過,我共有十一會,標會時是白紙寫姓名及利息,會單是午 ○○姊妹製作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0號卷《下稱偵七七五0號卷》 第二十一頁);於本院則稱:開標地點在萬大路,在被告住家開標,是謝萬結 招的互助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 ⑲告訴人丙○○於市調處供稱:我參加謝萬結甲○○夫婦所組之互助會係分別應 謝萬結甲○○巳○○所邀請參加,平日均係由謝萬結甲○○巳○○向 我收取會錢,繳錢時,他們均曾分別告知係章志成等人所標得,但章志成迄今 尚未標得,在他們潛逃前夕,係巳○○至至我住處收會錢」(見調查卷第五頁 、第二十五頁);偵查中陳稱:謝萬結不認識字,他的會均是他女兒經手,會 首是謝萬結,會單是巳○○寫的(見偵二四七六五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七頁 反面),會錢是甲○○謝萬結在收,有時他女兒也會代收,開標是謝萬結主 持(見偵二五0一四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停標,但那一次還有開標,當晚給會錢,發現多給一千元,即去被告家要 回,當時午○○在場,現場東西很亂,好像搬家的樣子,午○○當時眼睛很大 ,很慌張的樣子,沒想到隔天他們就真的搬走了(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二頁反面 );於本院前審陳稱:我參加謝萬結為會首的互助會二會,會單都是用打字印 的,卷附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的互助會單,係因會單上漏寫我的名字,才將甲○ ○參加的四會其中二會給我,巳○○才在會單上改寫我的名字,主要證明雖是 謝萬結起的會,但他的女兒及太太都有參與(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四0頁;第二



四一頁)
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供稱:三個互助會我會共參加七會,只標一會,會錢係 我太太送去,他們三人均有收過會錢,是謝萬結夫妻來召(見偵七七五0號卷 第二十頁反面)。
㉑告訴人卯○○○於市調處供稱:我以先生蔡友諒名義參加謝萬結所組之三個互 助會,僅在每月一、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標得會款二次,其餘均未標過,在繳 交會錢時,謝萬結曾多次告知係丁○、辰○○等人標得,但事後才知丁○、辰 ○○等人並未標得該會款(見調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互助 會由謝萬結夫婦召的,我跟他的會有幾十年,只有這次有問題,會錢都是我或 我先生拿去他家,看誰在就由何人收(見偵七七五0號卷第二十頁反面)。 ㉒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停會,被告人也跑了 ,是被告自己說有冒標,但我不知他偷標何人的會。謝萬結在八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分別成立互助會,並擔任 會首。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我們發現他有偷標第一個會,被害人不知,因 為尚剩九會便結束,卻有二十幾人未得標。第二個會,已進行三十三次,也被 他偷三十次。因為他女兒是代書,他偷標的錢,交給他女兒處理(見偵二四七 六五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十四頁);是謝萬結找我入會,會錢有時交謝萬結本 人,有時是交巳○○,開標時我均未去過,謝萬結來收錢時就告知標多少,我 就拿錢給他,也沒問他何人標的(見偵二五0一四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 ㉓告訴人丑○○於偵查中陳稱:會是巳○○召的,有時是謝萬結出來標的,錢是 匯到巳○○的戶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日標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巳 ○○就將戶口遷移顯然要騙我們(見偵二四七六五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謝 萬結說錢均交給巳○○處理,因他女兒是代書,她會負責(見偵二五0一四號 卷第四十五頁反面)。
㉔告訴人癸○○於偵查中先陳稱:會錢有時是謝萬結,有時是他女兒來收;後又 稱:我去看開標時都是謝萬結在主持,有好幾次我去參加開標時,他就說有好 幾人託他標,每次開標出來都是那些沒有去的人標到,我會錢有時交甲○○, 曾因會錢交的太慢,被甲○○罵,我的部分均為活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謝 萬結戶頭已沒錢,他故意開十一月十三日的票給得標人且該日是星期五,周休 二日的下午,得標人根本無法向銀行提示,得標的人無法知道被告銀行帳戶已 沒錢,且我交給他的會錢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的票,事後查證也被提 領一空」(見偵二五0一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 頁);於原審陳稱:會錢送去被告家時,除午○○外,其他三人都曾收過會錢 ,倒會錢最後一次,是謝萬結到我公司收錢(見原審卷㈠第二0三頁)。 ㉕告訴人子○○於偵查中陳稱:我參加他們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的會,每月一 日、十五日各標一次,每會一萬元共一0一會,已標了九十三會,是巳○○來 召會,我們電匯至她帳戶,但會頭是寫謝萬結,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就倒, 我們十一日、十五日還匯錢給他(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三0一號卷第二十三 頁反面);會是巳○○向我召的,我的會錢都是匯入巳○○的戶頭,開標是謝 萬結在主持,巳○○是代書,他說召會要拿去放款,是巳○○要我們將會錢匯



入她的帳戶(見偵二五0一四號卷第四十五頁);於原審供稱:八十四二月十 五日招的會,預定在八十八年在三月十五日結束,已標了九十二會,會頭就跑 掉,冒標了三、四十會,每次都在洛陽街開標,謝萬結不識字,所以都由代書 巳○○設計,整件事都由巳○○處理,以便她可以把錢用到代書業務上(見原 審卷㈠第九十二頁)。
㉖告訴人林顏素真於偵查中供稱:我參加互助會是巳○○來召的,會錢是用電匯 ,會頭寫謝萬結(見偵二五三0一號卷第二十三反面)。 ㉗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先稱:我參加的會均為活會,是巳○○來召,會頭是 謝萬結,會錢直接交給謝萬結(見偵二五三0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後稱:是 謝萬結找我入會的,我都付現金,會錢有時謝萬結、有時甲○○收」(見偵二 五0一四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
㉘告訴人陳李梅香、林顏素真、丑○○、子○○並於偵查中均稱:每次均在洛陽 街三十一號高成貴商店門前開標,由被告父女輪流主持,每次先發白紙給我們 ,要我們寫上名字及利息,但每次開標時他們手上常拿著許多張標單說是人家 寫好託標的,所以我們常常標不到,他們父女一起住在萬大路的地址(見偵二 五三0一號卷第二十四頁)。
綜合上述證詞,告訴人或證人對於互助會召集人、主持開標者及收取互助會款者 ,或稱謝萬結甲○○,或稱巳○○,或稱謝萬結甲○○午○○巳○○、 或稱匯款至巳○○帳戶,不一而足,況告訴人於市調處之證述,亦與偵查或原審 所證不一,已非足憑信;謝萬結在鄰里間召集民間互助會已有十餘年之久,多係 謝萬結召集之會結束後,原會員接續參加新開之互助會,除據被告等人陳明外, 並經證人辰○○(見偵字第二五0一四號卷第四十四反面)、黃蕭秋菊證實(見 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三頁),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由被告去召集告訴人參加並主 持開標等情。縱未到案之會首謝萬結冒標屬實,其妻女即被告甲○○巳○○午○○是否亦成罪,尚需視其等與謝萬結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是 否足以認其三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定。 ㈡依附表一所示三組互助會,其會首均為謝萬結,有各該互助會單可徵(見偵字第 二四七六五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謝萬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倒會潛 逃時止,附表一互助會遭冒標之情形,其計算方法乃依會員間相互核對之結果, 據以推算出被冒標之會員人數,依告訴人推算結果: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簡 稱第一會)算至倒會時,尚有九會未開標,惟出面陳報之活會會員實際有四十六 點五會,可知遭冒標三十七會;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簡稱第二會)算至倒會 時,計開標九會,扣除甲○○二會及謝萬結一會,至少尚有五名死會會員,惟被 告等不能交待出該等死會會員名單,可見係被冒標,謝萬結亦承認過此係冒標; 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簡稱第三會)算至倒會時,尚有六十八會未開標,惟出 面陳報之活會會員實際有七十七會,再依該互助會單第五條所載「參加兩會以上 之會員,欲標所參加之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會,請於本互助會標得會數(死會) 已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後‧‧‧」,可知未陳報資料之會員仍有活會,依此計算, 則尚有活會會員八十九會,至少遭冒標二十一會云云。然無論何人得標(包括冒 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已如前述,由告訴人所提資料,活會與死會人



數並不相符,且因謝萬結未到案,並無法得知實際情形,亦無從查證釐清,是無 法排除告訴人等自行推算出來之被冒標會員(即活會),有無實際已是死會會員 ,而為圖規避繳納會款故為謊稱之情形。
㈢互助會係謝萬結召集並主持開標等情,已如上述,謝萬結除召集互助會外,並曾 領用原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誠泰銀行)雙園分社第000000000 帳號支票簽發使用,並持以向詹張新味借貸款項,屆期不獲兌現,此不惟據證人 詹張新味證稱屬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多紙可證(見調查卷第十二頁至第 二十頁),足徵謝萬結有自己之金錢經濟活動,不因是否不甚識字而有影響。再 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除第三會會單編號四十六、四十七,有巳○○於 其上更正為丙○○外,丙○○對此亦於本院前審供述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四 一頁),其餘會單並無巳○○午○○之字跡,參以甲○○並不識字之情,則告 訴人指訴會單為午○○巳○○製作填寫,係屬臆測,不足為憑。雖巳○○曾於 偵查中稱,會單係謝萬結說名字,其寫下來後,由謝萬結拿去印(見偵二四七六 五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然由其供陳,亦可明白觀出係「謝萬結口述互助會員 名單」,則午○○僅為幫忙其父記下參加人名字而已,尚無法執此即認其有參與 犯罪之事實。況被告三人為謝萬結之妻女,互助會員至被告家中繳交會款時,倘 遇有謝萬結不在家,而由妻女代收轉交,亦屬常情,被告甲○○即坦承曾代收會 款等情,則告訴人以謝萬結家屬代收會款,而指訴被告三人為謝萬結詐欺、偽造 準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稍嫌牽強。
㈣據告訴入或證人所稱被告等人冒標之情形,均言謝萬結有時會拿其他人的標單放 進去,說是別人託標,而每次開標出來都是那些沒去的人標到等語,有寅○○、 劉黃好、黃蕭秋菊詹張新味黃文杏、癸○○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第二0三頁、調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反面、偵二五0一四號卷第四十四頁反 面、第四十五頁反面)。而除陳李梅香、林顏素真、丑○○、子○○曾在偵查中 籠統泛稱「每次開標時『他們』手上都拿許多張標單」外(見偵二五三0一號卷 第二十四頁),其餘所見均係謝萬結受託代標之情,此情僅能說明謝萬結有冒標 情事,尚不足作為被告等三人有與謝萬結共同冒標會款之證據。 ㈤告訴人丑○○、庚○○等另稱,有會員將會款匯入被告巳○○誠泰銀行西門分行 帳戶,並提出匯款單為憑(見偵二五三0一號卷第一頁反面、第六頁至第十頁) ,冒標所得款項均交給擔任代書之巳○○使用。惟被告巳○○固有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號之活儲帳戶 ,然該帳戶自開戶以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算時,以「電匯」方式匯入 款項者僅二十六筆,每筆金額約在一萬餘元,有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七至三十五頁),而依附表二編號三十九丑○○參加之第一 會來計算,其稱會款均係匯入巳○○帳戶(見偵二四七六五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該會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每月初一、十五日各開標一次,計至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七日謝萬結倒會潛逃時止,理應開標九十次,而巳○○帳戶內匯款數 卻僅有二十六次,況除丑○○外,尚有他人亦稱有使用匯款方式繳交會錢,則所 謂匯款入巳○○帳戶,款項皆由擔任代書之巳○○使用放款之說法,即難稱指訴 非無瑕疵。被告巳○○辯稱係為謝萬結出賣萬大路房地予黃炳宏黃炳宏依約支



付同一銀行之支票作為價金,俾憑提兌領款之用而開戶,嗣後謝萬結為利於黃炳 宏支付尾款,乃要求巳○○江該帳戶供其使用等語,雖因時間久遠,黃炳宏之妻 黃蕭秋菊對於是否使用支票付款一事,無法清楚供陳,然其確有向謝萬結購買萬 大路房地,並有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三頁),則巳○○所 辯,尚非全然無據。是果如告訴人所稱將會錢匯款入巳○○帳戶,如此匯入互助 會款之方式,與會首親自收取並無差異,縱巳○○將帳戶借予謝萬結使用,其帳 戶內匯入之金額與其本身之經濟往來金額,尚能區別明確,此部分尚無法依卷內 證據,遽認冒標款項係交巳○○使用之情,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佐證。 ㈥另告訴人辛○於本院稱,開標地點均在萬大路被告家(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 不僅與互助會單上記載之「洛陽街三十二號高成貴商店」不一致,亦與其他告訴 人或證人之陳述不符,其證述顯非無疑;而證人寅○○、林顏足、陳麗華對於收 取會錢者、告訴人丁○(更名林鈺凌)對於召互助會者,均前後陳述不一(均參 見前述告訴人或證人指訴情節部分),指訴非無瑕疵。 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而告訴 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又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等指訴為真實,自難憑信。本件 因會首謝萬結未到案,致使相關之冒標日期、標息、遭冒標之會員等情均難以查 證,而則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三人確有與謝萬結有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確然心證。五、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及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尚無從確信被告等有參與共同冒 標之跡証,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原審僅以告訴人 與證人相互間之陳述,驟認被告等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且對於互助會單、匯款 單、支票影本均無剖析,即認為係屬被告等犯罪證據,而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 似嫌速斷。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表示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未就共同連續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認定,自非可採;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而諭知被告等均為無罪之判決。至檢 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0號案件,與起訴部分之事 實同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表一:
┌──┬─────────┬───────┬───────┬──────┐
│編號│互助會起迄日期 │ 會員人數 │ 開標日期 │ 每期會款 │
│ │ (民國) │ │ │ (新台幣) │
├──┼─────────┼───────┼───────┼──────┤
│一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一0一人 │每月一、十五日│一萬元 │
│ │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 │ │ │
│ │日(簡稱第一會) │ │ │ │
├──┼─────────┼───────┼───────┼──────┤
│二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六人 │每月五、二十日│一萬元 │
│ │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 │ │
│ │(簡稱第二會) │ │ │ │
├──┼─────────┼───────┼───────┼──────┤
│三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一0一人 │每月十、二十五│一萬元 │
│ │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 │日 │ │
│ │五日(簡稱第三會)│ │ │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第一會參加會數│第二會參加會數│第三會參加會數│
│ │ ├───┬───┼───┬───┼───┬───┤
│ │ │活會數│死會數│活會數│死會數│活會數│死會數│
├──┼──────┼───┼───┼───┼───┼───┼───┤
│1 │廖珠鳳 │ 1 │ 2 │ 1 │ │ 1 │ │
├──┼──────┼───┼───┼───┼───┼───┼───┤
│2 │丙○○ │ │ │ │ │ 2 │ │
│ ├──────┼───┼───┼───┼───┼───┼───┤
│ │李太太 │ │ │ │ │ │ │
├──┼──────┼───┼───┼───┼───┼───┼───┤
│3 │辛 ○ │ 4 │ 7 │ │ │ │ │
├──┼──────┼───┼───┼───┼───┼───┼───┤
│4 │壬○○ │ 3 │ │ 3 │ │ 2 │ │
├──┼──────┼───┼───┼───┼───┼───┼───┤




│5 │林瑞齡 │ │ │ │ │ 3 │ │
├──┼──────┼───┼───┼───┼───┼───┼───┤
│6 │林顏足 │ │ │ 2 │ │ │ │
├──┼──────┼───┼───┼───┼───┼───┼───┤
│7 │林清泉 │ 2 │ │ │ │ │ │
├──┼──────┼───┼───┼───┼───┼───┼───┤
│8 │劉黃好 │ │ │ │ │ 1 │ │
├──┼──────┼───┼───┼───┼───┼───┼───┤
│9 │高祥官 │ 1 │ 3 │ 2 │ │ 3 │ │
├──┼──────┼───┼───┼───┼───┼───┼───┤
│10│庚○○ │ 2 │ │ 4 │ │ 5 │ │
├──┼──────┼───┼───┼───┼───┼───┼───┤
│11│楊葉清桂 │ │ │ 1 │ │ 1 │ │
│ ├──────┼───┼───┼───┼───┼───┼───┤
│ │丙○○ │ │ │ │ │ 2 │ │
├──┼──────┼───┼───┼───┼───┼───┼───┤
│12│蔡友諒 │ 2 │ 2 │ 2 │ │ 4 │ │
├──┼──────┼───┼───┼───┼───┼───┼───┤
│13│盧楊美華 │ │ │ 2 │ │ │ │
├──┼──────┼───┼───┼───┼───┼───┼───┤
│14│癸○○ │ 1 │ │ 1 │ │ 1 │ │
├──┼──────┼───┼───┼───┼───┼───┼───┤
│15│魏麗珍 │ 1 │ │ 4 │ │ 4 │ │
├──┼──────┼───┼───┼───┼───┼───┼───┤
│16│黃弘相 │ 1 │ │ │ │ │ │
├──┼──────┼───┼───┼───┼───┼───┼───┤
│17│詹富鈞 │ │ │ 1 │ × │ │ │
├──┼──────┼───┼───┼───┼───┼───┼───┤
│18│蔡陳甘 │ 1 │ │ │ │ │ │
├──┼──────┼───┼───┼───┼───┼───┼───┤
│19│劉吳金釵 │ 1 │ 1 │ 2 │ │ │ │
├──┼──────┼───┼───┼───┼───┼───┼───┤
│20│陳麗華 │ 3 │ │ 2 │ │ 2 │ │
├──┼──────┼───┼───┼───┼───┼───┼───┤
│21│吳明雄 │0.5 │ │ 2 │ │ 5 │ │
├──┼──────┼───┼───┼───┼───┼───┼───┤
│22│丁 ○ │ 3 │ │ 2 │ │ 2 │ │
├──┼──────┼───┼───┼───┼───┼───┼───┤
│23│劉惠敏 │ │ │ │ │ 1 │ │
├──┼──────┼───┼───┼───┼───┼───┼───┤




│24│劉清裕 │ │ │ │ │ 2 │ │
├──┼──────┼───┼───┼───┼───┼───┼───┤
│25│寅○○ │ 2 │ │ 1 │ │ 2 │ │
├──┼──────┼───┼───┼───┼───┼───┼───┤
│26│詹正庸 │ 2 │ │ 3 │ │ 3 │ │
├──┼──────┼───┼───┼───┼───┼───┼───┤
│27│劉心玉 │ 2 │ │ │ │ │ │
├──┼──────┼───┼───┼───┼───┼───┼───┤
│28│辰○○ │ 2 │ 1 │ 5 │ │ 5 │ │
├──┼──────┼───┼───┼───┼───┼───┼───┤
│29│謝粘如月 │ │ │ │ │ │ │
├──┼──────┼───┼───┼───┼───┼───┼───┤
│30│徐春良 │ │ │ 2 │ │ 2 │ │
├──┼──────┼───┼───┼───┼───┼───┼───┤
│31│張美雲 │ 1 │ │ 3 │ │ 5 │ │
├──┼──────┼───┼───┼───┼───┼───┼───┤
│32│周明珠 │ │ │ 3 │ │ 5 │ │
├──┼──────┼───┼───┼───┼───┼───┼───┤
│33│秀英 │ │ │ │ │ │ │
├──┼──────┼───┼───┼───┼───┼───┼───┤
│34│賴小燕 │ 3 │ 1 │ 4 │ │ 2 │ │
├──┼──────┼───┼───┼───┼───┼───┼───┤
│35│雪玉 │3.5 │5.5 │ 4 │ │ 2 │ │
├──┼──────┼───┼───┼───┼───┼───┼───┤
│36│陳其德 │ 1 │ │ 3 │ │ │ │
├──┼──────┼───┼───┼───┼───┼───┼───┤
│37│陳文華 │ │ │ 2 │ │ │ │
├──┼──────┼───┼───┼───┼───┼───┼───┤
│38│葉振明 │ 2 │ │ │ │ │ │
├──┼──────┼───┼───┼───┼───┼───┼───┤
│39│李春菊(本名│ 1 │ │ │ │ │ │
│ │丑○○) │ │ │ │ │ │ │
├──┼──────┼───┼───┼───┼───┼───┼───┤
│40│顏素貞 │ 1 │ │ │ │ 1 │ │
├──┼──────┼───┼───┼───┼───┼───┼───┤
│41│許彩雲 │ 1 │ 1 │ │ │ 2 │ │
├──┼──────┼───┼───┼───┼───┼───┼───┤
│42│黃炳宏 │0.5 │1.5 │ │ │ 2 │ │
├──┼──────┼───┼───┼───┼───┼───┼───┤
│43│詹新年 │ │ │ 1 │ │ │ │




├──┼──────┼───┼───┼───┼───┼───┼───┤
│44│林阿梅 │ │ │ │ │ 1 │ │
├──┼──────┼───┼───┼───┼───┼───┼───┤
│45│林莉莉 │ │ │ │ │ 1 │ │
├──┼──────┼───┼───┼───┼───┼───┼───┤
│46│吳大造 │ │ │ 2 │ │ 2 │ │
└──┴──────┴───┴───┴───┴───┴───┴───┘
附表三:
┌──┬─────┬──────┬─────┬───────┬─────┐
│編號│ 互助會 │ 實際會數 │ 冒標數 │ 詐得金額 │ 合計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一 │第一會 │四十六點五會│三十七點五│一千二百二十九│三千三百零│
│ │ │ │會 │萬三千四百三十│四萬八千六│
│ │ │ │ │七元 │百三十七元│
├──┼─────┼──────┼─────┼───────┤ │
│二 │第二會 │六十四會 │七會 │三百一十五萬八│ │
│ │ │ │ │千四百元 │ │
├──┼─────┼──────┼─────┼───────┤ │
│三 │第三會 │七十八會 │三十二會 │一千七百五十九│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